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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en.wikipedia.org/wiki/Valence_and_conduction_bands#/media/File:Semiconductor_band_structure_(lots_of_bands_2).svg
https://en.wikipedia.org/wiki/HOMO_and_LUM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智磐
選任辯護人 洪維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27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智磐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識別證壹張沒收。
事 實
一、洪智磐明知自己並非畢業於美利堅合眾國(下稱美國)「波士頓麻州哈佛醫學院」,亦不具美國醫師資格,不可能在美國醫療機構「The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Irvine(加州大學爾灣分校,下稱UCI)醫院」任職醫師。竟於民國108年3月1日前某日時,在美國不詳地區,透過網際網路,向不詳人士購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識別證(下稱本案識別證)一張。嗣因其友人盧志偉聽聞洪智磐以醫師身分不當交友,而對洪智磐質疑其自稱之醫師身分。洪智磐便於108年3月1日上午10時59分許,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先以Line傳送「我目前依然持有美國醫師資格要看ID嗎?」之訊息給位在新北市林口區之盧志偉後,繼之於同日上午11時5分許,以Line傳送本案識別證正面照片予身在前述地點之盧志偉,藉以表示其為美國醫師之證明,足以生損害於美國醫師身分之識別等事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就偽造本案識別證此一特種文書之行為部分,雖目前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本案識別證乃被告洪智磐在何處所偽造;根據被告所言,本案識別證偽造之地點亦在我國司法權領域外之美國,行為人又乃不詳國籍人士;也無我國對此偽造特種文書行為具有審判權之特別情事存在。但被告係在臺灣地區對亦在臺灣地區之證人盧志偉(下逕稱其名)行使本案識別證,就刑法第216、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且如何發覺被告無我國、美國醫師資格,卻對外佯稱其係醫師並據此結交女性友人,及被告行使本案識別證之經過等節,亦據盧志偉證述綦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7758號卷第36頁正反面、同署108年度偵字第27247號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247至259頁參照)。固然盧志偉於審理中是由本院職權傳喚並先為訊問。但本院乃為釐清其警詢偵查所言是否可信而為盤詰,並非基於調查被告不利證據之目的而傳喚,是無抵觸最高法院101年1月17日101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虞,併此敘明。次查,本院亦曾函請衛生福利部查證被告是否為其所自稱之「美國哈佛醫學院畢業」。據覆「……(外交部)駐波士頓辦事處教育組於110年6月14日以美波教字第1100000047號函表示,案經哈佛醫學院註冊處認證,於該處管轄之MD醫學博士及MMSc醫學碩士……等,均查無洪智磐醫學碩士及博士學位」,此有衛生福利部110年7月14日衛部醫字第1101664153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5、第226頁參照)。綜合盧志偉證詞與上開客觀證據,被告既然無其所述之美國醫學院醫學系學歷,當然無法取得美國醫師執照並進而在美國醫療院所執行業務。亦即根據該等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已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並無美國醫師資格,所持本案識別證乃偽造」此一事項為真實之程度。此等證據均足以補強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本案識別證,記載「Medical Center Medical Doctor No.00000000 Steven C Hung M.D Neurosurgery Doctor」等內容,乃足以彰顯持有之本人為神經外科醫師之意旨,性質上屬關於能力、服務之證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無非避免其企圖以擁有高學歷、高社會地位之假象,進一步吸引民眾、尤其未深思熟慮之女性青睞之劣行遭揭穿。其行使之手段、行使之證書性質、犯罪所生之危險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67至268頁參照),犯後一度不願坦然面對所為,超越合理抗辯權行使之程度,迄調查證據已臻完畢,始為自白;與其雖表示已知悛悔,不會再犯云云,但又於本院詢問時(本院於詢問前,再度強調被告得行使緘默權),繼續謊稱:「(問:你是否具有美國醫師資格?)答:沒考過。」、「(問:你有無在美國哈佛醫學院就讀?)答:有,但我沒畢業。」、「(問:依據本院執行職務已知,未具美國醫學院醫學系之學生,並無應考美國醫師資格之權利,為何你會說是沒有考過,而不是說沒有報考?)答:因為我的醫學系在爾灣念的,我沒有拿到哈佛的博士。(後改稱)我沒有在哈佛醫學院就讀,我沒有參加過美國醫師考試。」、「(問:你是否真的有在美國爾灣醫學系就讀過?)答:沒有。」(本院卷第265頁參照),顯然仍有意隱瞞而非徹底知錯,態度並非懇切。及被告行為雖實有不該,但被告為何冀圖以「醫師」身分惑人,本案是否有人徒因被告宣稱之「醫師」身分受騙之此一社會長期存在的職業迷思而促使被告有此犯罪等及其他一切情狀,認蒞庭檢察官求處之拘役55日,緩刑2年,緩刑中付保護管束,接受3場次法治教育之刑度顯然過輕,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情諭知新臺幣2千元折算1日的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之本案識別證,乃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茲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既已扣案,無不能沒收之狀況,性質上也無不宜沒收情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附表:記載內容為「Medical Center Medical Doctor No.00000000 Steven C Hung M.D Neurosurgery Doctor」之識別證一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歷審裁判:
本件無歷審裁判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8、41、212、216 條(105.11.30)
刑事訴訟法 第 2、159.1、159.5、284.1、299 條(106.11.16)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105.0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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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1A^+ NH4+ H+ 陰離子
ClO4^- CH3COO^- NO3^-陽離子 CH3COOAg例外
Cl- I- Br- Cu+Hg2^2+Ag+Pb2+Tl+ PbCl2溶於熱水
SO42- Ca^2+Sr^2+Ba^2+Ra^2+Pb^2+PbSO4溶於酸
CrO4^2- Sr^2+Ba^2+Ra^2+Pb^2+Ag^+ 溶於酸 沉澱多黃色但Ag2CrO4磚紅色
F^- [XX=1A+NH4^+H+]Be^2+Ag^+
OH^- XX Sr^2+ Ba^2+Ra^2+ Tl^+ 溶於酸
C2O4^2-XX Be^2+Mg^2+
S^2-XX 2A^2+ MnFeCoNiZn溶於酸
CO3^2-SO3^2-PO4^3-XX CO3^2- SO3^2-之沉澱物溶於酸
B:
酸的強弱順序:HClO4>HI>HBr>HCl>HNO3>H2SO4>H3O^ >H2C2O4>H2SO3>HSO4^->
H3PO4>HF>HNO2>C6H5COOH>CH3COOH>H2CO3>H2S>NH4>HCN
心 得 整 理
鹽的水解:B^+(陽離子):1A^+ Ca^2+ Sr^2+ Ba^2+中 其他酸 A^+(陰離子):H3O^+中以
後鹼(n=2,3為中) 酸式鹽:HCO3^- HS^- HPO4^2-鹼其它酸
電解:A族必死B族必活SnPbMn例外Br^-I^-成功F^-失敗Cl^-再說(濃的好) 其他死
研究生: 顏劭安
研究生(外文): Shao-AnYan
論文名稱: BaO-La2O3-WO3三元系統化合物螢光粉之光致發光特性研究
論文名稱(外文): Photo-luminescence properties of BaO-La2O3-WO3 ternary system based phosphors
指導教授: 黃文星
指導教授(外文): Weng-Sing Hwang
學位類別: 博士
校院名稱: 國立成功大學
系所名稱: 材料科學及工程學系碩博士班
論文出版年: 2012
語文別: 中文
論文頁數: 195
論文摘要
本研究以鎢酸鹽類之BaLa2WO7為主體晶格材料,並以三價稀土金屬離子Eu3+、Dy3+、Sm3+、Er3+、Ho3+、Tb3+與Tm3+等摻雜於主體晶格中取代La3+位置作為活化劑,同時討論其材料合成與發光特性。同時又以Sr2+與Ca2+取代晶格中Ba2+位置,造成一晶格畸變,觀察對整體性質造成之影響。
由實驗結果顯示,以固態反應法配合高能震動球磨所製備之BaLa2WO7: Ln3+(Ln3+ = Eu3+、Dy3+、Sm3+、Er3+、Ho3+、Tb3+、Tm3+)螢光粉,在900 ~ 1350°C之煆燒溫度下可形成穩定之BaLa2WO7單斜晶單一相,而所摻雜之稀土離子可和晶格中之La3+相互取代形成固溶體,並且對表面形態不會產生太大影響,系統仍可維持一定的穩定性。
BaLa2WO7: Ln3+螢光粉體展現出強烈的W6+-O2-間電荷轉移吸收帶,而由於Ln3+-O2-之共價性太低,導致其CTS(charge transfer state)無法有效轉移給稀土離子發光,因此主要是由W6+-O2-之電荷轉移帶與稀土離子之4f內層軌域躍遷進行發光。在以Eu3+為活化劑發光中心時,產生的放光可由Eu3+離子濃度控制。在低濃度時較高能階之藍、綠光放光較強,隨摻雜量提高,5D0 → 7FJ (J=0, 1, 2)紅光放光將成為主要放光,因此其色度座標可由Eu3+摻雜濃度而改變,在適當之摻雜濃度下,BaLa2WO7: Eu3+可產生單一發光中心之白光。經由(5D0 → 7F2) / (5D0 → 7F1)非對稱指數可發現,Eu3+離子於主體晶格中佔據非對稱中心,而隨摻雜量增加,非對稱指數會持續上升直至晶格扭曲變形而產生相轉換。BaLa2WO7: Dy3+則可產生明顯之4F9/2 → 6H13/2與4F9/2 → 6H15/2之黃光與藍光放光,由於強度接近,因此其產生之光色相當接近於白光,且放光強度比例不因Dy3+摻雜量而有所改變。而經由發射光譜與衰減曲線分析,可發現Sm3+離子之4G5/2能階、Er 3+離子之4S3/2能階、Tm 3+離子之1D2能階與Ho 3+離子之5S2能階皆能產生強烈放光,且易受濃度淬滅效應影響,在低濃度下便會發生交叉緩解而使放光強度降低,同時其發光之衰減曲線亦因交叉緩解現象而產生改變,使衰減曲線呈非自然指數之衰減行為。
當以Sr2+與Ca2+取代晶格中Ba2+位置調整結構時,可發現Sr2+與Ba2+之間由於性質接近,可產生較大的固溶量而不造成結構改變。當Sr2+取代Ba2+進入晶格中,整體晶格產生變形,發光中心間之能量轉換效率增加,使放光強度因此而增強,但不改變原本放光性質,經由比對Eu3+離子(5D0 → 7F2) / (5D0 → 7F1)與Dy3+離子(4F9/2 → 6H13/2)/(4F9/2 → 6H15/2)在摻雜Sr2+之比值,可發光Sr2+並不會改變發光中心之周圍晶格環境。而Ca2+與Ba2+間之離子半徑差異較大,導致Ca2+取代時造成較大之變形,因此固溶量較低,且過大的變形降低了結晶性,雖可調整發光中心周圍對稱性,進而改變放光比例,但亦會造成整體發光強度下降。
本研究所製備之螢光粉具備各種色系,包括紅色:Sm3+與Eu3+、綠色:Er3+與Ho3+、藍色:Tm3+、近白色:Dy3+,最佳激發波長皆位於350 ~ 450 nm之間,在近紫外光與藍光區均能應用,顯示其具有發展成為白光LED照明系統之螢光粉的應用潛力。
許志祥總統偷錢包
▍偷拍被發現仍獲分發,警官繼續偷拍高達70人
▍偷拍被發現仍獲分發,警官繼續偷拍高達70人
▍偷拍被發現仍獲分發,警官繼續偷拍高達70人
上週有一則新聞讓我倒吸了一口氣,因為 #台版N號房 又有了新進展,繼偷拍高達700多名被害人的 #張子彥,北檢一口氣又起訴了10多名嫌犯,他們一樣在「觸感空間」、「創意私房」二大偷拍論壇,販賣被害人的私密影片牟取高額利益。
其中一名許姓嫌犯特別讓人注意,因為涉案當時他是一位 #警官,但其實許姓警官並不是 #台版N號房 中第一個涉案的警察。
▍警員詐稱能下架外流影片,二度誘騙被害人
早在今年6月屏東縣警局三合派出所的劉姓警員,也因為在論壇上販賣未成年少女私密影像,遭到起訴。
根據新聞報導,劉姓警員曾在就讀警專期間,主動聯繫一名遭外流私密影片的被害人,詐稱自己是婦幼隊警員,只要提供相關資料就可以協助下架影片,實際卻是要騙取更多該名被害人的私密影像;從警後,他更憑藉警察身分使用「警政資訊系統」搜尋被害人個資,將個資連同私密影片在論壇上販賣。
「警察是人民的保母。」
正是因為這句話,劉姓警員得以輕鬆取得人民的信任,並將警察職權濫用於犯罪,當警察身分與犯罪者重疊時,犯罪顯然變得容易且危險。
▍偷拍被發現仍獲分發,警官繼續偷拍高達70人
這次被起訴的許姓警官,與劉姓警員一樣,都在就讀警大或警專時就開始偷拍,並在任職後持續販售影片給兩大偷拍論壇,但不一樣的是許姓警官 #已經不是第一次被抓到!
許姓警官在4年前剛從警大畢業、通過警察特考時,曾闖入高中母校女廁裝設針孔而被眼尖的老師發現,但因為當時裝設角度未實際拍到被害人私密部位,而獲 #緩起訴 處分,警政署最後決定給予他改過自新機會,仍將他分發到花蓮港務警察總隊擔任警官。
不過,這個自新的機會顯然被許姓警官浪費了,因為擔任警官後,他仍然到學校泳池更衣室偷拍,甚至在兩大偷拍論壇販售警大時期偷拍同學沐浴的影片,直到這一切東窗事發。
▍當我們給予加害員警機會,誰給受害人第二次機會?
網路世界資訊流通快速,一旦被害人的影片流出,往往成為難以消除的連結,如影隨形地一次次傷害她們。不論是訴說被害經驗、或主動提供被害證據,追訴之路困難且艱辛,考驗被害人的勇氣。
但如果連第一線面對被害人的警察,都可能是加害人,被害人如何放心地提出自己的被害證據?如何陳述充滿痛苦的經驗?
透過許姓員警的案例,可以看出警察人員的任用、退場機制是有檢討空間的。
任用方面,雖然《警察人員人事條例》規定擬任為警官前,需查核警官的個人品德,但同法第10-1條有明定查核後不得任用的人員,僅包含判刑有期徒刑以上、犯貪汙、經營賭博場所等罪之情形等,本件許姓員警雖然違法偷拍女性如廁,但因為獲得 #緩起訴處分,不在查核後不得任用的範圍內,所以仍能被分發為警官。
退場機制部分,不論是《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中的免職規定、《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的記過規定,均未沒有針對警察人員涉及「性犯罪」時有特別的獎懲規定,雖事情爆發後,許姓員警遭記兩大過且免職,但很可能只是用「違反品操紀律或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重大」的概括事由,記過免職,這樣的退場機制是否明確?顯然有檢討空間。
▍汰除不適任警員,修法也許是一條路
過去台灣因發生多起教職人員性侵或性騷擾未成年學生的案例,行政院也就「教育人員任用條例」進行檢討,並在今年7月通過 #草案,教師若經調查確定有性騷擾或性霸凌、違反兒少條例等性相關不當行為,免職條件的規定將更加明確,並建立「終身不得任用」或「1~4年內不得任用」的退場機制,也許能作為警察人員任用、退場機制上的參考。
警察機關往往是受害人面對性犯罪時第一個求助單位,警察人員值不值得信賴,絕對是被害人願不願意站出來的關鍵之一,面對涉及性犯罪的警察人員,任用、淘汰機制一定要完善,以確保司法體系是值得信賴的 #樹洞,被害人才有勇氣去訴說、追尋正義。
面對如N號房的性暴力犯罪,我們能做什麼?
1. 不成為間接加害人:不上車、不觀看、不下載、不轉發
2. 積極檢舉非法外流、偷拍影像:按下檢舉鈕或寫信請求下架
3. 督促立法、傳播知識:轉發文章讓更多人在乎、向立委陳情
#n號房 #性別 #女性主義 #性暴力 #性別平等 #深偽 #偷拍 #時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