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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春天@樹
    2008-09-06 21:22:17springtree
    木耳達人~科技農民陳鏘謙
    留言 28 收藏 1 推薦 1

    文圖/春樹

    「如果沒有走到斷崖,就不知道前頭有路」,唯一通過CAS木耳認證的養菇達人、嘉縣中埔鄉彥廷農場主人陳鏘謙,生產的靈芝、木耳生技產品外銷全球三十多據點,年產值上億元,傳統農戶轉身科技農民,他的成功,源自於堅持作對的事情,回首當年借錢蓋全台首座科技菇寮,氣得父親整整三年拒絕踏進菇寮,到贏得養菇一輩子的父親一句「沒見過這麼美麗的菇」,陳鏘謙笑說,一切辛苦都值得。

    彥廷農場的科技菇寮會呼吸,利用奈米技術原理栽培黑木耳,模擬大自然溫度與濕氣讓菇類生長很天然,不僅有機、無毒,售價比別人貴,但賣得嚇嚇叫,陳鏘謙對木耳的體貼,不僅馬英九、陳水扁慕名來參觀,國外人士也不遠千里來觀摩,對這座獨一無二的智慧菇寮嘖嘖稱奇。

    彥廷農場培育菇蕈位於有台灣菇類故鄉的嘉義縣中埔鄉,種植靈芝與黑木耳的歷史將近三十年,養菇高峰期,小小的中埔鄉擁有四十五座養菇場,但隨著農業沒落,僅剩下不到十場,但中埔鄉的生產量依舊居全台之冠。嚇嚇叫

    彥廷農場是陳鏘謙父親陳用賢創辦,民國 76年成立「社口區段農地利用綜合規劃菇類共同經營班」,民國 82 年再配合政策改為「社口區菇類產銷班」,在陳用賢努力經營下,陸續獲得十大績優產銷班、神農獎十大傑出專業農民等大獎。(本文登於CAS月刊)

    早期的菇舍,是由竹子和稻草組合而成,設備簡陋,一旦發生火災,整片菇舍將付之一炬,隨著時代進步,傳統的菇寮逐漸轉型,從竹子建材換成鐵架主結構,再將稻草換成黑網加塑膠,鄉間仍到處可見第二代菇寮,此類菇寮屋頂多留有通風口,以降低菇寮溫度,但也無密閉性,容易有蚊蠅飛入。

    二十年前,剛退伍的陳鏘謙,接手家族農場經營,卻碰上大陸靈芝搶攻國際市場,因為大陸靈芝便宜,外銷訂單嚴重流失,菇農面臨生存危機,畢業於嘉工機工科的他,發揮工業製造專長,觀察、分解養菇產業作業流程後,發覺最大問題在於產銷配送缺乏標準作業流程。

    他說,傳統的產銷模式,木耳從採收到消費者手中,要整整四天,冗長而無意義的流程,不僅喪失木耳新鮮度,也連帶降低市場價格,發現這個大秘密後,他開始思考如何改善。

    一面積極參加各種研討會,吸收新知識,請教專家學者,一面從機械工程原理思考,陳鏘謙決定先解決靈芝蟲害抓不勝抓出發,在南台科技大學生物技術研究中心技術指導下,決定斥資上千萬,改良第二代菇寮,蓋一座密閉式的科技菇寮,也掀起了一場家庭革命

    「這是個驚天動地的決定」,陳鏘謙笑著說。當年哪個菇寮屋頂沒留通風口,他的想法,頓時成為同業笑柄,更有人當著他的面直言陳家菇寮「穩死」,養菇三十年的父親,擔心畢生心血被敗光,氣得整整三年不踏進菇寮,抗議兒子的不安於室。

    然初生之犢不畏虎,年輕氣盛的他,不顧眾人反對,於民國八十九年開始建造第一座新式太空包環控栽培場,在景氣最差時,反其道而行,陳鏘謙說,現在想想,還真的有點怕,然而事實是,如果沒有當年的孤注一擲,彥廷農場不會有今天,在生命轉彎處,該前行或後退,需要人生的歷練,與智慧的判斷。

    業界口中會呼吸的神奇菇寮,位於中埔鄉翠綠農田間,不說,還真看不出是座菇寮,佔地四千多坪的養菇場宛如工廠,門口大大的ISO9001-2000認證,是農場的驕傲也是品質保證。

    菇場僅一出入口,人員進入菇舍時必須通過隔離空氣門及緩衝門,降低污染機會,四座菇房都有自己的水牆與紗網過濾空氣,強力風扇控制空氣對流,空氣吸入時必須先經過紗網過濾及水牆淨化,以調解溫度及降低雜菌,且除了蒸發以外,95%的水都可以回收再利用,密閉式菇房照樣能呼吸,水質則先經過三層曝氣、再經活性碳及沙瀘處理才存入水池備用。

    就連光線,都經過嚴密的計算,兩段式的採光處理,為的就是控制靈芝及黑木耳的大小及厚度,讓品質兼顧最大化、最佳化及標準化,而排水孔加隔離不銹鋼網,則可杜絕蚊蠅進入,營造無蟲害的生長環境。

    環控菇舍,一年內太空包可輪作採收二期,分為四至八月的靈芝及九月至隔年三月的黑木耳生產,可以大量節省人力成本及降低固定成本,栽培出的乾品比傳統菇舍栽培產量增加一倍,而產值亦較傳統栽培方式增加近兩倍,在質與量方面,均有顯著的提升。

    科技菇寮獨特之處,就是全密閉,屋頂沒有通風口,取代的水牆、粗水與細水雙重過濾灑水,不僅終年溫控,仿效大自然的瀑布水聲及濕氣,讓菇類安心生長,排水溝覆蓋白鐵細網防止蚊蟲,陳鏘謙說,病蟲害減到最少,自然就不用噴農藥,太空包天然木屑的養分就足以供養,無毒無蟲害環境,是最佳有機栽培。

    而養出的靈芝與木耳,沒有一般有機栽培農產品因沒有使用化學肥料與農藥,產量與顆粒都較小、外觀也較差的問題,反而因為模擬大自然生長環境,讓菇安心的一眠大一吋,超大朵的黑木耳,直徑往往超過三十公分。

    科技菇寮,讓種植邁向邁向大規模標準化生產,並取得ISO認證,另外他也引進產官學合作,結合南台科技大學生物技術系、嘉義大學、屏東科技大學、台灣大學、中興大學、台南農改場等產官學界,引進生物科技,開發靈芝粉、膠囊、黑木耳粉、膠囊等機能性產品,開創精緻農業發展。

    除了養菇之外,他還讓化腐朽為神奇,將以往生產過程中必須花錢請人清運的廢棄太空包,再生利用,成為有機肥料,不僅可以賣錢,以往一車要付3000元處理費,現在一車可賣2000元,降低成本,增加收入,又能降低環境污染,一舉多得。
    陳鏘謙把傳統養菇業「整個翻過來」,靠得就是,堅持作對的事情,把事情一次作對。

    在台灣農產品面臨入關市場,及中國、越南等國低價競爭衝擊,彥廷農場依舊屹立不搖,除了重視品質外,他又再次發揮先見之明,成立彥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將菇類生產加入生物科技,以ISO標準建構生產線,每一個流程均儘可能的標準化,嚴控生長環境,再以「彥廷」為商標,申請多國註冊,建立國際形象,讓原本的鄉間小菇寮,飛上國際舞台。

    生意越做越大,他不再只是單純的養菇人,從營運管理到行銷,陳鏘謙一樣學過一樣,透過知名電視購物台合作、經銷商、直銷以及電子商務等,架構綿密的銷售管道,直銷方面除了百貨公司、農會超市外,彥廷農場在台北設有辦公
    室,配合各項展示促銷活動推廣農場產品。

    外銷產品以膠囊為主,其中靈芝產品外銷比率高達 65%,黑木耳雖起步較晚,但挾著全球減重風潮,也可望創造驚人業績,為了不斷的創新,陳鏘謙尊重專業,且投入研發不手軟,在景氣越不好時,越要投資研發,現在彥廷依舊維持每年盈餘提撥 3%研發經費,就是希望能永遠比別人超前一步。

    獨 到 的 遠 見 與 行 動力,使陳鏘謙在加入WTO 之後不但更有競爭
    力,也使他繼老爸在 7年前獲得全國十大傑出專業農民神農獎之後,獲得 92 年神農獎的第一名。

    陳鏘謙表示,一般廠商、農會或者民眾要把產品加工時,通常是使用不適合在市面上行銷的次級品,但他卻是反其道而行,把有機栽培質量均佳者加工為膠囊健康食品,他說,這是良心事業,種出無毒、吃得安心的靈芝與木耳,是農民的責任。
      
    如今,彥廷農場四座廠房年產木耳超過三百萬公斤,生鮮木耳透過禮盒包裝,價格三級跳,成為餐桌上的高貴農產品,一斤21元的木耳裝入每個12元的紙盒中,看在別人不符成本的作為,陳鏘謙一直都在做,而彥廷的經營成績,證明要怎麼收穫,先怎麼栽,生產者多用一份心,農業也能脫離菜土,菜金,菜心情,創造高產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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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9-09-13 19:00: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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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度 司促 字第 3724 號民事其他 [被引用 1 次]
    裁判日期: 105.05.04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裁判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3724號
    債 權 人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債 務 人 魏國輝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整,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
    第519條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
    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


    Rthhhb
    2019-09-13 18:58: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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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度 司促 字第 3724 號民事其他 [被引用 1 次]
    裁判日期: 105.05.04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裁判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3724號
    債 權 人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債 務 人 魏國輝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整,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
    第519條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
    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


    但也有這麼多年輕人在於
    2019-09-13 18:56: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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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度 司促 字第 3724 號民事其他 [被引用 1 次]
    裁判日期: 105.05.04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裁判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3724號
    債 權 人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債 務 人 魏國輝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整,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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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
    第519條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
    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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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9-09-13 18:54:34
    進水電工程行位於嘉義縣中埔鄉,分類屬於嘉義水電工程,鈺進水電工程行的地址:嘉義縣中埔鄉隆興村十字路130號1樓,負責人:魏春蘭,電話,資本額:2,200,000,統編:090748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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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度 司促 字第 3724 號民事其他 [被引用 1 次]
    裁判日期: 105.05.04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裁判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3724號
    債 權 人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債 務 人 魏國輝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整,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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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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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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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訴訟法
    第519條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
    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


    Gujarat
    2019-09-13 18:48:50
    進水電工程行位於嘉義縣中埔鄉,分類屬於嘉義水電工程,鈺進水電工程行的地址:嘉義縣中埔鄉隆興村十字路130號1樓,負責人:魏春蘭,電話,資本額:2,200,000,統編:09074832




    鈺進水電工程行的地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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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度 司促 字第 3724 號民事其他 [被引用 1 次]
    裁判日期: 105.05.04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裁判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3724號
    債 權 人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債 務 人 魏國輝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整,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
    第519條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
    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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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7-07-16 22:14:23
    林口插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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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稱: 中埔鄉親要小心Y,🐷🐷🐷🐖🐖🐖🐷🐷🐖🐖 中 埔 雙煞(~🐷🐷 廖志……🐷🐖🐷🐖 兩個雙 薩🐷🐖🐖🐖🐷
    萬利鐵工廠
    行業類別:
    其他營造
    電  話:
    05-2532527
    傳  真:
    05-2530761
    企業地址:
    嘉義縣中埔鄉隆興村湖仔厝15鄰8號。🐷🐷🐗 埔隆興村……“萬^萬O利~F”
    @@與本縣~“”侯議長“在选舉”時&&廖姓歹徒
    出現!&在“”侯公館“”附近鬼異之歹徒……之後被遊邀請“泡茶^~^”之惡、煞啦!!
    @…………“……^@^”1)廖志忠!廖志賢&~双煞~&(&法源網~查前科“~……”谷歌查……“前科累累”@@……中埔卿親!“&大家要小心”……叫“萬萬天
    力”的廖姓~歹徒唱歌……&🐷🐖🐗🐖🐷🐷🐗🐽🐯🐗🐃🐔🦃🐾🐔🐣🐤🐣🦃🐾🐾🐼🐨🐨🐣🐤🐥
    審裁判 相關法條 最高法院裁判
    【裁判字號】 102,上易,468
    【裁判日期】 1021105
    【裁判案由】 強制罪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6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強制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 年
    度簡上字第91號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77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
    廖志忠以施作鐵門、鐵窗工程維生,因不滿林建名「請其就
    施作鐵門工程估價在先,事後卻另找他人估價」,於民國10
    1 年6 月20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搭載其胞弟即廖志賢、其友人即被告吳俊憲,前至嘉義縣○
    ○鄉○○村00鄰○○○00○00號告訴人林建名住宅外面。嗣
    廖志忠、廖志賢、吳俊憲在未經告訴人林建名及其妻林芷玲
    之同意下,即無故擅自侵入上開住宅。雙方在屋內發生口角
    爭執後,廖志忠、廖志賢、吳俊憲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
    絡,由廖志忠出手扯住林建名頸部、廖志賢出手拉住林建名
    腋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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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7-07-16 22:10:59
    林口插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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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業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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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業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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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裁判 相關法條 最高法院裁判
    【裁判字號】 102,上易,468
    【裁判日期】 1021105
    【裁判案由】 強制罪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6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強制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 年
    度簡上字第91號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77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
    廖志忠以施作鐵門、鐵窗工程維生,因不滿林建名「請其就
    施作鐵門工程估價在先,事後卻另找他人估價」,於民國10
    1 年6 月20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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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7-07-16 22:08: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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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字號】 102,上易,468
    【裁判日期】 1021105
    【裁判案由】 強制罪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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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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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字號】 102,上易,468
    【裁判日期】 1021105
    【裁判案由】 強制罪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6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強制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 年
    度簡上字第91號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7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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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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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裁判 相關法條 最高法院裁判
    【裁判字號】 102,上易,468
    【裁判日期】 1021105
    【裁判案由】 強制罪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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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察總長 抓不到的 台北縣林口鄉中正路 137號1樓開阿德先生 amend 哥哥爸爸 等6名改圖
    2017-07-16 22: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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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日期】 102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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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度簡上字第91號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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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年6 月20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搭載其胞弟即廖志賢、其友人即被告吳俊憲,前至嘉義縣○
    ○鄉○○村00鄰○○○00○00號告訴人林建名住宅外面。嗣
    廖志忠、廖志賢、吳俊憲在未經告訴人林建名及其妻林芷玲
    之同意下,即無故擅自侵入上開住宅。雙方在屋內發生口角
    爭執後,廖志忠、廖志賢、吳俊憲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
    絡,由廖志忠出手扯住林建名頸部、廖志賢出手拉住林建名
    腋下🐷🐗🐗🐖🔊🕨🕩🕪


    台北縣林口鄉的鬍鬚林
    2017-07-16 21:55:49
    林口插頭
    2017-07-15 22:31:58
    稱: 中埔鄉親要小心Y,🐷🐷🐷🐖🐖🐖🐷🐷🐖🐖 中 埔 雙煞(~🐷🐷 廖志……🐷🐖🐷🐖 兩個雙 薩🐷🐖🐖🐖🐷
    萬利鐵工廠
    行業類別:
    其他營造
    電  話:
    05-2532527
    傳  真:
    05-2530761
    企業地址:
    嘉義縣中埔鄉隆興村湖仔厝15鄰8號。🐷🐷🐗 埔隆興村……“萬^萬O利~F”
    @@與本縣~“”侯議長“在选舉”時&&廖姓歹徒
    出現!&在“”侯公館“”附近鬼異之歹徒……之後被遊邀請“泡茶^~^”之惡、煞啦!!
    @…………“……^@^”1)廖志忠!廖志賢&~双煞~&(&法源網~查前科“~……”谷歌查……“前科累累”@@……中埔卿親!“&大家要小心”……叫“萬萬天
    力”的廖姓~歹徒唱歌……&🐷🐖🐗🐖🐷🐷🐗🐽🐯🐗🐃🐔🦃🐾🐔🐣🐤🐣🦃🐾🐾🐼🐨🐨🐣🐤🐥
    審裁判 相關法條 最高法院裁判
    【裁判字號】 102,上易,468
    【裁判日期】 1021105
    【裁判案由】 強制罪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6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強制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 年
    度簡上字第91號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77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
    廖志忠以施作鐵門、鐵窗工程維生,因不滿林建名「請其就
    施作鐵門工程估價在先,事後卻另找他人估價」,於民國10
    1 年6 月20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搭載其胞弟即廖志賢、其友人即被告吳俊憲,前至嘉義縣○
    ○鄉○○村00鄰○○○00○00號告訴人林建名住宅外面。嗣
    廖志忠、廖志賢、吳俊憲在未經告訴人林建名及其妻林芷玲
    之同意下,即無故擅自侵入上開住宅。雙方在屋內發生口角
    爭執後,廖志忠、廖志賢、吳俊憲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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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口137號中正路哥哥爸爸插得的牽手 好野人 有金店面
    2017-07-16 21:54:04
    林口插頭
    2017-07-15 22:31:58
    稱: 中埔鄉親要小心Y,🐷🐷🐷🐖🐖🐖🐷🐷🐖🐖 中 埔 雙煞(~🐷🐷 廖志……🐷🐖🐷🐖 兩個雙 薩🐷🐖🐖🐖🐷
    萬利鐵工廠
    行業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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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業地址:
    嘉義縣中埔鄉隆興村湖仔厝15鄰8號。🐷🐷🐗 埔隆興村……“萬^萬O利~F”
    @@與本縣~“”侯議長“在选舉”時&&廖姓歹徒
    出現!&在“”侯公館“”附近鬼異之歹徒……之後被遊邀請“泡茶^~^”之惡、煞啦!!
    @…………“……^@^”1)廖志忠!廖志賢&~双煞~&(&法源網~查前科“~……”谷歌查……“前科累累”@@……中埔卿親!“&大家要小心”……叫“萬萬天
    力”的廖姓~歹徒唱歌……&🐷🐖🐗🐖🐷🐷🐗🐽🐯🐗🐃🐔🦃🐾🐔🐣🐤🐣🦃🐾🐾🐼🐨🐨🐣🐤🐥
    審裁判 相關法條 最高法院裁判
    【裁判字號】 102,上易,468
    【裁判日期】 1021105
    【裁判案由】 強制罪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6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強制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 年
    度簡上字第91號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77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
    廖志忠以施作鐵門、鐵窗工程維生,因不滿林建名「請其就
    施作鐵門工程估價在先,事後卻另找他人估價」,於民國10
    1 年6 月20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搭載其胞弟即廖志賢、其友人即被告吳俊憲,前至嘉義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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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越南西施林10元
    2017-07-16 21:50:49
    林口插頭
    2017-07-15 22:3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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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裁判 相關法條 最高法院裁判
    【裁判字號】 102,上易,468
    【裁判日期】 1021105
    【裁判案由】 強制罪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6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強制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 年
    度簡上字第91號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77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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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廖志忠以施作鐵門、鐵窗工程維生,因不滿林建名「請其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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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 吳仔厝腦震盪的廖志聰 鐵工工人
    2017-07-16 21:04:34
    林口插頭
    2017-07-15 22:3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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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裁判 相關法條 最高法院裁判
    【裁判字號】 102,上易,468
    【裁判日期】 1021105
    【裁判案由】 強制罪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6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強制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 年
    度簡上字第91號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77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
    廖志忠以施作鐵門、鐵窗工程維生,因不滿林建名「請其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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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口小胖中正路137號 中正老街
    2017-07-16 21:0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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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7-07-15 22:3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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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裁判 相關法條 最高法院裁判
    【裁判字號】 102,上易,468
    【裁判日期】 1021105
    【裁判案由】 強制罪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6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強制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 年
    度簡上字第91號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7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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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
    廖志忠以施作鐵門、鐵窗工程維生,因不滿林建名「請其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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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年6 月20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搭載其胞弟即廖志賢、其友人即被告吳俊憲,前至嘉義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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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廖志忠、廖志賢、吳俊憲在未經告訴人林建名及其妻林芷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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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絡,由廖志忠出手扯住林建名頸部、廖志賢出手拉住林建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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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口小胖中正路137號 中正老街
    2017-07-16 21:00:46
    林口插頭
    2017-07-15 22:3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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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裁判 相關法條 最高法院裁判
    【裁判字號】 102,上易,468
    【裁判日期】 1021105
    【裁判案由】 強制罪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6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強制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 年
    度簡上字第91號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7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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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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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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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度簡上字第91號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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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日期】 102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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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6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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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度簡上字第91號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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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理 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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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鄉○○村00鄰○○○00○00號告訴人林建名住宅外面。嗣
    廖志忠、廖志賢、吳俊憲在未經告訴人林建名及其妻林芷玲
    之同意下,即無故擅自侵入上開住宅。雙方在屋內發生口角
    爭執後,廖志忠、廖志賢、吳俊憲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
    絡,由廖志忠出手扯住林建名頸部、廖志賢出手拉住林建名
    腋下🐷🐗🐗🐖🔊🕨🕩

    (悄悄話)
    2015-12-07 17:26:08
    (悄悄話)
    2015-12-07 17:25:27
    (悄悄話)
    2015-12-07 17:24:44

    呂惠儒
    2015-03-26 11:32:17
    請問新鮮木耳還是乾燥木耳比較好? 我想找一個無毒的好貨源, 請問價格如何計算? 謝謝您!

    (悄悄話)
    2013-05-07 17:20:08

    吳小華
    2012-07-31 20:04:47
    這網頁無法開啟><而且在網路上一直找不到彥延農場的網頁說><怎麼這麼難找啊


    謝慧琴
    2009-04-21 20:37:54
    我是菇類零售商顧客向我推薦您們的盒裝木耳但不知售價如何?怎麼訂購?或50斤的售價又如何?

    版主回應
    您好,這是私人部落格,不是彥廷農場的網站喔!
    提供彥廷農場網址:http://www.yenten.com/
    您可以上網瞭解,有聯絡電話~
    2009-04-21 21:45:20

    尹仁福
    2008-10-29 10:19:30
    如何大量訂購彥延農場木耳?

    版主回應
    您好:
    提供彥廷農場網址:http://www.yenten.com/
    您可以上網瞭解,有聯絡電話喔
    2008-10-31 22:0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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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6045號
    TPSM,93,台上,6045,20041118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0四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
    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字第三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六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本件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龔良榮依規定並無法承作嘉義縣中埔鄉○○○○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下稱本件工程),而因上訴人即被告甲○○之違背法令,致使龔良榮得以承作本件工程而獲得利益。原判決未說明龔良榮所得之利益何以非屬不法利益,於法有違。、參酌多家廠商估價單及「合約價格與市價對照表」,龔良榮承作本件工程獲得超額利益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以上。且第一審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鑑定之工程總價八十九萬二千七百九十九元,加上本件工程編列預算在內應繳入國庫之工程監理費四萬四千零四十元,合計九十三萬六千八百四十元,而本件工程龔良榮係以九十五萬元得標,則被告圖利龔良榮之金額亦應為一萬三千一百六十元。原審對上情未詳加斟酌,逕予論斷龔良榮於本件工程並未獲得利益,於法有違。況「利潤明顯偏低」並不等同於「全無利潤」,原審以台灣區營造工程同業公會嘉義市辦公處鑑定報告中提及「……本件工程包商利潤明顯偏低」,論斷🌷龔良榮承包本件工程並無獲取不法利益,而就被告被訴涉犯圖利罪嫌部分,認為犯罪不能證明,其所為之論述說明,於法有違等語。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稱:、被告對⚘⚘⚘⚘龔良榮與⚘英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英吉公司)間之關係並不知情。依被告、⚘⚘沈清海、⚘龔良榮所供述之內容,堪認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三日,批示由⚘英吉公司、⚘⚘安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安保公司)、⚘⚘⚘政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政志公司)三家公司辦理比價後,沈清海始通知上開三家公司前來領取本件工程標單資料。況⚘⚘沈清海苟與⚘⚘⚘龔良榮有所勾串,何必由龔良榮指示沈清海通知三家廠商領取標單,足見原判決援引沈清海不利被告之供述各語,並非實在。另本件工程比價程序均依相關規定辦理,既有為實際比價,即應依法做成比價紀錄,自無公文書登載不實情事。、周早立於本件工程開標時,係以主計主任身分擔任監標職務,苟其知悉本件工程有不法情事,理應制止開標之進行,豈有任令沈清海等人違法之理。參酌周早立所供述之內容及其涉犯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堪認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公文書登載不實犯行,於法有違。、依郭政麟、黃聰明所供述之內容,英吉公司、安保公司、政志公司均同意參加本件工程之比價,自無偽造文書情事。依彭富春、周早立等人所供述之內容,堪認周早立





    於調查站供稱:明知比價手續常是形式上比價等語,並非指比價虛偽不實,僅係書面作業之形式而已。依龔良榮、郭政麟、黃聰明等人所供述之內容,堪認本件工程標單係由各該公司自行領取,由各該公司小姐自行填寫後,經各該公司負責人蓋章持交投標。至黃聰明於調查站不利被告供述各語,其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原判決認定被告指定本件工程由⚘⚘龔良榮承包,於法有違。、證人張再添、張再木為嘉義縣中埔鄉山區民眾,務農維生而習用農曆,另參酌黃文郁所供述之內容,堪認張再添、張再木於偵查中供稱:伊等於嘉義縣調查站所供八十五年一月,乃指農曆一月等情,應可採信。又任何工程須經實地測量、規劃設計後,始能編製工程預算書,然後再進行比價發包程序,此為工程營造業界眾所週知之事實,且由本件工程之申報開工及驗收日期以觀,其亦與工程施作之常情相符,堪認施雙鳳、張再添等人有利上訴人供述各語,足以採信。黃萬益、張再添、張再木不利被告供述各情並非事實,不足採信。另龔良榮供稱:本件工程於農曆過年前兩、三天開始施作等語,最符合一般工程施作常情,應堪採信。原審未再傳喚黃文郁、羅榛烜等人,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於法有違。、原判決理由欄或援引周早立供述:被告指定由英吉公司、安保公司、政志公司三家廠商比價,就明顯是由龔良榮承包,因⚘英吉公司實際負責人即為⚘⚘龔良榮等情,為認定被告有本件犯行之論據之一;或又說明:監標之周早立僅係形式上觀看是否有三家比價,其縱然知悉被告早已和⚘⚘龔良榮達成承作協議,然其既未實際參與開標之作業(為監標),且僅要形式上符合即無從置酌,難認周早立與⚘龔良榮等人有犯意聯絡等情,有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另⚘⚘龔良榮、⚘⚘龔政忠就填寫標單相關供述之內容相符,乃原判決以:⚘⚘龔政忠為龔良榮之子,其填寫政志公司標單之行為,依常理判斷,應係得⚘⚘龔良榮之授意等情,任意為不利被告之推論,於法有違。、沈清海何以知悉通知前開三家公司領取標單,其究係⚘⚘龔良榮之要求?抑係被告之指示?其與被告是否有本件犯行攸關,原判決未予論述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另沈清海未對原審法院九十年度上更字第三四八號刑事判決關於其部分上訴,因而確定,然其不上訴之原因為何不得而知。乃原判決以:被告為沈清海之直屬長官,衡情各機關之總務對比價程序不可能擅自作主,沈清海當然聽命於有最後決定權之被告,被告於本件之虛偽比價應係居於主導地位等情,而為不利於被告之推論,於法有違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犯行,係以依另案被告沈清海、周早立等人之供述,堪認本件工程原即由被告內定⚘⚘龔良榮承作。依沈清海及證人郭政麟、郭老拋、黃聰明等人所供述之內容,顯見政志、英吉、安保三家公司係⚘⚘龔良榮借牌承包上開工程之人頭公司,上開三家公司並未實際參與比價。依沈清海及被告批示之簽呈所示,堪認被告於八十五年二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始在簽呈上批示由⚘⚘政志、⚘英吉、⚘⚘安保三家公司辦理比價,而八十五年二月三日為星期六(下午不上班),隨即於同年月五日即星期一辦理比價開標,足見郭政麟、黃聰明均於八十五年二月三日之前,即接獲沈清海通知領取標單。而苟被告與⚘龔良榮間並未達成協議,沈清海如何在被告為上開批示前,即知悉並通知⚘政志、⚘英吉、⚘⚘安保三家公司前來領取標單,堪認被告、⚘龔良榮、⚘沈清海、⚘⚘彭富春等人間,就本件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英吉公司之標單、切結書、估價單與安保公司之標單、切結書、估價單上筆跡相同,且政志公司之標單、切結書上關於「社口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之筆跡與龔政忠所寫之筆跡相同,





    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紙在卷可稽。而⚘⚘龔政忠為⚘龔良榮之子,其二人之關係至為密切,衡情⚘⚘龔政忠係獲⚘龔良榮之授意而填寫⚘🌱⚘政志公司之標單,其與被告、⚘龔良榮、⚘沈清海、🌹彭富春等人間,就本件犯行亦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工程,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即由龔良榮帶工人前往施工等情,業據證人張再添、黃萬益於調查站中供述明確,並有土地使用同意書影本附卷可稽。雖張再添又改稱:伊所稱之八十五年一月開工,係指農曆;張再木亦改稱:係在過年前施工,已忘記詳細日期等語,然依沈清海所供述之內容,及黃萬益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張再添、張再木於同年一月十一日、即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等情,堪認張再添、張再木改稱各語,不足採信。證人黃文郁、施雙鳳所供述之內容,並不能證明本件工程無先施工後虛偽比價情事。依郭政麟、黃聰明、沈清海、周早立及被告等所供述之內容,堪認被告與龔良榮於事先已就本件工程勾串交由龔良榮承作,其違反「嘉義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購置定製變賣財物作業程序標準表」關於應切實取具三家殷實廠商估價單之規定,而以英吉公司、政志公司、安保公司之估價單為虛偽之比價,顯有共同將虛偽不實比價之事實登載於比價紀錄表,並將之編入本件工程卷宗內用以行使之犯行。沈清海因本件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並有原審法院九十年度上更字第三四八號刑事判決可稽。復明公訴意旨雖另指:被告等上開虛偽比價開標手續,作成由英吉公司以九十五萬元得標之認定,使龔良榮得以未經公平切實之比價程序,承作本件工程並完成驗收付款手續,龔良榮因而獲得超額利益十六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以上,因認被告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部分。經查本件工程所編製之預算書,係根據嘉義縣政府訂頒統一價格及嘉義縣中埔鄉公所有關工程單價分析編列,本件工程編列之預算為一百零二萬六千元,有嘉義縣中埔鄉公所預算書影本附卷可稽,而英吉公司得標價格則為較預算為低之九十五萬元,有英吉公司提出之工程估價單及嘉義縣中埔鄉公所比價紀錄表影本在卷足憑,並據證人即嘉義縣中埔鄉技士施雙鳳證述明確。檢察官參酌多家廠商估價單及「合約價格與市價對照表」等,指嘉義縣中埔鄉公所與英吉公司所簽訂之本件工程合約書總價,其與市價較高者相比約高十六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云云。然檢察官所援引比較之資料,並不及於預算書所列PC管、小搬運費、機械搬運費、施工安全費、路面維護費及工程監理費用等,自不能以之認定龔良榮獲有十六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以上之超額利益。又依郭政麟所供述之內容,堪認本件工程係屬嘉義縣中埔鄉○村○○道路,又係分散於七處山區之零星小型工程,其工料搬運所耗費之人力物力較多,施工成本較平地為高。另依台灣區營造工程同業公會嘉義市辦公處鑑定結果及證人牛台錕所證述之內容,亦均認本件工程估價單工程項目編列不足,且未依不同性質明確區分項目,影響投標廠商估算金額,致承攬總價似有偏低,其利潤不足等情。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龔良榮於本件工程確獲有利益,自亦不能證明被告有修正前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之犯行,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業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與論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而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








    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原判決綜合前述各項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確有前揭犯行,論斷龔良榮承作本件工程並未因而獲得利益,不能證明被告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等情,乃其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且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情事,縱認原判決對被告等供述各情,未逐句說明其為如何斟酌取捨之理由,而有微疵,然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說明不能證明龔良榮於本件工程確獲有利益,並未論斷龔良榮所獲得者非屬不法利益,檢察官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而任意指摘,並非有據。共犯之人數,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有罪判決關於共犯人數之記載說明,旨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原判決理由欄論斷說明周早立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其與被告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又其事實欄之認定記載並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縱認原判決就周早立部分之論述說明未臻詳細,然其無礙於本件犯罪同一性之辨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應予調查者而言。上訴意旨並未陳明曾聲請原審再傳喚黃文郁、羅榛烜等人為如何之調查,且原審縱再為如上開調查,亦非即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尚不得任意指摘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況原審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問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未聲請再為上開調查(原審卷第八十四頁)。而本院為法律審,被告在本院又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Q
    1/1頁

    參考資料
    政志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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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6045號
    TPSM,93,台上,6045,2004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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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0四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
    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字第三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六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本件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龔良榮依規定並無法承作嘉義縣中埔鄉○○○○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下稱本件工程),而因上訴人即被告甲○○之違背法令,致使龔良榮得以承作本件工程而獲得利益。原判決未說明龔良榮所得之利益何以非屬不法利益,於法有違。、參酌多家廠商估價單及「合約價格與市價對照表」,龔良榮承作本件工程獲得超額利益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以上。且第一審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鑑定之工程總價八十九萬二千七百九十九元,加上本件工程編列預算在內應繳入國庫之工程監理費四萬四千零四十元,合計九十三萬六千八百四十元,而本件工程龔良榮係以九十五萬元得標,則被告圖利龔良榮之金額亦應為一萬三千一百六十元。原審對上情未詳加斟酌,逕予論斷龔良榮於本件工程並未獲得利益,於法有違。況「利潤明顯偏低」並不等同於「全無利潤」,原審以台灣區營造工程同業公會嘉義市辦公處鑑定報告中提及「……本件工程包商利潤明顯偏低」,論斷🌷龔良榮承包本件工程並無獲取不法利益,而就被告被訴涉犯圖利罪嫌部分,認為犯罪不能證明,其所為之論述說明,於法有違等語。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稱:、被告對⚘⚘⚘⚘龔良榮與⚘英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英吉公司)間之關係並不知情。依被告、⚘⚘沈清海、⚘龔良榮所供述之內容,堪認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三日,批示由⚘英吉公司、⚘⚘安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安保公司)、⚘⚘⚘政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政志公司)三家公司辦理比價後,沈清海始通知上開三家公司前來領取本件工程標單資料。況⚘⚘沈清海苟與⚘⚘⚘龔良榮有所勾串,何必由龔良榮指示沈清海通知三家廠商領取標單,足見原判決援引沈清海不利被告之供述各語,並非實在。另本件工程比價程序均依相關規定辦理,既有為實際比價,即應依法做成比價紀錄,自無公文書登載不實情事。、周早立於本件工程開標時,係以主計主任身分擔任監標職務,苟其知悉本件工程有不法情事,理應制止開標之進行,豈有任令沈清海等人違法之理。參酌周早立所供述之內容及其涉犯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堪認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公文書登載不實犯行,於法有違。、依郭政麟、黃聰明所供述之內容,英吉公司、安保公司、政志公司均同意參加本件工程之比價,自無偽造文書情事。依彭富春、周早立等人所供述之內容,堪認周早立





    於調查站供稱:明知比價手續常是形式上比價等語,並非指比價虛偽不實,僅係書面作業之形式而已。依龔良榮、郭政麟、黃聰明等人所供述之內容,堪認本件工程標單係由各該公司自行領取,由各該公司小姐自行填寫後,經各該公司負責人蓋章持交投標。至黃聰明於調查站不利被告供述各語,其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原判決認定被告指定本件工程由⚘⚘龔良榮承包,於法有違。、證人張再添、張再木為嘉義縣中埔鄉山區民眾,務農維生而習用農曆,另參酌黃文郁所供述之內容,堪認張再添、張再木於偵查中供稱:伊等於嘉義縣調查站所供八十五年一月,乃指農曆一月等情,應可採信。又任何工程須經實地測量、規劃設計後,始能編製工程預算書,然後再進行比價發包程序,此為工程營造業界眾所週知之事實,且由本件工程之申報開工及驗收日期以觀,其亦與工程施作之常情相符,堪認施雙鳳、張再添等人有利上訴人供述各語,足以採信。黃萬益、張再添、張再木不利被告供述各情並非事實,不足採信。另龔良榮供稱:本件工程於農曆過年前兩、三天開始施作等語,最符合一般工程施作常情,應堪採信。原審未再傳喚黃文郁、羅榛烜等人,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於法有違。、原判決理由欄或援引周早立供述:被告指定由英吉公司、安保公司、政志公司三家廠商比價,就明顯是由龔良榮承包,因⚘英吉公司實際負責人即為⚘⚘龔良榮等情,為認定被告有本件犯行之論據之一;或又說明:監標之周早立僅係形式上觀看是否有三家比價,其縱然知悉被告早已和⚘⚘龔良榮達成承作協議,然其既未實際參與開標之作業(為監標),且僅要形式上符合即無從置酌,難認周早立與⚘龔良榮等人有犯意聯絡等情,有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另⚘⚘龔良榮、⚘⚘龔政忠就填寫標單相關供述之內容相符,乃原判決以:⚘⚘龔政忠為龔良榮之子,其填寫政志公司標單之行為,依常理判斷,應係得⚘⚘龔良榮之授意等情,任意為不利被告之推論,於法有違。、沈清海何以知悉通知前開三家公司領取標單,其究係⚘⚘龔良榮之要求?抑係被告之指示?其與被告是否有本件犯行攸關,原判決未予論述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另沈清海未對原審法院九十年度上更字第三四八號刑事判決關於其部分上訴,因而確定,然其不上訴之原因為何不得而知。乃原判決以:被告為沈清海之直屬長官,衡情各機關之總務對比價程序不可能擅自作主,沈清海當然聽命於有最後決定權之被告,被告於本件之虛偽比價應係居於主導地位等情,而為不利於被告之推論,於法有違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犯行,係以依另案被告沈清海、周早立等人之供述,堪認本件工程原即由被告內定⚘⚘龔良榮承作。依沈清海及證人郭政麟、郭老拋、黃聰明等人所供述之內容,顯見政志、英吉、安保三家公司係⚘⚘龔良榮借牌承包上開工程之人頭公司,上開三家公司並未實際參與比價。依沈清海及被告批示之簽呈所示,堪認被告於八十五年二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始在簽呈上批示由⚘⚘政志、⚘英吉、⚘⚘安保三家公司辦理比價,而八十五年二月三日為星期六(下午不上班),隨即於同年月五日即星期一辦理比價開標,足見郭政麟、黃聰明均於八十五年二月三日之前,即接獲沈清海通知領取標單。而苟被告與⚘龔良榮間並未達成協議,沈清海如何在被告為上開批示前,即知悉並通知⚘政志、⚘英吉、⚘⚘安保三家公司前來領取標單,堪認被告、⚘龔良榮、⚘沈清海、⚘⚘彭富春等人間,就本件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英吉公司之標單、切結書、估價單與安保公司之標單、切結書、估價單上筆跡相同,且政志公司之標單、切結書上關於「社口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之筆跡與龔政忠所寫之筆跡相同,





    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紙在卷可稽。而⚘⚘龔政忠為⚘龔良榮之子,其二人之關係至為密切,衡情⚘⚘龔政忠係獲⚘龔良榮之授意而填寫⚘🌱⚘政志公司之標單,其與被告、⚘龔良榮、⚘沈清海、🌹彭富春等人間,就本件犯行亦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工程,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即由龔良榮帶工人前往施工等情,業據證人張再添、黃萬益於調查站中供述明確,並有土地使用同意書影本附卷可稽。雖張再添又改稱:伊所稱之八十五年一月開工,係指農曆;張再木亦改稱:係在過年前施工,已忘記詳細日期等語,然依沈清海所供述之內容,及黃萬益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張再添、張再木於同年一月十一日、即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等情,堪認張再添、張再木改稱各語,不足採信。證人黃文郁、施雙鳳所供述之內容,並不能證明本件工程無先施工後虛偽比價情事。依郭政麟、黃聰明、沈清海、周早立及被告等所供述之內容,堪認被告與龔良榮於事先已就本件工程勾串交由龔良榮承作,其違反「嘉義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購置定製變賣財物作業程序標準表」關於應切實取具三家殷實廠商估價單之規定,而以英吉公司、政志公司、安保公司之估價單為虛偽之比價,顯有共同將虛偽不實比價之事實登載於比價紀錄表,並將之編入本件工程卷宗內用以行使之犯行。沈清海因本件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並有原審法院九十年度上更字第三四八號刑事判決可稽。復明公訴意旨雖另指:被告等上開虛偽比價開標手續,作成由英吉公司以九十五萬元得標之認定,使龔良榮得以未經公平切實之比價程序,承作本件工程並完成驗收付款手續,龔良榮因而獲得超額利益十六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以上,因認被告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部分。經查本件工程所編製之預算書,係根據嘉義縣政府訂頒統一價格及嘉義縣中埔鄉公所有關工程單價分析編列,本件工程編列之預算為一百零二萬六千元,有嘉義縣中埔鄉公所預算書影本附卷可稽,而英吉公司得標價格則為較預算為低之九十五萬元,有英吉公司提出之工程估價單及嘉義縣中埔鄉公所比價紀錄表影本在卷足憑,並據證人即嘉義縣中埔鄉技士施雙鳳證述明確。檢察官參酌多家廠商估價單及「合約價格與市價對照表」等,指嘉義縣中埔鄉公所與英吉公司所簽訂之本件工程合約書總價,其與市價較高者相比約高十六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云云。然檢察官所援引比較之資料,並不及於預算書所列PC管、小搬運費、機械搬運費、施工安全費、路面維護費及工程監理費用等,自不能以之認定龔良榮獲有十六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以上之超額利益。又依郭政麟所供述之內容,堪認本件工程係屬嘉義縣中埔鄉○村○○道路,又係分散於七處山區之零星小型工程,其工料搬運所耗費之人力物力較多,施工成本較平地為高。另依台灣區營造工程同業公會嘉義市辦公處鑑定結果及證人牛台錕所證述之內容,亦均認本件工程估價單工程項目編列不足,且未依不同性質明確區分項目,影響投標廠商估算金額,致承攬總價似有偏低,其利潤不足等情。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龔良榮於本件工程確獲有利益,自亦不能證明被告有修正前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之犯行,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業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與論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而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








    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原判決綜合前述各項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確有前揭犯行,論斷龔良榮承作本件工程並未因而獲得利益,不能證明被告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等情,乃其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且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情事,縱認原判決對被告等供述各情,未逐句說明其為如何斟酌取捨之理由,而有微疵,然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說明不能證明龔良榮於本件工程確獲有利益,並未論斷龔良榮所獲得者非屬不法利益,檢察官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而任意指摘,並非有據。共犯之人數,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有罪判決關於共犯人數之記載說明,旨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原判決理由欄論斷說明周早立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其與被告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又其事實欄之認定記載並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縱認原判決就周早立部分之論述說明未臻詳細,然其無礙於本件犯罪同一性之辨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應予調查者而言。上訴意旨並未陳明曾聲請原審再傳喚黃文郁、羅榛烜等人為如何之調查,且原審縱再為如上開調查,亦非即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尚不得任意指摘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況原審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問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未聲請再為上開調查(原審卷第八十四頁)。而本院為法律審,被告在本院又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Q
    1/1頁

    參考資料
    政志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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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11/03 03:44#1
    &(龚^)您最帅。!! How d0 you!o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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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6045號
    TPSM,93,台上,6045,20041118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0四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
    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字第三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六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本件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龔良榮依規定並無法承作嘉義縣中埔鄉○○○○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下稱本件工程),而因上訴人即被告甲○○之違背法令,致使龔良榮得以承作本件工程而獲得利益。原判決未說明龔良榮所得之利益何以非屬不法利益,於法有違。、參酌多家廠商估價單及「合約價格與市價對照表」,龔良榮承作本件工程獲得超額利益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以上。且第一審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鑑定之工程總價八十九萬二千七百九十九元,加上本件工程編列預算在內應繳入國庫之工程監理費四萬四千零四十元,合計九十三萬六千八百四十元,而本件工程龔良榮係以九十五萬元得標,則被告圖利龔良榮之金額亦應為一萬三千一百六十元。原審對上情未詳加斟酌,逕予論斷龔良榮於本件工程並未獲得利益,於法有違。況「利潤明顯偏低」並不等同於「全無利潤」,原審以台灣區營造工程同業公會嘉義市辦公處鑑定報告中提及「……本件工程包商利潤明顯偏低」,論斷🌷龔良榮承包本件工程並無獲取不法利益,而就被告被訴涉犯圖利罪嫌部分,認為犯罪不能證明,其所為之論述說明,於法有違等語。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稱:、被告對⚘⚘⚘⚘龔良榮與⚘英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英吉公司)間之關係並不知情。依被告、⚘⚘沈清海、⚘龔良榮所供述之內容,堪認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三日,批示由⚘英吉公司、⚘⚘安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安保公司)、⚘⚘⚘政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政志公司)三家公司辦理比價後,沈清海始通知上開三家公司前來領取本件工程標單資料。況⚘⚘沈清海苟與⚘⚘⚘龔良榮有所勾串,何必由龔良榮指示沈清海通知三家廠商領取標單,足見原判決援引沈清海不利被告之供述各語,並非實在。另本件工程比價程序均依相關規定辦理,既有為實際比價,即應依法做成比價紀錄,自無公文書登載不實情事。、周早立於本件工程開標時,係以主計主任身分擔任監標職務,苟其知悉本件工程有不法情事,理應制止開標之進行,豈有任令沈清海等人違法之理。參酌周早立所供述之內容及其涉犯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堪認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公文書登載不實犯行,於法有違。、依郭政麟、黃聰明所供述之內容,英吉公司、安保公司、政志公司均同意參加本件工程之比價,自無偽造文書情事。依彭富春、周早立等人所供述之內容,堪認周早立





    於調查站供稱:明知比價手續常是形式上比價等語,並非指比價虛偽不實,僅係書面作業之形式而已。依龔良榮、郭政麟、黃聰明等人所供述之內容,堪認本件工程標單係由各該公司自行領取,由各該公司小姐自行填寫後,經各該公司負責人蓋章持交投標。至黃聰明於調查站不利被告供述各語,其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原判決認定被告指定本件工程由⚘⚘龔良榮承包,於法有違。、證人張再添、張再木為嘉義縣中埔鄉山區民眾,務農維生而習用農曆,另參酌黃文郁所供述之內容,堪認張再添、張再木於偵查中供稱:伊等於嘉義縣調查站所供八十五年一月,乃指農曆一月等情,應可採信。又任何工程須經實地測量、規劃設計後,始能編製工程預算書,然後再進行比價發包程序,此為工程營造業界眾所週知之事實,且由本件工程之申報開工及驗收日期以觀,其亦與工程施作之常情相符,堪認施雙鳳、張再添等人有利上訴人供述各語,足以採信。黃萬益、張再添、張再木不利被告供述各情並非事實,不足採信。另龔良榮供稱:本件工程於農曆過年前兩、三天開始施作等語,最符合一般工程施作常情,應堪採信。原審未再傳喚黃文郁、羅榛烜等人,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於法有違。、原判決理由欄或援引周早立供述:被告指定由英吉公司、安保公司、政志公司三家廠商比價,就明顯是由龔良榮承包,因⚘英吉公司實際負責人即為⚘⚘龔良榮等情,為認定被告有本件犯行之論據之一;或又說明:監標之周早立僅係形式上觀看是否有三家比價,其縱然知悉被告早已和⚘⚘龔良榮達成承作協議,然其既未實際參與開標之作業(為監標),且僅要形式上符合即無從置酌,難認周早立與⚘龔良榮等人有犯意聯絡等情,有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另⚘⚘龔良榮、⚘⚘龔政忠就填寫標單相關供述之內容相符,乃原判決以:⚘⚘龔政忠為龔良榮之子,其填寫政志公司標單之行為,依常理判斷,應係得⚘⚘龔良榮之授意等情,任意為不利被告之推論,於法有違。、沈清海何以知悉通知前開三家公司領取標單,其究係⚘⚘龔良榮之要求?抑係被告之指示?其與被告是否有本件犯行攸關,原判決未予論述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另沈清海未對原審法院九十年度上更字第三四八號刑事判決關於其部分上訴,因而確定,然其不上訴之原因為何不得而知。乃原判決以:被告為沈清海之直屬長官,衡情各機關之總務對比價程序不可能擅自作主,沈清海當然聽命於有最後決定權之被告,被告於本件之虛偽比價應係居於主導地位等情,而為不利於被告之推論,於法有違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犯行,係以依另案被告沈清海、周早立等人之供述,堪認本件工程原即由被告內定⚘⚘龔良榮承作。依沈清海及證人郭政麟、郭老拋、黃聰明等人所供述之內容,顯見政志、英吉、安保三家公司係⚘⚘龔良榮借牌承包上開工程之人頭公司,上開三家公司並未實際參與比價。依沈清海及被告批示之簽呈所示,堪認被告於八十五年二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始在簽呈上批示由⚘⚘政志、⚘英吉、⚘⚘安保三家公司辦理比價,而八十五年二月三日為星期六(下午不上班),隨即於同年月五日即星期一辦理比價開標,足見郭政麟、黃聰明均於八十五年二月三日之前,即接獲沈清海通知領取標單。而苟被告與⚘龔良榮間並未達成協議,沈清海如何在被告為上開批示前,即知悉並通知⚘政志、⚘英吉、⚘⚘安保三家公司前來領取標單,堪認被告、⚘龔良榮、⚘沈清海、⚘⚘彭富春等人間,就本件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英吉公司之標單、切結書、估價單與安保公司之標單、切結書、估價單上筆跡相同,且政志公司之標單、切結書上關於「社口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之筆跡與龔政忠所寫之筆跡相同,





    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紙在卷可稽。而⚘⚘龔政忠為⚘龔良榮之子,其二人之關係至為密切,衡情⚘⚘龔政忠係獲⚘龔良榮之授意而填寫⚘🌱⚘政志公司之標單,其與被告、⚘龔良榮、⚘沈清海、🌹彭富春等人間,就本件犯行亦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工程,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即由龔良榮帶工人前往施工等情,業據證人張再添、黃萬益於調查站中供述明確,並有土地使用同意書影本附卷可稽。雖張再添又改稱:伊所稱之八十五年一月開工,係指農曆;張再木亦改稱:係在過年前施工,已忘記詳細日期等語,然依沈清海所供述之內容,及黃萬益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張再添、張再木於同年一月十一日、即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等情,堪認張再添、張再木改稱各語,不足採信。證人黃文郁、施雙鳳所供述之內容,並不能證明本件工程無先施工後虛偽比價情事。依郭政麟、黃聰明、沈清海、周早立及被告等所供述之內容,堪認被告與龔良榮於事先已就本件工程勾串交由龔良榮承作,其違反「嘉義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購置定製變賣財物作業程序標準表」關於應切實取具三家殷實廠商估價單之規定,而以英吉公司、政志公司、安保公司之估價單為虛偽之比價,顯有共同將虛偽不實比價之事實登載於比價紀錄表,並將之編入本件工程卷宗內用以行使之犯行。沈清海因本件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並有原審法院九十年度上更字第三四八號刑事判決可稽。復明公訴意旨雖另指:被告等上開虛偽比價開標手續,作成由英吉公司以九十五萬元得標之認定,使龔良榮得以未經公平切實之比價程序,承作本件工程並完成驗收付款手續,龔良榮因而獲得超額利益十六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以上,因認被告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部分。經查本件工程所編製之預算書,係根據嘉義縣政府訂頒統一價格及嘉義縣中埔鄉公所有關工程單價分析編列,本件工程編列之預算為一百零二萬六千元,有嘉義縣中埔鄉公所預算書影本附卷可稽,而英吉公司得標價格則為較預算為低之九十五萬元,有英吉公司提出之工程估價單及嘉義縣中埔鄉公所比價紀錄表影本在卷足憑,並據證人即嘉義縣中埔鄉技士施雙鳳證述明確。檢察官參酌多家廠商估價單及「合約價格與市價對照表」等,指嘉義縣中埔鄉公所與英吉公司所簽訂之本件工程合約書總價,其與市價較高者相比約高十六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云云。然檢察官所援引比較之資料,並不及於預算書所列PC管、小搬運費、機械搬運費、施工安全費、路面維護費及工程監理費用等,自不能以之認定龔良榮獲有十六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以上之超額利益。又依郭政麟所供述之內容,堪認本件工程係屬嘉義縣中埔鄉○村○○道路,又係分散於七處山區之零星小型工程,其工料搬運所耗費之人力物力較多,施工成本較平地為高。另依台灣區營造工程同業公會嘉義市辦公處鑑定結果及證人牛台錕所證述之內容,亦均認本件工程估價單工程項目編列不足,且未依不同性質明確區分項目,影響投標廠商估算金額,致承攬總價似有偏低,其利潤不足等情。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龔良榮於本件工程確獲有利益,自亦不能證明被告有修正前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之犯行,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業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與論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而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








    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原判決綜合前述各項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確有前揭犯行,論斷龔良榮承作本件工程並未因而獲得利益,不能證明被告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等情,乃其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且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情事,縱認原判決對被告等供述各情,未逐句說明其為如何斟酌取捨之理由,而有微疵,然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說明不能證明龔良榮於本件工程確獲有利益,並未論斷龔良榮所獲得者非屬不法利益,檢察官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而任意指摘,並非有據。共犯之人數,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有罪判決關於共犯人數之記載說明,旨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原判決理由欄論斷說明周早立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其與被告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又其事實欄之認定記載並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縱認原判決就周早立部分之論述說明未臻詳細,然其無礙於本件犯罪同一性之辨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應予調查者而言。上訴意旨並未陳明曾聲請原審再傳喚黃文郁、羅榛烜等人為如何之調查,且原審縱再為如上開調查,亦非即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尚不得任意指摘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況原審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問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未聲請再為上開調查(原審卷第八十四頁)。而本院為法律審,被告在本院又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Q
    1/1頁

    參考資料
    政志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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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11/03 03:44#1
    &(龚^)您最帅。!! How d0 you!o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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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6045號
    TPSM,93,台上,6045,20041118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0四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
    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字第三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六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本件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龔良榮依規定並無法承作嘉義縣中埔鄉○○○○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下稱本件工程),而因上訴人即被告甲○○之違背法令,致使龔良榮得以承作本件工程而獲得利益。原判決未說明龔良榮所得之利益何以非屬不法利益,於法有違。、參酌多家廠商估價單及「合約價格與市價對照表」,龔良榮承作本件工程獲得超額利益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以上。且第一審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鑑定之工程總價八十九萬二千七百九十九元,加上本件工程編列預算在內應繳入國庫之工程監理費四萬四千零四十元,合計九十三萬六千八百四十元,而本件工程龔良榮係以九十五萬元得標,則被告圖利龔良榮之金額亦應為一萬三千一百六十元。原審對上情未詳加斟酌,逕予論斷龔良榮於本件工程並未獲得利益,於法有違。況「利潤明顯偏低」並不等同於「全無利潤」,原審以台灣區營造工程同業公會嘉義市辦公處鑑定報告中提及「……本件工程包商利潤明顯偏低」,論斷🌷龔良榮承包本件工程並無獲取不法利益,而就被告被訴涉犯圖利罪嫌部分,認為犯罪不能證明,其所為之論述說明,於法有違等語。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稱:、被告對⚘⚘⚘⚘龔良榮與⚘英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英吉公司)間之關係並不知情。依被告、⚘⚘沈清海、⚘龔良榮所供述之內容,堪認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三日,批示由⚘英吉公司、⚘⚘安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安保公司)、⚘⚘⚘政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政志公司)三家公司辦理比價後,沈清海始通知上開三家公司前來領取本件工程標單資料。況⚘⚘沈清海苟與⚘⚘⚘龔良榮有所勾串,何必由龔良榮指示沈清海通知三家廠商領取標單,足見原判決援引沈清海不利被告之供述各語,並非實在。另本件工程比價程序均依相關規定辦理,既有為實際比價,即應依法做成比價紀錄,自無公文書登載不實情事。、周早立於本件工程開標時,係以主計主任身分擔任監標職務,苟其知悉本件工程有不法情事,理應制止開標之進行,豈有任令沈清海等人違法之理。參酌周早立所供述之內容及其涉犯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堪認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公文書登載不實犯行,於法有違。、依郭政麟、黃聰明所供述之內容,英吉公司、安保公司、政志公司均同意參加本件工程之比價,自無偽造文書情事。依彭富春、周早立等人所供述之內容,堪認周早立





    於調查站供稱:明知比價手續常是形式上比價等語,並非指比價虛偽不實,僅係書面作業之形式而已。依龔良榮、郭政麟、黃聰明等人所供述之內容,堪認本件工程標單係由各該公司自行領取,由各該公司小姐自行填寫後,經各該公司負責人蓋章持交投標。至黃聰明於調查站不利被告供述各語,其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原判決認定被告指定本件工程由⚘⚘龔良榮承包,於法有違。、證人張再添、張再木為嘉義縣中埔鄉山區民眾,務農維生而習用農曆,另參酌黃文郁所供述之內容,堪認張再添、張再木於偵查中供稱:伊等於嘉義縣調查站所供八十五年一月,乃指農曆一月等情,應可採信。又任何工程須經實地測量、規劃設計後,始能編製工程預算書,然後再進行比價發包程序,此為工程營造業界眾所週知之事實,且由本件工程之申報開工及驗收日期以觀,其亦與工程施作之常情相符,堪認施雙鳳、張再添等人有利上訴人供述各語,足以採信。黃萬益、張再添、張再木不利被告供述各情並非事實,不足採信。另龔良榮供稱:本件工程於農曆過年前兩、三天開始施作等語,最符合一般工程施作常情,應堪採信。原審未再傳喚黃文郁、羅榛烜等人,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於法有違。、原判決理由欄或援引周早立供述:被告指定由英吉公司、安保公司、政志公司三家廠商比價,就明顯是由龔良榮承包,因⚘英吉公司實際負責人即為⚘⚘龔良榮等情,為認定被告有本件犯行之論據之一;或又說明:監標之周早立僅係形式上觀看是否有三家比價,其縱然知悉被告早已和⚘⚘龔良榮達成承作協議,然其既未實際參與開標之作業(為監標),且僅要形式上符合即無從置酌,難認周早立與⚘龔良榮等人有犯意聯絡等情,有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另⚘⚘龔良榮、⚘⚘龔政忠就填寫標單相關供述之內容相符,乃原判決以:⚘⚘龔政忠為龔良榮之子,其填寫政志公司標單之行為,依常理判斷,應係得⚘⚘龔良榮之授意等情,任意為不利被告之推論,於法有違。、沈清海何以知悉通知前開三家公司領取標單,其究係⚘⚘龔良榮之要求?抑係被告之指示?其與被告是否有本件犯行攸關,原判決未予論述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另沈清海未對原審法院九十年度上更字第三四八號刑事判決關於其部分上訴,因而確定,然其不上訴之原因為何不得而知。乃原判決以:被告為沈清海之直屬長官,衡情各機關之總務對比價程序不可能擅自作主,沈清海當然聽命於有最後決定權之被告,被告於本件之虛偽比價應係居於主導地位等情,而為不利於被告之推論,於法有違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犯行,係以依另案被告沈清海、周早立等人之供述,堪認本件工程原即由被告內定⚘⚘龔良榮承作。依沈清海及證人郭政麟、郭老拋、黃聰明等人所供述之內容,顯見政志、英吉、安保三家公司係⚘⚘龔良榮借牌承包上開工程之人頭公司,上開三家公司並未實際參與比價。依沈清海及被告批示之簽呈所示,堪認被告於八十五年二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始在簽呈上批示由⚘⚘政志、⚘英吉、⚘⚘安保三家公司辦理比價,而八十五年二月三日為星期六(下午不上班),隨即於同年月五日即星期一辦理比價開標,足見郭政麟、黃聰明均於八十五年二月三日之前,即接獲沈清海通知領取標單。而苟被告與⚘龔良榮間並未達成協議,沈清海如何在被告為上開批示前,即知悉並通知⚘政志、⚘英吉、⚘⚘安保三家公司前來領取標單,堪認被告、⚘龔良榮、⚘沈清海、⚘⚘彭富春等人間,就本件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英吉公司之標單、切結書、估價單與安保公司之標單、切結書、估價單上筆跡相同,且政志公司之標單、切結書上關於「社口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之筆跡與龔政忠所寫之筆跡相同,





    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紙在卷可稽。而⚘⚘龔政忠為⚘龔良榮之子,其二人之關係至為密切,衡情⚘⚘龔政忠係獲⚘龔良榮之授意而填寫⚘🌱⚘政志公司之標單,其與被告、⚘龔良榮、⚘沈清海、🌹彭富春等人間,就本件犯行亦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工程,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即由龔良榮帶工人前往施工等情,業據證人張再添、黃萬益於調查站中供述明確,並有土地使用同意書影本附卷可稽。雖張再添又改稱:伊所稱之八十五年一月開工,係指農曆;張再木亦改稱:係在過年前施工,已忘記詳細日期等語,然依沈清海所供述之內容,及黃萬益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張再添、張再木於同年一月十一日、即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等情,堪認張再添、張再木改稱各語,不足採信。證人黃文郁、施雙鳳所供述之內容,並不能證明本件工程無先施工後虛偽比價情事。依郭政麟、黃聰明、沈清海、周早立及被告等所供述之內容,堪認被告與龔良榮於事先已就本件工程勾串交由龔良榮承作,其違反「嘉義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購置定製變賣財物作業程序標準表」關於應切實取具三家殷實廠商估價單之規定,而以英吉公司、政志公司、安保公司之估價單為虛偽之比價,顯有共同將虛偽不實比價之事實登載於比價紀錄表,並將之編入本件工程卷宗內用以行使之犯行。沈清海因本件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並有原審法院九十年度上更字第三四八號刑事判決可稽。復明公訴意旨雖另指:被告等上開虛偽比價開標手續,作成由英吉公司以九十五萬元得標之認定,使龔良榮得以未經公平切實之比價程序,承作本件工程並完成驗收付款手續,龔良榮因而獲得超額利益十六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以上,因認被告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部分。經查本件工程所編製之預算書,係根據嘉義縣政府訂頒統一價格及嘉義縣中埔鄉公所有關工程單價分析編列,本件工程編列之預算為一百零二萬六千元,有嘉義縣中埔鄉公所預算書影本附卷可稽,而英吉公司得標價格則為較預算為低之九十五萬元,有英吉公司提出之工程估價單及嘉義縣中埔鄉公所比價紀錄表影本在卷足憑,並據證人即嘉義縣中埔鄉技士施雙鳳證述明確。檢察官參酌多家廠商估價單及「合約價格與市價對照表」等,指嘉義縣中埔鄉公所與英吉公司所簽訂之本件工程合約書總價,其與市價較高者相比約高十六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云云。然檢察官所援引比較之資料,並不及於預算書所列PC管、小搬運費、機械搬運費、施工安全費、路面維護費及工程監理費用等,自不能以之認定龔良榮獲有十六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以上之超額利益。又依郭政麟所供述之內容,堪認本件工程係屬嘉義縣中埔鄉○村○○道路,又係分散於七處山區之零星小型工程,其工料搬運所耗費之人力物力較多,施工成本較平地為高。另依台灣區營造工程同業公會嘉義市辦公處鑑定結果及證人牛台錕所證述之內容,亦均認本件工程估價單工程項目編列不足,且未依不同性質明確區分項目,影響投標廠商估算金額,致承攬總價似有偏低,其利潤不足等情。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龔良榮於本件工程確獲有利益,自亦不能證明被告有修正前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之犯行,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業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與論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而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








    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原判決綜合前述各項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確有前揭犯行,論斷龔良榮承作本件工程並未因而獲得利益,不能證明被告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等情,乃其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且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情事,縱認原判決對被告等供述各情,未逐句說明其為如何斟酌取捨之理由,而有微疵,然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說明不能證明龔良榮於本件工程確獲有利益,並未論斷龔良榮所獲得者非屬不法利益,檢察官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而任意指摘,並非有據。共犯之人數,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有罪判決關於共犯人數之記載說明,旨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原判決理由欄論斷說明周早立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其與被告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又其事實欄之認定記載並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縱認原判決就周早立部分之論述說明未臻詳細,然其無礙於本件犯罪同一性之辨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應予調查者而言。上訴意旨並未陳明曾聲請原審再傳喚黃文郁、羅榛烜等人為如何之調查,且原審縱再為如上開調查,亦非即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尚不得任意指摘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況原審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問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未聲請再為上開調查(原審卷第八十四頁)。而本院為法律審,被告在本院又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Q
    1/1頁

    參考資料
    政志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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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11/03 03:44#1
    &(龚^)您最帅。!! How d0 you!o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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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6045號
    TPSM,93,台上,6045,20041118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0四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
    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字第三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六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本件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龔良榮依規定並無法承作嘉義縣中埔鄉○○○○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下稱本件工程),而因上訴人即被告甲○○之違背法令,致使龔良榮得以承作本件工程而獲得利益。原判決未說明龔良榮所得之利益何以非屬不法利益,於法有違。、參酌多家廠商估價單及「合約價格與市價對照表」,龔良榮承作本件工程獲得超額利益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以上。且第一審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鑑定之工程總價八十九萬二千七百九十九元,加上本件工程編列預算在內應繳入國庫之工程監理費四萬四千零四十元,合計九十三萬六千八百四十元,而本件工程龔良榮係以九十五萬元得標,則被告圖利龔良榮之金額亦應為一萬三千一百六十元。原審對上情未詳加斟酌,逕予論斷龔良榮於本件工程並未獲得利益,於法有違。況「利潤明顯偏低」並不等同於「全無利潤」,原審以台灣區營造工程同業公會嘉義市辦公處鑑定報告中提及「……本件工程包商利潤明顯偏低」,論斷🌷龔良榮承包本件工程並無獲取不法利益,而就被告被訴涉犯圖利罪嫌部分,認為犯罪不能證明,其所為之論述說明,於法有違等語。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稱:、被告對⚘⚘⚘⚘龔良榮與⚘英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英吉公司)間之關係並不知情。依被告、⚘⚘沈清海、⚘龔良榮所供述之內容,堪認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三日,批示由⚘英吉公司、⚘⚘安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安保公司)、⚘⚘⚘政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政志公司)三家公司辦理比價後,沈清海始通知上開三家公司前來領取本件工程標單資料。況⚘⚘沈清海苟與⚘⚘⚘龔良榮有所勾串,何必由龔良榮指示沈清海通知三家廠商領取標單,足見原判決援引沈清海不利被告之供述各語,並非實在。另本件工程比價程序均依相關規定辦理,既有為實際比價,即應依法做成比價紀錄,自無公文書登載不實情事。、周早立於本件工程開標時,係以主計主任身分擔任監標職務,苟其知悉本件工程有不法情事,理應制止開標之進行,豈有任令沈清海等人違法之理。參酌周早立所供述之內容及其涉犯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堪認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公文書登載不實犯行,於法有違。、依郭政麟、黃聰明所供述之內容,英吉公司、安保公司、政志公司均同意參加本件工程之比價,自無偽造文書情事。依彭富春、周早立等人所供述之內容,堪認周早立





    於調查站供稱:明知比價手續常是形式上比價等語,並非指比價虛偽不實,僅係書面作業之形式而已。依龔良榮、郭政麟、黃聰明等人所供述之內容,堪認本件工程標單係由各該公司自行領取,由各該公司小姐自行填寫後,經各該公司負責人蓋章持交投標。至黃聰明於調查站不利被告供述各語,其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原判決認定被告指定本件工程由⚘⚘龔良榮承包,於法有違。、證人張再添、張再木為嘉義縣中埔鄉山區民眾,務農維生而習用農曆,另參酌黃文郁所供述之內容,堪認張再添、張再木於偵查中供稱:伊等於嘉義縣調查站所供八十五年一月,乃指農曆一月等情,應可採信。又任何工程須經實地測量、規劃設計後,始能編製工程預算書,然後再進行比價發包程序,此為工程營造業界眾所週知之事實,且由本件工程之申報開工及驗收日期以觀,其亦與工程施作之常情相符,堪認施雙鳳、張再添等人有利上訴人供述各語,足以採信。黃萬益、張再添、張再木不利被告供述各情並非事實,不足採信。另龔良榮供稱:本件工程於農曆過年前兩、三天開始施作等語,最符合一般工程施作常情,應堪採信。原審未再傳喚黃文郁、羅榛烜等人,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於法有違。、原判決理由欄或援引周早立供述:被告指定由英吉公司、安保公司、政志公司三家廠商比價,就明顯是由龔良榮承包,因⚘英吉公司實際負責人即為⚘⚘龔良榮等情,為認定被告有本件犯行之論據之一;或又說明:監標之周早立僅係形式上觀看是否有三家比價,其縱然知悉被告早已和⚘⚘龔良榮達成承作協議,然其既未實際參與開標之作業(為監標),且僅要形式上符合即無從置酌,難認周早立與⚘龔良榮等人有犯意聯絡等情,有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另⚘⚘龔良榮、⚘⚘龔政忠就填寫標單相關供述之內容相符,乃原判決以:⚘⚘龔政忠為龔良榮之子,其填寫政志公司標單之行為,依常理判斷,應係得⚘⚘龔良榮之授意等情,任意為不利被告之推論,於法有違。、沈清海何以知悉通知前開三家公司領取標單,其究係⚘⚘龔良榮之要求?抑係被告之指示?其與被告是否有本件犯行攸關,原判決未予論述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另沈清海未對原審法院九十年度上更字第三四八號刑事判決關於其部分上訴,因而確定,然其不上訴之原因為何不得而知。乃原判決以:被告為沈清海之直屬長官,衡情各機關之總務對比價程序不可能擅自作主,沈清海當然聽命於有最後決定權之被告,被告於本件之虛偽比價應係居於主導地位等情,而為不利於被告之推論,於法有違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犯行,係以依另案被告沈清海、周早立等人之供述,堪認本件工程原即由被告內定⚘⚘龔良榮承作。依沈清海及證人郭政麟、郭老拋、黃聰明等人所供述之內容,顯見政志、英吉、安保三家公司係⚘⚘龔良榮借牌承包上開工程之人頭公司,上開三家公司並未實際參與比價。依沈清海及被告批示之簽呈所示,堪認被告於八十五年二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始在簽呈上批示由⚘⚘政志、⚘英吉、⚘⚘安保三家公司辦理比價,而八十五年二月三日為星期六(下午不上班),隨即於同年月五日即星期一辦理比價開標,足見郭政麟、黃聰明均於八十五年二月三日之前,即接獲沈清海通知領取標單。而苟被告與⚘龔良榮間並未達成協議,沈清海如何在被告為上開批示前,即知悉並通知⚘政志、⚘英吉、⚘⚘安保三家公司前來領取標單,堪認被告、⚘龔良榮、⚘沈清海、⚘⚘彭富春等人間,就本件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英吉公司之標單、切結書、估價單與安保公司之標單、切結書、估價單上筆跡相同,且政志公司之標單、切結書上關於「社口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之筆跡與龔政忠所寫之筆跡相同,





    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紙在卷可稽。而⚘⚘龔政忠為⚘龔良榮之子,其二人之關係至為密切,衡情⚘⚘龔政忠係獲⚘龔良榮之授意而填寫⚘🌱⚘政志公司之標單,其與被告、⚘龔良榮、⚘沈清海、🌹彭富春等人間,就本件犯行亦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工程,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即由龔良榮帶工人前往施工等情,業據證人張再添、黃萬益於調查站中供述明確,並有土地使用同意書影本附卷可稽。雖張再添又改稱:伊所稱之八十五年一月開工,係指農曆;張再木亦改稱:係在過年前施工,已忘記詳細日期等語,然依沈清海所供述之內容,及黃萬益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張再添、張再木於同年一月十一日、即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等情,堪認張再添、張再木改稱各語,不足採信。證人黃文郁、施雙鳳所供述之內容,並不能證明本件工程無先施工後虛偽比價情事。依郭政麟、黃聰明、沈清海、周早立及被告等所供述之內容,堪認被告與龔良榮於事先已就本件工程勾串交由龔良榮承作,其違反「嘉義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購置定製變賣財物作業程序標準表」關於應切實取具三家殷實廠商估價單之規定,而以英吉公司、政志公司、安保公司之估價單為虛偽之比價,顯有共同將虛偽不實比價之事實登載於比價紀錄表,並將之編入本件工程卷宗內用以行使之犯行。沈清海因本件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並有原審法院九十年度上更字第三四八號刑事判決可稽。復明公訴意旨雖另指:被告等上開虛偽比價開標手續,作成由英吉公司以九十五萬元得標之認定,使龔良榮得以未經公平切實之比價程序,承作本件工程並完成驗收付款手續,龔良榮因而獲得超額利益十六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以上,因認被告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部分。經查本件工程所編製之預算書,係根據嘉義縣政府訂頒統一價格及嘉義縣中埔鄉公所有關工程單價分析編列,本件工程編列之預算為一百零二萬六千元,有嘉義縣中埔鄉公所預算書影本附卷可稽,而英吉公司得標價格則為較預算為低之九十五萬元,有英吉公司提出之工程估價單及嘉義縣中埔鄉公所比價紀錄表影本在卷足憑,並據證人即嘉義縣中埔鄉技士施雙鳳證述明確。檢察官參酌多家廠商估價單及「合約價格與市價對照表」等,指嘉義縣中埔鄉公所與英吉公司所簽訂之本件工程合約書總價,其與市價較高者相比約高十六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云云。然檢察官所援引比較之資料,並不及於預算書所列PC管、小搬運費、機械搬運費、施工安全費、路面維護費及工程監理費用等,自不能以之認定龔良榮獲有十六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以上之超額利益。又依郭政麟所供述之內容,堪認本件工程係屬嘉義縣中埔鄉○村○○道路,又係分散於七處山區之零星小型工程,其工料搬運所耗費之人力物力較多,施工成本較平地為高。另依台灣區營造工程同業公會嘉義市辦公處鑑定結果及證人牛台錕所證述之內容,亦均認本件工程估價單工程項目編列不足,且未依不同性質明確區分項目,影響投標廠商估算金額,致承攬總價似有偏低,其利潤不足等情。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龔良榮於本件工程確獲有利益,自亦不能證明被告有修正前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之犯行,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業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與論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而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








    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原判決綜合前述各項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確有前揭犯行,論斷龔良榮承作本件工程並未因而獲得利益,不能證明被告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等情,乃其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且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情事,縱認原判決對被告等供述各情,未逐句說明其為如何斟酌取捨之理由,而有微疵,然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說明不能證明龔良榮於本件工程確獲有利益,並未論斷龔良榮所獲得者非屬不法利益,檢察官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而任意指摘,並非有據。共犯之人數,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有罪判決關於共犯人數之記載說明,旨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原判決理由欄論斷說明周早立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其與被告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又其事實欄之認定記載並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縱認原判決就周早立部分之論述說明未臻詳細,然其無礙於本件犯罪同一性之辨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應予調查者而言。上訴意旨並未陳明曾聲請原審再傳喚黃文郁、羅榛烜等人為如何之調查,且原審縱再為如上開調查,亦非即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尚不得任意指摘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況原審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問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未聲請再為上開調查(原審卷第八十四頁)。而本院為法律審,被告在本院又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Q
    1/1頁

    參考資料
    政志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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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11/03 03:44#1
    &(龚^)您最帅。!! How d0 you!o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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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6045號
    TPSM,93,台上,6045,20041118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0四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
    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字第三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六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本件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龔良榮依規定並無法承作嘉義縣中埔鄉○○○○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下稱本件工程),而因上訴人即被告甲○○之違背法令,致使龔良榮得以承作本件工程而獲得利益。原判決未說明龔良榮所得之利益何以非屬不法利益,於法有違。、參酌多家廠商估價單及「合約價格與市價對照表」,龔良榮承作本件工程獲得超額利益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以上。且第一審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鑑定之工程總價八十九萬二千七百九十九元,加上本件工程編列預算在內應繳入國庫之工程監理費四萬四千零四十元,合計九十三萬六千八百四十元,而本件工程龔良榮係以九十五萬元得標,則被告圖利龔良榮之金額亦應為一萬三千一百六十元。原審對上情未詳加斟酌,逕予論斷龔良榮於本件工程並未獲得利益,於法有違。況「利潤明顯偏低」並不等同於「全無利潤」,原審以台灣區營造工程同業公會嘉義市辦公處鑑定報告中提及「……本件工程包商利潤明顯偏低」,論斷🌷龔良榮承包本件工程並無獲取不法利益,而就被告被訴涉犯圖利罪嫌部分,認為犯罪不能證明,其所為之論述說明,於法有違等語。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稱:、被告對⚘⚘⚘⚘龔良榮與⚘英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英吉公司)間之關係並不知情。依被告、⚘⚘沈清海、⚘龔良榮所供述之內容,堪認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三日,批示由⚘英吉公司、⚘⚘安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安保公司)、⚘⚘⚘政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政志公司)三家公司辦理比價後,沈清海始通知上開三家公司前來領取本件工程標單資料。況⚘⚘沈清海苟與⚘⚘⚘龔良榮有所勾串,何必由龔良榮指示沈清海通知三家廠商領取標單,足見原判決援引沈清海不利被告之供述各語,並非實在。另本件工程比價程序均依相關規定辦理,既有為實際比價,即應依法做成比價紀錄,自無公文書登載不實情事。、周早立於本件工程開標時,係以主計主任身分擔任監標職務,苟其知悉本件工程有不法情事,理應制止開標之進行,豈有任令沈清海等人違法之理。參酌周早立所供述之內容及其涉犯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堪認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公文書登載不實犯行,於法有違。、依郭政麟、黃聰明所供述之內容,英吉公司、安保公司、政志公司均同意參加本件工程之比價,自無偽造文書情事。依彭富春、周早立等人所供述之內容,堪認周早立





    於調查站供稱:明知比價手續常是形式上比價等語,並非指比價虛偽不實,僅係書面作業之形式而已。依龔良榮、郭政麟、黃聰明等人所供述之內容,堪認本件工程標單係由各該公司自行領取,由各該公司小姐自行填寫後,經各該公司負責人蓋章持交投標。至黃聰明於調查站不利被告供述各語,其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原判決認定被告指定本件工程由⚘⚘龔良榮承包,於法有違。、證人張再添、張再木為嘉義縣中埔鄉山區民眾,務農維生而習用農曆,另參酌黃文郁所供述之內容,堪認張再添、張再木於偵查中供稱:伊等於嘉義縣調查站所供八十五年一月,乃指農曆一月等情,應可採信。又任何工程須經實地測量、規劃設計後,始能編製工程預算書,然後再進行比價發包程序,此為工程營造業界眾所週知之事實,且由本件工程之申報開工及驗收日期以觀,其亦與工程施作之常情相符,堪認施雙鳳、張再添等人有利上訴人供述各語,足以採信。黃萬益、張再添、張再木不利被告供述各情並非事實,不足採信。另龔良榮供稱:本件工程於農曆過年前兩、三天開始施作等語,最符合一般工程施作常情,應堪採信。原審未再傳喚黃文郁、羅榛烜等人,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於法有違。、原判決理由欄或援引周早立供述:被告指定由英吉公司、安保公司、政志公司三家廠商比價,就明顯是由龔良榮承包,因⚘英吉公司實際負責人即為⚘⚘龔良榮等情,為認定被告有本件犯行之論據之一;或又說明:監標之周早立僅係形式上觀看是否有三家比價,其縱然知悉被告早已和⚘⚘龔良榮達成承作協議,然其既未實際參與開標之作業(為監標),且僅要形式上符合即無從置酌,難認周早立與⚘龔良榮等人有犯意聯絡等情,有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另⚘⚘龔良榮、⚘⚘龔政忠就填寫標單相關供述之內容相符,乃原判決以:⚘⚘龔政忠為龔良榮之子,其填寫政志公司標單之行為,依常理判斷,應係得⚘⚘龔良榮之授意等情,任意為不利被告之推論,於法有違。、沈清海何以知悉通知前開三家公司領取標單,其究係⚘⚘龔良榮之要求?抑係被告之指示?其與被告是否有本件犯行攸關,原判決未予論述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另沈清海未對原審法院九十年度上更字第三四八號刑事判決關於其部分上訴,因而確定,然其不上訴之原因為何不得而知。乃原判決以:被告為沈清海之直屬長官,衡情各機關之總務對比價程序不可能擅自作主,沈清海當然聽命於有最後決定權之被告,被告於本件之虛偽比價應係居於主導地位等情,而為不利於被告之推論,於法有違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犯行,係以依另案被告沈清海、周早立等人之供述,堪認本件工程原即由被告內定⚘⚘龔良榮承作。依沈清海及證人郭政麟、郭老拋、黃聰明等人所供述之內容,顯見政志、英吉、安保三家公司係⚘⚘龔良榮借牌承包上開工程之人頭公司,上開三家公司並未實際參與比價。依沈清海及被告批示之簽呈所示,堪認被告於八十五年二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始在簽呈上批示由⚘⚘政志、⚘英吉、⚘⚘安保三家公司辦理比價,而八十五年二月三日為星期六(下午不上班),隨即於同年月五日即星期一辦理比價開標,足見郭政麟、黃聰明均於八十五年二月三日之前,即接獲沈清海通知領取標單。而苟被告與⚘龔良榮間並未達成協議,沈清海如何在被告為上開批示前,即知悉並通知⚘政志、⚘英吉、⚘⚘安保三家公司前來領取標單,堪認被告、⚘龔良榮、⚘沈清海、⚘⚘彭富春等人間,就本件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英吉公司之標單、切結書、估價單與安保公司之標單、切結書、估價單上筆跡相同,且政志公司之標單、切結書上關於「社口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之筆跡與龔政忠所寫之筆跡相同,





    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紙在卷可稽。而⚘⚘龔政忠為⚘龔良榮之子,其二人之關係至為密切,衡情⚘⚘龔政忠係獲⚘龔良榮之授意而填寫⚘🌱⚘政志公司之標單,其與被告、⚘龔良榮、⚘沈清海、🌹彭富春等人間,就本件犯行亦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工程,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即由龔良榮帶工人前往施工等情,業據證人張再添、黃萬益於調查站中供述明確,並有土地使用同意書影本附卷可稽。雖張再添又改稱:伊所稱之八十五年一月開工,係指農曆;張再木亦改稱:係在過年前施工,已忘記詳細日期等語,然依沈清海所供述之內容,及黃萬益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張再添、張再木於同年一月十一日、即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等情,堪認張再添、張再木改稱各語,不足採信。證人黃文郁、施雙鳳所供述之內容,並不能證明本件工程無先施工後虛偽比價情事。依郭政麟、黃聰明、沈清海、周早立及被告等所供述之內容,堪認被告與龔良榮於事先已就本件工程勾串交由龔良榮承作,其違反「嘉義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購置定製變賣財物作業程序標準表」關於應切實取具三家殷實廠商估價單之規定,而以英吉公司、政志公司、安保公司之估價單為虛偽之比價,顯有共同將虛偽不實比價之事實登載於比價紀錄表,並將之編入本件工程卷宗內用以行使之犯行。沈清海因本件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並有原審法院九十年度上更字第三四八號刑事判決可稽。復明公訴意旨雖另指:被告等上開虛偽比價開標手續,作成由英吉公司以九十五萬元得標之認定,使龔良榮得以未經公平切實之比價程序,承作本件工程並完成驗收付款手續,龔良榮因而獲得超額利益十六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以上,因認被告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部分。經查本件工程所編製之預算書,係根據嘉義縣政府訂頒統一價格及嘉義縣中埔鄉公所有關工程單價分析編列,本件工程編列之預算為一百零二萬六千元,有嘉義縣中埔鄉公所預算書影本附卷可稽,而英吉公司得標價格則為較預算為低之九十五萬元,有英吉公司提出之工程估價單及嘉義縣中埔鄉公所比價紀錄表影本在卷足憑,並據證人即嘉義縣中埔鄉技士施雙鳳證述明確。檢察官參酌多家廠商估價單及「合約價格與市價對照表」等,指嘉義縣中埔鄉公所與英吉公司所簽訂之本件工程合約書總價,其與市價較高者相比約高十六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云云。然檢察官所援引比較之資料,並不及於預算書所列PC管、小搬運費、機械搬運費、施工安全費、路面維護費及工程監理費用等,自不能以之認定龔良榮獲有十六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以上之超額利益。又依郭政麟所供述之內容,堪認本件工程係屬嘉義縣中埔鄉○村○○道路,又係分散於七處山區之零星小型工程,其工料搬運所耗費之人力物力較多,施工成本較平地為高。另依台灣區營造工程同業公會嘉義市辦公處鑑定結果及證人牛台錕所證述之內容,亦均認本件工程估價單工程項目編列不足,且未依不同性質明確區分項目,影響投標廠商估算金額,致承攬總價似有偏低,其利潤不足等情。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龔良榮於本件工程確獲有利益,自亦不能證明被告有修正前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之犯行,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業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與論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而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








    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原判決綜合前述各項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確有前揭犯行,論斷龔良榮承作本件工程並未因而獲得利益,不能證明被告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等情,乃其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且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情事,縱認原判決對被告等供述各情,未逐句說明其為如何斟酌取捨之理由,而有微疵,然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說明不能證明龔良榮於本件工程確獲有利益,並未論斷龔良榮所獲得者非屬不法利益,檢察官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而任意指摘,並非有據。共犯之人數,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有罪判決關於共犯人數之記載說明,旨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原判決理由欄論斷說明周早立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其與被告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又其事實欄之認定記載並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縱認原判決就周早立部分之論述說明未臻詳細,然其無礙於本件犯罪同一性之辨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應予調查者而言。上訴意旨並未陳明曾聲請原審再傳喚黃文郁、羅榛烜等人為如何之調查,且原審縱再為如上開調查,亦非即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尚不得任意指摘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況原審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問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未聲請再為上開調查(原審卷第八十四頁)。而本院為法律審,被告在本院又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Q
    1/1頁

    參考資料
    政志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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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11/03 03:46#2
    您最帅。!! How d0 you!oK,(刑事局~小鬓)@~““……龚……^&琳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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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11/03 03:44#1
    &(龚^)您最帅。!! How d0 you!o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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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6045號
    TPSM,93,台上,6045,20041118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0四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
    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字第三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六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本件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龔良榮依規定並無法承作嘉義縣中埔鄉○○○○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下稱本件工程),而因上訴人即被告甲○○之違背法令,致使龔良榮得以承作本件工程而獲得利益。原判決未說明龔良榮所得之利益何以非屬不法利益,於法有違。、參酌多家廠商估價單及「合約價格與市價對照表」,龔良榮承作本件工程獲得超額利益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以上。且第一審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鑑定之工程總價八十九萬二千七百九十九元,加上本件工程編列預算在內應繳入國庫之工程監理費四萬四千零四十元,合計九十三萬六千八百四十元,而本件工程龔良榮係以九十五萬元得標,則被告圖利龔良榮之金額亦應為一萬三千一百六十元。原審對上情未詳加斟酌,逕予論斷龔良榮於本件工程並未獲得利益,於法有違。況「利潤明顯偏低」並不等同於「全無利潤」,原審以台灣區營造工程同業公會嘉義市辦公處鑑定報告中提及「……本件工程包商利潤明顯偏低」,論斷🌷龔良榮承包本件工程並無獲取不法利益,而就被告被訴涉犯圖利罪嫌部分,認為犯罪不能證明,其所為之論述說明,於法有違等語。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稱:、被告對⚘⚘⚘⚘龔良榮與⚘英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英吉公司)間之關係並不知情。依被告、⚘⚘沈清海、⚘龔良榮所供述之內容,堪認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三日,批示由⚘英吉公司、⚘⚘安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安保公司)、⚘⚘⚘政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政志公司)三家公司辦理比價後,沈清海始通知上開三家公司前來領取本件工程標單資料。況⚘⚘沈清海苟與⚘⚘⚘龔良榮有所勾串,何必由龔良榮指示沈清海通知三家廠商領取標單,足見原判決援引沈清海不利被告之供述各語,並非實在。另本件工程比價程序均依相關規定辦理,既有為實際比價,即應依法做成比價紀錄,自無公文書登載不實情事。、周早立於本件工程開標時,係以主計主任身分擔任監標職務,苟其知悉本件工程有不法情事,理應制止開標之進行,豈有任令沈清海等人違法之理。參酌周早立所供述之內容及其涉犯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堪認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公文書登載不實犯行,於法有違。、依郭政麟、黃聰明所供述之內容,英吉公司、安保公司、政志公司均同意參加本件工程之比價,自無偽造文書情事。依彭富春、周早立等人所供述之內容,堪認周早立





    於調查站供稱:明知比價手續常是形式上比價等語,並非指比價虛偽不實,僅係書面作業之形式而已。依龔良榮、郭政麟、黃聰明等人所供述之內容,堪認本件工程標單係由各該公司自行領取,由各該公司小姐自行填寫後,經各該公司負責人蓋章持交投標。至黃聰明於調查站不利被告供述各語,其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原判決認定被告指定本件工程由⚘⚘龔良榮承包,於法有違。、證人張再添、張再木為嘉義縣中埔鄉山區民眾,務農維生而習用農曆,另參酌黃文郁所供述之內容,堪認張再添、張再木於偵查中供稱:伊等於嘉義縣調查站所供八十五年一月,乃指農曆一月等情,應可採信。又任何工程須經實地測量、規劃設計後,始能編製工程預算書,然後再進行比價發包程序,此為工程營造業界眾所週知之事實,且由本件工程之申報開工及驗收日期以觀,其亦與工程施作之常情相符,堪認施雙鳳、張再添等人有利上訴人供述各語,足以採信。黃萬益、張再添、張再木不利被告供述各情並非事實,不足採信。另龔良榮供稱:本件工程於農曆過年前兩、三天開始施作等語,最符合一般工程施作常情,應堪採信。原審未再傳喚黃文郁、羅榛烜等人,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於法有違。、原判決理由欄或援引周早立供述:被告指定由英吉公司、安保公司、政志公司三家廠商比價,就明顯是由龔良榮承包,因⚘英吉公司實際負責人即為⚘⚘龔良榮等情,為認定被告有本件犯行之論據之一;或又說明:監標之周早立僅係形式上觀看是否有三家比價,其縱然知悉被告早已和⚘⚘龔良榮達成承作協議,然其既未實際參與開標之作業(為監標),且僅要形式上符合即無從置酌,難認周早立與⚘龔良榮等人有犯意聯絡等情,有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另⚘⚘龔良榮、⚘⚘龔政忠就填寫標單相關供述之內容相符,乃原判決以:⚘⚘龔政忠為龔良榮之子,其填寫政志公司標單之行為,依常理判斷,應係得⚘⚘龔良榮之授意等情,任意為不利被告之推論,於法有違。、沈清海何以知悉通知前開三家公司領取標單,其究係⚘⚘龔良榮之要求?抑係被告之指示?其與被告是否有本件犯行攸關,原判決未予論述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另沈清海未對原審法院九十年度上更字第三四八號刑事判決關於其部分上訴,因而確定,然其不上訴之原因為何不得而知。乃原判決以:被告為沈清海之直屬長官,衡情各機關之總務對比價程序不可能擅自作主,沈清海當然聽命於有最後決定權之被告,被告於本件之虛偽比價應係居於主導地位等情,而為不利於被告之推論,於法有違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犯行,係以依另案被告沈清海、周早立等人之供述,堪認本件工程原即由被告內定⚘⚘龔良榮承作。依沈清海及證人郭政麟、郭老拋、黃聰明等人所供述之內容,顯見政志、英吉、安保三家公司係⚘⚘龔良榮借牌承包上開工程之人頭公司,上開三家公司並未實際參與比價。依沈清海及被告批示之簽呈所示,堪認被告於八十五年二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始在簽呈上批示由⚘⚘政志、⚘英吉、⚘⚘安保三家公司辦理比價,而八十五年二月三日為星期六(下午不上班),隨即於同年月五日即星期一辦理比價開標,足見郭政麟、黃聰明均於八十五年二月三日之前,即接獲沈清海通知領取標單。而苟被告與⚘龔良榮間並未達成協議,沈清海如何在被告為上開批示前,即知悉並通知⚘政志、⚘英吉、⚘⚘安保三家公司前來領取標單,堪認被告、⚘龔良榮、⚘沈清海、⚘⚘彭富春等人間,就本件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英吉公司之標單、切結書、估價單與安保公司之標單、切結書、估價單上筆跡相同,且政志公司之標單、切結書上關於「社口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之筆跡與龔政忠所寫之筆跡相同,





    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紙在卷可稽。而⚘⚘龔政忠為⚘龔良榮之子,其二人之關係至為密切,衡情⚘⚘龔政忠係獲⚘龔良榮之授意而填寫⚘🌱⚘政志公司之標單,其與被告、⚘龔良榮、⚘沈清海、🌹彭富春等人間,就本件犯行亦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工程,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即由龔良榮帶工人前往施工等情,業據證人張再添、黃萬益於調查站中供述明確,並有土地使用同意書影本附卷可稽。雖張再添又改稱:伊所稱之八十五年一月開工,係指農曆;張再木亦改稱:係在過年前施工,已忘記詳細日期等語,然依沈清海所供述之內容,及黃萬益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張再添、張再木於同年一月十一日、即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等情,堪認張再添、張再木改稱各語,不足採信。證人黃文郁、施雙鳳所供述之內容,並不能證明本件工程無先施工後虛偽比價情事。依郭政麟、黃聰明、沈清海、周早立及被告等所供述之內容,堪認被告與龔良榮於事先已就本件工程勾串交由龔良榮承作,其違反「嘉義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購置定製變賣財物作業程序標準表」關於應切實取具三家殷實廠商估價單之規定,而以英吉公司、政志公司、安保公司之估價單為虛偽之比價,顯有共同將虛偽不實比價之事實登載於比價紀錄表,並將之編入本件工程卷宗內用以行使之犯行。沈清海因本件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並有原審法院九十年度上更字第三四八號刑事判決可稽。復明公訴意旨雖另指:被告等上開虛偽比價開標手續,作成由英吉公司以九十五萬元得標之認定,使龔良榮得以未經公平切實之比價程序,承作本件工程並完成驗收付款手續,龔良榮因而獲得超額利益十六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以上,因認被告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部分。經查本件工程所編製之預算書,係根據嘉義縣政府訂頒統一價格及嘉義縣中埔鄉公所有關工程單價分析編列,本件工程編列之預算為一百零二萬六千元,有嘉義縣中埔鄉公所預算書影本附卷可稽,而英吉公司得標價格則為較預算為低之九十五萬元,有英吉公司提出之工程估價單及嘉義縣中埔鄉公所比價紀錄表影本在卷足憑,並據證人即嘉義縣中埔鄉技士施雙鳳證述明確。檢察官參酌多家廠商估價單及「合約價格與市價對照表」等,指嘉義縣中埔鄉公所與英吉公司所簽訂之本件工程合約書總價,其與市價較高者相比約高十六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云云。然檢察官所援引比較之資料,並不及於預算書所列PC管、小搬運費、機械搬運費、施工安全費、路面維護費及工程監理費用等,自不能以之認定龔良榮獲有十六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以上之超額利益。又依郭政麟所供述之內容,堪認本件工程係屬嘉義縣中埔鄉○村○○道路,又係分散於七處山區之零星小型工程,其工料搬運所耗費之人力物力較多,施工成本較平地為高。另依台灣區營造工程同業公會嘉義市辦公處鑑定結果及證人牛台錕所證述之內容,亦均認本件工程估價單工程項目編列不足,且未依不同性質明確區分項目,影響投標廠商估算金額,致承攬總價似有偏低,其利潤不足等情。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龔良榮於本件工程確獲有利益,自亦不能證明被告有修正前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之犯行,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業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與論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而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








    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原判決綜合前述各項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確有前揭犯行,論斷龔良榮承作本件工程並未因而獲得利益,不能證明被告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等情,乃其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且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情事,縱認原判決對被告等供述各情,未逐句說明其為如何斟酌取捨之理由,而有微疵,然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說明不能證明龔良榮於本件工程確獲有利益,並未論斷龔良榮所獲得者非屬不法利益,檢察官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而任意指摘,並非有據。共犯之人數,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有罪判決關於共犯人數之記載說明,旨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原判決理由欄論斷說明周早立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其與被告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又其事實欄之認定記載並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縱認原判決就周早立部分之論述說明未臻詳細,然其無礙於本件犯罪同一性之辨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應予調查者而言。上訴意旨並未陳明曾聲請原審再傳喚黃文郁、羅榛烜等人為如何之調查,且原審縱再為如上開調查,亦非即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尚不得任意指摘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況原審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問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未聲請再為上開調查(原審卷第八十四頁)。而本院為法律審,被告在本院又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Q
    1/1頁

    參考資料
    政志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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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11/03 03:44#1
    &(龚^)您最帅。!! How d0 you!o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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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6045號
    TPSM,93,台上,6045,20041118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0四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
    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字第三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六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本件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龔良榮依規定並無法承作嘉義縣中埔鄉○○○○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下稱本件工程),而因上訴人即被告甲○○之違背法令,致使龔良榮得以承作本件工程而獲得利益。原判決未說明龔良榮所得之利益何以非屬不法利益,於法有違。、參酌多家廠商估價單及「合約價格與市價對照表」,龔良榮承作本件工程獲得超額利益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以上。且第一審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鑑定之工程總價八十九萬二千七百九十九元,加上本件工程編列預算在內應繳入國庫之工程監理費四萬四千零四十元,合計九十三萬六千八百四十元,而本件工程龔良榮係以九十五萬元得標,則被告圖利龔良榮之金額亦應為一萬三千一百六十元。原審對上情未詳加斟酌,逕予論斷龔良榮於本件工程並未獲得利益,於法有違。況「利潤明顯偏低」並不等同於「全無利潤」,原審以台灣區營造工程同業公會嘉義市辦公處鑑定報告中提及「……本件工程包商利潤明顯偏低」,論斷🌷龔良榮承包本件工程並無獲取不法利益,而就被告被訴涉犯圖利罪嫌部分,認為犯罪不能證明,其所為之論述說明,於法有違等語。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稱:、被告對⚘⚘⚘⚘龔良榮與⚘英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英吉公司)間之關係並不知情。依被告、⚘⚘沈清海、⚘龔良榮所供述之內容,堪認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三日,批示由⚘英吉公司、⚘⚘安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安保公司)、⚘⚘⚘政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政志公司)三家公司辦理比價後,沈清海始通知上開三家公司前來領取本件工程標單資料。況⚘⚘沈清海苟與⚘⚘⚘龔良榮有所勾串,何必由龔良榮指示沈清海通知三家廠商領取標單,足見原判決援引沈清海不利被告之供述各語,並非實在。另本件工程比價程序均依相關規定辦理,既有為實際比價,即應依法做成比價紀錄,自無公文書登載不實情事。、周早立於本件工程開標時,係以主計主任身分擔任監標職務,苟其知悉本件工程有不法情事,理應制止開標之進行,豈有任令沈清海等人違法之理。參酌周早立所供述之內容及其涉犯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堪認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公文書登載不實犯行,於法有違。、依郭政麟、黃聰明所供述之內容,英吉公司、安保公司、政志公司均同意參加本件工程之比價,自無偽造文書情事。依彭富春、周早立等人所供述之內容,堪認周早立





    於調查站供稱:明知比價手續常是形式上比價等語,並非指比價虛偽不實,僅係書面作業之形式而已。依龔良榮、郭政麟、黃聰明等人所供述之內容,堪認本件工程標單係由各該公司自行領取,由各該公司小姐自行填寫後,經各該公司負責人蓋章持交投標。至黃聰明於調查站不利被告供述各語,其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原判決認定被告指定本件工程由⚘⚘龔良榮承包,於法有違。、證人張再添、張再木為嘉義縣中埔鄉山區民眾,務農維生而習用農曆,另參酌黃文郁所供述之內容,堪認張再添、張再木於偵查中供稱:伊等於嘉義縣調查站所供八十五年一月,乃指農曆一月等情,應可採信。又任何工程須經實地測量、規劃設計後,始能編製工程預算書,然後再進行比價發包程序,此為工程營造業界眾所週知之事實,且由本件工程之申報開工及驗收日期以觀,其亦與工程施作之常情相符,堪認施雙鳳、張再添等人有利上訴人供述各語,足以採信。黃萬益、張再添、張再木不利被告供述各情並非事實,不足採信。另龔良榮供稱:本件工程於農曆過年前兩、三天開始施作等語,最符合一般工程施作常情,應堪採信。原審未再傳喚黃文郁、羅榛烜等人,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於法有違。、原判決理由欄或援引周早立供述:被告指定由英吉公司、安保公司、政志公司三家廠商比價,就明顯是由龔良榮承包,因⚘英吉公司實際負責人即為⚘⚘龔良榮等情,為認定被告有本件犯行之論據之一;或又說明:監標之周早立僅係形式上觀看是否有三家比價,其縱然知悉被告早已和⚘⚘龔良榮達成承作協議,然其既未實際參與開標之作業(為監標),且僅要形式上符合即無從置酌,難認周早立與⚘龔良榮等人有犯意聯絡等情,有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另⚘⚘龔良榮、⚘⚘龔政忠就填寫標單相關供述之內容相符,乃原判決以:⚘⚘龔政忠為龔良榮之子,其填寫政志公司標單之行為,依常理判斷,應係得⚘⚘龔良榮之授意等情,任意為不利被告之推論,於法有違。、沈清海何以知悉通知前開三家公司領取標單,其究係⚘⚘龔良榮之要求?抑係被告之指示?其與被告是否有本件犯行攸關,原判決未予論述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另沈清海未對原審法院九十年度上更字第三四八號刑事判決關於其部分上訴,因而確定,然其不上訴之原因為何不得而知。乃原判決以:被告為沈清海之直屬長官,衡情各機關之總務對比價程序不可能擅自作主,沈清海當然聽命於有最後決定權之被告,被告於本件之虛偽比價應係居於主導地位等情,而為不利於被告之推論,於法有違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犯行,係以依另案被告沈清海、周早立等人之供述,堪認本件工程原即由被告內定⚘⚘龔良榮承作。依沈清海及證人郭政麟、郭老拋、黃聰明等人所供述之內容,顯見政志、英吉、安保三家公司係⚘⚘龔良榮借牌承包上開工程之人頭公司,上開三家公司並未實際參與比價。依沈清海及被告批示之簽呈所示,堪認被告於八十五年二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始在簽呈上批示由⚘⚘政志、⚘英吉、⚘⚘安保三家公司辦理比價,而八十五年二月三日為星期六(下午不上班),隨即於同年月五日即星期一辦理比價開標,足見郭政麟、黃聰明均於八十五年二月三日之前,即接獲沈清海通知領取標單。而苟被告與⚘龔良榮間並未達成協議,沈清海如何在被告為上開批示前,即知悉並通知⚘政志、⚘英吉、⚘⚘安保三家公司前來領取標單,堪認被告、⚘龔良榮、⚘沈清海、⚘⚘彭富春等人間,就本件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英吉公司之標單、切結書、估價單與安保公司之標單、切結書、估價單上筆跡相同,且政志公司之標單、切結書上關於「社口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之筆跡與龔政忠所寫之筆跡相同,





    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紙在卷可稽。而⚘⚘龔政忠為⚘龔良榮之子,其二人之關係至為密切,衡情⚘⚘龔政忠係獲⚘龔良榮之授意而填寫⚘🌱⚘政志公司之標單,其與被告、⚘龔良榮、⚘沈清海、🌹彭富春等人間,就本件犯行亦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工程,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即由龔良榮帶工人前往施工等情,業據證人張再添、黃萬益於調查站中供述明確,並有土地使用同意書影本附卷可稽。雖張再添又改稱:伊所稱之八十五年一月開工,係指農曆;張再木亦改稱:係在過年前施工,已忘記詳細日期等語,然依沈清海所供述之內容,及黃萬益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張再添、張再木於同年一月十一日、即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等情,堪認張再添、張再木改稱各語,不足採信。證人黃文郁、施雙鳳所供述之內容,並不能證明本件工程無先施工後虛偽比價情事。依郭政麟、黃聰明、沈清海、周早立及被告等所供述之內容,堪認被告與龔良榮於事先已就本件工程勾串交由龔良榮承作,其違反「嘉義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購置定製變賣財物作業程序標準表」關於應切實取具三家殷實廠商估價單之規定,而以英吉公司、政志公司、安保公司之估價單為虛偽之比價,顯有共同將虛偽不實比價之事實登載於比價紀錄表,並將之編入本件工程卷宗內用以行使之犯行。沈清海因本件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並有原審法院九十年度上更字第三四八號刑事判決可稽。復明公訴意旨雖另指:被告等上開虛偽比價開標手續,作成由英吉公司以九十五萬元得標之認定,使龔良榮得以未經公平切實之比價程序,承作本件工程並完成驗收付款手續,龔良榮因而獲得超額利益十六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以上,因認被告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部分。經查本件工程所編製之預算書,係根據嘉義縣政府訂頒統一價格及嘉義縣中埔鄉公所有關工程單價分析編列,本件工程編列之預算為一百零二萬六千元,有嘉義縣中埔鄉公所預算書影本附卷可稽,而英吉公司得標價格則為較預算為低之九十五萬元,有英吉公司提出之工程估價單及嘉義縣中埔鄉公所比價紀錄表影本在卷足憑,並據證人即嘉義縣中埔鄉技士施雙鳳證述明確。檢察官參酌多家廠商估價單及「合約價格與市價對照表」等,指嘉義縣中埔鄉公所與英吉公司所簽訂之本件工程合約書總價,其與市價較高者相比約高十六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云云。然檢察官所援引比較之資料,並不及於預算書所列PC管、小搬運費、機械搬運費、施工安全費、路面維護費及工程監理費用等,自不能以之認定龔良榮獲有十六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以上之超額利益。又依郭政麟所供述之內容,堪認本件工程係屬嘉義縣中埔鄉○村○○道路,又係分散於七處山區之零星小型工程,其工料搬運所耗費之人力物力較多,施工成本較平地為高。另依台灣區營造工程同業公會嘉義市辦公處鑑定結果及證人牛台錕所證述之內容,亦均認本件工程估價單工程項目編列不足,且未依不同性質明確區分項目,影響投標廠商估算金額,致承攬總價似有偏低,其利潤不足等情。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龔良榮於本件工程確獲有利益,自亦不能證明被告有修正前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之犯行,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業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與論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而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








    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原判決綜合前述各項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確有前揭犯行,論斷龔良榮承作本件工程並未因而獲得利益,不能證明被告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等情,乃其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且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情事,縱認原判決對被告等供述各情,未逐句說明其為如何斟酌取捨之理由,而有微疵,然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說明不能證明龔良榮於本件工程確獲有利益,並未論斷龔良榮所獲得者非屬不法利益,檢察官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而任意指摘,並非有據。共犯之人數,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有罪判決關於共犯人數之記載說明,旨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原判決理由欄論斷說明周早立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其與被告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又其事實欄之認定記載並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縱認原判決就周早立部分之論述說明未臻詳細,然其無礙於本件犯罪同一性之辨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應予調查者而言。上訴意旨並未陳明曾聲請原審再傳喚黃文郁、羅榛烜等人為如何之調查,且原審縱再為如上開調查,亦非即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尚不得任意指摘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況原審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問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未聲請再為上開調查(原審卷第八十四頁)。而本院為法律審,被告在本院又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Q
    1/1頁

    參考資料
    政志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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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11/03 03:44#1
    &(龚^)您最帅。!! How d0 you!o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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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6045號
    TPSM,93,台上,6045,20041118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0四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
    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字第三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六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本件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龔良榮依規定並無法承作嘉義縣中埔鄉○○○○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下稱本件工程),而因上訴人即被告甲○○之違背法令,致使龔良榮得以承作本件工程而獲得利益。原判決未說明龔良榮所得之利益何以非屬不法利益,於法有違。、參酌多家廠商估價單及「合約價格與市價對照表」,龔良榮承作本件工程獲得超額利益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以上。且第一審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鑑定之工程總價八十九萬二千七百九十九元,加上本件工程編列預算在內應繳入國庫之工程監理費四萬四千零四十元,合計九十三萬六千八百四十元,而本件工程龔良榮係以九十五萬元得標,則被告圖利龔良榮之金額亦應為一萬三千一百六十元。原審對上情未詳加斟酌,逕予論斷龔良榮於本件工程並未獲得利益,於法有違。況「利潤明顯偏低」並不等同於「全無利潤」,原審以台灣區營造工程同業公會嘉義市辦公處鑑定報告中提及「……本件工程包商利潤明顯偏低」,論斷🌷龔良榮承包本件工程並無獲取不法利益,而就被告被訴涉犯圖利罪嫌部分,認為犯罪不能證明,其所為之論述說明,於法有違等語。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稱:、被告對⚘⚘⚘⚘龔良榮與⚘英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英吉公司)間之關係並不知情。依被告、⚘⚘沈清海、⚘龔良榮所供述之內容,堪認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三日,批示由⚘英吉公司、⚘⚘安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安保公司)、⚘⚘⚘政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政志公司)三家公司辦理比價後,沈清海始通知上開三家公司前來領取本件工程標單資料。況⚘⚘沈清海苟與⚘⚘⚘龔良榮有所勾串,何必由龔良榮指示沈清海通知三家廠商領取標單,足見原判決援引沈清海不利被告之供述各語,並非實在。另本件工程比價程序均依相關規定辦理,既有為實際比價,即應依法做成比價紀錄,自無公文書登載不實情事。、周早立於本件工程開標時,係以主計主任身分擔任監標職務,苟其知悉本件工程有不法情事,理應制止開標之進行,豈有任令沈清海等人違法之理。參酌周早立所供述之內容及其涉犯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堪認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公文書登載不實犯行,於法有違。、依郭政麟、黃聰明所供述之內容,英吉公司、安保公司、政志公司均同意參加本件工程之比價,自無偽造文書情事。依彭富春、周早立等人所供述之內容,堪認周早立





    於調查站供稱:明知比價手續常是形式上比價等語,並非指比價虛偽不實,僅係書面作業之形式而已。依龔良榮、郭政麟、黃聰明等人所供述之內容,堪認本件工程標單係由各該公司自行領取,由各該公司小姐自行填寫後,經各該公司負責人蓋章持交投標。至黃聰明於調查站不利被告供述各語,其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原判決認定被告指定本件工程由⚘⚘龔良榮承包,於法有違。、證人張再添、張再木為嘉義縣中埔鄉山區民眾,務農維生而習用農曆,另參酌黃文郁所供述之內容,堪認張再添、張再木於偵查中供稱:伊等於嘉義縣調查站所供八十五年一月,乃指農曆一月等情,應可採信。又任何工程須經實地測量、規劃設計後,始能編製工程預算書,然後再進行比價發包程序,此為工程營造業界眾所週知之事實,且由本件工程之申報開工及驗收日期以觀,其亦與工程施作之常情相符,堪認施雙鳳、張再添等人有利上訴人供述各語,足以採信。黃萬益、張再添、張再木不利被告供述各情並非事實,不足採信。另龔良榮供稱:本件工程於農曆過年前兩、三天開始施作等語,最符合一般工程施作常情,應堪採信。原審未再傳喚黃文郁、羅榛烜等人,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於法有違。、原判決理由欄或援引周早立供述:被告指定由英吉公司、安保公司、政志公司三家廠商比價,就明顯是由龔良榮承包,因⚘英吉公司實際負責人即為⚘⚘龔良榮等情,為認定被告有本件犯行之論據之一;或又說明:監標之周早立僅係形式上觀看是否有三家比價,其縱然知悉被告早已和⚘⚘龔良榮達成承作協議,然其既未實際參與開標之作業(為監標),且僅要形式上符合即無從置酌,難認周早立與⚘龔良榮等人有犯意聯絡等情,有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另⚘⚘龔良榮、⚘⚘龔政忠就填寫標單相關供述之內容相符,乃原判決以:⚘⚘龔政忠為龔良榮之子,其填寫政志公司標單之行為,依常理判斷,應係得⚘⚘龔良榮之授意等情,任意為不利被告之推論,於法有違。、沈清海何以知悉通知前開三家公司領取標單,其究係⚘⚘龔良榮之要求?抑係被告之指示?其與被告是否有本件犯行攸關,原判決未予論述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另沈清海未對原審法院九十年度上更字第三四八號刑事判決關於其部分上訴,因而確定,然其不上訴之原因為何不得而知。乃原判決以:被告為沈清海之直屬長官,衡情各機關之總務對比價程序不可能擅自作主,沈清海當然聽命於有最後決定權之被告,被告於本件之虛偽比價應係居於主導地位等情,而為不利於被告之推論,於法有違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犯行,係以依另案被告沈清海、周早立等人之供述,堪認本件工程原即由被告內定⚘⚘龔良榮承作。依沈清海及證人郭政麟、郭老拋、黃聰明等人所供述之內容,顯見政志、英吉、安保三家公司係⚘⚘龔良榮借牌承包上開工程之人頭公司,上開三家公司並未實際參與比價。依沈清海及被告批示之簽呈所示,堪認被告於八十五年二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始在簽呈上批示由⚘⚘政志、⚘英吉、⚘⚘安保三家公司辦理比價,而八十五年二月三日為星期六(下午不上班),隨即於同年月五日即星期一辦理比價開標,足見郭政麟、黃聰明均於八十五年二月三日之前,即接獲沈清海通知領取標單。而苟被告與⚘龔良榮間並未達成協議,沈清海如何在被告為上開批示前,即知悉並通知⚘政志、⚘英吉、⚘⚘安保三家公司前來領取標單,堪認被告、⚘龔良榮、⚘沈清海、⚘⚘彭富春等人間,就本件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英吉公司之標單、切結書、估價單與安保公司之標單、切結書、估價單上筆跡相同,且政志公司之標單、切結書上關於「社口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之筆跡與龔政忠所寫之筆跡相同,





    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紙在卷可稽。而⚘⚘龔政忠為⚘龔良榮之子,其二人之關係至為密切,衡情⚘⚘龔政忠係獲⚘龔良榮之授意而填寫⚘🌱⚘政志公司之標單,其與被告、⚘龔良榮、⚘沈清海、🌹彭富春等人間,就本件犯行亦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工程,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即由龔良榮帶工人前往施工等情,業據證人張再添、黃萬益於調查站中供述明確,並有土地使用同意書影本附卷可稽。雖張再添又改稱:伊所稱之八十五年一月開工,係指農曆;張再木亦改稱:係在過年前施工,已忘記詳細日期等語,然依沈清海所供述之內容,及黃萬益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張再添、張再木於同年一月十一日、即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等情,堪認張再添、張再木改稱各語,不足採信。證人黃文郁、施雙鳳所供述之內容,並不能證明本件工程無先施工後虛偽比價情事。依郭政麟、黃聰明、沈清海、周早立及被告等所供述之內容,堪認被告與龔良榮於事先已就本件工程勾串交由龔良榮承作,其違反「嘉義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購置定製變賣財物作業程序標準表」關於應切實取具三家殷實廠商估價單之規定,而以英吉公司、政志公司、安保公司之估價單為虛偽之比價,顯有共同將虛偽不實比價之事實登載於比價紀錄表,並將之編入本件工程卷宗內用以行使之犯行。沈清海因本件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並有原審法院九十年度上更字第三四八號刑事判決可稽。復明公訴意旨雖另指:被告等上開虛偽比價開標手續,作成由英吉公司以九十五萬元得標之認定,使龔良榮得以未經公平切實之比價程序,承作本件工程並完成驗收付款手續,龔良榮因而獲得超額利益十六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以上,因認被告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部分。經查本件工程所編製之預算書,係根據嘉義縣政府訂頒統一價格及嘉義縣中埔鄉公所有關工程單價分析編列,本件工程編列之預算為一百零二萬六千元,有嘉義縣中埔鄉公所預算書影本附卷可稽,而英吉公司得標價格則為較預算為低之九十五萬元,有英吉公司提出之工程估價單及嘉義縣中埔鄉公所比價紀錄表影本在卷足憑,並據證人即嘉義縣中埔鄉技士施雙鳳證述明確。檢察官參酌多家廠商估價單及「合約價格與市價對照表」等,指嘉義縣中埔鄉公所與英吉公司所簽訂之本件工程合約書總價,其與市價較高者相比約高十六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云云。然檢察官所援引比較之資料,並不及於預算書所列PC管、小搬運費、機械搬運費、施工安全費、路面維護費及工程監理費用等,自不能以之認定龔良榮獲有十六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以上之超額利益。又依郭政麟所供述之內容,堪認本件工程係屬嘉義縣中埔鄉○村○○道路,又係分散於七處山區之零星小型工程,其工料搬運所耗費之人力物力較多,施工成本較平地為高。另依台灣區營造工程同業公會嘉義市辦公處鑑定結果及證人牛台錕所證述之內容,亦均認本件工程估價單工程項目編列不足,且未依不同性質明確區分項目,影響投標廠商估算金額,致承攬總價似有偏低,其利潤不足等情。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龔良榮於本件工程確獲有利益,自亦不能證明被告有修正前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之犯行,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業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與論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而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








    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原判決綜合前述各項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確有前揭犯行,論斷龔良榮承作本件工程並未因而獲得利益,不能證明被告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等情,乃其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且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情事,縱認原判決對被告等供述各情,未逐句說明其為如何斟酌取捨之理由,而有微疵,然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說明不能證明龔良榮於本件工程確獲有利益,並未論斷龔良榮所獲得者非屬不法利益,檢察官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而任意指摘,並非有據。共犯之人數,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有罪判決關於共犯人數之記載說明,旨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原判決理由欄論斷說明周早立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其與被告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又其事實欄之認定記載並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縱認原判決就周早立部分之論述說明未臻詳細,然其無礙於本件犯罪同一性之辨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應予調查者而言。上訴意旨並未陳明曾聲請原審再傳喚黃文郁、羅榛烜等人為如何之調查,且原審縱再為如上開調查,亦非即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尚不得任意指摘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況原審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問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未聲請再為上開調查(原審卷第八十四頁)。而本院為法律審,被告在本院又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Q
    1/1頁

    參考資料
    政志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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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11/03 03:44#1
    &(龚^)您最帅。!! How d0 you!o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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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6045號
    TPSM,93,台上,6045,20041118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0四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
    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字第三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六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本件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龔良榮依規定並無法承作嘉義縣中埔鄉○○○○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下稱本件工程),而因上訴人即被告甲○○之違背法令,致使龔良榮得以承作本件工程而獲得利益。原判決未說明龔良榮所得之利益何以非屬不法利益,於法有違。、參酌多家廠商估價單及「合約價格與市價對照表」,龔良榮承作本件工程獲得超額利益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以上。且第一審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鑑定之工程總價八十九萬二千七百九十九元,加上本件工程編列預算在內應繳入國庫之工程監理費四萬四千零四十元,合計九十三萬六千八百四十元,而本件工程龔良榮係以九十五萬元得標,則被告圖利龔良榮之金額亦應為一萬三千一百六十元。原審對上情未詳加斟酌,逕予論斷龔良榮於本件工程並未獲得利益,於法有違。況「利潤明顯偏低」並不等同於「全無利潤」,原審以台灣區營造工程同業公會嘉義市辦公處鑑定報告中提及「……本件工程包商利潤明顯偏低」,論斷🌷龔良榮承包本件工程並無獲取不法利益,而就被告被訴涉犯圖利罪嫌部分,認為犯罪不能證明,其所為之論述說明,於法有違等語。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稱:、被告對⚘⚘⚘⚘龔良榮與⚘英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英吉公司)間之關係並不知情。依被告、⚘⚘沈清海、⚘龔良榮所供述之內容,堪認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三日,批示由⚘英吉公司、⚘⚘安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安保公司)、⚘⚘⚘政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政志公司)三家公司辦理比價後,沈清海始通知上開三家公司前來領取本件工程標單資料。況⚘⚘沈清海苟與⚘⚘⚘龔良榮有所勾串,何必由龔良榮指示沈清海通知三家廠商領取標單,足見原判決援引沈清海不利被告之供述各語,並非實在。另本件工程比價程序均依相關規定辦理,既有為實際比價,即應依法做成比價紀錄,自無公文書登載不實情事。、周早立於本件工程開標時,係以主計主任身分擔任監標職務,苟其知悉本件工程有不法情事,理應制止開標之進行,豈有任令沈清海等人違法之理。參酌周早立所供述之內容及其涉犯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堪認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公文書登載不實犯行,於法有違。、依郭政麟、黃聰明所供述之內容,英吉公司、安保公司、政志公司均同意參加本件工程之比價,自無偽造文書情事。依彭富春、周早立等人所供述之內容,堪認周早立





    於調查站供稱:明知比價手續常是形式上比價等語,並非指比價虛偽不實,僅係書面作業之形式而已。依龔良榮、郭政麟、黃聰明等人所供述之內容,堪認本件工程標單係由各該公司自行領取,由各該公司小姐自行填寫後,經各該公司負責人蓋章持交投標。至黃聰明於調查站不利被告供述各語,其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原判決認定被告指定本件工程由⚘⚘龔良榮承包,於法有違。、證人張再添、張再木為嘉義縣中埔鄉山區民眾,務農維生而習用農曆,另參酌黃文郁所供述之內容,堪認張再添、張再木於偵查中供稱:伊等於嘉義縣調查站所供八十五年一月,乃指農曆一月等情,應可採信。又任何工程須經實地測量、規劃設計後,始能編製工程預算書,然後再進行比價發包程序,此為工程營造業界眾所週知之事實,且由本件工程之申報開工及驗收日期以觀,其亦與工程施作之常情相符,堪認施雙鳳、張再添等人有利上訴人供述各語,足以採信。黃萬益、張再添、張再木不利被告供述各情並非事實,不足採信。另龔良榮供稱:本件工程於農曆過年前兩、三天開始施作等語,最符合一般工程施作常情,應堪採信。原審未再傳喚黃文郁、羅榛烜等人,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於法有違。、原判決理由欄或援引周早立供述:被告指定由英吉公司、安保公司、政志公司三家廠商比價,就明顯是由龔良榮承包,因⚘英吉公司實際負責人即為⚘⚘龔良榮等情,為認定被告有本件犯行之論據之一;或又說明:監標之周早立僅係形式上觀看是否有三家比價,其縱然知悉被告早已和⚘⚘龔良榮達成承作協議,然其既未實際參與開標之作業(為監標),且僅要形式上符合即無從置酌,難認周早立與⚘龔良榮等人有犯意聯絡等情,有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另⚘⚘龔良榮、⚘⚘龔政忠就填寫標單相關供述之內容相符,乃原判決以:⚘⚘龔政忠為龔良榮之子,其填寫政志公司標單之行為,依常理判斷,應係得⚘⚘龔良榮之授意等情,任意為不利被告之推論,於法有違。、沈清海何以知悉通知前開三家公司領取標單,其究係⚘⚘龔良榮之要求?抑係被告之指示?其與被告是否有本件犯行攸關,原判決未予論述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另沈清海未對原審法院九十年度上更字第三四八號刑事判決關於其部分上訴,因而確定,然其不上訴之原因為何不得而知。乃原判決以:被告為沈清海之直屬長官,衡情各機關之總務對比價程序不可能擅自作主,沈清海當然聽命於有最後決定權之被告,被告於本件之虛偽比價應係居於主導地位等情,而為不利於被告之推論,於法有違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犯行,係以依另案被告沈清海、周早立等人之供述,堪認本件工程原即由被告內定⚘⚘龔良榮承作。依沈清海及證人郭政麟、郭老拋、黃聰明等人所供述之內容,顯見政志、英吉、安保三家公司係⚘⚘龔良榮借牌承包上開工程之人頭公司,上開三家公司並未實際參與比價。依沈清海及被告批示之簽呈所示,堪認被告於八十五年二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始在簽呈上批示由⚘⚘政志、⚘英吉、⚘⚘安保三家公司辦理比價,而八十五年二月三日為星期六(下午不上班),隨即於同年月五日即星期一辦理比價開標,足見郭政麟、黃聰明均於八十五年二月三日之前,即接獲沈清海通知領取標單。而苟被告與⚘龔良榮間並未達成協議,沈清海如何在被告為上開批示前,即知悉並通知⚘政志、⚘英吉、⚘⚘安保三家公司前來領取標單,堪認被告、⚘龔良榮、⚘沈清海、⚘⚘彭富春等人間,就本件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英吉公司之標單、切結書、估價單與安保公司之標單、切結書、估價單上筆跡相同,且政志公司之標單、切結書上關於「社口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之筆跡與龔政忠所寫之筆跡相同,





    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紙在卷可稽。而⚘⚘龔政忠為⚘龔良榮之子,其二人之關係至為密切,衡情⚘⚘龔政忠係獲⚘龔良榮之授意而填寫⚘🌱⚘政志公司之標單,其與被告、⚘龔良榮、⚘沈清海、🌹彭富春等人間,就本件犯行亦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工程,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即由龔良榮帶工人前往施工等情,業據證人張再添、黃萬益於調查站中供述明確,並有土地使用同意書影本附卷可稽。雖張再添又改稱:伊所稱之八十五年一月開工,係指農曆;張再木亦改稱:係在過年前施工,已忘記詳細日期等語,然依沈清海所供述之內容,及黃萬益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張再添、張再木於同年一月十一日、即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等情,堪認張再添、張再木改稱各語,不足採信。證人黃文郁、施雙鳳所供述之內容,並不能證明本件工程無先施工後虛偽比價情事。依郭政麟、黃聰明、沈清海、周早立及被告等所供述之內容,堪認被告與龔良榮於事先已就本件工程勾串交由龔良榮承作,其違反「嘉義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購置定製變賣財物作業程序標準表」關於應切實取具三家殷實廠商估價單之規定,而以英吉公司、政志公司、安保公司之估價單為虛偽之比價,顯有共同將虛偽不實比價之事實登載於比價紀錄表,並將之編入本件工程卷宗內用以行使之犯行。沈清海因本件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並有原審法院九十年度上更字第三四八號刑事判決可稽。復明公訴意旨雖另指:被告等上開虛偽比價開標手續,作成由英吉公司以九十五萬元得標之認定,使龔良榮得以未經公平切實之比價程序,承作本件工程並完成驗收付款手續,龔良榮因而獲得超額利益十六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以上,因認被告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部分。經查本件工程所編製之預算書,係根據嘉義縣政府訂頒統一價格及嘉義縣中埔鄉公所有關工程單價分析編列,本件工程編列之預算為一百零二萬六千元,有嘉義縣中埔鄉公所預算書影本附卷可稽,而英吉公司得標價格則為較預算為低之九十五萬元,有英吉公司提出之工程估價單及嘉義縣中埔鄉公所比價紀錄表影本在卷足憑,並據證人即嘉義縣中埔鄉技士施雙鳳證述明確。檢察官參酌多家廠商估價單及「合約價格與市價對照表」等,指嘉義縣中埔鄉公所與英吉公司所簽訂之本件工程合約書總價,其與市價較高者相比約高十六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云云。然檢察官所援引比較之資料,並不及於預算書所列PC管、小搬運費、機械搬運費、施工安全費、路面維護費及工程監理費用等,自不能以之認定龔良榮獲有十六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以上之超額利益。又依郭政麟所供述之內容,堪認本件工程係屬嘉義縣中埔鄉○村○○道路,又係分散於七處山區之零星小型工程,其工料搬運所耗費之人力物力較多,施工成本較平地為高。另依台灣區營造工程同業公會嘉義市辦公處鑑定結果及證人牛台錕所證述之內容,亦均認本件工程估價單工程項目編列不足,且未依不同性質明確區分項目,影響投標廠商估算金額,致承攬總價似有偏低,其利潤不足等情。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龔良榮於本件工程確獲有利益,自亦不能證明被告有修正前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之犯行,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業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與論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而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








    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原判決綜合前述各項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確有前揭犯行,論斷龔良榮承作本件工程並未因而獲得利益,不能證明被告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等情,乃其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且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情事,縱認原判決對被告等供述各情,未逐句說明其為如何斟酌取捨之理由,而有微疵,然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說明不能證明龔良榮於本件工程確獲有利益,並未論斷龔良榮所獲得者非屬不法利益,檢察官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而任意指摘,並非有據。共犯之人數,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有罪判決關於共犯人數之記載說明,旨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原判決理由欄論斷說明周早立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其與被告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又其事實欄之認定記載並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縱認原判決就周早立部分之論述說明未臻詳細,然其無礙於本件犯罪同一性之辨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應予調查者而言。上訴意旨並未陳明曾聲請原審再傳喚黃文郁、羅榛烜等人為如何之調查,且原審縱再為如上開調查,亦非即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尚不得任意指摘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況原審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問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未聲請再為上開調查(原審卷第八十四頁)。而本院為法律審,被告在本院又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Q
    1/1頁

    參考資料
    政志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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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龚^)您最帅。!!  How d0  you!oK,
    &(龚^)您最帅。!! How d0 you!oK, 2020/11/03 0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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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6045號
    TPSM,93,台上,6045,20041118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0四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
    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字第三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六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本件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龔良榮依規定並無法承作嘉義縣中埔鄉○○○○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下稱本件工程),而因上訴人即被告甲○○之違背法令,致使龔良榮得以承作本件工程而獲得利益。原判決未說明龔良榮所得之利益何以非屬不法利益,於法有違。、參酌多家廠商估價單及「合約價格與市價對照表」,龔良榮承作本件工程獲得超額利益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以上。且第一審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鑑定之工程總價八十九萬二千七百九十九元,加上本件工程編列預算在內應繳入國庫之工程監理費四萬四千零四十元,合計九十三萬六千八百四十元,而本件工程龔良榮係以九十五萬元得標,則被告圖利龔良榮之金額亦應為一萬三千一百六十元。原審對上情未詳加斟酌,逕予論斷龔良榮於本件工程並未獲得利益,於法有違。況「利潤明顯偏低」並不等同於「全無利潤」,原審以台灣區營造工程同業公會嘉義市辦公處鑑定報告中提及「……本件工程包商利潤明顯偏低」,論斷🌷龔良榮承包本件工程並無獲取不法利益,而就被告被訴涉犯圖利罪嫌部分,認為犯罪不能證明,其所為之論述說明,於法有違等語。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稱:、被告對⚘⚘⚘⚘龔良榮與⚘英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英吉公司)間之關係並不知情。依被告、⚘⚘沈清海、⚘龔良榮所供述之內容,堪認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三日,批示由⚘英吉公司、⚘⚘安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安保公司)、⚘⚘⚘政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政志公司)三家公司辦理比價後,沈清海始通知上開三家公司前來領取本件工程標單資料。況⚘⚘沈清海苟與⚘⚘⚘龔良榮有所勾串,何必由龔良榮指示沈清海通知三家廠商領取標單,足見原判決援引沈清海不利被告之供述各語,並非實在。另本件工程比價程序均依相關規定辦理,既有為實際比價,即應依法做成比價紀錄,自無公文書登載不實情事。、周早立於本件工程開標時,係以主計主任身分擔任監標職務,苟其知悉本件工程有不法情事,理應制止開標之進行,豈有任令沈清海等人違法之理。參酌周早立所供述之內容及其涉犯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堪認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公文書登載不實犯行,於法有違。、依郭政麟、黃聰明所供述之內容,英吉公司、安保公司、政志公司均同意參加本件工程之比價,自無偽造文書情事。依彭富春、周早立等人所供述之內容,堪認周早立





    於調查站供稱:明知比價手續常是形式上比價等語,並非指比價虛偽不實,僅係書面作業之形式而已。依龔良榮、郭政麟、黃聰明等人所供述之內容,堪認本件工程標單係由各該公司自行領取,由各該公司小姐自行填寫後,經各該公司負責人蓋章持交投標。至黃聰明於調查站不利被告供述各語,其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原判決認定被告指定本件工程由⚘⚘龔良榮承包,於法有違。、證人張再添、張再木為嘉義縣中埔鄉山區民眾,務農維生而習用農曆,另參酌黃文郁所供述之內容,堪認張再添、張再木於偵查中供稱:伊等於嘉義縣調查站所供八十五年一月,乃指農曆一月等情,應可採信。又任何工程須經實地測量、規劃設計後,始能編製工程預算書,然後再進行比價發包程序,此為工程營造業界眾所週知之事實,且由本件工程之申報開工及驗收日期以觀,其亦與工程施作之常情相符,堪認施雙鳳、張再添等人有利上訴人供述各語,足以採信。黃萬益、張再添、張再木不利被告供述各情並非事實,不足採信。另龔良榮供稱:本件工程於農曆過年前兩、三天開始施作等語,最符合一般工程施作常情,應堪採信。原審未再傳喚黃文郁、羅榛烜等人,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於法有違。、原判決理由欄或援引周早立供述:被告指定由英吉公司、安保公司、政志公司三家廠商比價,就明顯是由龔良榮承包,因⚘英吉公司實際負責人即為⚘⚘龔良榮等情,為認定被告有本件犯行之論據之一;或又說明:監標之周早立僅係形式上觀看是否有三家比價,其縱然知悉被告早已和⚘⚘龔良榮達成承作協議,然其既未實際參與開標之作業(為監標),且僅要形式上符合即無從置酌,難認周早立與⚘龔良榮等人有犯意聯絡等情,有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另⚘⚘龔良榮、⚘⚘龔政忠就填寫標單相關供述之內容相符,乃原判決以:⚘⚘龔政忠為龔良榮之子,其填寫政志公司標單之行為,依常理判斷,應係得⚘⚘龔良榮之授意等情,任意為不利被告之推論,於法有違。、沈清海何以知悉通知前開三家公司領取標單,其究係⚘⚘龔良榮之要求?抑係被告之指示?其與被告是否有本件犯行攸關,原判決未予論述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另沈清海未對原審法院九十年度上更字第三四八號刑事判決關於其部分上訴,因而確定,然其不上訴之原因為何不得而知。乃原判決以:被告為沈清海之直屬長官,衡情各機關之總務對比價程序不可能擅自作主,沈清海當然聽命於有最後決定權之被告,被告於本件之虛偽比價應係居於主導地位等情,而為不利於被告之推論,於法有違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犯行,係以依另案被告沈清海、周早立等人之供述,堪認本件工程原即由被告內定⚘⚘龔良榮承作。依沈清海及證人郭政麟、郭老拋、黃聰明等人所供述之內容,顯見政志、英吉、安保三家公司係⚘⚘龔良榮借牌承包上開工程之人頭公司,上開三家公司並未實際參與比價。依沈清海及被告批示之簽呈所示,堪認被告於八十五年二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始在簽呈上批示由⚘⚘政志、⚘英吉、⚘⚘安保三家公司辦理比價,而八十五年二月三日為星期六(下午不上班),隨即於同年月五日即星期一辦理比價開標,足見郭政麟、黃聰明均於八十五年二月三日之前,即接獲沈清海通知領取標單。而苟被告與⚘龔良榮間並未達成協議,沈清海如何在被告為上開批示前,即知悉並通知⚘政志、⚘英吉、⚘⚘安保三家公司前來領取標單,堪認被告、⚘龔良榮、⚘沈清海、⚘⚘彭富春等人間,就本件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英吉公司之標單、切結書、估價單與安保公司之標單、切結書、估價單上筆跡相同,且政志公司之標單、切結書上關於「社口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之筆跡與龔政忠所寫之筆跡相同,





    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紙在卷可稽。而⚘⚘龔政忠為⚘龔良榮之子,其二人之關係至為密切,衡情⚘⚘龔政忠係獲⚘龔良榮之授意而填寫⚘🌱⚘政志公司之標單,其與被告、⚘龔良榮、⚘沈清海、🌹彭富春等人間,就本件犯行亦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工程,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即由龔良榮帶工人前往施工等情,業據證人張再添、黃萬益於調查站中供述明確,並有土地使用同意書影本附卷可稽。雖張再添又改稱:伊所稱之八十五年一月開工,係指農曆;張再木亦改稱:係在過年前施工,已忘記詳細日期等語,然依沈清海所供述之內容,及黃萬益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張再添、張再木於同年一月十一日、即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等情,堪認張再添、張再木改稱各語,不足採信。證人黃文郁、施雙鳳所供述之內容,並不能證明本件工程無先施工後虛偽比價情事。依郭政麟、黃聰明、沈清海、周早立及被告等所供述之內容,堪認被告與龔良榮於事先已就本件工程勾串交由龔良榮承作,其違反「嘉義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購置定製變賣財物作業程序標準表」關於應切實取具三家殷實廠商估價單之規定,而以英吉公司、政志公司、安保公司之估價單為虛偽之比價,顯有共同將虛偽不實比價之事實登載於比價紀錄表,並將之編入本件工程卷宗內用以行使之犯行。沈清海因本件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並有原審法院九十年度上更字第三四八號刑事判決可稽。復明公訴意旨雖另指:被告等上開虛偽比價開標手續,作成由英吉公司以九十五萬元得標之認定,使龔良榮得以未經公平切實之比價程序,承作本件工程並完成驗收付款手續,龔良榮因而獲得超額利益十六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以上,因認被告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部分。經查本件工程所編製之預算書,係根據嘉義縣政府訂頒統一價格及嘉義縣中埔鄉公所有關工程單價分析編列,本件工程編列之預算為一百零二萬六千元,有嘉義縣中埔鄉公所預算書影本附卷可稽,而英吉公司得標價格則為較預算為低之九十五萬元,有英吉公司提出之工程估價單及嘉義縣中埔鄉公所比價紀錄表影本在卷足憑,並據證人即嘉義縣中埔鄉技士施雙鳳證述明確。檢察官參酌多家廠商估價單及「合約價格與市價對照表」等,指嘉義縣中埔鄉公所與英吉公司所簽訂之本件工程合約書總價,其與市價較高者相比約高十六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云云。然檢察官所援引比較之資料,並不及於預算書所列PC管、小搬運費、機械搬運費、施工安全費、路面維護費及工程監理費用等,自不能以之認定龔良榮獲有十六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以上之超額利益。又依郭政麟所供述之內容,堪認本件工程係屬嘉義縣中埔鄉○村○○道路,又係分散於七處山區之零星小型工程,其工料搬運所耗費之人力物力較多,施工成本較平地為高。另依台灣區營造工程同業公會嘉義市辦公處鑑定結果及證人牛台錕所證述之內容,亦均認本件工程估價單工程項目編列不足,且未依不同性質明確區分項目,影響投標廠商估算金額,致承攬總價似有偏低,其利潤不足等情。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龔良榮於本件工程確獲有利益,自亦不能證明被告有修正前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之犯行,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業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與論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而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








    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原判決綜合前述各項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確有前揭犯行,論斷龔良榮承作本件工程並未因而獲得利益,不能證明被告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等情,乃其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且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情事,縱認原判決對被告等供述各情,未逐句說明其為如何斟酌取捨之理由,而有微疵,然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說明不能證明龔良榮於本件工程確獲有利益,並未論斷龔良榮所獲得者非屬不法利益,檢察官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而任意指摘,並非有據。共犯之人數,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有罪判決關於共犯人數之記載說明,旨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原判決理由欄論斷說明周早立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其與被告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又其事實欄之認定記載並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縱認原判決就周早立部分之論述說明未臻詳細,然其無礙於本件犯罪同一性之辨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應予調查者而言。上訴意旨並未陳明曾聲請原審再傳喚黃文郁、羅榛烜等人為如何之調查,且原審縱再為如上開調查,亦非即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尚不得任意指摘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況原審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問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未聲請再為上開調查(原審卷第八十四頁)。而本院為法律審,被告在本院又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Q
    1/1頁

    參考資料
    政志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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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11/03 03:46#2
    您最帅。!! How d0 you!oK,(刑事局~小鬓)@~““……龚……^&琳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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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11/03 03:44#1
    &(龚^)您最帅。!! How d0 you!o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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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6045號
    TPSM,93,台上,6045,20041118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0四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
    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字第三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六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本件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龔良榮依規定並無法承作嘉義縣中埔鄉○○○○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下稱本件工程),而因上訴人即被告甲○○之違背法令,致使龔良榮得以承作本件工程而獲得利益。原判決未說明龔良榮所得之利益何以非屬不法利益,於法有違。、參酌多家廠商估價單及「合約價格與市價對照表」,龔良榮承作本件工程獲得超額利益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以上。且第一審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鑑定之工程總價八十九萬二千七百九十九元,加上本件工程編列預算在內應繳入國庫之工程監理費四萬四千零四十元,合計九十三萬六千八百四十元,而本件工程龔良榮係以九十五萬元得標,則被告圖利龔良榮之金額亦應為一萬三千一百六十元。原審對上情未詳加斟酌,逕予論斷龔良榮於本件工程並未獲得利益,於法有違。況「利潤明顯偏低」並不等同於「全無利潤」,原審以台灣區營造工程同業公會嘉義市辦公處鑑定報告中提及「……本件工程包商利潤明顯偏低」,論斷🌷龔良榮承包本件工程並無獲取不法利益,而就被告被訴涉犯圖利罪嫌部分,認為犯罪不能證明,其所為之論述說明,於法有違等語。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稱:、被告對⚘⚘⚘⚘龔良榮與⚘英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英吉公司)間之關係並不知情。依被告、⚘⚘沈清海、⚘龔良榮所供述之內容,堪認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三日,批示由⚘英吉公司、⚘⚘安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安保公司)、⚘⚘⚘政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政志公司)三家公司辦理比價後,沈清海始通知上開三家公司前來領取本件工程標單資料。況⚘⚘沈清海苟與⚘⚘⚘龔良榮有所勾串,何必由龔良榮指示沈清海通知三家廠商領取標單,足見原判決援引沈清海不利被告之供述各語,並非實在。另本件工程比價程序均依相關規定辦理,既有為實際比價,即應依法做成比價紀錄,自無公文書登載不實情事。、周早立於本件工程開標時,係以主計主任身分擔任監標職務,苟其知悉本件工程有不法情事,理應制止開標之進行,豈有任令沈清海等人違法之理。參酌周早立所供述之內容及其涉犯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堪認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公文書登載不實犯行,於法有違。、依郭政麟、黃聰明所供述之內容,英吉公司、安保公司、政志公司均同意參加本件工程之比價,自無偽造文書情事。依彭富春、周早立等人所供述之內容,堪認周早立





    於調查站供稱:明知比價手續常是形式上比價等語,並非指比價虛偽不實,僅係書面作業之形式而已。依龔良榮、郭政麟、黃聰明等人所供述之內容,堪認本件工程標單係由各該公司自行領取,由各該公司小姐自行填寫後,經各該公司負責人蓋章持交投標。至黃聰明於調查站不利被告供述各語,其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原判決認定被告指定本件工程由⚘⚘龔良榮承包,於法有違。、證人張再添、張再木為嘉義縣中埔鄉山區民眾,務農維生而習用農曆,另參酌黃文郁所供述之內容,堪認張再添、張再木於偵查中供稱:伊等於嘉義縣調查站所供八十五年一月,乃指農曆一月等情,應可採信。又任何工程須經實地測量、規劃設計後,始能編製工程預算書,然後再進行比價發包程序,此為工程營造業界眾所週知之事實,且由本件工程之申報開工及驗收日期以觀,其亦與工程施作之常情相符,堪認施雙鳳、張再添等人有利上訴人供述各語,足以採信。黃萬益、張再添、張再木不利被告供述各情並非事實,不足採信。另龔良榮供稱:本件工程於農曆過年前兩、三天開始施作等語,最符合一般工程施作常情,應堪採信。原審未再傳喚黃文郁、羅榛烜等人,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於法有違。、原判決理由欄或援引周早立供述:被告指定由英吉公司、安保公司、政志公司三家廠商比價,就明顯是由龔良榮承包,因⚘英吉公司實際負責人即為⚘⚘龔良榮等情,為認定被告有本件犯行之論據之一;或又說明:監標之周早立僅係形式上觀看是否有三家比價,其縱然知悉被告早已和⚘⚘龔良榮達成承作協議,然其既未實際參與開標之作業(為監標),且僅要形式上符合即無從置酌,難認周早立與⚘龔良榮等人有犯意聯絡等情,有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另⚘⚘龔良榮、⚘⚘龔政忠就填寫標單相關供述之內容相符,乃原判決以:⚘⚘龔政忠為龔良榮之子,其填寫政志公司標單之行為,依常理判斷,應係得⚘⚘龔良榮之授意等情,任意為不利被告之推論,於法有違。、沈清海何以知悉通知前開三家公司領取標單,其究係⚘⚘龔良榮之要求?抑係被告之指示?其與被告是否有本件犯行攸關,原判決未予論述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另沈清海未對原審法院九十年度上更字第三四八號刑事判決關於其部分上訴,因而確定,然其不上訴之原因為何不得而知。乃原判決以:被告為沈清海之直屬長官,衡情各機關之總務對比價程序不可能擅自作主,沈清海當然聽命於有最後決定權之被告,被告於本件之虛偽比價應係居於主導地位等情,而為不利於被告之推論,於法有違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犯行,係以依另案被告沈清海、周早立等人之供述,堪認本件工程原即由被告內定⚘⚘龔良榮承作。依沈清海及證人郭政麟、郭老拋、黃聰明等人所供述之內容,顯見政志、英吉、安保三家公司係⚘⚘龔良榮借牌承包上開工程之人頭公司,上開三家公司並未實際參與比價。依沈清海及被告批示之簽呈所示,堪認被告於八十五年二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始在簽呈上批示由⚘⚘政志、⚘英吉、⚘⚘安保三家公司辦理比價,而八十五年二月三日為星期六(下午不上班),隨即於同年月五日即星期一辦理比價開標,足見郭政麟、黃聰明均於八十五年二月三日之前,即接獲沈清海通知領取標單。而苟被告與⚘龔良榮間並未達成協議,沈清海如何在被告為上開批示前,即知悉並通知⚘政志、⚘英吉、⚘⚘安保三家公司前來領取標單,堪認被告、⚘龔良榮、⚘沈清海、⚘⚘彭富春等人間,就本件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英吉公司之標單、切結書、估價單與安保公司之標單、切結書、估價單上筆跡相同,且政志公司之標單、切結書上關於「社口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之筆跡與龔政忠所寫之筆跡相同,





    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紙在卷可稽。而⚘⚘龔政忠為⚘龔良榮之子,其二人之關係至為密切,衡情⚘⚘龔政忠係獲⚘龔良榮之授意而填寫⚘🌱⚘政志公司之標單,其與被告、⚘龔良榮、⚘沈清海、🌹彭富春等人間,就本件犯行亦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工程,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即由龔良榮帶工人前往施工等情,業據證人張再添、黃萬益於調查站中供述明確,並有土地使用同意書影本附卷可稽。雖張再添又改稱:伊所稱之八十五年一月開工,係指農曆;張再木亦改稱:係在過年前施工,已忘記詳細日期等語,然依沈清海所供述之內容,及黃萬益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張再添、張再木於同年一月十一日、即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等情,堪認張再添、張再木改稱各語,不足採信。證人黃文郁、施雙鳳所供述之內容,並不能證明本件工程無先施工後虛偽比價情事。依郭政麟、黃聰明、沈清海、周早立及被告等所供述之內容,堪認被告與龔良榮於事先已就本件工程勾串交由龔良榮承作,其違反「嘉義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購置定製變賣財物作業程序標準表」關於應切實取具三家殷實廠商估價單之規定,而以英吉公司、政志公司、安保公司之估價單為虛偽之比價,顯有共同將虛偽不實比價之事實登載於比價紀錄表,並將之編入本件工程卷宗內用以行使之犯行。沈清海因本件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並有原審法院九十年度上更字第三四八號刑事判決可稽。復明公訴意旨雖另指:被告等上開虛偽比價開標手續,作成由英吉公司以九十五萬元得標之認定,使龔良榮得以未經公平切實之比價程序,承作本件工程並完成驗收付款手續,龔良榮因而獲得超額利益十六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以上,因認被告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部分。經查本件工程所編製之預算書,係根據嘉義縣政府訂頒統一價格及嘉義縣中埔鄉公所有關工程單價分析編列,本件工程編列之預算為一百零二萬六千元,有嘉義縣中埔鄉公所預算書影本附卷可稽,而英吉公司得標價格則為較預算為低之九十五萬元,有英吉公司提出之工程估價單及嘉義縣中埔鄉公所比價紀錄表影本在卷足憑,並據證人即嘉義縣中埔鄉技士施雙鳳證述明確。檢察官參酌多家廠商估價單及「合約價格與市價對照表」等,指嘉義縣中埔鄉公所與英吉公司所簽訂之本件工程合約書總價,其與市價較高者相比約高十六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云云。然檢察官所援引比較之資料,並不及於預算書所列PC管、小搬運費、機械搬運費、施工安全費、路面維護費及工程監理費用等,自不能以之認定龔良榮獲有十六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以上之超額利益。又依郭政麟所供述之內容,堪認本件工程係屬嘉義縣中埔鄉○村○○道路,又係分散於七處山區之零星小型工程,其工料搬運所耗費之人力物力較多,施工成本較平地為高。另依台灣區營造工程同業公會嘉義市辦公處鑑定結果及證人牛台錕所證述之內容,亦均認本件工程估價單工程項目編列不足,且未依不同性質明確區分項目,影響投標廠商估算金額,致承攬總價似有偏低,其利潤不足等情。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龔良榮於本件工程確獲有利益,自亦不能證明被告有修正前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之犯行,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業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與論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而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








    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原判決綜合前述各項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確有前揭犯行,論斷龔良榮承作本件工程並未因而獲得利益,不能證明被告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等情,乃其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且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情事,縱認原判決對被告等供述各情,未逐句說明其為如何斟酌取捨之理由,而有微疵,然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說明不能證明龔良榮於本件工程確獲有利益,並未論斷龔良榮所獲得者非屬不法利益,檢察官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而任意指摘,並非有據。共犯之人數,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有罪判決關於共犯人數之記載說明,旨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原判決理由欄論斷說明周早立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其與被告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又其事實欄之認定記載並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縱認原判決就周早立部分之論述說明未臻詳細,然其無礙於本件犯罪同一性之辨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應予調查者而言。上訴意旨並未陳明曾聲請原審再傳喚黃文郁、羅榛烜等人為如何之調查,且原審縱再為如上開調查,亦非即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尚不得任意指摘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況原審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問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未聲請再為上開調查(原審卷第八十四頁)。而本院為法律審,被告在本院又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Q
    1/1頁

    參考資料
    政志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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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11/03 03:44#1
    &(龚^)您最帅。!! How d0 you!o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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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6045號
    TPSM,93,台上,6045,20041118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0四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
    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字第三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六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本件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龔良榮依規定並無法承作嘉義縣中埔鄉○○○○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下稱本件工程),而因上訴人即被告甲○○之違背法令,致使龔良榮得以承作本件工程而獲得利益。原判決未說明龔良榮所得之利益何以非屬不法利益,於法有違。、參酌多家廠商估價單及「合約價格與市價對照表」,龔良榮承作本件工程獲得超額利益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以上。且第一審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鑑定之工程總價八十九萬二千七百九十九元,加上本件工程編列預算在內應繳入國庫之工程監理費四萬四千零四十元,合計九十三萬六千八百四十元,而本件工程龔良榮係以九十五萬元得標,則被告圖利龔良榮之金額亦應為一萬三千一百六十元。原審對上情未詳加斟酌,逕予論斷龔良榮於本件工程並未獲得利益,於法有違。況「利潤明顯偏低」並不等同於「全無利潤」,原審以台灣區營造工程同業公會嘉義市辦公處鑑定報告中提及「……本件工程包商利潤明顯偏低」,論斷🌷龔良榮承包本件工程並無獲取不法利益,而就被告被訴涉犯圖利罪嫌部分,認為犯罪不能證明,其所為之論述說明,於法有違等語。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稱:、被告對⚘⚘⚘⚘龔良榮與⚘英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英吉公司)間之關係並不知情。依被告、⚘⚘沈清海、⚘龔良榮所供述之內容,堪認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三日,批示由⚘英吉公司、⚘⚘安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安保公司)、⚘⚘⚘政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政志公司)三家公司辦理比價後,沈清海始通知上開三家公司前來領取本件工程標單資料。況⚘⚘沈清海苟與⚘⚘⚘龔良榮有所勾串,何必由龔良榮指示沈清海通知三家廠商領取標單,足見原判決援引沈清海不利被告之供述各語,並非實在。另本件工程比價程序均依相關規定辦理,既有為實際比價,即應依法做成比價紀錄,自無公文書登載不實情事。、周早立於本件工程開標時,係以主計主任身分擔任監標職務,苟其知悉本件工程有不法情事,理應制止開標之進行,豈有任令沈清海等人違法之理。參酌周早立所供述之內容及其涉犯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堪認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公文書登載不實犯行,於法有違。、依郭政麟、黃聰明所供述之內容,英吉公司、安保公司、政志公司均同意參加本件工程之比價,自無偽造文書情事。依彭富春、周早立等人所供述之內容,堪認周早立





    於調查站供稱:明知比價手續常是形式上比價等語,並非指比價虛偽不實,僅係書面作業之形式而已。依龔良榮、郭政麟、黃聰明等人所供述之內容,堪認本件工程標單係由各該公司自行領取,由各該公司小姐自行填寫後,經各該公司負責人蓋章持交投標。至黃聰明於調查站不利被告供述各語,其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原判決認定被告指定本件工程由⚘⚘龔良榮承包,於法有違。、證人張再添、張再木為嘉義縣中埔鄉山區民眾,務農維生而習用農曆,另參酌黃文郁所供述之內容,堪認張再添、張再木於偵查中供稱:伊等於嘉義縣調查站所供八十五年一月,乃指農曆一月等情,應可採信。又任何工程須經實地測量、規劃設計後,始能編製工程預算書,然後再進行比價發包程序,此為工程營造業界眾所週知之事實,且由本件工程之申報開工及驗收日期以觀,其亦與工程施作之常情相符,堪認施雙鳳、張再添等人有利上訴人供述各語,足以採信。黃萬益、張再添、張再木不利被告供述各情並非事實,不足採信。另龔良榮供稱:本件工程於農曆過年前兩、三天開始施作等語,最符合一般工程施作常情,應堪採信。原審未再傳喚黃文郁、羅榛烜等人,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於法有違。、原判決理由欄或援引周早立供述:被告指定由英吉公司、安保公司、政志公司三家廠商比價,就明顯是由龔良榮承包,因⚘英吉公司實際負責人即為⚘⚘龔良榮等情,為認定被告有本件犯行之論據之一;或又說明:監標之周早立僅係形式上觀看是否有三家比價,其縱然知悉被告早已和⚘⚘龔良榮達成承作協議,然其既未實際參與開標之作業(為監標),且僅要形式上符合即無從置酌,難認周早立與⚘龔良榮等人有犯意聯絡等情,有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另⚘⚘龔良榮、⚘⚘龔政忠就填寫標單相關供述之內容相符,乃原判決以:⚘⚘龔政忠為龔良榮之子,其填寫政志公司標單之行為,依常理判斷,應係得⚘⚘龔良榮之授意等情,任意為不利被告之推論,於法有違。、沈清海何以知悉通知前開三家公司領取標單,其究係⚘⚘龔良榮之要求?抑係被告之指示?其與被告是否有本件犯行攸關,原判決未予論述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另沈清海未對原審法院九十年度上更字第三四八號刑事判決關於其部分上訴,因而確定,然其不上訴之原因為何不得而知。乃原判決以:被告為沈清海之直屬長官,衡情各機關之總務對比價程序不可能擅自作主,沈清海當然聽命於有最後決定權之被告,被告於本件之虛偽比價應係居於主導地位等情,而為不利於被告之推論,於法有違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犯行,係以依另案被告沈清海、周早立等人之供述,堪認本件工程原即由被告內定⚘⚘龔良榮承作。依沈清海及證人郭政麟、郭老拋、黃聰明等人所供述之內容,顯見政志、英吉、安保三家公司係⚘⚘龔良榮借牌承包上開工程之人頭公司,上開三家公司並未實際參與比價。依沈清海及被告批示之簽呈所示,堪認被告於八十五年二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始在簽呈上批示由⚘⚘政志、⚘英吉、⚘⚘安保三家公司辦理比價,而八十五年二月三日為星期六(下午不上班),隨即於同年月五日即星期一辦理比價開標,足見郭政麟、黃聰明均於八十五年二月三日之前,即接獲沈清海通知領取標單。而苟被告與⚘龔良榮間並未達成協議,沈清海如何在被告為上開批示前,即知悉並通知⚘政志、⚘英吉、⚘⚘安保三家公司前來領取標單,堪認被告、⚘龔良榮、⚘沈清海、⚘⚘彭富春等人間,就本件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英吉公司之標單、切結書、估價單與安保公司之標單、切結書、估價單上筆跡相同,且政志公司之標單、切結書上關於「社口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之筆跡與龔政忠所寫之筆跡相同,





    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紙在卷可稽。而⚘⚘龔政忠為⚘龔良榮之子,其二人之關係至為密切,衡情⚘⚘龔政忠係獲⚘龔良榮之授意而填寫⚘🌱⚘政志公司之標單,其與被告、⚘龔良榮、⚘沈清海、🌹彭富春等人間,就本件犯行亦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工程,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即由龔良榮帶工人前往施工等情,業據證人張再添、黃萬益於調查站中供述明確,並有土地使用同意書影本附卷可稽。雖張再添又改稱:伊所稱之八十五年一月開工,係指農曆;張再木亦改稱:係在過年前施工,已忘記詳細日期等語,然依沈清海所供述之內容,及黃萬益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張再添、張再木於同年一月十一日、即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等情,堪認張再添、張再木改稱各語,不足採信。證人黃文郁、施雙鳳所供述之內容,並不能證明本件工程無先施工後虛偽比價情事。依郭政麟、黃聰明、沈清海、周早立及被告等所供述之內容,堪認被告與龔良榮於事先已就本件工程勾串交由龔良榮承作,其違反「嘉義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購置定製變賣財物作業程序標準表」關於應切實取具三家殷實廠商估價單之規定,而以英吉公司、政志公司、安保公司之估價單為虛偽之比價,顯有共同將虛偽不實比價之事實登載於比價紀錄表,並將之編入本件工程卷宗內用以行使之犯行。沈清海因本件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並有原審法院九十年度上更字第三四八號刑事判決可稽。復明公訴意旨雖另指:被告等上開虛偽比價開標手續,作成由英吉公司以九十五萬元得標之認定,使龔良榮得以未經公平切實之比價程序,承作本件工程並完成驗收付款手續,龔良榮因而獲得超額利益十六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以上,因認被告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部分。經查本件工程所編製之預算書,係根據嘉義縣政府訂頒統一價格及嘉義縣中埔鄉公所有關工程單價分析編列,本件工程編列之預算為一百零二萬六千元,有嘉義縣中埔鄉公所預算書影本附卷可稽,而英吉公司得標價格則為較預算為低之九十五萬元,有英吉公司提出之工程估價單及嘉義縣中埔鄉公所比價紀錄表影本在卷足憑,並據證人即嘉義縣中埔鄉技士施雙鳳證述明確。檢察官參酌多家廠商估價單及「合約價格與市價對照表」等,指嘉義縣中埔鄉公所與英吉公司所簽訂之本件工程合約書總價,其與市價較高者相比約高十六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云云。然檢察官所援引比較之資料,並不及於預算書所列PC管、小搬運費、機械搬運費、施工安全費、路面維護費及工程監理費用等,自不能以之認定龔良榮獲有十六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以上之超額利益。又依郭政麟所供述之內容,堪認本件工程係屬嘉義縣中埔鄉○村○○道路,又係分散於七處山區之零星小型工程,其工料搬運所耗費之人力物力較多,施工成本較平地為高。另依台灣區營造工程同業公會嘉義市辦公處鑑定結果及證人牛台錕所證述之內容,亦均認本件工程估價單工程項目編列不足,且未依不同性質明確區分項目,影響投標廠商估算金額,致承攬總價似有偏低,其利潤不足等情。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龔良榮於本件工程確獲有利益,自亦不能證明被告有修正前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之犯行,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業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與論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而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








    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原判決綜合前述各項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確有前揭犯行,論斷龔良榮承作本件工程並未因而獲得利益,不能證明被告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等情,乃其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且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情事,縱認原判決對被告等供述各情,未逐句說明其為如何斟酌取捨之理由,而有微疵,然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說明不能證明龔良榮於本件工程確獲有利益,並未論斷龔良榮所獲得者非屬不法利益,檢察官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而任意指摘,並非有據。共犯之人數,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有罪判決關於共犯人數之記載說明,旨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原判決理由欄論斷說明周早立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其與被告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又其事實欄之認定記載並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縱認原判決就周早立部分之論述說明未臻詳細,然其無礙於本件犯罪同一性之辨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應予調查者而言。上訴意旨並未陳明曾聲請原審再傳喚黃文郁、羅榛烜等人為如何之調查,且原審縱再為如上開調查,亦非即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尚不得任意指摘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況原審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問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未聲請再為上開調查(原審卷第八十四頁)。而本院為法律審,被告在本院又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Q
    1/1頁

    參考資料
    政志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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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11/03 03:44#1
    &(龚^)您最帅。!! How d0 you!o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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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6045號
    TPSM,93,台上,6045,20041118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0四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
    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字第三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六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本件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龔良榮依規定並無法承作嘉義縣中埔鄉○○○○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下稱本件工程),而因上訴人即被告甲○○之違背法令,致使龔良榮得以承作本件工程而獲得利益。原判決未說明龔良榮所得之利益何以非屬不法利益,於法有違。、參酌多家廠商估價單及「合約價格與市價對照表」,龔良榮承作本件工程獲得超額利益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以上。且第一審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鑑定之工程總價八十九萬二千七百九十九元,加上本件工程編列預算在內應繳入國庫之工程監理費四萬四千零四十元,合計九十三萬六千八百四十元,而本件工程龔良榮係以九十五萬元得標,則被告圖利龔良榮之金額亦應為一萬三千一百六十元。原審對上情未詳加斟酌,逕予論斷龔良榮於本件工程並未獲得利益,於法有違。況「利潤明顯偏低」並不等同於「全無利潤」,原審以台灣區營造工程同業公會嘉義市辦公處鑑定報告中提及「……本件工程包商利潤明顯偏低」,論斷🌷龔良榮承包本件工程並無獲取不法利益,而就被告被訴涉犯圖利罪嫌部分,認為犯罪不能證明,其所為之論述說明,於法有違等語。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稱:、被告對⚘⚘⚘⚘龔良榮與⚘英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英吉公司)間之關係並不知情。依被告、⚘⚘沈清海、⚘龔良榮所供述之內容,堪認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三日,批示由⚘英吉公司、⚘⚘安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安保公司)、⚘⚘⚘政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政志公司)三家公司辦理比價後,沈清海始通知上開三家公司前來領取本件工程標單資料。況⚘⚘沈清海苟與⚘⚘⚘龔良榮有所勾串,何必由龔良榮指示沈清海通知三家廠商領取標單,足見原判決援引沈清海不利被告之供述各語,並非實在。另本件工程比價程序均依相關規定辦理,既有為實際比價,即應依法做成比價紀錄,自無公文書登載不實情事。、周早立於本件工程開標時,係以主計主任身分擔任監標職務,苟其知悉本件工程有不法情事,理應制止開標之進行,豈有任令沈清海等人違法之理。參酌周早立所供述之內容及其涉犯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堪認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公文書登載不實犯行,於法有違。、依郭政麟、黃聰明所供述之內容,英吉公司、安保公司、政志公司均同意參加本件工程之比價,自無偽造文書情事。依彭富春、周早立等人所供述之內容,堪認周早立





    於調查站供稱:明知比價手續常是形式上比價等語,並非指比價虛偽不實,僅係書面作業之形式而已。依龔良榮、郭政麟、黃聰明等人所供述之內容,堪認本件工程標單係由各該公司自行領取,由各該公司小姐自行填寫後,經各該公司負責人蓋章持交投標。至黃聰明於調查站不利被告供述各語,其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原判決認定被告指定本件工程由⚘⚘龔良榮承包,於法有違。、證人張再添、張再木為嘉義縣中埔鄉山區民眾,務農維生而習用農曆,另參酌黃文郁所供述之內容,堪認張再添、張再木於偵查中供稱:伊等於嘉義縣調查站所供八十五年一月,乃指農曆一月等情,應可採信。又任何工程須經實地測量、規劃設計後,始能編製工程預算書,然後再進行比價發包程序,此為工程營造業界眾所週知之事實,且由本件工程之申報開工及驗收日期以觀,其亦與工程施作之常情相符,堪認施雙鳳、張再添等人有利上訴人供述各語,足以採信。黃萬益、張再添、張再木不利被告供述各情並非事實,不足採信。另龔良榮供稱:本件工程於農曆過年前兩、三天開始施作等語,最符合一般工程施作常情,應堪採信。原審未再傳喚黃文郁、羅榛烜等人,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於法有違。、原判決理由欄或援引周早立供述:被告指定由英吉公司、安保公司、政志公司三家廠商比價,就明顯是由龔良榮承包,因⚘英吉公司實際負責人即為⚘⚘龔良榮等情,為認定被告有本件犯行之論據之一;或又說明:監標之周早立僅係形式上觀看是否有三家比價,其縱然知悉被告早已和⚘⚘龔良榮達成承作協議,然其既未實際參與開標之作業(為監標),且僅要形式上符合即無從置酌,難認周早立與⚘龔良榮等人有犯意聯絡等情,有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另⚘⚘龔良榮、⚘⚘龔政忠就填寫標單相關供述之內容相符,乃原判決以:⚘⚘龔政忠為龔良榮之子,其填寫政志公司標單之行為,依常理判斷,應係得⚘⚘龔良榮之授意等情,任意為不利被告之推論,於法有違。、沈清海何以知悉通知前開三家公司領取標單,其究係⚘⚘龔良榮之要求?抑係被告之指示?其與被告是否有本件犯行攸關,原判決未予論述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另沈清海未對原審法院九十年度上更字第三四八號刑事判決關於其部分上訴,因而確定,然其不上訴之原因為何不得而知。乃原判決以:被告為沈清海之直屬長官,衡情各機關之總務對比價程序不可能擅自作主,沈清海當然聽命於有最後決定權之被告,被告於本件之虛偽比價應係居於主導地位等情,而為不利於被告之推論,於法有違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犯行,係以依另案被告沈清海、周早立等人之供述,堪認本件工程原即由被告內定⚘⚘龔良榮承作。依沈清海及證人郭政麟、郭老拋、黃聰明等人所供述之內容,顯見政志、英吉、安保三家公司係⚘⚘龔良榮借牌承包上開工程之人頭公司,上開三家公司並未實際參與比價。依沈清海及被告批示之簽呈所示,堪認被告於八十五年二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始在簽呈上批示由⚘⚘政志、⚘英吉、⚘⚘安保三家公司辦理比價,而八十五年二月三日為星期六(下午不上班),隨即於同年月五日即星期一辦理比價開標,足見郭政麟、黃聰明均於八十五年二月三日之前,即接獲沈清海通知領取標單。而苟被告與⚘龔良榮間並未達成協議,沈清海如何在被告為上開批示前,即知悉並通知⚘政志、⚘英吉、⚘⚘安保三家公司前來領取標單,堪認被告、⚘龔良榮、⚘沈清海、⚘⚘彭富春等人間,就本件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英吉公司之標單、切結書、估價單與安保公司之標單、切結書、估價單上筆跡相同,且政志公司之標單、切結書上關於「社口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之筆跡與龔政忠所寫之筆跡相同,





    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紙在卷可稽。而⚘⚘龔政忠為⚘龔良榮之子,其二人之關係至為密切,衡情⚘⚘龔政忠係獲⚘龔良榮之授意而填寫⚘🌱⚘政志公司之標單,其與被告、⚘龔良榮、⚘沈清海、🌹彭富春等人間,就本件犯行亦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工程,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即由龔良榮帶工人前往施工等情,業據證人張再添、黃萬益於調查站中供述明確,並有土地使用同意書影本附卷可稽。雖張再添又改稱:伊所稱之八十五年一月開工,係指農曆;張再木亦改稱:係在過年前施工,已忘記詳細日期等語,然依沈清海所供述之內容,及黃萬益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張再添、張再木於同年一月十一日、即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等情,堪認張再添、張再木改稱各語,不足採信。證人黃文郁、施雙鳳所供述之內容,並不能證明本件工程無先施工後虛偽比價情事。依郭政麟、黃聰明、沈清海、周早立及被告等所供述之內容,堪認被告與龔良榮於事先已就本件工程勾串交由龔良榮承作,其違反「嘉義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購置定製變賣財物作業程序標準表」關於應切實取具三家殷實廠商估價單之規定,而以英吉公司、政志公司、安保公司之估價單為虛偽之比價,顯有共同將虛偽不實比價之事實登載於比價紀錄表,並將之編入本件工程卷宗內用以行使之犯行。沈清海因本件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並有原審法院九十年度上更字第三四八號刑事判決可稽。復明公訴意旨雖另指:被告等上開虛偽比價開標手續,作成由英吉公司以九十五萬元得標之認定,使龔良榮得以未經公平切實之比價程序,承作本件工程並完成驗收付款手續,龔良榮因而獲得超額利益十六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以上,因認被告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部分。經查本件工程所編製之預算書,係根據嘉義縣政府訂頒統一價格及嘉義縣中埔鄉公所有關工程單價分析編列,本件工程編列之預算為一百零二萬六千元,有嘉義縣中埔鄉公所預算書影本附卷可稽,而英吉公司得標價格則為較預算為低之九十五萬元,有英吉公司提出之工程估價單及嘉義縣中埔鄉公所比價紀錄表影本在卷足憑,並據證人即嘉義縣中埔鄉技士施雙鳳證述明確。檢察官參酌多家廠商估價單及「合約價格與市價對照表」等,指嘉義縣中埔鄉公所與英吉公司所簽訂之本件工程合約書總價,其與市價較高者相比約高十六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云云。然檢察官所援引比較之資料,並不及於預算書所列PC管、小搬運費、機械搬運費、施工安全費、路面維護費及工程監理費用等,自不能以之認定龔良榮獲有十六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以上之超額利益。又依郭政麟所供述之內容,堪認本件工程係屬嘉義縣中埔鄉○村○○道路,又係分散於七處山區之零星小型工程,其工料搬運所耗費之人力物力較多,施工成本較平地為高。另依台灣區營造工程同業公會嘉義市辦公處鑑定結果及證人牛台錕所證述之內容,亦均認本件工程估價單工程項目編列不足,且未依不同性質明確區分項目,影響投標廠商估算金額,致承攬總價似有偏低,其利潤不足等情。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龔良榮於本件工程確獲有利益,自亦不能證明被告有修正前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之犯行,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業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與論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而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








    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原判決綜合前述各項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確有前揭犯行,論斷龔良榮承作本件工程並未因而獲得利益,不能證明被告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等情,乃其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且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情事,縱認原判決對被告等供述各情,未逐句說明其為如何斟酌取捨之理由,而有微疵,然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說明不能證明龔良榮於本件工程確獲有利益,並未論斷龔良榮所獲得者非屬不法利益,檢察官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而任意指摘,並非有據。共犯之人數,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有罪判決關於共犯人數之記載說明,旨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原判決理由欄論斷說明周早立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其與被告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又其事實欄之認定記載並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縱認原判決就周早立部分之論述說明未臻詳細,然其無礙於本件犯罪同一性之辨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應予調查者而言。上訴意旨並未陳明曾聲請原審再傳喚黃文郁、羅榛烜等人為如何之調查,且原審縱再為如上開調查,亦非即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尚不得任意指摘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況原審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問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未聲請再為上開調查(原審卷第八十四頁)。而本院為法律審,被告在本院又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Q
    1/1頁

    參考資料
    政志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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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11/03 03:44#1
    &(龚^)您最帅。!! How d0 you!o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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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6045號
    TPSM,93,台上,6045,20041118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0四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
    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字第三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六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本件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龔良榮依規定並無法承作嘉義縣中埔鄉○○○○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下稱本件工程),而因上訴人即被告甲○○之違背法令,致使龔良榮得以承作本件工程而獲得利益。原判決未說明龔良榮所得之利益何以非屬不法利益,於法有違。、參酌多家廠商估價單及「合約價格與市價對照表」,龔良榮承作本件工程獲得超額利益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以上。且第一審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鑑定之工程總價八十九萬二千七百九十九元,加上本件工程編列預算在內應繳入國庫之工程監理費四萬四千零四十元,合計九十三萬六千八百四十元,而本件工程龔良榮係以九十五萬元得標,則被告圖利龔良榮之金額亦應為一萬三千一百六十元。原審對上情未詳加斟酌,逕予論斷龔良榮於本件工程並未獲得利益,於法有違。況「利潤明顯偏低」並不等同於「全無利潤」,原審以台灣區營造工程同業公會嘉義市辦公處鑑定報告中提及「……本件工程包商利潤明顯偏低」,論斷🌷龔良榮承包本件工程並無獲取不法利益,而就被告被訴涉犯圖利罪嫌部分,認為犯罪不能證明,其所為之論述說明,於法有違等語。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稱:、被告對⚘⚘⚘⚘龔良榮與⚘英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英吉公司)間之關係並不知情。依被告、⚘⚘沈清海、⚘龔良榮所供述之內容,堪認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三日,批示由⚘英吉公司、⚘⚘安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安保公司)、⚘⚘⚘政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政志公司)三家公司辦理比價後,沈清海始通知上開三家公司前來領取本件工程標單資料。況⚘⚘沈清海苟與⚘⚘⚘龔良榮有所勾串,何必由龔良榮指示沈清海通知三家廠商領取標單,足見原判決援引沈清海不利被告之供述各語,並非實在。另本件工程比價程序均依相關規定辦理,既有為實際比價,即應依法做成比價紀錄,自無公文書登載不實情事。、周早立於本件工程開標時,係以主計主任身分擔任監標職務,苟其知悉本件工程有不法情事,理應制止開標之進行,豈有任令沈清海等人違法之理。參酌周早立所供述之內容及其涉犯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堪認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公文書登載不實犯行,於法有違。、依郭政麟、黃聰明所供述之內容,英吉公司、安保公司、政志公司均同意參加本件工程之比價,自無偽造文書情事。依彭富春、周早立等人所供述之內容,堪認周早立





    於調查站供稱:明知比價手續常是形式上比價等語,並非指比價虛偽不實,僅係書面作業之形式而已。依龔良榮、郭政麟、黃聰明等人所供述之內容,堪認本件工程標單係由各該公司自行領取,由各該公司小姐自行填寫後,經各該公司負責人蓋章持交投標。至黃聰明於調查站不利被告供述各語,其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原判決認定被告指定本件工程由⚘⚘龔良榮承包,於法有違。、證人張再添、張再木為嘉義縣中埔鄉山區民眾,務農維生而習用農曆,另參酌黃文郁所供述之內容,堪認張再添、張再木於偵查中供稱:伊等於嘉義縣調查站所供八十五年一月,乃指農曆一月等情,應可採信。又任何工程須經實地測量、規劃設計後,始能編製工程預算書,然後再進行比價發包程序,此為工程營造業界眾所週知之事實,且由本件工程之申報開工及驗收日期以觀,其亦與工程施作之常情相符,堪認施雙鳳、張再添等人有利上訴人供述各語,足以採信。黃萬益、張再添、張再木不利被告供述各情並非事實,不足採信。另龔良榮供稱:本件工程於農曆過年前兩、三天開始施作等語,最符合一般工程施作常情,應堪採信。原審未再傳喚黃文郁、羅榛烜等人,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於法有違。、原判決理由欄或援引周早立供述:被告指定由英吉公司、安保公司、政志公司三家廠商比價,就明顯是由龔良榮承包,因⚘英吉公司實際負責人即為⚘⚘龔良榮等情,為認定被告有本件犯行之論據之一;或又說明:監標之周早立僅係形式上觀看是否有三家比價,其縱然知悉被告早已和⚘⚘龔良榮達成承作協議,然其既未實際參與開標之作業(為監標),且僅要形式上符合即無從置酌,難認周早立與⚘龔良榮等人有犯意聯絡等情,有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另⚘⚘龔良榮、⚘⚘龔政忠就填寫標單相關供述之內容相符,乃原判決以:⚘⚘龔政忠為龔良榮之子,其填寫政志公司標單之行為,依常理判斷,應係得⚘⚘龔良榮之授意等情,任意為不利被告之推論,於法有違。、沈清海何以知悉通知前開三家公司領取標單,其究係⚘⚘龔良榮之要求?抑係被告之指示?其與被告是否有本件犯行攸關,原判決未予論述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另沈清海未對原審法院九十年度上更字第三四八號刑事判決關於其部分上訴,因而確定,然其不上訴之原因為何不得而知。乃原判決以:被告為沈清海之直屬長官,衡情各機關之總務對比價程序不可能擅自作主,沈清海當然聽命於有最後決定權之被告,被告於本件之虛偽比價應係居於主導地位等情,而為不利於被告之推論,於法有違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犯行,係以依另案被告沈清海、周早立等人之供述,堪認本件工程原即由被告內定⚘⚘龔良榮承作。依沈清海及證人郭政麟、郭老拋、黃聰明等人所供述之內容,顯見政志、英吉、安保三家公司係⚘⚘龔良榮借牌承包上開工程之人頭公司,上開三家公司並未實際參與比價。依沈清海及被告批示之簽呈所示,堪認被告於八十五年二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始在簽呈上批示由⚘⚘政志、⚘英吉、⚘⚘安保三家公司辦理比價,而八十五年二月三日為星期六(下午不上班),隨即於同年月五日即星期一辦理比價開標,足見郭政麟、黃聰明均於八十五年二月三日之前,即接獲沈清海通知領取標單。而苟被告與⚘龔良榮間並未達成協議,沈清海如何在被告為上開批示前,即知悉並通知⚘政志、⚘英吉、⚘⚘安保三家公司前來領取標單,堪認被告、⚘龔良榮、⚘沈清海、⚘⚘彭富春等人間,就本件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英吉公司之標單、切結書、估價單與安保公司之標單、切結書、估價單上筆跡相同,且政志公司之標單、切結書上關於「社口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之筆跡與龔政忠所寫之筆跡相同,





    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紙在卷可稽。而⚘⚘龔政忠為⚘龔良榮之子,其二人之關係至為密切,衡情⚘⚘龔政忠係獲⚘龔良榮之授意而填寫⚘🌱⚘政志公司之標單,其與被告、⚘龔良榮、⚘沈清海、🌹彭富春等人間,就本件犯行亦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工程,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即由龔良榮帶工人前往施工等情,業據證人張再添、黃萬益於調查站中供述明確,並有土地使用同意書影本附卷可稽。雖張再添又改稱:伊所稱之八十五年一月開工,係指農曆;張再木亦改稱:係在過年前施工,已忘記詳細日期等語,然依沈清海所供述之內容,及黃萬益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張再添、張再木於同年一月十一日、即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等情,堪認張再添、張再木改稱各語,不足採信。證人黃文郁、施雙鳳所供述之內容,並不能證明本件工程無先施工後虛偽比價情事。依郭政麟、黃聰明、沈清海、周早立及被告等所供述之內容,堪認被告與龔良榮於事先已就本件工程勾串交由龔良榮承作,其違反「嘉義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購置定製變賣財物作業程序標準表」關於應切實取具三家殷實廠商估價單之規定,而以英吉公司、政志公司、安保公司之估價單為虛偽之比價,顯有共同將虛偽不實比價之事實登載於比價紀錄表,並將之編入本件工程卷宗內用以行使之犯行。沈清海因本件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並有原審法院九十年度上更字第三四八號刑事判決可稽。復明公訴意旨雖另指:被告等上開虛偽比價開標手續,作成由英吉公司以九十五萬元得標之認定,使龔良榮得以未經公平切實之比價程序,承作本件工程並完成驗收付款手續,龔良榮因而獲得超額利益十六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以上,因認被告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部分。經查本件工程所編製之預算書,係根據嘉義縣政府訂頒統一價格及嘉義縣中埔鄉公所有關工程單價分析編列,本件工程編列之預算為一百零二萬六千元,有嘉義縣中埔鄉公所預算書影本附卷可稽,而英吉公司得標價格則為較預算為低之九十五萬元,有英吉公司提出之工程估價單及嘉義縣中埔鄉公所比價紀錄表影本在卷足憑,並據證人即嘉義縣中埔鄉技士施雙鳳證述明確。檢察官參酌多家廠商估價單及「合約價格與市價對照表」等,指嘉義縣中埔鄉公所與英吉公司所簽訂之本件工程合約書總價,其與市價較高者相比約高十六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云云。然檢察官所援引比較之資料,並不及於預算書所列PC管、小搬運費、機械搬運費、施工安全費、路面維護費及工程監理費用等,自不能以之認定龔良榮獲有十六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以上之超額利益。又依郭政麟所供述之內容,堪認本件工程係屬嘉義縣中埔鄉○村○○道路,又係分散於七處山區之零星小型工程,其工料搬運所耗費之人力物力較多,施工成本較平地為高。另依台灣區營造工程同業公會嘉義市辦公處鑑定結果及證人牛台錕所證述之內容,亦均認本件工程估價單工程項目編列不足,且未依不同性質明確區分項目,影響投標廠商估算金額,致承攬總價似有偏低,其利潤不足等情。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龔良榮於本件工程確獲有利益,自亦不能證明被告有修正前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之犯行,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業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與論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而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








    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原判決綜合前述各項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確有前揭犯行,論斷龔良榮承作本件工程並未因而獲得利益,不能證明被告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等情,乃其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且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情事,縱認原判決對被告等供述各情,未逐句說明其為如何斟酌取捨之理由,而有微疵,然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說明不能證明龔良榮於本件工程確獲有利益,並未論斷龔良榮所獲得者非屬不法利益,檢察官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而任意指摘,並非有據。共犯之人數,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有罪判決關於共犯人數之記載說明,旨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原判決理由欄論斷說明周早立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其與被告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又其事實欄之認定記載並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縱認原判決就周早立部分之論述說明未臻詳細,然其無礙於本件犯罪同一性之辨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應予調查者而言。上訴意旨並未陳明曾聲請原審再傳喚黃文郁、羅榛烜等人為如何之調查,且原審縱再為如上開調查,亦非即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尚不得任意指摘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況原審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問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未聲請再為上開調查(原審卷第八十四頁)。而本院為法律審,被告在本院又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Q
    1/1頁

    參考資料
    政志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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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AA&B(龚^忠)您最帅。!!  How d0  you!oK,
    AA&B(龚^忠)您最帅。!! How d0 you!oK, 2020/11/03 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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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11/03 03:44#1
    &(龚^)您最帅。!! How d0 you!o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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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6045號
    TPSM,93,台上,6045,20041118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0四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
    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字第三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六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本件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龔良榮依規定並無法承作嘉義縣中埔鄉○○○○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下稱本件工程),而因上訴人即被告甲○○之違背法令,致使龔良榮得以承作本件工程而獲得利益。原判決未說明龔良榮所得之利益何以非屬不法利益,於法有違。、參酌多家廠商估價單及「合約價格與市價對照表」,龔良榮承作本件工程獲得超額利益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以上。且第一審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鑑定之工程總價八十九萬二千七百九十九元,加上本件工程編列預算在內應繳入國庫之工程監理費四萬四千零四十元,合計九十三萬六千八百四十元,而本件工程龔良榮係以九十五萬元得標,則被告圖利龔良榮之金額亦應為一萬三千一百六十元。原審對上情未詳加斟酌,逕予論斷龔良榮於本件工程並未獲得利益,於法有違。況「利潤明顯偏低」並不等同於「全無利潤」,原審以台灣區營造工程同業公會嘉義市辦公處鑑定報告中提及「……本件工程包商利潤明顯偏低」,論斷🌷龔良榮承包本件工程並無獲取不法利益,而就被告被訴涉犯圖利罪嫌部分,認為犯罪不能證明,其所為之論述說明,於法有違等語。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稱:、被告對⚘⚘⚘⚘龔良榮與⚘英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英吉公司)間之關係並不知情。依被告、⚘⚘沈清海、⚘龔良榮所供述之內容,堪認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三日,批示由⚘英吉公司、⚘⚘安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安保公司)、⚘⚘⚘政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政志公司)三家公司辦理比價後,沈清海始通知上開三家公司前來領取本件工程標單資料。況⚘⚘沈清海苟與⚘⚘⚘龔良榮有所勾串,何必由龔良榮指示沈清海通知三家廠商領取標單,足見原判決援引沈清海不利被告之供述各語,並非實在。另本件工程比價程序均依相關規定辦理,既有為實際比價,即應依法做成比價紀錄,自無公文書登載不實情事。、周早立於本件工程開標時,係以主計主任身分擔任監標職務,苟其知悉本件工程有不法情事,理應制止開標之進行,豈有任令沈清海等人違法之理。參酌周早立所供述之內容及其涉犯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堪認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公文書登載不實犯行,於法有違。、依郭政麟、黃聰明所供述之內容,英吉公司、安保公司、政志公司均同意參加本件工程之比價,自無偽造文書情事。依彭富春、周早立等人所供述之內容,堪認周早立





    於調查站供稱:明知比價手續常是形式上比價等語,並非指比價虛偽不實,僅係書面作業之形式而已。依龔良榮、郭政麟、黃聰明等人所供述之內容,堪認本件工程標單係由各該公司自行領取,由各該公司小姐自行填寫後,經各該公司負責人蓋章持交投標。至黃聰明於調查站不利被告供述各語,其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原判決認定被告指定本件工程由⚘⚘龔良榮承包,於法有違。、證人張再添、張再木為嘉義縣中埔鄉山區民眾,務農維生而習用農曆,另參酌黃文郁所供述之內容,堪認張再添、張再木於偵查中供稱:伊等於嘉義縣調查站所供八十五年一月,乃指農曆一月等情,應可採信。又任何工程須經實地測量、規劃設計後,始能編製工程預算書,然後再進行比價發包程序,此為工程營造業界眾所週知之事實,且由本件工程之申報開工及驗收日期以觀,其亦與工程施作之常情相符,堪認施雙鳳、張再添等人有利上訴人供述各語,足以採信。黃萬益、張再添、張再木不利被告供述各情並非事實,不足採信。另龔良榮供稱:本件工程於農曆過年前兩、三天開始施作等語,最符合一般工程施作常情,應堪採信。原審未再傳喚黃文郁、羅榛烜等人,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於法有違。、原判決理由欄或援引周早立供述:被告指定由英吉公司、安保公司、政志公司三家廠商比價,就明顯是由龔良榮承包,因⚘英吉公司實際負責人即為⚘⚘龔良榮等情,為認定被告有本件犯行之論據之一;或又說明:監標之周早立僅係形式上觀看是否有三家比價,其縱然知悉被告早已和⚘⚘龔良榮達成承作協議,然其既未實際參與開標之作業(為監標),且僅要形式上符合即無從置酌,難認周早立與⚘龔良榮等人有犯意聯絡等情,有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另⚘⚘龔良榮、⚘⚘龔政忠就填寫標單相關供述之內容相符,乃原判決以:⚘⚘龔政忠為龔良榮之子,其填寫政志公司標單之行為,依常理判斷,應係得⚘⚘龔良榮之授意等情,任意為不利被告之推論,於法有違。、沈清海何以知悉通知前開三家公司領取標單,其究係⚘⚘龔良榮之要求?抑係被告之指示?其與被告是否有本件犯行攸關,原判決未予論述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另沈清海未對原審法院九十年度上更字第三四八號刑事判決關於其部分上訴,因而確定,然其不上訴之原因為何不得而知。乃原判決以:被告為沈清海之直屬長官,衡情各機關之總務對比價程序不可能擅自作主,沈清海當然聽命於有最後決定權之被告,被告於本件之虛偽比價應係居於主導地位等情,而為不利於被告之推論,於法有違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犯行,係以依另案被告沈清海、周早立等人之供述,堪認本件工程原即由被告內定⚘⚘龔良榮承作。依沈清海及證人郭政麟、郭老拋、黃聰明等人所供述之內容,顯見政志、英吉、安保三家公司係⚘⚘龔良榮借牌承包上開工程之人頭公司,上開三家公司並未實際參與比價。依沈清海及被告批示之簽呈所示,堪認被告於八十五年二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始在簽呈上批示由⚘⚘政志、⚘英吉、⚘⚘安保三家公司辦理比價,而八十五年二月三日為星期六(下午不上班),隨即於同年月五日即星期一辦理比價開標,足見郭政麟、黃聰明均於八十五年二月三日之前,即接獲沈清海通知領取標單。而苟被告與⚘龔良榮間並未達成協議,沈清海如何在被告為上開批示前,即知悉並通知⚘政志、⚘英吉、⚘⚘安保三家公司前來領取標單,堪認被告、⚘龔良榮、⚘沈清海、⚘⚘彭富春等人間,就本件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英吉公司之標單、切結書、估價單與安保公司之標單、切結書、估價單上筆跡相同,且政志公司之標單、切結書上關於「社口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之筆跡與龔政忠所寫之筆跡相同,





    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紙在卷可稽。而⚘⚘龔政忠為⚘龔良榮之子,其二人之關係至為密切,衡情⚘⚘龔政忠係獲⚘龔良榮之授意而填寫⚘🌱⚘政志公司之標單,其與被告、⚘龔良榮、⚘沈清海、🌹彭富春等人間,就本件犯行亦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工程,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即由龔良榮帶工人前往施工等情,業據證人張再添、黃萬益於調查站中供述明確,並有土地使用同意書影本附卷可稽。雖張再添又改稱:伊所稱之八十五年一月開工,係指農曆;張再木亦改稱:係在過年前施工,已忘記詳細日期等語,然依沈清海所供述之內容,及黃萬益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張再添、張再木於同年一月十一日、即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等情,堪認張再添、張再木改稱各語,不足採信。證人黃文郁、施雙鳳所供述之內容,並不能證明本件工程無先施工後虛偽比價情事。依郭政麟、黃聰明、沈清海、周早立及被告等所供述之內容,堪認被告與龔良榮於事先已就本件工程勾串交由龔良榮承作,其違反「嘉義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購置定製變賣財物作業程序標準表」關於應切實取具三家殷實廠商估價單之規定,而以英吉公司、政志公司、安保公司之估價單為虛偽之比價,顯有共同將虛偽不實比價之事實登載於比價紀錄表,並將之編入本件工程卷宗內用以行使之犯行。沈清海因本件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並有原審法院九十年度上更字第三四八號刑事判決可稽。復明公訴意旨雖另指:被告等上開虛偽比價開標手續,作成由英吉公司以九十五萬元得標之認定,使龔良榮得以未經公平切實之比價程序,承作本件工程並完成驗收付款手續,龔良榮因而獲得超額利益十六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以上,因認被告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部分。經查本件工程所編製之預算書,係根據嘉義縣政府訂頒統一價格及嘉義縣中埔鄉公所有關工程單價分析編列,本件工程編列之預算為一百零二萬六千元,有嘉義縣中埔鄉公所預算書影本附卷可稽,而英吉公司得標價格則為較預算為低之九十五萬元,有英吉公司提出之工程估價單及嘉義縣中埔鄉公所比價紀錄表影本在卷足憑,並據證人即嘉義縣中埔鄉技士施雙鳳證述明確。檢察官參酌多家廠商估價單及「合約價格與市價對照表」等,指嘉義縣中埔鄉公所與英吉公司所簽訂之本件工程合約書總價,其與市價較高者相比約高十六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云云。然檢察官所援引比較之資料,並不及於預算書所列PC管、小搬運費、機械搬運費、施工安全費、路面維護費及工程監理費用等,自不能以之認定龔良榮獲有十六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以上之超額利益。又依郭政麟所供述之內容,堪認本件工程係屬嘉義縣中埔鄉○村○○道路,又係分散於七處山區之零星小型工程,其工料搬運所耗費之人力物力較多,施工成本較平地為高。另依台灣區營造工程同業公會嘉義市辦公處鑑定結果及證人牛台錕所證述之內容,亦均認本件工程估價單工程項目編列不足,且未依不同性質明確區分項目,影響投標廠商估算金額,致承攬總價似有偏低,其利潤不足等情。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龔良榮於本件工程確獲有利益,自亦不能證明被告有修正前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之犯行,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業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與論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而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








    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原判決綜合前述各項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確有前揭犯行,論斷龔良榮承作本件工程並未因而獲得利益,不能證明被告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等情,乃其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且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情事,縱認原判決對被告等供述各情,未逐句說明其為如何斟酌取捨之理由,而有微疵,然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說明不能證明龔良榮於本件工程確獲有利益,並未論斷龔良榮所獲得者非屬不法利益,檢察官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而任意指摘,並非有據。共犯之人數,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有罪判決關於共犯人數之記載說明,旨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原判決理由欄論斷說明周早立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其與被告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又其事實欄之認定記載並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縱認原判決就周早立部分之論述說明未臻詳細,然其無礙於本件犯罪同一性之辨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應予調查者而言。上訴意旨並未陳明曾聲請原審再傳喚黃文郁、羅榛烜等人為如何之調查,且原審縱再為如上開調查,亦非即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尚不得任意指摘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況原審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問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未聲請再為上開調查(原審卷第八十四頁)。而本院為法律審,被告在本院又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Q
    1/1頁

    參考資料
    政志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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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11/03 03:46#2
    您最帅。!! How d0 you!oK,(刑事局~小鬓)@~““……龚……^&琳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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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11/03 03:44#1
    &(龚^)您最帅。!! How d0 you!o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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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6045號
    TPSM,93,台上,6045,20041118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0四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
    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字第三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六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本件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龔良榮依規定並無法承作嘉義縣中埔鄉○○○○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下稱本件工程),而因上訴人即被告甲○○之違背法令,致使龔良榮得以承作本件工程而獲得利益。原判決未說明龔良榮所得之利益何以非屬不法利益,於法有違。、參酌多家廠商估價單及「合約價格與市價對照表」,龔良榮承作本件工程獲得超額利益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以上。且第一審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鑑定之工程總價八十九萬二千七百九十九元,加上本件工程編列預算在內應繳入國庫之工程監理費四萬四千零四十元,合計九十三萬六千八百四十元,而本件工程龔良榮係以九十五萬元得標,則被告圖利龔良榮之金額亦應為一萬三千一百六十元。原審對上情未詳加斟酌,逕予論斷龔良榮於本件工程並未獲得利益,於法有違。況「利潤明顯偏低」並不等同於「全無利潤」,原審以台灣區營造工程同業公會嘉義市辦公處鑑定報告中提及「……本件工程包商利潤明顯偏低」,論斷🌷龔良榮承包本件工程並無獲取不法利益,而就被告被訴涉犯圖利罪嫌部分,認為犯罪不能證明,其所為之論述說明,於法有違等語。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稱:、被告對⚘⚘⚘⚘龔良榮與⚘英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英吉公司)間之關係並不知情。依被告、⚘⚘沈清海、⚘龔良榮所供述之內容,堪認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三日,批示由⚘英吉公司、⚘⚘安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安保公司)、⚘⚘⚘政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政志公司)三家公司辦理比價後,沈清海始通知上開三家公司前來領取本件工程標單資料。況⚘⚘沈清海苟與⚘⚘⚘龔良榮有所勾串,何必由龔良榮指示沈清海通知三家廠商領取標單,足見原判決援引沈清海不利被告之供述各語,並非實在。另本件工程比價程序均依相關規定辦理,既有為實際比價,即應依法做成比價紀錄,自無公文書登載不實情事。、周早立於本件工程開標時,係以主計主任身分擔任監標職務,苟其知悉本件工程有不法情事,理應制止開標之進行,豈有任令沈清海等人違法之理。參酌周早立所供述之內容及其涉犯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堪認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公文書登載不實犯行,於法有違。、依郭政麟、黃聰明所供述之內容,英吉公司、安保公司、政志公司均同意參加本件工程之比價,自無偽造文書情事。依彭富春、周早立等人所供述之內容,堪認周早立





    於調查站供稱:明知比價手續常是形式上比價等語,並非指比價虛偽不實,僅係書面作業之形式而已。依龔良榮、郭政麟、黃聰明等人所供述之內容,堪認本件工程標單係由各該公司自行領取,由各該公司小姐自行填寫後,經各該公司負責人蓋章持交投標。至黃聰明於調查站不利被告供述各語,其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原判決認定被告指定本件工程由⚘⚘龔良榮承包,於法有違。、證人張再添、張再木為嘉義縣中埔鄉山區民眾,務農維生而習用農曆,另參酌黃文郁所供述之內容,堪認張再添、張再木於偵查中供稱:伊等於嘉義縣調查站所供八十五年一月,乃指農曆一月等情,應可採信。又任何工程須經實地測量、規劃設計後,始能編製工程預算書,然後再進行比價發包程序,此為工程營造業界眾所週知之事實,且由本件工程之申報開工及驗收日期以觀,其亦與工程施作之常情相符,堪認施雙鳳、張再添等人有利上訴人供述各語,足以採信。黃萬益、張再添、張再木不利被告供述各情並非事實,不足採信。另龔良榮供稱:本件工程於農曆過年前兩、三天開始施作等語,最符合一般工程施作常情,應堪採信。原審未再傳喚黃文郁、羅榛烜等人,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於法有違。、原判決理由欄或援引周早立供述:被告指定由英吉公司、安保公司、政志公司三家廠商比價,就明顯是由龔良榮承包,因⚘英吉公司實際負責人即為⚘⚘龔良榮等情,為認定被告有本件犯行之論據之一;或又說明:監標之周早立僅係形式上觀看是否有三家比價,其縱然知悉被告早已和⚘⚘龔良榮達成承作協議,然其既未實際參與開標之作業(為監標),且僅要形式上符合即無從置酌,難認周早立與⚘龔良榮等人有犯意聯絡等情,有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另⚘⚘龔良榮、⚘⚘龔政忠就填寫標單相關供述之內容相符,乃原判決以:⚘⚘龔政忠為龔良榮之子,其填寫政志公司標單之行為,依常理判斷,應係得⚘⚘龔良榮之授意等情,任意為不利被告之推論,於法有違。、沈清海何以知悉通知前開三家公司領取標單,其究係⚘⚘龔良榮之要求?抑係被告之指示?其與被告是否有本件犯行攸關,原判決未予論述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另沈清海未對原審法院九十年度上更字第三四八號刑事判決關於其部分上訴,因而確定,然其不上訴之原因為何不得而知。乃原判決以:被告為沈清海之直屬長官,衡情各機關之總務對比價程序不可能擅自作主,沈清海當然聽命於有最後決定權之被告,被告於本件之虛偽比價應係居於主導地位等情,而為不利於被告之推論,於法有違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犯行,係以依另案被告沈清海、周早立等人之供述,堪認本件工程原即由被告內定⚘⚘龔良榮承作。依沈清海及證人郭政麟、郭老拋、黃聰明等人所供述之內容,顯見政志、英吉、安保三家公司係⚘⚘龔良榮借牌承包上開工程之人頭公司,上開三家公司並未實際參與比價。依沈清海及被告批示之簽呈所示,堪認被告於八十五年二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始在簽呈上批示由⚘⚘政志、⚘英吉、⚘⚘安保三家公司辦理比價,而八十五年二月三日為星期六(下午不上班),隨即於同年月五日即星期一辦理比價開標,足見郭政麟、黃聰明均於八十五年二月三日之前,即接獲沈清海通知領取標單。而苟被告與⚘龔良榮間並未達成協議,沈清海如何在被告為上開批示前,即知悉並通知⚘政志、⚘英吉、⚘⚘安保三家公司前來領取標單,堪認被告、⚘龔良榮、⚘沈清海、⚘⚘彭富春等人間,就本件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英吉公司之標單、切結書、估價單與安保公司之標單、切結書、估價單上筆跡相同,且政志公司之標單、切結書上關於「社口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之筆跡與龔政忠所寫之筆跡相同,





    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紙在卷可稽。而⚘⚘龔政忠為⚘龔良榮之子,其二人之關係至為密切,衡情⚘⚘龔政忠係獲⚘龔良榮之授意而填寫⚘🌱⚘政志公司之標單,其與被告、⚘龔良榮、⚘沈清海、🌹彭富春等人間,就本件犯行亦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工程,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即由龔良榮帶工人前往施工等情,業據證人張再添、黃萬益於調查站中供述明確,並有土地使用同意書影本附卷可稽。雖張再添又改稱:伊所稱之八十五年一月開工,係指農曆;張再木亦改稱:係在過年前施工,已忘記詳細日期等語,然依沈清海所供述之內容,及黃萬益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張再添、張再木於同年一月十一日、即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等情,堪認張再添、張再木改稱各語,不足採信。證人黃文郁、施雙鳳所供述之內容,並不能證明本件工程無先施工後虛偽比價情事。依郭政麟、黃聰明、沈清海、周早立及被告等所供述之內容,堪認被告與龔良榮於事先已就本件工程勾串交由龔良榮承作,其違反「嘉義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購置定製變賣財物作業程序標準表」關於應切實取具三家殷實廠商估價單之規定,而以英吉公司、政志公司、安保公司之估價單為虛偽之比價,顯有共同將虛偽不實比價之事實登載於比價紀錄表,並將之編入本件工程卷宗內用以行使之犯行。沈清海因本件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並有原審法院九十年度上更字第三四八號刑事判決可稽。復明公訴意旨雖另指:被告等上開虛偽比價開標手續,作成由英吉公司以九十五萬元得標之認定,使龔良榮得以未經公平切實之比價程序,承作本件工程並完成驗收付款手續,龔良榮因而獲得超額利益十六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以上,因認被告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部分。經查本件工程所編製之預算書,係根據嘉義縣政府訂頒統一價格及嘉義縣中埔鄉公所有關工程單價分析編列,本件工程編列之預算為一百零二萬六千元,有嘉義縣中埔鄉公所預算書影本附卷可稽,而英吉公司得標價格則為較預算為低之九十五萬元,有英吉公司提出之工程估價單及嘉義縣中埔鄉公所比價紀錄表影本在卷足憑,並據證人即嘉義縣中埔鄉技士施雙鳳證述明確。檢察官參酌多家廠商估價單及「合約價格與市價對照表」等,指嘉義縣中埔鄉公所與英吉公司所簽訂之本件工程合約書總價,其與市價較高者相比約高十六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云云。然檢察官所援引比較之資料,並不及於預算書所列PC管、小搬運費、機械搬運費、施工安全費、路面維護費及工程監理費用等,自不能以之認定龔良榮獲有十六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以上之超額利益。又依郭政麟所供述之內容,堪認本件工程係屬嘉義縣中埔鄉○村○○道路,又係分散於七處山區之零星小型工程,其工料搬運所耗費之人力物力較多,施工成本較平地為高。另依台灣區營造工程同業公會嘉義市辦公處鑑定結果及證人牛台錕所證述之內容,亦均認本件工程估價單工程項目編列不足,且未依不同性質明確區分項目,影響投標廠商估算金額,致承攬總價似有偏低,其利潤不足等情。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龔良榮於本件工程確獲有利益,自亦不能證明被告有修正前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之犯行,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業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與論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而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








    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原判決綜合前述各項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確有前揭犯行,論斷龔良榮承作本件工程並未因而獲得利益,不能證明被告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等情,乃其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且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情事,縱認原判決對被告等供述各情,未逐句說明其為如何斟酌取捨之理由,而有微疵,然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說明不能證明龔良榮於本件工程確獲有利益,並未論斷龔良榮所獲得者非屬不法利益,檢察官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而任意指摘,並非有據。共犯之人數,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有罪判決關於共犯人數之記載說明,旨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原判決理由欄論斷說明周早立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其與被告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又其事實欄之認定記載並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縱認原判決就周早立部分之論述說明未臻詳細,然其無礙於本件犯罪同一性之辨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應予調查者而言。上訴意旨並未陳明曾聲請原審再傳喚黃文郁、羅榛烜等人為如何之調查,且原審縱再為如上開調查,亦非即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尚不得任意指摘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況原審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問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未聲請再為上開調查(原審卷第八十四頁)。而本院為法律審,被告在本院又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Q
    1/1頁

    參考資料
    政志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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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11/03 03:44#1
    &(龚^)您最帅。!! How d0 you!o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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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6045號
    TPSM,93,台上,6045,20041118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0四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
    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字第三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六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本件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龔良榮依規定並無法承作嘉義縣中埔鄉○○○○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下稱本件工程),而因上訴人即被告甲○○之違背法令,致使龔良榮得以承作本件工程而獲得利益。原判決未說明龔良榮所得之利益何以非屬不法利益,於法有違。、參酌多家廠商估價單及「合約價格與市價對照表」,龔良榮承作本件工程獲得超額利益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以上。且第一審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鑑定之工程總價八十九萬二千七百九十九元,加上本件工程編列預算在內應繳入國庫之工程監理費四萬四千零四十元,合計九十三萬六千八百四十元,而本件工程龔良榮係以九十五萬元得標,則被告圖利龔良榮之金額亦應為一萬三千一百六十元。原審對上情未詳加斟酌,逕予論斷龔良榮於本件工程並未獲得利益,於法有違。況「利潤明顯偏低」並不等同於「全無利潤」,原審以台灣區營造工程同業公會嘉義市辦公處鑑定報告中提及「……本件工程包商利潤明顯偏低」,論斷🌷龔良榮承包本件工程並無獲取不法利益,而就被告被訴涉犯圖利罪嫌部分,認為犯罪不能證明,其所為之論述說明,於法有違等語。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稱:、被告對⚘⚘⚘⚘龔良榮與⚘英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英吉公司)間之關係並不知情。依被告、⚘⚘沈清海、⚘龔良榮所供述之內容,堪認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三日,批示由⚘英吉公司、⚘⚘安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安保公司)、⚘⚘⚘政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政志公司)三家公司辦理比價後,沈清海始通知上開三家公司前來領取本件工程標單資料。況⚘⚘沈清海苟與⚘⚘⚘龔良榮有所勾串,何必由龔良榮指示沈清海通知三家廠商領取標單,足見原判決援引沈清海不利被告之供述各語,並非實在。另本件工程比價程序均依相關規定辦理,既有為實際比價,即應依法做成比價紀錄,自無公文書登載不實情事。、周早立於本件工程開標時,係以主計主任身分擔任監標職務,苟其知悉本件工程有不法情事,理應制止開標之進行,豈有任令沈清海等人違法之理。參酌周早立所供述之內容及其涉犯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堪認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公文書登載不實犯行,於法有違。、依郭政麟、黃聰明所供述之內容,英吉公司、安保公司、政志公司均同意參加本件工程之比價,自無偽造文書情事。依彭富春、周早立等人所供述之內容,堪認周早立





    於調查站供稱:明知比價手續常是形式上比價等語,並非指比價虛偽不實,僅係書面作業之形式而已。依龔良榮、郭政麟、黃聰明等人所供述之內容,堪認本件工程標單係由各該公司自行領取,由各該公司小姐自行填寫後,經各該公司負責人蓋章持交投標。至黃聰明於調查站不利被告供述各語,其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原判決認定被告指定本件工程由⚘⚘龔良榮承包,於法有違。、證人張再添、張再木為嘉義縣中埔鄉山區民眾,務農維生而習用農曆,另參酌黃文郁所供述之內容,堪認張再添、張再木於偵查中供稱:伊等於嘉義縣調查站所供八十五年一月,乃指農曆一月等情,應可採信。又任何工程須經實地測量、規劃設計後,始能編製工程預算書,然後再進行比價發包程序,此為工程營造業界眾所週知之事實,且由本件工程之申報開工及驗收日期以觀,其亦與工程施作之常情相符,堪認施雙鳳、張再添等人有利上訴人供述各語,足以採信。黃萬益、張再添、張再木不利被告供述各情並非事實,不足採信。另龔良榮供稱:本件工程於農曆過年前兩、三天開始施作等語,最符合一般工程施作常情,應堪採信。原審未再傳喚黃文郁、羅榛烜等人,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於法有違。、原判決理由欄或援引周早立供述:被告指定由英吉公司、安保公司、政志公司三家廠商比價,就明顯是由龔良榮承包,因⚘英吉公司實際負責人即為⚘⚘龔良榮等情,為認定被告有本件犯行之論據之一;或又說明:監標之周早立僅係形式上觀看是否有三家比價,其縱然知悉被告早已和⚘⚘龔良榮達成承作協議,然其既未實際參與開標之作業(為監標),且僅要形式上符合即無從置酌,難認周早立與⚘龔良榮等人有犯意聯絡等情,有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另⚘⚘龔良榮、⚘⚘龔政忠就填寫標單相關供述之內容相符,乃原判決以:⚘⚘龔政忠為龔良榮之子,其填寫政志公司標單之行為,依常理判斷,應係得⚘⚘龔良榮之授意等情,任意為不利被告之推論,於法有違。、沈清海何以知悉通知前開三家公司領取標單,其究係⚘⚘龔良榮之要求?抑係被告之指示?其與被告是否有本件犯行攸關,原判決未予論述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另沈清海未對原審法院九十年度上更字第三四八號刑事判決關於其部分上訴,因而確定,然其不上訴之原因為何不得而知。乃原判決以:被告為沈清海之直屬長官,衡情各機關之總務對比價程序不可能擅自作主,沈清海當然聽命於有最後決定權之被告,被告於本件之虛偽比價應係居於主導地位等情,而為不利於被告之推論,於法有違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犯行,係以依另案被告沈清海、周早立等人之供述,堪認本件工程原即由被告內定⚘⚘龔良榮承作。依沈清海及證人郭政麟、郭老拋、黃聰明等人所供述之內容,顯見政志、英吉、安保三家公司係⚘⚘龔良榮借牌承包上開工程之人頭公司,上開三家公司並未實際參與比價。依沈清海及被告批示之簽呈所示,堪認被告於八十五年二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始在簽呈上批示由⚘⚘政志、⚘英吉、⚘⚘安保三家公司辦理比價,而八十五年二月三日為星期六(下午不上班),隨即於同年月五日即星期一辦理比價開標,足見郭政麟、黃聰明均於八十五年二月三日之前,即接獲沈清海通知領取標單。而苟被告與⚘龔良榮間並未達成協議,沈清海如何在被告為上開批示前,即知悉並通知⚘政志、⚘英吉、⚘⚘安保三家公司前來領取標單,堪認被告、⚘龔良榮、⚘沈清海、⚘⚘彭富春等人間,就本件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英吉公司之標單、切結書、估價單與安保公司之標單、切結書、估價單上筆跡相同,且政志公司之標單、切結書上關於「社口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之筆跡與龔政忠所寫之筆跡相同,





    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紙在卷可稽。而⚘⚘龔政忠為⚘龔良榮之子,其二人之關係至為密切,衡情⚘⚘龔政忠係獲⚘龔良榮之授意而填寫⚘🌱⚘政志公司之標單,其與被告、⚘龔良榮、⚘沈清海、🌹彭富春等人間,就本件犯行亦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工程,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即由龔良榮帶工人前往施工等情,業據證人張再添、黃萬益於調查站中供述明確,並有土地使用同意書影本附卷可稽。雖張再添又改稱:伊所稱之八十五年一月開工,係指農曆;張再木亦改稱:係在過年前施工,已忘記詳細日期等語,然依沈清海所供述之內容,及黃萬益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張再添、張再木於同年一月十一日、即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等情,堪認張再添、張再木改稱各語,不足採信。證人黃文郁、施雙鳳所供述之內容,並不能證明本件工程無先施工後虛偽比價情事。依郭政麟、黃聰明、沈清海、周早立及被告等所供述之內容,堪認被告與龔良榮於事先已就本件工程勾串交由龔良榮承作,其違反「嘉義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購置定製變賣財物作業程序標準表」關於應切實取具三家殷實廠商估價單之規定,而以英吉公司、政志公司、安保公司之估價單為虛偽之比價,顯有共同將虛偽不實比價之事實登載於比價紀錄表,並將之編入本件工程卷宗內用以行使之犯行。沈清海因本件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並有原審法院九十年度上更字第三四八號刑事判決可稽。復明公訴意旨雖另指:被告等上開虛偽比價開標手續,作成由英吉公司以九十五萬元得標之認定,使龔良榮得以未經公平切實之比價程序,承作本件工程並完成驗收付款手續,龔良榮因而獲得超額利益十六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以上,因認被告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部分。經查本件工程所編製之預算書,係根據嘉義縣政府訂頒統一價格及嘉義縣中埔鄉公所有關工程單價分析編列,本件工程編列之預算為一百零二萬六千元,有嘉義縣中埔鄉公所預算書影本附卷可稽,而英吉公司得標價格則為較預算為低之九十五萬元,有英吉公司提出之工程估價單及嘉義縣中埔鄉公所比價紀錄表影本在卷足憑,並據證人即嘉義縣中埔鄉技士施雙鳳證述明確。檢察官參酌多家廠商估價單及「合約價格與市價對照表」等,指嘉義縣中埔鄉公所與英吉公司所簽訂之本件工程合約書總價,其與市價較高者相比約高十六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云云。然檢察官所援引比較之資料,並不及於預算書所列PC管、小搬運費、機械搬運費、施工安全費、路面維護費及工程監理費用等,自不能以之認定龔良榮獲有十六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以上之超額利益。又依郭政麟所供述之內容,堪認本件工程係屬嘉義縣中埔鄉○村○○道路,又係分散於七處山區之零星小型工程,其工料搬運所耗費之人力物力較多,施工成本較平地為高。另依台灣區營造工程同業公會嘉義市辦公處鑑定結果及證人牛台錕所證述之內容,亦均認本件工程估價單工程項目編列不足,且未依不同性質明確區分項目,影響投標廠商估算金額,致承攬總價似有偏低,其利潤不足等情。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龔良榮於本件工程確獲有利益,自亦不能證明被告有修正前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之犯行,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業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與論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而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








    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原判決綜合前述各項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確有前揭犯行,論斷龔良榮承作本件工程並未因而獲得利益,不能證明被告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等情,乃其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且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情事,縱認原判決對被告等供述各情,未逐句說明其為如何斟酌取捨之理由,而有微疵,然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說明不能證明龔良榮於本件工程確獲有利益,並未論斷龔良榮所獲得者非屬不法利益,檢察官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而任意指摘,並非有據。共犯之人數,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有罪判決關於共犯人數之記載說明,旨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原判決理由欄論斷說明周早立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其與被告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又其事實欄之認定記載並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縱認原判決就周早立部分之論述說明未臻詳細,然其無礙於本件犯罪同一性之辨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應予調查者而言。上訴意旨並未陳明曾聲請原審再傳喚黃文郁、羅榛烜等人為如何之調查,且原審縱再為如上開調查,亦非即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尚不得任意指摘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況原審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問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未聲請再為上開調查(原審卷第八十四頁)。而本院為法律審,被告在本院又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Q
    1/1頁

    參考資料
    政志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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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11/03 03:44#1
    &(龚^)您最帅。!! How d0 you!o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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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6045號
    TPSM,93,台上,6045,20041118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0四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
    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字第三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六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本件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龔良榮依規定並無法承作嘉義縣中埔鄉○○○○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下稱本件工程),而因上訴人即被告甲○○之違背法令,致使龔良榮得以承作本件工程而獲得利益。原判決未說明龔良榮所得之利益何以非屬不法利益,於法有違。、參酌多家廠商估價單及「合約價格與市價對照表」,龔良榮承作本件工程獲得超額利益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以上。且第一審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鑑定之工程總價八十九萬二千七百九十九元,加上本件工程編列預算在內應繳入國庫之工程監理費四萬四千零四十元,合計九十三萬六千八百四十元,而本件工程龔良榮係以九十五萬元得標,則被告圖利龔良榮之金額亦應為一萬三千一百六十元。原審對上情未詳加斟酌,逕予論斷龔良榮於本件工程並未獲得利益,於法有違。況「利潤明顯偏低」並不等同於「全無利潤」,原審以台灣區營造工程同業公會嘉義市辦公處鑑定報告中提及「……本件工程包商利潤明顯偏低」,論斷🌷龔良榮承包本件工程並無獲取不法利益,而就被告被訴涉犯圖利罪嫌部分,認為犯罪不能證明,其所為之論述說明,於法有違等語。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稱:、被告對⚘⚘⚘⚘龔良榮與⚘英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英吉公司)間之關係並不知情。依被告、⚘⚘沈清海、⚘龔良榮所供述之內容,堪認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三日,批示由⚘英吉公司、⚘⚘安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安保公司)、⚘⚘⚘政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政志公司)三家公司辦理比價後,沈清海始通知上開三家公司前來領取本件工程標單資料。況⚘⚘沈清海苟與⚘⚘⚘龔良榮有所勾串,何必由龔良榮指示沈清海通知三家廠商領取標單,足見原判決援引沈清海不利被告之供述各語,並非實在。另本件工程比價程序均依相關規定辦理,既有為實際比價,即應依法做成比價紀錄,自無公文書登載不實情事。、周早立於本件工程開標時,係以主計主任身分擔任監標職務,苟其知悉本件工程有不法情事,理應制止開標之進行,豈有任令沈清海等人違法之理。參酌周早立所供述之內容及其涉犯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堪認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公文書登載不實犯行,於法有違。、依郭政麟、黃聰明所供述之內容,英吉公司、安保公司、政志公司均同意參加本件工程之比價,自無偽造文書情事。依彭富春、周早立等人所供述之內容,堪認周早立





    於調查站供稱:明知比價手續常是形式上比價等語,並非指比價虛偽不實,僅係書面作業之形式而已。依龔良榮、郭政麟、黃聰明等人所供述之內容,堪認本件工程標單係由各該公司自行領取,由各該公司小姐自行填寫後,經各該公司負責人蓋章持交投標。至黃聰明於調查站不利被告供述各語,其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原判決認定被告指定本件工程由⚘⚘龔良榮承包,於法有違。、證人張再添、張再木為嘉義縣中埔鄉山區民眾,務農維生而習用農曆,另參酌黃文郁所供述之內容,堪認張再添、張再木於偵查中供稱:伊等於嘉義縣調查站所供八十五年一月,乃指農曆一月等情,應可採信。又任何工程須經實地測量、規劃設計後,始能編製工程預算書,然後再進行比價發包程序,此為工程營造業界眾所週知之事實,且由本件工程之申報開工及驗收日期以觀,其亦與工程施作之常情相符,堪認施雙鳳、張再添等人有利上訴人供述各語,足以採信。黃萬益、張再添、張再木不利被告供述各情並非事實,不足採信。另龔良榮供稱:本件工程於農曆過年前兩、三天開始施作等語,最符合一般工程施作常情,應堪採信。原審未再傳喚黃文郁、羅榛烜等人,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於法有違。、原判決理由欄或援引周早立供述:被告指定由英吉公司、安保公司、政志公司三家廠商比價,就明顯是由龔良榮承包,因⚘英吉公司實際負責人即為⚘⚘龔良榮等情,為認定被告有本件犯行之論據之一;或又說明:監標之周早立僅係形式上觀看是否有三家比價,其縱然知悉被告早已和⚘⚘龔良榮達成承作協議,然其既未實際參與開標之作業(為監標),且僅要形式上符合即無從置酌,難認周早立與⚘龔良榮等人有犯意聯絡等情,有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另⚘⚘龔良榮、⚘⚘龔政忠就填寫標單相關供述之內容相符,乃原判決以:⚘⚘龔政忠為龔良榮之子,其填寫政志公司標單之行為,依常理判斷,應係得⚘⚘龔良榮之授意等情,任意為不利被告之推論,於法有違。、沈清海何以知悉通知前開三家公司領取標單,其究係⚘⚘龔良榮之要求?抑係被告之指示?其與被告是否有本件犯行攸關,原判決未予論述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另沈清海未對原審法院九十年度上更字第三四八號刑事判決關於其部分上訴,因而確定,然其不上訴之原因為何不得而知。乃原判決以:被告為沈清海之直屬長官,衡情各機關之總務對比價程序不可能擅自作主,沈清海當然聽命於有最後決定權之被告,被告於本件之虛偽比價應係居於主導地位等情,而為不利於被告之推論,於法有違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犯行,係以依另案被告沈清海、周早立等人之供述,堪認本件工程原即由被告內定⚘⚘龔良榮承作。依沈清海及證人郭政麟、郭老拋、黃聰明等人所供述之內容,顯見政志、英吉、安保三家公司係⚘⚘龔良榮借牌承包上開工程之人頭公司,上開三家公司並未實際參與比價。依沈清海及被告批示之簽呈所示,堪認被告於八十五年二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始在簽呈上批示由⚘⚘政志、⚘英吉、⚘⚘安保三家公司辦理比價,而八十五年二月三日為星期六(下午不上班),隨即於同年月五日即星期一辦理比價開標,足見郭政麟、黃聰明均於八十五年二月三日之前,即接獲沈清海通知領取標單。而苟被告與⚘龔良榮間並未達成協議,沈清海如何在被告為上開批示前,即知悉並通知⚘政志、⚘英吉、⚘⚘安保三家公司前來領取標單,堪認被告、⚘龔良榮、⚘沈清海、⚘⚘彭富春等人間,就本件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英吉公司之標單、切結書、估價單與安保公司之標單、切結書、估價單上筆跡相同,且政志公司之標單、切結書上關於「社口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之筆跡與龔政忠所寫之筆跡相同,





    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紙在卷可稽。而⚘⚘龔政忠為⚘龔良榮之子,其二人之關係至為密切,衡情⚘⚘龔政忠係獲⚘龔良榮之授意而填寫⚘🌱⚘政志公司之標單,其與被告、⚘龔良榮、⚘沈清海、🌹彭富春等人間,就本件犯行亦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工程,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即由龔良榮帶工人前往施工等情,業據證人張再添、黃萬益於調查站中供述明確,並有土地使用同意書影本附卷可稽。雖張再添又改稱:伊所稱之八十五年一月開工,係指農曆;張再木亦改稱:係在過年前施工,已忘記詳細日期等語,然依沈清海所供述之內容,及黃萬益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張再添、張再木於同年一月十一日、即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等情,堪認張再添、張再木改稱各語,不足採信。證人黃文郁、施雙鳳所供述之內容,並不能證明本件工程無先施工後虛偽比價情事。依郭政麟、黃聰明、沈清海、周早立及被告等所供述之內容,堪認被告與龔良榮於事先已就本件工程勾串交由龔良榮承作,其違反「嘉義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購置定製變賣財物作業程序標準表」關於應切實取具三家殷實廠商估價單之規定,而以英吉公司、政志公司、安保公司之估價單為虛偽之比價,顯有共同將虛偽不實比價之事實登載於比價紀錄表,並將之編入本件工程卷宗內用以行使之犯行。沈清海因本件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並有原審法院九十年度上更字第三四八號刑事判決可稽。復明公訴意旨雖另指:被告等上開虛偽比價開標手續,作成由英吉公司以九十五萬元得標之認定,使龔良榮得以未經公平切實之比價程序,承作本件工程並完成驗收付款手續,龔良榮因而獲得超額利益十六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以上,因認被告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部分。經查本件工程所編製之預算書,係根據嘉義縣政府訂頒統一價格及嘉義縣中埔鄉公所有關工程單價分析編列,本件工程編列之預算為一百零二萬六千元,有嘉義縣中埔鄉公所預算書影本附卷可稽,而英吉公司得標價格則為較預算為低之九十五萬元,有英吉公司提出之工程估價單及嘉義縣中埔鄉公所比價紀錄表影本在卷足憑,並據證人即嘉義縣中埔鄉技士施雙鳳證述明確。檢察官參酌多家廠商估價單及「合約價格與市價對照表」等,指嘉義縣中埔鄉公所與英吉公司所簽訂之本件工程合約書總價,其與市價較高者相比約高十六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云云。然檢察官所援引比較之資料,並不及於預算書所列PC管、小搬運費、機械搬運費、施工安全費、路面維護費及工程監理費用等,自不能以之認定龔良榮獲有十六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以上之超額利益。又依郭政麟所供述之內容,堪認本件工程係屬嘉義縣中埔鄉○村○○道路,又係分散於七處山區之零星小型工程,其工料搬運所耗費之人力物力較多,施工成本較平地為高。另依台灣區營造工程同業公會嘉義市辦公處鑑定結果及證人牛台錕所證述之內容,亦均認本件工程估價單工程項目編列不足,且未依不同性質明確區分項目,影響投標廠商估算金額,致承攬總價似有偏低,其利潤不足等情。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龔良榮於本件工程確獲有利益,自亦不能證明被告有修正前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之犯行,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業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與論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而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








    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原判決綜合前述各項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確有前揭犯行,論斷龔良榮承作本件工程並未因而獲得利益,不能證明被告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等情,乃其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且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情事,縱認原判決對被告等供述各情,未逐句說明其為如何斟酌取捨之理由,而有微疵,然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說明不能證明龔良榮於本件工程確獲有利益,並未論斷龔良榮所獲得者非屬不法利益,檢察官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而任意指摘,並非有據。共犯之人數,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有罪判決關於共犯人數之記載說明,旨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原判決理由欄論斷說明周早立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其與被告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又其事實欄之認定記載並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縱認原判決就周早立部分之論述說明未臻詳細,然其無礙於本件犯罪同一性之辨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應予調查者而言。上訴意旨並未陳明曾聲請原審再傳喚黃文郁、羅榛烜等人為如何之調查,且原審縱再為如上開調查,亦非即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尚不得任意指摘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況原審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問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未聲請再為上開調查(原審卷第八十四頁)。而本院為法律審,被告在本院又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Q
    1/1頁

    參考資料
    政志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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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11/03 03:44#1
    &(龚^)您最帅。!! How d0 you!o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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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6045號
    TPSM,93,台上,6045,20041118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0四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
    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字第三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六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本件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龔良榮依規定並無法承作嘉義縣中埔鄉○○○○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下稱本件工程),而因上訴人即被告甲○○之違背法令,致使龔良榮得以承作本件工程而獲得利益。原判決未說明龔良榮所得之利益何以非屬不法利益,於法有違。、參酌多家廠商估價單及「合約價格與市價對照表」,龔良榮承作本件工程獲得超額利益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以上。且第一審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鑑定之工程總價八十九萬二千七百九十九元,加上本件工程編列預算在內應繳入國庫之工程監理費四萬四千零四十元,合計九十三萬六千八百四十元,而本件工程龔良榮係以九十五萬元得標,則被告圖利龔良榮之金額亦應為一萬三千一百六十元。原審對上情未詳加斟酌,逕予論斷龔良榮於本件工程並未獲得利益,於法有違。況「利潤明顯偏低」並不等同於「全無利潤」,原審以台灣區營造工程同業公會嘉義市辦公處鑑定報告中提及「……本件工程包商利潤明顯偏低」,論斷🌷龔良榮承包本件工程並無獲取不法利益,而就被告被訴涉犯圖利罪嫌部分,認為犯罪不能證明,其所為之論述說明,於法有違等語。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稱:、被告對⚘⚘⚘⚘龔良榮與⚘英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英吉公司)間之關係並不知情。依被告、⚘⚘沈清海、⚘龔良榮所供述之內容,堪認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三日,批示由⚘英吉公司、⚘⚘安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安保公司)、⚘⚘⚘政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政志公司)三家公司辦理比價後,沈清海始通知上開三家公司前來領取本件工程標單資料。況⚘⚘沈清海苟與⚘⚘⚘龔良榮有所勾串,何必由龔良榮指示沈清海通知三家廠商領取標單,足見原判決援引沈清海不利被告之供述各語,並非實在。另本件工程比價程序均依相關規定辦理,既有為實際比價,即應依法做成比價紀錄,自無公文書登載不實情事。、周早立於本件工程開標時,係以主計主任身分擔任監標職務,苟其知悉本件工程有不法情事,理應制止開標之進行,豈有任令沈清海等人違法之理。參酌周早立所供述之內容及其涉犯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堪認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公文書登載不實犯行,於法有違。、依郭政麟、黃聰明所供述之內容,英吉公司、安保公司、政志公司均同意參加本件工程之比價,自無偽造文書情事。依彭富春、周早立等人所供述之內容,堪認周早立





    於調查站供稱:明知比價手續常是形式上比價等語,並非指比價虛偽不實,僅係書面作業之形式而已。依龔良榮、郭政麟、黃聰明等人所供述之內容,堪認本件工程標單係由各該公司自行領取,由各該公司小姐自行填寫後,經各該公司負責人蓋章持交投標。至黃聰明於調查站不利被告供述各語,其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原判決認定被告指定本件工程由⚘⚘龔良榮承包,於法有違。、證人張再添、張再木為嘉義縣中埔鄉山區民眾,務農維生而習用農曆,另參酌黃文郁所供述之內容,堪認張再添、張再木於偵查中供稱:伊等於嘉義縣調查站所供八十五年一月,乃指農曆一月等情,應可採信。又任何工程須經實地測量、規劃設計後,始能編製工程預算書,然後再進行比價發包程序,此為工程營造業界眾所週知之事實,且由本件工程之申報開工及驗收日期以觀,其亦與工程施作之常情相符,堪認施雙鳳、張再添等人有利上訴人供述各語,足以採信。黃萬益、張再添、張再木不利被告供述各情並非事實,不足採信。另龔良榮供稱:本件工程於農曆過年前兩、三天開始施作等語,最符合一般工程施作常情,應堪採信。原審未再傳喚黃文郁、羅榛烜等人,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於法有違。、原判決理由欄或援引周早立供述:被告指定由英吉公司、安保公司、政志公司三家廠商比價,就明顯是由龔良榮承包,因⚘英吉公司實際負責人即為⚘⚘龔良榮等情,為認定被告有本件犯行之論據之一;或又說明:監標之周早立僅係形式上觀看是否有三家比價,其縱然知悉被告早已和⚘⚘龔良榮達成承作協議,然其既未實際參與開標之作業(為監標),且僅要形式上符合即無從置酌,難認周早立與⚘龔良榮等人有犯意聯絡等情,有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另⚘⚘龔良榮、⚘⚘龔政忠就填寫標單相關供述之內容相符,乃原判決以:⚘⚘龔政忠為龔良榮之子,其填寫政志公司標單之行為,依常理判斷,應係得⚘⚘龔良榮之授意等情,任意為不利被告之推論,於法有違。、沈清海何以知悉通知前開三家公司領取標單,其究係⚘⚘龔良榮之要求?抑係被告之指示?其與被告是否有本件犯行攸關,原判決未予論述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另沈清海未對原審法院九十年度上更字第三四八號刑事判決關於其部分上訴,因而確定,然其不上訴之原因為何不得而知。乃原判決以:被告為沈清海之直屬長官,衡情各機關之總務對比價程序不可能擅自作主,沈清海當然聽命於有最後決定權之被告,被告於本件之虛偽比價應係居於主導地位等情,而為不利於被告之推論,於法有違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犯行,係以依另案被告沈清海、周早立等人之供述,堪認本件工程原即由被告內定⚘⚘龔良榮承作。依沈清海及證人郭政麟、郭老拋、黃聰明等人所供述之內容,顯見政志、英吉、安保三家公司係⚘⚘龔良榮借牌承包上開工程之人頭公司,上開三家公司並未實際參與比價。依沈清海及被告批示之簽呈所示,堪認被告於八十五年二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始在簽呈上批示由⚘⚘政志、⚘英吉、⚘⚘安保三家公司辦理比價,而八十五年二月三日為星期六(下午不上班),隨即於同年月五日即星期一辦理比價開標,足見郭政麟、黃聰明均於八十五年二月三日之前,即接獲沈清海通知領取標單。而苟被告與⚘龔良榮間並未達成協議,沈清海如何在被告為上開批示前,即知悉並通知⚘政志、⚘英吉、⚘⚘安保三家公司前來領取標單,堪認被告、⚘龔良榮、⚘沈清海、⚘⚘彭富春等人間,就本件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英吉公司之標單、切結書、估價單與安保公司之標單、切結書、估價單上筆跡相同,且政志公司之標單、切結書上關於「社口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之筆跡與龔政忠所寫之筆跡相同,





    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紙在卷可稽。而⚘⚘龔政忠為⚘龔良榮之子,其二人之關係至為密切,衡情⚘⚘龔政忠係獲⚘龔良榮之授意而填寫⚘🌱⚘政志公司之標單,其與被告、⚘龔良榮、⚘沈清海、🌹彭富春等人間,就本件犯行亦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工程,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即由龔良榮帶工人前往施工等情,業據證人張再添、黃萬益於調查站中供述明確,並有土地使用同意書影本附卷可稽。雖張再添又改稱:伊所稱之八十五年一月開工,係指農曆;張再木亦改稱:係在過年前施工,已忘記詳細日期等語,然依沈清海所供述之內容,及黃萬益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張再添、張再木於同年一月十一日、即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等情,堪認張再添、張再木改稱各語,不足採信。證人黃文郁、施雙鳳所供述之內容,並不能證明本件工程無先施工後虛偽比價情事。依郭政麟、黃聰明、沈清海、周早立及被告等所供述之內容,堪認被告與龔良榮於事先已就本件工程勾串交由龔良榮承作,其違反「嘉義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購置定製變賣財物作業程序標準表」關於應切實取具三家殷實廠商估價單之規定,而以英吉公司、政志公司、安保公司之估價單為虛偽之比價,顯有共同將虛偽不實比價之事實登載於比價紀錄表,並將之編入本件工程卷宗內用以行使之犯行。沈清海因本件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並有原審法院九十年度上更字第三四八號刑事判決可稽。復明公訴意旨雖另指:被告等上開虛偽比價開標手續,作成由英吉公司以九十五萬元得標之認定,使龔良榮得以未經公平切實之比價程序,承作本件工程並完成驗收付款手續,龔良榮因而獲得超額利益十六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以上,因認被告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部分。經查本件工程所編製之預算書,係根據嘉義縣政府訂頒統一價格及嘉義縣中埔鄉公所有關工程單價分析編列,本件工程編列之預算為一百零二萬六千元,有嘉義縣中埔鄉公所預算書影本附卷可稽,而英吉公司得標價格則為較預算為低之九十五萬元,有英吉公司提出之工程估價單及嘉義縣中埔鄉公所比價紀錄表影本在卷足憑,並據證人即嘉義縣中埔鄉技士施雙鳳證述明確。檢察官參酌多家廠商估價單及「合約價格與市價對照表」等,指嘉義縣中埔鄉公所與英吉公司所簽訂之本件工程合約書總價,其與市價較高者相比約高十六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云云。然檢察官所援引比較之資料,並不及於預算書所列PC管、小搬運費、機械搬運費、施工安全費、路面維護費及工程監理費用等,自不能以之認定龔良榮獲有十六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以上之超額利益。又依郭政麟所供述之內容,堪認本件工程係屬嘉義縣中埔鄉○村○○道路,又係分散於七處山區之零星小型工程,其工料搬運所耗費之人力物力較多,施工成本較平地為高。另依台灣區營造工程同業公會嘉義市辦公處鑑定結果及證人牛台錕所證述之內容,亦均認本件工程估價單工程項目編列不足,且未依不同性質明確區分項目,影響投標廠商估算金額,致承攬總價似有偏低,其利潤不足等情。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龔良榮於本件工程確獲有利益,自亦不能證明被告有修正前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之犯行,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業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與論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而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








    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原判決綜合前述各項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確有前揭犯行,論斷龔良榮承作本件工程並未因而獲得利益,不能證明被告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等情,乃其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且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情事,縱認原判決對被告等供述各情,未逐句說明其為如何斟酌取捨之理由,而有微疵,然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說明不能證明龔良榮於本件工程確獲有利益,並未論斷龔良榮所獲得者非屬不法利益,檢察官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而任意指摘,並非有據。共犯之人數,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有罪判決關於共犯人數之記載說明,旨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原判決理由欄論斷說明周早立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其與被告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又其事實欄之認定記載並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縱認原判決就周早立部分之論述說明未臻詳細,然其無礙於本件犯罪同一性之辨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應予調查者而言。上訴意旨並未陳明曾聲請原審再傳喚黃文郁、羅榛烜等人為如何之調查,且原審縱再為如上開調查,亦非即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尚不得任意指摘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況原審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問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未聲請再為上開調查(原審卷第八十四頁)。而本院為法律審,被告在本院又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Q
    1/1頁

    參考資料
    政志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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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11/03 03:44#1
    &(龚^)您最帅。!! How d0 you!o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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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6045號
    TPSM,93,台上,6045,20041118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0四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
    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字第三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六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本件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龔良榮依規定並無法承作嘉義縣中埔鄉○○○○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下稱本件工程),而因上訴人即被告甲○○之違背法令,致使龔良榮得以承作本件工程而獲得利益。原判決未說明龔良榮所得之利益何以非屬不法利益,於法有違。、參酌多家廠商估價單及「合約價格與市價對照表」,龔良榮承作本件工程獲得超額利益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以上。且第一審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鑑定之工程總價八十九萬二千七百九十九元,加上本件工程編列預算在內應繳入國庫之工程監理費四萬四千零四十元,合計九十三萬六千八百四十元,而本件工程龔良榮係以九十五萬元得標,則被告圖利龔良榮之金額亦應為一萬三千一百六十元。原審對上情未詳加斟酌,逕予論斷龔良榮於本件工程並未獲得利益,於法有違。況「利潤明顯偏低」並不等同於「全無利潤」,原審以台灣區營造工程同業公會嘉義市辦公處鑑定報告中提及「……本件工程包商利潤明顯偏低」,論斷🌷龔良榮承包本件工程並無獲取不法利益,而就被告被訴涉犯圖利罪嫌部分,認為犯罪不能證明,其所為之論述說明,於法有違等語。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稱:、被告對⚘⚘⚘⚘龔良榮與⚘英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英吉公司)間之關係並不知情。依被告、⚘⚘沈清海、⚘龔良榮所供述之內容,堪認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三日,批示由⚘英吉公司、⚘⚘安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安保公司)、⚘⚘⚘政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政志公司)三家公司辦理比價後,沈清海始通知上開三家公司前來領取本件工程標單資料。況⚘⚘沈清海苟與⚘⚘⚘龔良榮有所勾串,何必由龔良榮指示沈清海通知三家廠商領取標單,足見原判決援引沈清海不利被告之供述各語,並非實在。另本件工程比價程序均依相關規定辦理,既有為實際比價,即應依法做成比價紀錄,自無公文書登載不實情事。、周早立於本件工程開標時,係以主計主任身分擔任監標職務,苟其知悉本件工程有不法情事,理應制止開標之進行,豈有任令沈清海等人違法之理。參酌周早立所供述之內容及其涉犯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堪認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公文書登載不實犯行,於法有違。、依郭政麟、黃聰明所供述之內容,英吉公司、安保公司、政志公司均同意參加本件工程之比價,自無偽造文書情事。依彭富春、周早立等人所供述之內容,堪認周早立





    於調查站供稱:明知比價手續常是形式上比價等語,並非指比價虛偽不實,僅係書面作業之形式而已。依龔良榮、郭政麟、黃聰明等人所供述之內容,堪認本件工程標單係由各該公司自行領取,由各該公司小姐自行填寫後,經各該公司負責人蓋章持交投標。至黃聰明於調查站不利被告供述各語,其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原判決認定被告指定本件工程由⚘⚘龔良榮承包,於法有違。、證人張再添、張再木為嘉義縣中埔鄉山區民眾,務農維生而習用農曆,另參酌黃文郁所供述之內容,堪認張再添、張再木於偵查中供稱:伊等於嘉義縣調查站所供八十五年一月,乃指農曆一月等情,應可採信。又任何工程須經實地測量、規劃設計後,始能編製工程預算書,然後再進行比價發包程序,此為工程營造業界眾所週知之事實,且由本件工程之申報開工及驗收日期以觀,其亦與工程施作之常情相符,堪認施雙鳳、張再添等人有利上訴人供述各語,足以採信。黃萬益、張再添、張再木不利被告供述各情並非事實,不足採信。另龔良榮供稱:本件工程於農曆過年前兩、三天開始施作等語,最符合一般工程施作常情,應堪採信。原審未再傳喚黃文郁、羅榛烜等人,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於法有違。、原判決理由欄或援引周早立供述:被告指定由英吉公司、安保公司、政志公司三家廠商比價,就明顯是由龔良榮承包,因⚘英吉公司實際負責人即為⚘⚘龔良榮等情,為認定被告有本件犯行之論據之一;或又說明:監標之周早立僅係形式上觀看是否有三家比價,其縱然知悉被告早已和⚘⚘龔良榮達成承作協議,然其既未實際參與開標之作業(為監標),且僅要形式上符合即無從置酌,難認周早立與⚘龔良榮等人有犯意聯絡等情,有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另⚘⚘龔良榮、⚘⚘龔政忠就填寫標單相關供述之內容相符,乃原判決以:⚘⚘龔政忠為龔良榮之子,其填寫政志公司標單之行為,依常理判斷,應係得⚘⚘龔良榮之授意等情,任意為不利被告之推論,於法有違。、沈清海何以知悉通知前開三家公司領取標單,其究係⚘⚘龔良榮之要求?抑係被告之指示?其與被告是否有本件犯行攸關,原判決未予論述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另沈清海未對原審法院九十年度上更字第三四八號刑事判決關於其部分上訴,因而確定,然其不上訴之原因為何不得而知。乃原判決以:被告為沈清海之直屬長官,衡情各機關之總務對比價程序不可能擅自作主,沈清海當然聽命於有最後決定權之被告,被告於本件之虛偽比價應係居於主導地位等情,而為不利於被告之推論,於法有違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犯行,係以依另案被告沈清海、周早立等人之供述,堪認本件工程原即由被告內定⚘⚘龔良榮承作。依沈清海及證人郭政麟、郭老拋、黃聰明等人所供述之內容,顯見政志、英吉、安保三家公司係⚘⚘龔良榮借牌承包上開工程之人頭公司,上開三家公司並未實際參與比價。依沈清海及被告批示之簽呈所示,堪認被告於八十五年二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始在簽呈上批示由⚘⚘政志、⚘英吉、⚘⚘安保三家公司辦理比價,而八十五年二月三日為星期六(下午不上班),隨即於同年月五日即星期一辦理比價開標,足見郭政麟、黃聰明均於八十五年二月三日之前,即接獲沈清海通知領取標單。而苟被告與⚘龔良榮間並未達成協議,沈清海如何在被告為上開批示前,即知悉並通知⚘政志、⚘英吉、⚘⚘安保三家公司前來領取標單,堪認被告、⚘龔良榮、⚘沈清海、⚘⚘彭富春等人間,就本件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英吉公司之標單、切結書、估價單與安保公司之標單、切結書、估價單上筆跡相同,且政志公司之標單、切結書上關於「社口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之筆跡與龔政忠所寫之筆跡相同,





    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紙在卷可稽。而⚘⚘龔政忠為⚘龔良榮之子,其二人之關係至為密切,衡情⚘⚘龔政忠係獲⚘龔良榮之授意而填寫⚘🌱⚘政志公司之標單,其與被告、⚘龔良榮、⚘沈清海、🌹彭富春等人間,就本件犯行亦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工程,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即由龔良榮帶工人前往施工等情,業據證人張再添、黃萬益於調查站中供述明確,並有土地使用同意書影本附卷可稽。雖張再添又改稱:伊所稱之八十五年一月開工,係指農曆;張再木亦改稱:係在過年前施工,已忘記詳細日期等語,然依沈清海所供述之內容,及黃萬益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張再添、張再木於同年一月十一日、即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等情,堪認張再添、張再木改稱各語,不足採信。證人黃文郁、施雙鳳所供述之內容,並不能證明本件工程無先施工後虛偽比價情事。依郭政麟、黃聰明、沈清海、周早立及被告等所供述之內容,堪認被告與龔良榮於事先已就本件工程勾串交由龔良榮承作,其違反「嘉義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購置定製變賣財物作業程序標準表」關於應切實取具三家殷實廠商估價單之規定,而以英吉公司、政志公司、安保公司之估價單為虛偽之比價,顯有共同將虛偽不實比價之事實登載於比價紀錄表,並將之編入本件工程卷宗內用以行使之犯行。沈清海因本件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並有原審法院九十年度上更字第三四八號刑事判決可稽。復明公訴意旨雖另指:被告等上開虛偽比價開標手續,作成由英吉公司以九十五萬元得標之認定,使龔良榮得以未經公平切實之比價程序,承作本件工程並完成驗收付款手續,龔良榮因而獲得超額利益十六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以上,因認被告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部分。經查本件工程所編製之預算書,係根據嘉義縣政府訂頒統一價格及嘉義縣中埔鄉公所有關工程單價分析編列,本件工程編列之預算為一百零二萬六千元,有嘉義縣中埔鄉公所預算書影本附卷可稽,而英吉公司得標價格則為較預算為低之九十五萬元,有英吉公司提出之工程估價單及嘉義縣中埔鄉公所比價紀錄表影本在卷足憑,並據證人即嘉義縣中埔鄉技士施雙鳳證述明確。檢察官參酌多家廠商估價單及「合約價格與市價對照表」等,指嘉義縣中埔鄉公所與英吉公司所簽訂之本件工程合約書總價,其與市價較高者相比約高十六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云云。然檢察官所援引比較之資料,並不及於預算書所列PC管、小搬運費、機械搬運費、施工安全費、路面維護費及工程監理費用等,自不能以之認定龔良榮獲有十六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以上之超額利益。又依郭政麟所供述之內容,堪認本件工程係屬嘉義縣中埔鄉○村○○道路,又係分散於七處山區之零星小型工程,其工料搬運所耗費之人力物力較多,施工成本較平地為高。另依台灣區營造工程同業公會嘉義市辦公處鑑定結果及證人牛台錕所證述之內容,亦均認本件工程估價單工程項目編列不足,且未依不同性質明確區分項目,影響投標廠商估算金額,致承攬總價似有偏低,其利潤不足等情。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龔良榮於本件工程確獲有利益,自亦不能證明被告有修正前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之犯行,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業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與論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而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








    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原判決綜合前述各項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確有前揭犯行,論斷龔良榮承作本件工程並未因而獲得利益,不能證明被告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等情,乃其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且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情事,縱認原判決對被告等供述各情,未逐句說明其為如何斟酌取捨之理由,而有微疵,然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說明不能證明龔良榮於本件工程確獲有利益,並未論斷龔良榮所獲得者非屬不法利益,檢察官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而任意指摘,並非有據。共犯之人數,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有罪判決關於共犯人數之記載說明,旨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原判決理由欄論斷說明周早立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其與被告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又其事實欄之認定記載並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縱認原判決就周早立部分之論述說明未臻詳細,然其無礙於本件犯罪同一性之辨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應予調查者而言。上訴意旨並未陳明曾聲請原審再傳喚黃文郁、羅榛烜等人為如何之調查,且原審縱再為如上開調查,亦非即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尚不得任意指摘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況原審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問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未聲請再為上開調查(原審卷第八十四頁)。而本院為法律審,被告在本院又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Q
    1/1頁

    參考資料
    政志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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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11/03 03:46#2
    您最帅。!! How d0 you!oK,(刑事局~小鬓)@~““……龚……^&琳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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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11/03 03:44#1
    &(龚^)您最帅。!! How d0 you!o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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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6045號
    TPSM,93,台上,6045,20041118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0四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
    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字第三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六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本件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龔良榮依規定並無法承作嘉義縣中埔鄉○○○○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下稱本件工程),而因上訴人即被告甲○○之違背法令,致使龔良榮得以承作本件工程而獲得利益。原判決未說明龔良榮所得之利益何以非屬不法利益,於法有違。、參酌多家廠商估價單及「合約價格與市價對照表」,龔良榮承作本件工程獲得超額利益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以上。且第一審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鑑定之工程總價八十九萬二千七百九十九元,加上本件工程編列預算在內應繳入國庫之工程監理費四萬四千零四十元,合計九十三萬六千八百四十元,而本件工程龔良榮係以九十五萬元得標,則被告圖利龔良榮之金額亦應為一萬三千一百六十元。原審對上情未詳加斟酌,逕予論斷龔良榮於本件工程並未獲得利益,於法有違。況「利潤明顯偏低」並不等同於「全無利潤」,原審以台灣區營造工程同業公會嘉義市辦公處鑑定報告中提及「……本件工程包商利潤明顯偏低」,論斷🌷龔良榮承包本件工程並無獲取不法利益,而就被告被訴涉犯圖利罪嫌部分,認為犯罪不能證明,其所為之論述說明,於法有違等語。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稱:、被告對⚘⚘⚘⚘龔良榮與⚘英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英吉公司)間之關係並不知情。依被告、⚘⚘沈清海、⚘龔良榮所供述之內容,堪認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三日,批示由⚘英吉公司、⚘⚘安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安保公司)、⚘⚘⚘政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政志公司)三家公司辦理比價後,沈清海始通知上開三家公司前來領取本件工程標單資料。況⚘⚘沈清海苟與⚘⚘⚘龔良榮有所勾串,何必由龔良榮指示沈清海通知三家廠商領取標單,足見原判決援引沈清海不利被告之供述各語,並非實在。另本件工程比價程序均依相關規定辦理,既有為實際比價,即應依法做成比價紀錄,自無公文書登載不實情事。、周早立於本件工程開標時,係以主計主任身分擔任監標職務,苟其知悉本件工程有不法情事,理應制止開標之進行,豈有任令沈清海等人違法之理。參酌周早立所供述之內容及其涉犯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堪認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公文書登載不實犯行,於法有違。、依郭政麟、黃聰明所供述之內容,英吉公司、安保公司、政志公司均同意參加本件工程之比價,自無偽造文書情事。依彭富春、周早立等人所供述之內容,堪認周早立





    於調查站供稱:明知比價手續常是形式上比價等語,並非指比價虛偽不實,僅係書面作業之形式而已。依龔良榮、郭政麟、黃聰明等人所供述之內容,堪認本件工程標單係由各該公司自行領取,由各該公司小姐自行填寫後,經各該公司負責人蓋章持交投標。至黃聰明於調查站不利被告供述各語,其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原判決認定被告指定本件工程由⚘⚘龔良榮承包,於法有違。、證人張再添、張再木為嘉義縣中埔鄉山區民眾,務農維生而習用農曆,另參酌黃文郁所供述之內容,堪認張再添、張再木於偵查中供稱:伊等於嘉義縣調查站所供八十五年一月,乃指農曆一月等情,應可採信。又任何工程須經實地測量、規劃設計後,始能編製工程預算書,然後再進行比價發包程序,此為工程營造業界眾所週知之事實,且由本件工程之申報開工及驗收日期以觀,其亦與工程施作之常情相符,堪認施雙鳳、張再添等人有利上訴人供述各語,足以採信。黃萬益、張再添、張再木不利被告供述各情並非事實,不足採信。另龔良榮供稱:本件工程於農曆過年前兩、三天開始施作等語,最符合一般工程施作常情,應堪採信。原審未再傳喚黃文郁、羅榛烜等人,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於法有違。、原判決理由欄或援引周早立供述:被告指定由英吉公司、安保公司、政志公司三家廠商比價,就明顯是由龔良榮承包,因⚘英吉公司實際負責人即為⚘⚘龔良榮等情,為認定被告有本件犯行之論據之一;或又說明:監標之周早立僅係形式上觀看是否有三家比價,其縱然知悉被告早已和⚘⚘龔良榮達成承作協議,然其既未實際參與開標之作業(為監標),且僅要形式上符合即無從置酌,難認周早立與⚘龔良榮等人有犯意聯絡等情,有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另⚘⚘龔良榮、⚘⚘龔政忠就填寫標單相關供述之內容相符,乃原判決以:⚘⚘龔政忠為龔良榮之子,其填寫政志公司標單之行為,依常理判斷,應係得⚘⚘龔良榮之授意等情,任意為不利被告之推論,於法有違。、沈清海何以知悉通知前開三家公司領取標單,其究係⚘⚘龔良榮之要求?抑係被告之指示?其與被告是否有本件犯行攸關,原判決未予論述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另沈清海未對原審法院九十年度上更字第三四八號刑事判決關於其部分上訴,因而確定,然其不上訴之原因為何不得而知。乃原判決以:被告為沈清海之直屬長官,衡情各機關之總務對比價程序不可能擅自作主,沈清海當然聽命於有最後決定權之被告,被告於本件之虛偽比價應係居於主導地位等情,而為不利於被告之推論,於法有違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犯行,係以依另案被告沈清海、周早立等人之供述,堪認本件工程原即由被告內定⚘⚘龔良榮承作。依沈清海及證人郭政麟、郭老拋、黃聰明等人所供述之內容,顯見政志、英吉、安保三家公司係⚘⚘龔良榮借牌承包上開工程之人頭公司,上開三家公司並未實際參與比價。依沈清海及被告批示之簽呈所示,堪認被告於八十五年二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始在簽呈上批示由⚘⚘政志、⚘英吉、⚘⚘安保三家公司辦理比價,而八十五年二月三日為星期六(下午不上班),隨即於同年月五日即星期一辦理比價開標,足見郭政麟、黃聰明均於八十五年二月三日之前,即接獲沈清海通知領取標單。而苟被告與⚘龔良榮間並未達成協議,沈清海如何在被告為上開批示前,即知悉並通知⚘政志、⚘英吉、⚘⚘安保三家公司前來領取標單,堪認被告、⚘龔良榮、⚘沈清海、⚘⚘彭富春等人間,就本件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英吉公司之標單、切結書、估價單與安保公司之標單、切結書、估價單上筆跡相同,且政志公司之標單、切結書上關於「社口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之筆跡與龔政忠所寫之筆跡相同,





    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紙在卷可稽。而⚘⚘龔政忠為⚘龔良榮之子,其二人之關係至為密切,衡情⚘⚘龔政忠係獲⚘龔良榮之授意而填寫⚘🌱⚘政志公司之標單,其與被告、⚘龔良榮、⚘沈清海、🌹彭富春等人間,就本件犯行亦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工程,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即由龔良榮帶工人前往施工等情,業據證人張再添、黃萬益於調查站中供述明確,並有土地使用同意書影本附卷可稽。雖張再添又改稱:伊所稱之八十五年一月開工,係指農曆;張再木亦改稱:係在過年前施工,已忘記詳細日期等語,然依沈清海所供述之內容,及黃萬益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張再添、張再木於同年一月十一日、即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等情,堪認張再添、張再木改稱各語,不足採信。證人黃文郁、施雙鳳所供述之內容,並不能證明本件工程無先施工後虛偽比價情事。依郭政麟、黃聰明、沈清海、周早立及被告等所供述之內容,堪認被告與龔良榮於事先已就本件工程勾串交由龔良榮承作,其違反「嘉義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購置定製變賣財物作業程序標準表」關於應切實取具三家殷實廠商估價單之規定,而以英吉公司、政志公司、安保公司之估價單為虛偽之比價,顯有共同將虛偽不實比價之事實登載於比價紀錄表,並將之編入本件工程卷宗內用以行使之犯行。沈清海因本件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並有原審法院九十年度上更字第三四八號刑事判決可稽。復明公訴意旨雖另指:被告等上開虛偽比價開標手續,作成由英吉公司以九十五萬元得標之認定,使龔良榮得以未經公平切實之比價程序,承作本件工程並完成驗收付款手續,龔良榮因而獲得超額利益十六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以上,因認被告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部分。經查本件工程所編製之預算書,係根據嘉義縣政府訂頒統一價格及嘉義縣中埔鄉公所有關工程單價分析編列,本件工程編列之預算為一百零二萬六千元,有嘉義縣中埔鄉公所預算書影本附卷可稽,而英吉公司得標價格則為較預算為低之九十五萬元,有英吉公司提出之工程估價單及嘉義縣中埔鄉公所比價紀錄表影本在卷足憑,並據證人即嘉義縣中埔鄉技士施雙鳳證述明確。檢察官參酌多家廠商估價單及「合約價格與市價對照表」等,指嘉義縣中埔鄉公所與英吉公司所簽訂之本件工程合約書總價,其與市價較高者相比約高十六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云云。然檢察官所援引比較之資料,並不及於預算書所列PC管、小搬運費、機械搬運費、施工安全費、路面維護費及工程監理費用等,自不能以之認定龔良榮獲有十六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以上之超額利益。又依郭政麟所供述之內容,堪認本件工程係屬嘉義縣中埔鄉○村○○道路,又係分散於七處山區之零星小型工程,其工料搬運所耗費之人力物力較多,施工成本較平地為高。另依台灣區營造工程同業公會嘉義市辦公處鑑定結果及證人牛台錕所證述之內容,亦均認本件工程估價單工程項目編列不足,且未依不同性質明確區分項目,影響投標廠商估算金額,致承攬總價似有偏低,其利潤不足等情。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龔良榮於本件工程確獲有利益,自亦不能證明被告有修正前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之犯行,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業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與論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而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








    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原判決綜合前述各項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確有前揭犯行,論斷龔良榮承作本件工程並未因而獲得利益,不能證明被告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等情,乃其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且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情事,縱認原判決對被告等供述各情,未逐句說明其為如何斟酌取捨之理由,而有微疵,然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說明不能證明龔良榮於本件工程確獲有利益,並未論斷龔良榮所獲得者非屬不法利益,檢察官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而任意指摘,並非有據。共犯之人數,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有罪判決關於共犯人數之記載說明,旨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原判決理由欄論斷說明周早立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其與被告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又其事實欄之認定記載並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縱認原判決就周早立部分之論述說明未臻詳細,然其無礙於本件犯罪同一性之辨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應予調查者而言。上訴意旨並未陳明曾聲請原審再傳喚黃文郁、羅榛烜等人為如何之調查,且原審縱再為如上開調查,亦非即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尚不得任意指摘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況原審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問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未聲請再為上開調查(原審卷第八十四頁)。而本院為法律審,被告在本院又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Q
    1/1頁

    參考資料
    政志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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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11/03 03:44#1
    &(龚^)您最帅。!! How d0 you!o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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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6045號
    TPSM,93,台上,6045,20041118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0四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
    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字第三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六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本件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龔良榮依規定並無法承作嘉義縣中埔鄉○○○○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下稱本件工程),而因上訴人即被告甲○○之違背法令,致使龔良榮得以承作本件工程而獲得利益。原判決未說明龔良榮所得之利益何以非屬不法利益,於法有違。、參酌多家廠商估價單及「合約價格與市價對照表」,龔良榮承作本件工程獲得超額利益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以上。且第一審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鑑定之工程總價八十九萬二千七百九十九元,加上本件工程編列預算在內應繳入國庫之工程監理費四萬四千零四十元,合計九十三萬六千八百四十元,而本件工程龔良榮係以九十五萬元得標,則被告圖利龔良榮之金額亦應為一萬三千一百六十元。原審對上情未詳加斟酌,逕予論斷龔良榮於本件工程並未獲得利益,於法有違。況「利潤明顯偏低」並不等同於「全無利潤」,原審以台灣區營造工程同業公會嘉義市辦公處鑑定報告中提及「……本件工程包商利潤明顯偏低」,論斷🌷龔良榮承包本件工程並無獲取不法利益,而就被告被訴涉犯圖利罪嫌部分,認為犯罪不能證明,其所為之論述說明,於法有違等語。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稱:、被告對⚘⚘⚘⚘龔良榮與⚘英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英吉公司)間之關係並不知情。依被告、⚘⚘沈清海、⚘龔良榮所供述之內容,堪認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三日,批示由⚘英吉公司、⚘⚘安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安保公司)、⚘⚘⚘政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政志公司)三家公司辦理比價後,沈清海始通知上開三家公司前來領取本件工程標單資料。況⚘⚘沈清海苟與⚘⚘⚘龔良榮有所勾串,何必由龔良榮指示沈清海通知三家廠商領取標單,足見原判決援引沈清海不利被告之供述各語,並非實在。另本件工程比價程序均依相關規定辦理,既有為實際比價,即應依法做成比價紀錄,自無公文書登載不實情事。、周早立於本件工程開標時,係以主計主任身分擔任監標職務,苟其知悉本件工程有不法情事,理應制止開標之進行,豈有任令沈清海等人違法之理。參酌周早立所供述之內容及其涉犯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堪認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公文書登載不實犯行,於法有違。、依郭政麟、黃聰明所供述之內容,英吉公司、安保公司、政志公司均同意參加本件工程之比價,自無偽造文書情事。依彭富春、周早立等人所供述之內容,堪認周早立





    於調查站供稱:明知比價手續常是形式上比價等語,並非指比價虛偽不實,僅係書面作業之形式而已。依龔良榮、郭政麟、黃聰明等人所供述之內容,堪認本件工程標單係由各該公司自行領取,由各該公司小姐自行填寫後,經各該公司負責人蓋章持交投標。至黃聰明於調查站不利被告供述各語,其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原判決認定被告指定本件工程由⚘⚘龔良榮承包,於法有違。、證人張再添、張再木為嘉義縣中埔鄉山區民眾,務農維生而習用農曆,另參酌黃文郁所供述之內容,堪認張再添、張再木於偵查中供稱:伊等於嘉義縣調查站所供八十五年一月,乃指農曆一月等情,應可採信。又任何工程須經實地測量、規劃設計後,始能編製工程預算書,然後再進行比價發包程序,此為工程營造業界眾所週知之事實,且由本件工程之申報開工及驗收日期以觀,其亦與工程施作之常情相符,堪認施雙鳳、張再添等人有利上訴人供述各語,足以採信。黃萬益、張再添、張再木不利被告供述各情並非事實,不足採信。另龔良榮供稱:本件工程於農曆過年前兩、三天開始施作等語,最符合一般工程施作常情,應堪採信。原審未再傳喚黃文郁、羅榛烜等人,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於法有違。、原判決理由欄或援引周早立供述:被告指定由英吉公司、安保公司、政志公司三家廠商比價,就明顯是由龔良榮承包,因⚘英吉公司實際負責人即為⚘⚘龔良榮等情,為認定被告有本件犯行之論據之一;或又說明:監標之周早立僅係形式上觀看是否有三家比價,其縱然知悉被告早已和⚘⚘龔良榮達成承作協議,然其既未實際參與開標之作業(為監標),且僅要形式上符合即無從置酌,難認周早立與⚘龔良榮等人有犯意聯絡等情,有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另⚘⚘龔良榮、⚘⚘龔政忠就填寫標單相關供述之內容相符,乃原判決以:⚘⚘龔政忠為龔良榮之子,其填寫政志公司標單之行為,依常理判斷,應係得⚘⚘龔良榮之授意等情,任意為不利被告之推論,於法有違。、沈清海何以知悉通知前開三家公司領取標單,其究係⚘⚘龔良榮之要求?抑係被告之指示?其與被告是否有本件犯行攸關,原判決未予論述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另沈清海未對原審法院九十年度上更字第三四八號刑事判決關於其部分上訴,因而確定,然其不上訴之原因為何不得而知。乃原判決以:被告為沈清海之直屬長官,衡情各機關之總務對比價程序不可能擅自作主,沈清海當然聽命於有最後決定權之被告,被告於本件之虛偽比價應係居於主導地位等情,而為不利於被告之推論,於法有違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犯行,係以依另案被告沈清海、周早立等人之供述,堪認本件工程原即由被告內定⚘⚘龔良榮承作。依沈清海及證人郭政麟、郭老拋、黃聰明等人所供述之內容,顯見政志、英吉、安保三家公司係⚘⚘龔良榮借牌承包上開工程之人頭公司,上開三家公司並未實際參與比價。依沈清海及被告批示之簽呈所示,堪認被告於八十五年二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始在簽呈上批示由⚘⚘政志、⚘英吉、⚘⚘安保三家公司辦理比價,而八十五年二月三日為星期六(下午不上班),隨即於同年月五日即星期一辦理比價開標,足見郭政麟、黃聰明均於八十五年二月三日之前,即接獲沈清海通知領取標單。而苟被告與⚘龔良榮間並未達成協議,沈清海如何在被告為上開批示前,即知悉並通知⚘政志、⚘英吉、⚘⚘安保三家公司前來領取標單,堪認被告、⚘龔良榮、⚘沈清海、⚘⚘彭富春等人間,就本件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英吉公司之標單、切結書、估價單與安保公司之標單、切結書、估價單上筆跡相同,且政志公司之標單、切結書上關於「社口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之筆跡與龔政忠所寫之筆跡相同,





    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紙在卷可稽。而⚘⚘龔政忠為⚘龔良榮之子,其二人之關係至為密切,衡情⚘⚘龔政忠係獲⚘龔良榮之授意而填寫⚘🌱⚘政志公司之標單,其與被告、⚘龔良榮、⚘沈清海、🌹彭富春等人間,就本件犯行亦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工程,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即由龔良榮帶工人前往施工等情,業據證人張再添、黃萬益於調查站中供述明確,並有土地使用同意書影本附卷可稽。雖張再添又改稱:伊所稱之八十五年一月開工,係指農曆;張再木亦改稱:係在過年前施工,已忘記詳細日期等語,然依沈清海所供述之內容,及黃萬益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張再添、張再木於同年一月十一日、即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等情,堪認張再添、張再木改稱各語,不足採信。證人黃文郁、施雙鳳所供述之內容,並不能證明本件工程無先施工後虛偽比價情事。依郭政麟、黃聰明、沈清海、周早立及被告等所供述之內容,堪認被告與龔良榮於事先已就本件工程勾串交由龔良榮承作,其違反「嘉義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購置定製變賣財物作業程序標準表」關於應切實取具三家殷實廠商估價單之規定,而以英吉公司、政志公司、安保公司之估價單為虛偽之比價,顯有共同將虛偽不實比價之事實登載於比價紀錄表,並將之編入本件工程卷宗內用以行使之犯行。沈清海因本件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並有原審法院九十年度上更字第三四八號刑事判決可稽。復明公訴意旨雖另指:被告等上開虛偽比價開標手續,作成由英吉公司以九十五萬元得標之認定,使龔良榮得以未經公平切實之比價程序,承作本件工程並完成驗收付款手續,龔良榮因而獲得超額利益十六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以上,因認被告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部分。經查本件工程所編製之預算書,係根據嘉義縣政府訂頒統一價格及嘉義縣中埔鄉公所有關工程單價分析編列,本件工程編列之預算為一百零二萬六千元,有嘉義縣中埔鄉公所預算書影本附卷可稽,而英吉公司得標價格則為較預算為低之九十五萬元,有英吉公司提出之工程估價單及嘉義縣中埔鄉公所比價紀錄表影本在卷足憑,並據證人即嘉義縣中埔鄉技士施雙鳳證述明確。檢察官參酌多家廠商估價單及「合約價格與市價對照表」等,指嘉義縣中埔鄉公所與英吉公司所簽訂之本件工程合約書總價,其與市價較高者相比約高十六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云云。然檢察官所援引比較之資料,並不及於預算書所列PC管、小搬運費、機械搬運費、施工安全費、路面維護費及工程監理費用等,自不能以之認定龔良榮獲有十六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以上之超額利益。又依郭政麟所供述之內容,堪認本件工程係屬嘉義縣中埔鄉○村○○道路,又係分散於七處山區之零星小型工程,其工料搬運所耗費之人力物力較多,施工成本較平地為高。另依台灣區營造工程同業公會嘉義市辦公處鑑定結果及證人牛台錕所證述之內容,亦均認本件工程估價單工程項目編列不足,且未依不同性質明確區分項目,影響投標廠商估算金額,致承攬總價似有偏低,其利潤不足等情。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龔良榮於本件工程確獲有利益,自亦不能證明被告有修正前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之犯行,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業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與論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而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








    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原判決綜合前述各項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確有前揭犯行,論斷龔良榮承作本件工程並未因而獲得利益,不能證明被告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等情,乃其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且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情事,縱認原判決對被告等供述各情,未逐句說明其為如何斟酌取捨之理由,而有微疵,然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說明不能證明龔良榮於本件工程確獲有利益,並未論斷龔良榮所獲得者非屬不法利益,檢察官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而任意指摘,並非有據。共犯之人數,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有罪判決關於共犯人數之記載說明,旨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原判決理由欄論斷說明周早立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其與被告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又其事實欄之認定記載並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縱認原判決就周早立部分之論述說明未臻詳細,然其無礙於本件犯罪同一性之辨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應予調查者而言。上訴意旨並未陳明曾聲請原審再傳喚黃文郁、羅榛烜等人為如何之調查,且原審縱再為如上開調查,亦非即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尚不得任意指摘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況原審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問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未聲請再為上開調查(原審卷第八十四頁)。而本院為法律審,被告在本院又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Q
    1/1頁

    參考資料
    政志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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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11/03 03:44#1
    &(龚^)您最帅。!! How d0 you!o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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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6045號
    TPSM,93,台上,6045,20041118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0四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
    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字第三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六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本件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龔良榮依規定並無法承作嘉義縣中埔鄉○○○○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下稱本件工程),而因上訴人即被告甲○○之違背法令,致使龔良榮得以承作本件工程而獲得利益。原判決未說明龔良榮所得之利益何以非屬不法利益,於法有違。、參酌多家廠商估價單及「合約價格與市價對照表」,龔良榮承作本件工程獲得超額利益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以上。且第一審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鑑定之工程總價八十九萬二千七百九十九元,加上本件工程編列預算在內應繳入國庫之工程監理費四萬四千零四十元,合計九十三萬六千八百四十元,而本件工程龔良榮係以九十五萬元得標,則被告圖利龔良榮之金額亦應為一萬三千一百六十元。原審對上情未詳加斟酌,逕予論斷龔良榮於本件工程並未獲得利益,於法有違。況「利潤明顯偏低」並不等同於「全無利潤」,原審以台灣區營造工程同業公會嘉義市辦公處鑑定報告中提及「……本件工程包商利潤明顯偏低」,論斷🌷龔良榮承包本件工程並無獲取不法利益,而就被告被訴涉犯圖利罪嫌部分,認為犯罪不能證明,其所為之論述說明,於法有違等語。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稱:、被告對⚘⚘⚘⚘龔良榮與⚘英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英吉公司)間之關係並不知情。依被告、⚘⚘沈清海、⚘龔良榮所供述之內容,堪認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三日,批示由⚘英吉公司、⚘⚘安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安保公司)、⚘⚘⚘政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政志公司)三家公司辦理比價後,沈清海始通知上開三家公司前來領取本件工程標單資料。況⚘⚘沈清海苟與⚘⚘⚘龔良榮有所勾串,何必由龔良榮指示沈清海通知三家廠商領取標單,足見原判決援引沈清海不利被告之供述各語,並非實在。另本件工程比價程序均依相關規定辦理,既有為實際比價,即應依法做成比價紀錄,自無公文書登載不實情事。、周早立於本件工程開標時,係以主計主任身分擔任監標職務,苟其知悉本件工程有不法情事,理應制止開標之進行,豈有任令沈清海等人違法之理。參酌周早立所供述之內容及其涉犯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堪認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公文書登載不實犯行,於法有違。、依郭政麟、黃聰明所供述之內容,英吉公司、安保公司、政志公司均同意參加本件工程之比價,自無偽造文書情事。依彭富春、周早立等人所供述之內容,堪認周早立





    於調查站供稱:明知比價手續常是形式上比價等語,並非指比價虛偽不實,僅係書面作業之形式而已。依龔良榮、郭政麟、黃聰明等人所供述之內容,堪認本件工程標單係由各該公司自行領取,由各該公司小姐自行填寫後,經各該公司負責人蓋章持交投標。至黃聰明於調查站不利被告供述各語,其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原判決認定被告指定本件工程由⚘⚘龔良榮承包,於法有違。、證人張再添、張再木為嘉義縣中埔鄉山區民眾,務農維生而習用農曆,另參酌黃文郁所供述之內容,堪認張再添、張再木於偵查中供稱:伊等於嘉義縣調查站所供八十五年一月,乃指農曆一月等情,應可採信。又任何工程須經實地測量、規劃設計後,始能編製工程預算書,然後再進行比價發包程序,此為工程營造業界眾所週知之事實,且由本件工程之申報開工及驗收日期以觀,其亦與工程施作之常情相符,堪認施雙鳳、張再添等人有利上訴人供述各語,足以採信。黃萬益、張再添、張再木不利被告供述各情並非事實,不足採信。另龔良榮供稱:本件工程於農曆過年前兩、三天開始施作等語,最符合一般工程施作常情,應堪採信。原審未再傳喚黃文郁、羅榛烜等人,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於法有違。、原判決理由欄或援引周早立供述:被告指定由英吉公司、安保公司、政志公司三家廠商比價,就明顯是由龔良榮承包,因⚘英吉公司實際負責人即為⚘⚘龔良榮等情,為認定被告有本件犯行之論據之一;或又說明:監標之周早立僅係形式上觀看是否有三家比價,其縱然知悉被告早已和⚘⚘龔良榮達成承作協議,然其既未實際參與開標之作業(為監標),且僅要形式上符合即無從置酌,難認周早立與⚘龔良榮等人有犯意聯絡等情,有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另⚘⚘龔良榮、⚘⚘龔政忠就填寫標單相關供述之內容相符,乃原判決以:⚘⚘龔政忠為龔良榮之子,其填寫政志公司標單之行為,依常理判斷,應係得⚘⚘龔良榮之授意等情,任意為不利被告之推論,於法有違。、沈清海何以知悉通知前開三家公司領取標單,其究係⚘⚘龔良榮之要求?抑係被告之指示?其與被告是否有本件犯行攸關,原判決未予論述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另沈清海未對原審法院九十年度上更字第三四八號刑事判決關於其部分上訴,因而確定,然其不上訴之原因為何不得而知。乃原判決以:被告為沈清海之直屬長官,衡情各機關之總務對比價程序不可能擅自作主,沈清海當然聽命於有最後決定權之被告,被告於本件之虛偽比價應係居於主導地位等情,而為不利於被告之推論,於法有違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犯行,係以依另案被告沈清海、周早立等人之供述,堪認本件工程原即由被告內定⚘⚘龔良榮承作。依沈清海及證人郭政麟、郭老拋、黃聰明等人所供述之內容,顯見政志、英吉、安保三家公司係⚘⚘龔良榮借牌承包上開工程之人頭公司,上開三家公司並未實際參與比價。依沈清海及被告批示之簽呈所示,堪認被告於八十五年二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始在簽呈上批示由⚘⚘政志、⚘英吉、⚘⚘安保三家公司辦理比價,而八十五年二月三日為星期六(下午不上班),隨即於同年月五日即星期一辦理比價開標,足見郭政麟、黃聰明均於八十五年二月三日之前,即接獲沈清海通知領取標單。而苟被告與⚘龔良榮間並未達成協議,沈清海如何在被告為上開批示前,即知悉並通知⚘政志、⚘英吉、⚘⚘安保三家公司前來領取標單,堪認被告、⚘龔良榮、⚘沈清海、⚘⚘彭富春等人間,就本件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英吉公司之標單、切結書、估價單與安保公司之標單、切結書、估價單上筆跡相同,且政志公司之標單、切結書上關於「社口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之筆跡與龔政忠所寫之筆跡相同,





    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紙在卷可稽。而⚘⚘龔政忠為⚘龔良榮之子,其二人之關係至為密切,衡情⚘⚘龔政忠係獲⚘龔良榮之授意而填寫⚘🌱⚘政志公司之標單,其與被告、⚘龔良榮、⚘沈清海、🌹彭富春等人間,就本件犯行亦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工程,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即由龔良榮帶工人前往施工等情,業據證人張再添、黃萬益於調查站中供述明確,並有土地使用同意書影本附卷可稽。雖張再添又改稱:伊所稱之八十五年一月開工,係指農曆;張再木亦改稱:係在過年前施工,已忘記詳細日期等語,然依沈清海所供述之內容,及黃萬益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張再添、張再木於同年一月十一日、即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等情,堪認張再添、張再木改稱各語,不足採信。證人黃文郁、施雙鳳所供述之內容,並不能證明本件工程無先施工後虛偽比價情事。依郭政麟、黃聰明、沈清海、周早立及被告等所供述之內容,堪認被告與龔良榮於事先已就本件工程勾串交由龔良榮承作,其違反「嘉義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購置定製變賣財物作業程序標準表」關於應切實取具三家殷實廠商估價單之規定,而以英吉公司、政志公司、安保公司之估價單為虛偽之比價,顯有共同將虛偽不實比價之事實登載於比價紀錄表,並將之編入本件工程卷宗內用以行使之犯行。沈清海因本件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並有原審法院九十年度上更字第三四八號刑事判決可稽。復明公訴意旨雖另指:被告等上開虛偽比價開標手續,作成由英吉公司以九十五萬元得標之認定,使龔良榮得以未經公平切實之比價程序,承作本件工程並完成驗收付款手續,龔良榮因而獲得超額利益十六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以上,因認被告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部分。經查本件工程所編製之預算書,係根據嘉義縣政府訂頒統一價格及嘉義縣中埔鄉公所有關工程單價分析編列,本件工程編列之預算為一百零二萬六千元,有嘉義縣中埔鄉公所預算書影本附卷可稽,而英吉公司得標價格則為較預算為低之九十五萬元,有英吉公司提出之工程估價單及嘉義縣中埔鄉公所比價紀錄表影本在卷足憑,並據證人即嘉義縣中埔鄉技士施雙鳳證述明確。檢察官參酌多家廠商估價單及「合約價格與市價對照表」等,指嘉義縣中埔鄉公所與英吉公司所簽訂之本件工程合約書總價,其與市價較高者相比約高十六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云云。然檢察官所援引比較之資料,並不及於預算書所列PC管、小搬運費、機械搬運費、施工安全費、路面維護費及工程監理費用等,自不能以之認定龔良榮獲有十六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以上之超額利益。又依郭政麟所供述之內容,堪認本件工程係屬嘉義縣中埔鄉○村○○道路,又係分散於七處山區之零星小型工程,其工料搬運所耗費之人力物力較多,施工成本較平地為高。另依台灣區營造工程同業公會嘉義市辦公處鑑定結果及證人牛台錕所證述之內容,亦均認本件工程估價單工程項目編列不足,且未依不同性質明確區分項目,影響投標廠商估算金額,致承攬總價似有偏低,其利潤不足等情。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龔良榮於本件工程確獲有利益,自亦不能證明被告有修正前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之犯行,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業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與論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而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








    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原判決綜合前述各項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確有前揭犯行,論斷龔良榮承作本件工程並未因而獲得利益,不能證明被告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等情,乃其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且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情事,縱認原判決對被告等供述各情,未逐句說明其為如何斟酌取捨之理由,而有微疵,然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說明不能證明龔良榮於本件工程確獲有利益,並未論斷龔良榮所獲得者非屬不法利益,檢察官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而任意指摘,並非有據。共犯之人數,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有罪判決關於共犯人數之記載說明,旨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原判決理由欄論斷說明周早立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其與被告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又其事實欄之認定記載並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縱認原判決就周早立部分之論述說明未臻詳細,然其無礙於本件犯罪同一性之辨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應予調查者而言。上訴意旨並未陳明曾聲請原審再傳喚黃文郁、羅榛烜等人為如何之調查,且原審縱再為如上開調查,亦非即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尚不得任意指摘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況原審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問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未聲請再為上開調查(原審卷第八十四頁)。而本院為法律審,被告在本院又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Q
    1/1頁

    參考資料
    政志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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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11/03 03:44#1
    &(龚^)您最帅。!! How d0 you!o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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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6045號
    TPSM,93,台上,6045,20041118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0四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
    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字第三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六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本件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龔良榮依規定並無法承作嘉義縣中埔鄉○○○○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下稱本件工程),而因上訴人即被告甲○○之違背法令,致使龔良榮得以承作本件工程而獲得利益。原判決未說明龔良榮所得之利益何以非屬不法利益,於法有違。、參酌多家廠商估價單及「合約價格與市價對照表」,龔良榮承作本件工程獲得超額利益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以上。且第一審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鑑定之工程總價八十九萬二千七百九十九元,加上本件工程編列預算在內應繳入國庫之工程監理費四萬四千零四十元,合計九十三萬六千八百四十元,而本件工程龔良榮係以九十五萬元得標,則被告圖利龔良榮之金額亦應為一萬三千一百六十元。原審對上情未詳加斟酌,逕予論斷龔良榮於本件工程並未獲得利益,於法有違。況「利潤明顯偏低」並不等同於「全無利潤」,原審以台灣區營造工程同業公會嘉義市辦公處鑑定報告中提及「……本件工程包商利潤明顯偏低」,論斷🌷龔良榮承包本件工程並無獲取不法利益,而就被告被訴涉犯圖利罪嫌部分,認為犯罪不能證明,其所為之論述說明,於法有違等語。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稱:、被告對⚘⚘⚘⚘龔良榮與⚘英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英吉公司)間之關係並不知情。依被告、⚘⚘沈清海、⚘龔良榮所供述之內容,堪認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三日,批示由⚘英吉公司、⚘⚘安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安保公司)、⚘⚘⚘政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政志公司)三家公司辦理比價後,沈清海始通知上開三家公司前來領取本件工程標單資料。況⚘⚘沈清海苟與⚘⚘⚘龔良榮有所勾串,何必由龔良榮指示沈清海通知三家廠商領取標單,足見原判決援引沈清海不利被告之供述各語,並非實在。另本件工程比價程序均依相關規定辦理,既有為實際比價,即應依法做成比價紀錄,自無公文書登載不實情事。、周早立於本件工程開標時,係以主計主任身分擔任監標職務,苟其知悉本件工程有不法情事,理應制止開標之進行,豈有任令沈清海等人違法之理。參酌周早立所供述之內容及其涉犯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堪認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公文書登載不實犯行,於法有違。、依郭政麟、黃聰明所供述之內容,英吉公司、安保公司、政志公司均同意參加本件工程之比價,自無偽造文書情事。依彭富春、周早立等人所供述之內容,堪認周早立





    於調查站供稱:明知比價手續常是形式上比價等語,並非指比價虛偽不實,僅係書面作業之形式而已。依龔良榮、郭政麟、黃聰明等人所供述之內容,堪認本件工程標單係由各該公司自行領取,由各該公司小姐自行填寫後,經各該公司負責人蓋章持交投標。至黃聰明於調查站不利被告供述各語,其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原判決認定被告指定本件工程由⚘⚘龔良榮承包,於法有違。、證人張再添、張再木為嘉義縣中埔鄉山區民眾,務農維生而習用農曆,另參酌黃文郁所供述之內容,堪認張再添、張再木於偵查中供稱:伊等於嘉義縣調查站所供八十五年一月,乃指農曆一月等情,應可採信。又任何工程須經實地測量、規劃設計後,始能編製工程預算書,然後再進行比價發包程序,此為工程營造業界眾所週知之事實,且由本件工程之申報開工及驗收日期以觀,其亦與工程施作之常情相符,堪認施雙鳳、張再添等人有利上訴人供述各語,足以採信。黃萬益、張再添、張再木不利被告供述各情並非事實,不足採信。另龔良榮供稱:本件工程於農曆過年前兩、三天開始施作等語,最符合一般工程施作常情,應堪採信。原審未再傳喚黃文郁、羅榛烜等人,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於法有違。、原判決理由欄或援引周早立供述:被告指定由英吉公司、安保公司、政志公司三家廠商比價,就明顯是由龔良榮承包,因⚘英吉公司實際負責人即為⚘⚘龔良榮等情,為認定被告有本件犯行之論據之一;或又說明:監標之周早立僅係形式上觀看是否有三家比價,其縱然知悉被告早已和⚘⚘龔良榮達成承作協議,然其既未實際參與開標之作業(為監標),且僅要形式上符合即無從置酌,難認周早立與⚘龔良榮等人有犯意聯絡等情,有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另⚘⚘龔良榮、⚘⚘龔政忠就填寫標單相關供述之內容相符,乃原判決以:⚘⚘龔政忠為龔良榮之子,其填寫政志公司標單之行為,依常理判斷,應係得⚘⚘龔良榮之授意等情,任意為不利被告之推論,於法有違。、沈清海何以知悉通知前開三家公司領取標單,其究係⚘⚘龔良榮之要求?抑係被告之指示?其與被告是否有本件犯行攸關,原判決未予論述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另沈清海未對原審法院九十年度上更字第三四八號刑事判決關於其部分上訴,因而確定,然其不上訴之原因為何不得而知。乃原判決以:被告為沈清海之直屬長官,衡情各機關之總務對比價程序不可能擅自作主,沈清海當然聽命於有最後決定權之被告,被告於本件之虛偽比價應係居於主導地位等情,而為不利於被告之推論,於法有違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犯行,係以依另案被告沈清海、周早立等人之供述,堪認本件工程原即由被告內定⚘⚘龔良榮承作。依沈清海及證人郭政麟、郭老拋、黃聰明等人所供述之內容,顯見政志、英吉、安保三家公司係⚘⚘龔良榮借牌承包上開工程之人頭公司,上開三家公司並未實際參與比價。依沈清海及被告批示之簽呈所示,堪認被告於八十五年二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始在簽呈上批示由⚘⚘政志、⚘英吉、⚘⚘安保三家公司辦理比價,而八十五年二月三日為星期六(下午不上班),隨即於同年月五日即星期一辦理比價開標,足見郭政麟、黃聰明均於八十五年二月三日之前,即接獲沈清海通知領取標單。而苟被告與⚘龔良榮間並未達成協議,沈清海如何在被告為上開批示前,即知悉並通知⚘政志、⚘英吉、⚘⚘安保三家公司前來領取標單,堪認被告、⚘龔良榮、⚘沈清海、⚘⚘彭富春等人間,就本件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英吉公司之標單、切結書、估價單與安保公司之標單、切結書、估價單上筆跡相同,且政志公司之標單、切結書上關於「社口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之筆跡與龔政忠所寫之筆跡相同,





    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紙在卷可稽。而⚘⚘龔政忠為⚘龔良榮之子,其二人之關係至為密切,衡情⚘⚘龔政忠係獲⚘龔良榮之授意而填寫⚘🌱⚘政志公司之標單,其與被告、⚘龔良榮、⚘沈清海、🌹彭富春等人間,就本件犯行亦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工程,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即由龔良榮帶工人前往施工等情,業據證人張再添、黃萬益於調查站中供述明確,並有土地使用同意書影本附卷可稽。雖張再添又改稱:伊所稱之八十五年一月開工,係指農曆;張再木亦改稱:係在過年前施工,已忘記詳細日期等語,然依沈清海所供述之內容,及黃萬益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張再添、張再木於同年一月十一日、即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等情,堪認張再添、張再木改稱各語,不足採信。證人黃文郁、施雙鳳所供述之內容,並不能證明本件工程無先施工後虛偽比價情事。依郭政麟、黃聰明、沈清海、周早立及被告等所供述之內容,堪認被告與龔良榮於事先已就本件工程勾串交由龔良榮承作,其違反「嘉義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購置定製變賣財物作業程序標準表」關於應切實取具三家殷實廠商估價單之規定,而以英吉公司、政志公司、安保公司之估價單為虛偽之比價,顯有共同將虛偽不實比價之事實登載於比價紀錄表,並將之編入本件工程卷宗內用以行使之犯行。沈清海因本件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並有原審法院九十年度上更字第三四八號刑事判決可稽。復明公訴意旨雖另指:被告等上開虛偽比價開標手續,作成由英吉公司以九十五萬元得標之認定,使龔良榮得以未經公平切實之比價程序,承作本件工程並完成驗收付款手續,龔良榮因而獲得超額利益十六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以上,因認被告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部分。經查本件工程所編製之預算書,係根據嘉義縣政府訂頒統一價格及嘉義縣中埔鄉公所有關工程單價分析編列,本件工程編列之預算為一百零二萬六千元,有嘉義縣中埔鄉公所預算書影本附卷可稽,而英吉公司得標價格則為較預算為低之九十五萬元,有英吉公司提出之工程估價單及嘉義縣中埔鄉公所比價紀錄表影本在卷足憑,並據證人即嘉義縣中埔鄉技士施雙鳳證述明確。檢察官參酌多家廠商估價單及「合約價格與市價對照表」等,指嘉義縣中埔鄉公所與英吉公司所簽訂之本件工程合約書總價,其與市價較高者相比約高十六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云云。然檢察官所援引比較之資料,並不及於預算書所列PC管、小搬運費、機械搬運費、施工安全費、路面維護費及工程監理費用等,自不能以之認定龔良榮獲有十六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以上之超額利益。又依郭政麟所供述之內容,堪認本件工程係屬嘉義縣中埔鄉○村○○道路,又係分散於七處山區之零星小型工程,其工料搬運所耗費之人力物力較多,施工成本較平地為高。另依台灣區營造工程同業公會嘉義市辦公處鑑定結果及證人牛台錕所證述之內容,亦均認本件工程估價單工程項目編列不足,且未依不同性質明確區分項目,影響投標廠商估算金額,致承攬總價似有偏低,其利潤不足等情。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龔良榮於本件工程確獲有利益,自亦不能證明被告有修正前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之犯行,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業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與論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而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








    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原判決綜合前述各項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確有前揭犯行,論斷龔良榮承作本件工程並未因而獲得利益,不能證明被告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等情,乃其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且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情事,縱認原判決對被告等供述各情,未逐句說明其為如何斟酌取捨之理由,而有微疵,然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說明不能證明龔良榮於本件工程確獲有利益,並未論斷龔良榮所獲得者非屬不法利益,檢察官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而任意指摘,並非有據。共犯之人數,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有罪判決關於共犯人數之記載說明,旨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原判決理由欄論斷說明周早立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其與被告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又其事實欄之認定記載並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縱認原判決就周早立部分之論述說明未臻詳細,然其無礙於本件犯罪同一性之辨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應予調查者而言。上訴意旨並未陳明曾聲請原審再傳喚黃文郁、羅榛烜等人為如何之調查,且原審縱再為如上開調查,亦非即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尚不得任意指摘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況原審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問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未聲請再為上開調查(原審卷第八十四頁)。而本院為法律審,被告在本院又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Q
    1/1頁

    參考資料
    政志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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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6888
    16888 2021/03/09 2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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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03/14 17:31#1 中埔~砍傷人的~廖姓鉄工人~社口33之3》窃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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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的訂閱相簿春天@樹

    2008-09-06 21:22:17springtree

    木耳達人~科技農民陳鏘謙

    留言 28 收藏 1 推薦 1

    文圖/春樹

    「如果沒有走到斷崖,就不知道前頭有路」,唯一通過CAS木耳認證的養菇達人、嘉縣中埔鄉彥廷農場主人陳鏘謙,生產的靈芝、木耳生技產品外銷全球三十多據點,年產值上億元,傳統農戶轉身科技農民,他的成功,源自於堅持作對的事情,回首當年借錢蓋全台首座科技菇寮,氣得父親整整三年拒絕踏進菇寮,到贏得養菇一輩子的父親一句「沒見過這麼美麗的菇」,陳鏘謙笑說,一切辛苦都值得。

    彥廷農場的科技菇寮會呼吸,利用奈米技術原理栽培黑木耳,模擬大自然溫度與濕氣讓菇類生長很天然,不僅有機、無毒,售價比別人貴,但賣得嚇嚇叫,陳鏘謙對木耳的體貼,不僅馬英九、陳水扁慕名來參觀,國外人士也不遠千里來觀摩,對這座獨一無二的智慧菇寮嘖嘖稱奇。

    彥廷農場培育菇蕈位於有台灣菇類故鄉的嘉義縣中埔鄉,種植靈芝與黑木耳的歷史將近三十年,養菇高峰期,小小的中埔鄉擁有四十五座養菇場,但隨著農業沒落,僅剩下不到十場,但中埔鄉的生產量依舊居全台之冠。嚇嚇叫

    彥廷農場是陳鏘謙父親陳用賢創辦,民國 76年成立「社口區段農地利用綜合規劃菇類共同經營班」,民國 82 年再配合政策改為「社口區菇類產銷班」,在陳用賢努力經營下,陸續獲得十大績優產銷班、神農獎十大傑出專業農民等大獎。(本文登於CAS月刊)

    早期的菇舍,是由竹子和稻草組合而成,設備簡陋,一旦發生火災,整片菇舍將付之一炬,隨著時代進步,傳統的菇寮逐漸轉型,從竹子建材換成鐵架主結構,再將稻草換成黑網加塑膠,鄉間仍到處可見第二代菇寮,此類菇寮屋頂多留有通風口,以降低菇寮溫度,但也無密閉性,容易有蚊蠅飛入。

    二十年前,剛退伍的陳鏘謙,接手家族農場經營,卻碰上大陸靈芝搶攻國際市場,因為大陸靈芝便宜,外銷訂單嚴重流失,菇農面臨生存危機,畢業於嘉工機工科的他,發揮工業製造專長,觀察、分解養菇產業作業流程後,發覺最大問題在於產銷配送缺乏標準作業流程。

    他說,傳統的產銷模式,木耳從採收到消費者手中,要整整四天,冗長而無意義的流程,不僅喪失木耳新鮮度,也連帶降低市場價格,發現這個大秘密後,他開始思考如何改善。

    一面積極參加各種研討會,吸收新知識,請教專家學者,一面從機械工程原理思考,陳鏘謙決定先解決靈芝蟲害抓不勝抓出發,在南台科技大學生物技術研究中心技術指導下,決定斥資上千萬,改良第二代菇寮,蓋一座密閉式的科技菇寮,也掀起了一場家庭革命

    「這是個驚天動地的決定」,陳鏘謙笑著說。當年哪個菇寮屋頂沒留通風口,他的想法,頓時成為同業笑柄,更有人當著他的面直言陳家菇寮「穩死」,養菇三十年的父親,擔心畢生心血被敗光,氣得整整三年不踏進菇寮,抗議兒子的不安於室。

    然初生之犢不畏虎,年輕氣盛的他,不顧眾人反對,於民國八十九年開始建造第一座新式太空包環控栽培場,在景氣最差時,反其道而行,陳鏘謙說,現在想想,還真的有點怕,然而事實是,如果沒有當年的孤注一擲,彥廷農場不會有今天,在生命轉彎處,該前行或後退,需要人生的歷練,與智慧的判斷。

    業界口中會呼吸的神奇菇寮,位於中埔鄉翠綠農田間,不說,還真看不出是座菇寮,佔地四千多坪的養菇場宛如工廠,門口大大的ISO9001-2000認證,是農場的驕傲也是品質保證。

    菇場僅一出入口,人員進入菇舍時必須通過隔離空氣門及緩衝門,降低污染機會,四座菇房都有自己的水牆與紗網過濾空氣,強力風扇控制空氣對流,空氣吸入時必須先經過紗網過濾及水牆淨化,以調解溫度及降低雜菌,且除了蒸發以外,95%的水都可以回收再利用,密閉式菇房照樣能呼吸,水質則先經過三層曝氣、再經活性碳及沙瀘處理才存入水池備用。

    就連光線,都經過嚴密的計算,兩段式的採光處理,為的就是控制靈芝及黑木耳的大小及厚度,讓品質兼顧最大化、最佳化及標準化,而排水孔加隔離不銹鋼網,則可杜絕蚊蠅進入,營造無蟲害的生長環境。

    環控菇舍,一年內太空包可輪作採收二期,分為四至八月的靈芝及九月至隔年三月的黑木耳生產,可以大量節省人力成本及降低固定成本,栽培出的乾品比傳統菇舍栽培產量增加一倍,而產值亦較傳統栽培方式增加近兩倍,在質與量方面,均有顯著的提升。

    科技菇寮獨特之處,就是全密閉,屋頂沒有通風口,取代的水牆、粗水與細水雙重過濾灑水,不僅終年溫控,仿效大自然的瀑布水聲及濕氣,讓菇類安心生長,排水溝覆蓋白鐵細網防止蚊蟲,陳鏘謙說,病蟲害減到最少,自然就不用噴農藥,太空包天然木屑的養分就足以供養,無毒無蟲害環境,是最佳有機栽培。

    而養出的靈芝與木耳,沒有一般有機栽培農產品因沒有使用化學肥料與農藥,產量與顆粒都較小、外觀也較差的問題,反而因為模擬大自然生長環境,讓菇安心的一眠大一吋,超大朵的黑木耳,直徑往往超過三十公分。

    科技菇寮,讓種植邁向邁向大規模標準化生產,並取得ISO認證,另外他也引進產官學合作,結合南台科技大學生物技術系、嘉義大學、屏東科技大學、台灣大學、中興大學、台南農改場等產官學界,引進生物科技,開發靈芝粉、膠囊、黑木耳粉、膠囊等機能性產品,開創精緻農業發展。

    除了養菇之外,他還讓化腐朽為神奇,將以往生產過程中必須花錢請人清運的廢棄太空包,再生利用,成為有機肥料,不僅可以賣錢,以往一車要付3000元處理費,現在一車可賣2000元,降低成本,增加收入,又能降低環境污染,一舉多得。

    陳鏘謙把傳統養菇業「整個翻過來」,靠得就是,堅持作對的事情,把事情一次作對。 

    在台灣農產品面臨入關市場,及中國、越南等國低價競爭衝擊,彥廷農場依舊屹立不搖,除了重視品質外,他又再次發揮先見之明,成立彥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將菇類生產加入生物科技,以ISO標準建構生產線,每一個流程均儘可能的標準化,嚴控生長環境,再以「彥廷」為商標,申請多國註冊,建立國際形象,讓原本的鄉間小菇寮,飛上國際舞台。

    生意越做越大,他不再只是單純的養菇人,從營運管理到行銷,陳鏘謙一樣學過一樣,透過知名電視購物台合作、經銷商、直銷以及電子商務等,架構綿密的銷售管道,直銷方面除了百貨公司、農會超市外,彥廷農場在台北設有辦公
    室,配合各項展示促銷活動推廣農場產品。

    外銷產品以膠囊為主,其中靈芝產品外銷比率高達 65%,黑木耳雖起步較晚,但挾著全球減重風潮,也可望創造驚人業績,為了不斷的創新,陳鏘謙尊重專業,且投入研發不手軟,在景氣越不好時,越要投資研發,現在彥廷依舊維持每年盈餘提撥 3%研發經費,就是希望能永遠比別人超前一步。 

    獨 到 的 遠 見 與 行 動力,使陳鏘謙在加入WTO 之後不但更有競爭
    力,也使他繼老爸在 7年前獲得全國十大傑出專業農民神農獎之後,獲得 92 年神農獎的第一名。

    陳鏘謙表示,一般廠商、農會或者民眾要把產品加工時,通常是使用不適合在市面上行銷的次級品,但他卻是反其道而行,把有機栽培質量均佳者加工為膠囊健康食品,他說,這是良心事業,種出無毒、吃得安心的靈芝與木耳,是農民的責任。 
      
    如今,彥廷農場四座廠房年產木耳超過三百萬公斤,生鮮木耳透過禮盒包裝,價格三級跳,成為餐桌上的高貴農產品,一斤21元的木耳裝入每個12元的紙盒中,看在別人不符成本的作為,陳鏘謙一直都在做,而彥廷的經營成績,證明要怎麼收穫,先怎麼栽,生產者多用一份心,農業也能脫離菜土,菜金,菜心情,創造高產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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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要回應

    Dfghhh2019-09-13 19:00:46

    你有看起來 
    進水電工程行位於嘉義縣中埔鄉,分類屬於嘉義水電工程,鈺進水電工程行的地址:嘉義縣中埔鄉隆興村十字路130號1樓,負責人:魏春蘭,電話,資本額:2,200,000,統編:09074832




    我~魏國輝丶魏國男~~Like~倒他人債~K,O--鈺進水電工程行(my~店~0拉丿
    🤗🤗😎😎🙂🤗😇😘😗😇🤗🤗😇😇🤗😇🤗🤗🤗🤗😇😇🤔🤔🤔😇😇😇😇😇
    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度 司促 字第 3724 號民事其他 [被引用 1 次]
    裁判日期: 105.05.04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裁判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3724號
    債 權 人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債 務 人 魏國輝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整,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
    第519條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
    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

    Rthhhb2019-09-13 18:58:43

    你有看起來 
    進水電工程行位於嘉義縣中埔鄉,分類屬於嘉義水電工程,鈺進水電工程行的地址:嘉義縣中埔鄉隆興村十字路130號1樓,負責人:魏春蘭,電話,資本額:2,200,000,統編:090748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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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度 司促 字第 3724 號民事其他 [被引用 1 次]
    裁判日期: 105.05.04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裁判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3724號
    債 權 人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債 務 人 魏國輝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整,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
    第519條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
    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

    但也有這麼多年輕人在於2019-09-13 18:56:41

    你有看起來 
    進水電工程行位於嘉義縣中埔鄉,分類屬於嘉義水電工程,鈺進水電工程行的地址:嘉義縣中埔鄉隆興村十字路130號1樓,負責人:魏春蘭,電話,資本額:2,200,000,統編:090748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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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度 司促 字第 3724 號民事其他 [被引用 1 次]
    裁判日期: 105.05.04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裁判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3724號
    債 權 人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債 務 人 魏國輝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整,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
    第519條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
    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

    你有看起來2019-09-13 18:54:34

    進水電工程行位於嘉義縣中埔鄉,分類屬於嘉義水電工程,鈺進水電工程行的地址:嘉義縣中埔鄉隆興村十字路130號1樓,負責人:魏春蘭,電話,資本額:2,200,000,統編:090748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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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度 司促 字第 3724 號民事其他 [被引用 1 次]
    裁判日期: 105.05.04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裁判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3724號
    債 權 人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債 務 人 魏國輝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整,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
    第519條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
    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

    Gujarat2019-09-13 18:48:50

    進水電工程行位於嘉義縣中埔鄉,分類屬於嘉義水電工程,鈺進水電工程行的地址:嘉義縣中埔鄉隆興村十字路130號1樓,負責人:魏春蘭,電話,資本額:2,200,000,統編:090748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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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度 司促 字第 3724 號民事其他 [被引用 1 次]
    裁判日期: 105.05.04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裁判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3724號
    債 權 人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債 務 人 魏國輝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整,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
    第519條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
    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

    安安不利柑仔店菜頭蔥菜頭痛叫說林口蔡阿得老先生夜晚鬼叫 用擴音器 我叫十幾年2017-07-16 22:14:23

    林口插頭
    2017-07-15 22:31:58
    稱: 中埔鄉親要小心Y,🐷🐷🐷🐖🐖🐖🐷🐷🐖🐖 中 埔 雙煞(~🐷🐷 廖志……🐷🐖🐷🐖 兩個雙 薩🐷🐖🐖🐖🐷
    萬利鐵工廠
    行業類別:
    其他營造
    電  話:
    05-2532527
    傳  真:
    05-2530761
    企業地址:
    嘉義縣中埔鄉隆興村湖仔厝15鄰8號。🐷🐷🐗 埔隆興村……“萬^萬O利~F”
    @@與本縣~“”侯議長“在选舉”時&&廖姓歹徒
    出現!&在“”侯公館“”附近鬼異之歹徒……之後被遊邀請“泡茶^~^”之惡、煞啦!!
    @…………“……^@^”1)廖志忠!廖志賢&~双煞~&(&法源網~查前科“~……”谷歌查……“前科累累”@@……中埔卿親!“&大家要小心”……叫“萬萬天
    力”的廖姓~歹徒唱歌……&🐷🐖🐗🐖🐷🐷🐗🐽🐯🐗🐃🐔🦃🐾🐔🐣🐤🐣🦃🐾🐾🐼🐨🐨🐣🐤🐥
    審裁判 相關法條 最高法院裁判
    【裁判字號】 102,上易,468
    【裁判日期】 1021105
    【裁判案由】 強制罪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6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強制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 年
    度簡上字第91號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77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
    廖志忠以施作鐵門、鐵窗工程維生,因不滿林建名「請其就
    施作鐵門工程估價在先,事後卻另找他人估價」,於民國10
    1 年6 月20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搭載其胞弟即廖志賢、其友人即被告吳俊憲,前至嘉義縣○
    ○鄉○○村00鄰○○○00○00號告訴人林建名住宅外面。嗣
    廖志忠、廖志賢、吳俊憲在未經告訴人林建名及其妻林芷玲
    之同意下,即無故擅自侵入上開住宅。雙方在屋內發生口角
    爭執後,廖志忠、廖志賢、吳俊憲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
    絡,由廖志忠出手扯住林建名頸部、廖志賢出手拉住林建名
    腋下🐷🐗🐗🐖🔊🕨🕩🕪

    被從林口教過來的抬頭插頭先生菜擦的線上看到哥哥爸爸在阿得老先生菜原味2017-07-16 22:10:59

    林口插頭
    2017-07-15 22:31:58
    稱: 中埔鄉親要小心Y,🐷🐷🐷🐖🐖🐖🐷🐷🐖🐖 中 埔 雙煞(~🐷🐷 廖志……🐷🐖🐷🐖 兩個雙 薩🐷🐖🐖🐖🐷
    萬利鐵工廠
    行業類別:
    其他營造
    電  話:
    05-2532527
    傳  真:
    05-2530761
    企業地址:
    嘉義縣中埔鄉隆興村湖仔厝15鄰8號。🐷🐷🐗 埔隆興村……“萬^萬O利~F”
    @@與本縣~“”侯議長“在选舉”時&&廖姓歹徒
    出現!&在“”侯公館“”附近鬼異之歹徒……之後被遊邀請“泡茶^~^”之惡、煞啦!!
    @…………“……^@^”1)廖志忠!廖志賢&~双煞~&(&法源網~查前科“~……”谷歌查……“前科累累”@@……中埔卿親!“&大家要小心”……叫“萬萬天
    力”的廖姓~歹徒唱歌……&🐷🐖🐗🐖🐷🐷🐗🐽🐯🐗🐃🐔🦃🐾🐔🐣🐤🐣🦃🐾🐾🐼🐨🐨🐣🐤🐥
    審裁判 相關法條 最高法院裁判
    【裁判字號】 102,上易,468
    【裁判日期】 1021105
    【裁判案由】 強制罪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6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強制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 年
    度簡上字第91號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77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
    廖志忠以施作鐵門、鐵窗工程維生,因不滿林建名「請其就
    施作鐵門工程估價在先,事後卻另找他人估價」,於民國10
    1 年6 月20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搭載其胞弟即廖志賢、其友人即被告吳俊憲,前至嘉義縣○
    ○鄉○○村00鄰○○○00○00號告訴人林建名住宅外面。嗣
    廖志忠、廖志賢、吳俊憲在未經告訴人林建名及其妻林芷玲
    之同意下,即無故擅自侵入上開住宅。雙方在屋內發生口角
    爭執後,廖志忠、廖志賢、吳俊憲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
    絡,由廖志忠出手扯住林建名頸部、廖志賢出手拉住林建名
    腋下🐷🐗🐗🐖🔊🕨🕩🕪

    董事長拜託大家 注意下列的打出來都會人bad boy2017-07-16 22:08:48

    林口插頭
    2017-07-15 22:31:58
    稱: 中埔鄉親要小心Y,🐷🐷🐷🐖🐖🐖🐷🐷🐖🐖 中 埔 雙煞(~🐷🐷 廖志……🐷🐖🐷🐖 兩個雙 薩🐷🐖🐖🐖🐷
    萬利鐵工廠
    行業類別:
    其他營造
    電  話:
    05-2532527
    傳  真:
    05-2530761
    企業地址:
    嘉義縣中埔鄉隆興村湖仔厝15鄰8號。🐷🐷🐗 埔隆興村……“萬^萬O利~F”
    @@與本縣~“”侯議長“在选舉”時&&廖姓歹徒
    出現!&在“”侯公館“”附近鬼異之歹徒……之後被遊邀請“泡茶^~^”之惡、煞啦!!
    @…………“……^@^”1)廖志忠!廖志賢&~双煞~&(&法源網~查前科“~……”谷歌查……“前科累累”@@……中埔卿親!“&大家要小心”……叫“萬萬天
    力”的廖姓~歹徒唱歌……&🐷🐖🐗🐖🐷🐷🐗🐽🐯🐗🐃🐔🦃🐾🐔🐣🐤🐣🦃🐾🐾🐼🐨🐨🐣🐤🐥
    審裁判 相關法條 最高法院裁判
    【裁判字號】 102,上易,468
    【裁判日期】 1021105
    【裁判案由】 強制罪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6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強制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 年
    度簡上字第91號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77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
    廖志忠以施作鐵門、鐵窗工程維生,因不滿林建名「請其就
    施作鐵門工程估價在先,事後卻另找他人估價」,於民國10
    1 年6 月20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搭載其胞弟即廖志賢、其友人即被告吳俊憲,前至嘉義縣○
    ○鄉○○村00鄰○○○00○00號告訴人林建名住宅外面。嗣
    廖志忠、廖志賢、吳俊憲在未經告訴人林建名及其妻林芷玲
    之同意下,即無故擅自侵入上開住宅。雙方在屋內發生口角
    爭執後,廖志忠、廖志賢、吳俊憲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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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口區中正路137號蔡興老兵貓 病床要穿2017-07-16 22:05:47

    林口插頭
    2017-07-15 22:3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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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業類別:
    其他營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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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5-2530761
    企業地址:
    嘉義縣中埔鄉隆興村湖仔厝15鄰8號。🐷🐷🐗 埔隆興村……“萬^萬O利~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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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力”的廖姓~歹徒唱歌……&🐷🐖🐗🐖🐷🐷🐗🐽🐯🐗🐃🐔🦃🐾🐔🐣🐤🐣🦃🐾🐾🐼🐨🐨🐣🐤🐥
    審裁判 相關法條 最高法院裁判
    【裁判字號】 102,上易,468
    【裁判日期】 1021105
    【裁判案由】 強制罪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6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強制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 年
    度簡上字第91號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77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
    廖志忠以施作鐵門、鐵窗工程維生,因不滿林建名「請其就
    施作鐵門工程估價在先,事後卻另找他人估價」,於民國10
    1 年6 月20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搭載其胞弟即廖志賢、其友人即被告吳俊憲,前至嘉義縣○
    ○鄉○○村00鄰○○○00○00號告訴人林建名住宅外面。嗣
    廖志忠、廖志賢、吳俊憲在未經告訴人林建名及其妻林芷玲
    之同意下,即無故擅自侵入上開住宅。雙方在屋內發生口角
    爭執後,廖志忠、廖志賢、吳俊憲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
    絡,由廖志忠出手扯住林建名頸部、廖志賢出手拉住林建名
    腋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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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口插頭
    2017-07-15 22:3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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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業類別:
    其他營造
    電  話:
    05-2532527
    傳  真:
    05-2530761
    企業地址:
    嘉義縣中埔鄉隆興村湖仔厝15鄰8號。🐷🐷🐗 埔隆興村……“萬^萬O利~F”
    @@與本縣~“”侯議長“在选舉”時&&廖姓歹徒
    出現!&在“”侯公館“”附近鬼異之歹徒……之後被遊邀請“泡茶^~^”之惡、煞啦!!
    @…………“……^@^”1)廖志忠!廖志賢&~双煞~&(&法源網~查前科“~……”谷歌查……“前科累累”@@……中埔卿親!“&大家要小心”……叫“萬萬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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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裁判 相關法條 最高法院裁判
    【裁判字號】 102,上易,468
    【裁判日期】 1021105
    【裁判案由】 強制罪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6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強制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 年
    度簡上字第91號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77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
    廖志忠以施作鐵門、鐵窗工程維生,因不滿林建名「請其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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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察總長 抓不到的 台北縣林口鄉中正路 137號1樓開阿德先生 amend 哥哥爸爸 等6名改圖2017-07-16 22: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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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北縣林口鄉的鬍鬚林2017-07-16 21:55: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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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越南西施林10元2017-07-16 21:50: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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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 吳仔厝腦震盪的廖志聰 鐵工工人2017-07-16 21:04: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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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力”的廖姓~歹徒唱歌……&🐷🐖🐗🐖🐷🐷🐗🐽🐯🐗🐃🐔🦃🐾🐔🐣🐤🐣🦃🐾🐾🐼🐨🐨🐣🐤🐥
    審裁判 相關法條 最高法院裁判
    【裁判字號】 102,上易,468
    【裁判日期】 1021105
    【裁判案由】 強制罪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6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強制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 年
    度簡上字第91號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77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
    廖志忠以施作鐵門、鐵窗工程維生,因不滿林建名「請其就
    施作鐵門工程估價在先,事後卻另找他人估價」,於民國10
    1 年6 月20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搭載其胞弟即廖志賢、其友人即被告吳俊憲,前至嘉義縣○
    ○鄉○○村00鄰○○○00○00號告訴人林建名住宅外面。嗣
    廖志忠、廖志賢、吳俊憲在未經告訴人林建名及其妻林芷玲
    之同意下,即無故擅自侵入上開住宅。雙方在屋內發生口角
    爭執後,廖志忠、廖志賢、吳俊憲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
    絡,由廖志忠出手扯住林建名頸部、廖志賢出手拉住林建名
    腋下🐷🐗🐗🐖🔊🕨🕩🕪🕪

    林口小胖中正路137號 中正老街2017-07-16 21:00:46

    林口插頭
    2017-07-15 22:31:58
    稱: 中埔鄉親要小心Y,🐷🐷🐷🐖🐖🐖🐷🐷🐖🐖 中 埔 雙煞(~🐷🐷 廖志……🐷🐖🐷🐖 兩個雙 薩🐷🐖🐖🐖🐷
    萬利鐵工廠
    行業類別:
    其他營造
    電  話:
    05-2532527
    傳  真:
    05-2530761
    企業地址:
    嘉義縣中埔鄉隆興村湖仔厝15鄰8號。🐷🐷🐗 埔隆興村……“萬^萬O利~F”
    @@與本縣~“”侯議長“在选舉”時&&廖姓歹徒
    出現!&在“”侯公館“”附近鬼異之歹徒……之後被遊邀請“泡茶^~^”之惡、煞啦!!
    @…………“……^@^”1)廖志忠!廖志賢&~双煞~&(&法源網~查前科“~……”谷歌查……“前科累累”@@……中埔卿親!“&大家要小心”……叫“萬萬天
    力”的廖姓~歹徒唱歌……&🐷🐖🐗🐖🐷🐷🐗🐽🐯🐗🐃🐔🦃🐾🐔🐣🐤🐣🦃🐾🐾🐼🐨🐨🐣🐤🐥
    審裁判 相關法條 最高法院裁判
    【裁判字號】 102,上易,468
    【裁判日期】 1021105
    【裁判案由】 強制罪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6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強制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 年
    度簡上字第91號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77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
    廖志忠以施作鐵門、鐵窗工程維生,因不滿林建名「請其就
    施作鐵門工程估價在先,事後卻另找他人估價」,於民國10
    1 年6 月20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搭載其胞弟即廖志賢、其友人即被告吳俊憲,前至嘉義縣○
    ○鄉○○村00鄰○○○00○00號告訴人林建名住宅外面。嗣
    廖志忠、廖志賢、吳俊憲在未經告訴人林建名及其妻林芷玲
    之同意下,即無故擅自侵入上開住宅。雙方在屋內發生口角
    爭執後,廖志忠、廖志賢、吳俊憲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
    絡,由廖志忠出手扯住林建名頸部、廖志賢出手拉住林建名
    腋下🐷🐗🐗🐖🔊🕨🕩🕪🕪

    林口插頭2017-07-15 22:31:58

    稱: 中埔鄉親要小心Y,🐷🐷🐷🐖🐖🐖🐷🐷🐖🐖 中 埔 雙煞(~🐷🐷 廖志……🐷🐖🐷🐖 兩個雙 薩🐷🐖🐖🐖🐷
    萬利鐵工廠
    行業類別:
    其他營造
    電  話:
    05-2532527
    傳  真:
    05-2530761
    企業地址:
    嘉義縣中埔鄉隆興村湖仔厝15鄰8號。🐷🐷🐗 埔隆興村……“萬^萬O利~F”
    @@與本縣~“”侯議長“在选舉”時&&廖姓歹徒
    出現!&在“”侯公館“”附近鬼異之歹徒……之後被遊邀請“泡茶^~^”之惡、煞啦!!
    @…………“……^@^”1)廖志忠!廖志賢&~双煞~&(&法源網~查前科“~……”谷歌查……“前科累累”@@……中埔卿親!“&大家要小心”……叫“萬萬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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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裁判 相關法條 最高法院裁判
    【裁判字號】 102,上易,468
    【裁判日期】 1021105
    【裁判案由】 強制罪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6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強制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 年
    度簡上字第91號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77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
    廖志忠以施作鐵門、鐵窗工程維生,因不滿林建名「請其就
    施作鐵門工程估價在先,事後卻另找他人估價」,於民國10
    1 年6 月20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搭載其胞弟即廖志賢、其友人即被告吳俊憲,前至嘉義縣○
    ○鄉○○村00鄰○○○00○00號告訴人林建名住宅外面。嗣
    廖志忠、廖志賢、吳俊憲在未經告訴人林建名及其妻林芷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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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口插頭2017-07-15 22:24:57

    稱: 中埔鄉親要小心Y,🐷🐷🐷🐖🐖🐖🐷🐷🐖🐖 中 埔 雙煞(~🐷🐷 廖志……🐷🐖🐷🐖 兩個雙 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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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日期】 102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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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6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強制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 年
    度簡上字第91號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7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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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
    廖志忠以施作鐵門、鐵窗工程維生,因不滿林建名「請其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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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年6 月20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搭載其胞弟即廖志賢、其友人即被告吳俊憲,前至嘉義縣○
    ○鄉○○村00鄰○○○00○00號告訴人林建名住宅外面。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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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爭執後,廖志忠、廖志賢、吳俊憲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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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悄悄話)2015-12-07 17:26:08

    (悄悄話)2015-12-07 17:25:27

    (悄悄話)2015-12-07 17:24:44

    呂惠儒2015-03-26 11:32:17

    請問新鮮木耳還是乾燥木耳比較好? 我想找一個無毒的好貨源, 請問價格如何計算? 謝謝您!

    (悄悄話)2013-05-07 17:20:08

    吳小華2012-07-31 20:04:47

    這網頁無法開啟><而且在網路上一直找不到彥延農場的網頁說><怎麼這麼難找啊

    謝慧琴2009-04-21 20:37:54

    我是菇類零售商顧客向我推薦您們的盒裝木耳但不知售價如何?怎麼訂購?或50斤的售價又如何?

    版主回應

    您好,這是私人部落格,不是彥廷農場的網站喔!
    提供彥廷農場網址:http://www.yenten.com/
    您可以上網瞭解,有聯絡電話~2009-04-21 21:45:20

    尹仁福2008-10-29 10:19:30

    如何大量訂購彥延農場木耳?

    版主回應

    您好:
    提供彥廷農場網址:http://www.yenten.com/
    您可以上網瞭解,有聯絡電話喔2008-10-31 22:02:45

    '" style="margin: 0px; padding: 0px; border: 0px; outline: 0px; font-weight: inherit; font-style: inherit; font-size: 16p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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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11/03 04:04#2 &(龚^)您最帅。!! How d0 you!o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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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11/03 03:44#1
    &(龚^)您最帅。!! How d0 you!o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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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6045號
    TPSM,93,台上,6045,20041118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0四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
    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字第三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六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本件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龔良榮依規定並無法承作嘉義縣中埔鄉○○○○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下稱本件工程),而因上訴人即被告甲○○之違背法令,致使龔良榮得以承作本件工程而獲得利益。原判決未說明龔良榮所得之利益何以非屬不法利益,於法有違。、參酌多家廠商估價單及「合約價格與市價對照表」,龔良榮承作本件工程獲得超額利益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以上。且第一審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鑑定之工程總價八十九萬二千七百九十九元,加上本件工程編列預算在內應繳入國庫之工程監理費四萬四千零四十元,合計九十三萬六千八百四十元,而本件工程龔良榮係以九十五萬元得標,則被告圖利龔良榮之金額亦應為一萬三千一百六十元。原審對上情未詳加斟酌,逕予論斷龔良榮於本件工程並未獲得利益,於法有違。況「利潤明顯偏低」並不等同於「全無利潤」,原審以台灣區營造工程同業公會嘉義市辦公處鑑定報告中提及「……本件工程包商利潤明顯偏低」,論斷🌷龔良榮承包本件工程並無獲取不法利益,而就被告被訴涉犯圖利罪嫌部分,認為犯罪不能證明,其所為之論述說明,於法有違等語。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稱:、被告對⚘⚘⚘⚘龔良榮與⚘英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英吉公司)間之關係並不知情。依被告、⚘⚘沈清海、⚘龔良榮所供述之內容,堪認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三日,批示由⚘英吉公司、⚘⚘安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安保公司)、⚘⚘⚘政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政志公司)三家公司辦理比價後,沈清海始通知上開三家公司前來領取本件工程標單資料。況⚘⚘沈清海苟與⚘⚘⚘龔良榮有所勾串,何必由龔良榮指示沈清海通知三家廠商領取標單,足見原判決援引沈清海不利被告之供述各語,並非實在。另本件工程比價程序均依相關規定辦理,既有為實際比價,即應依法做成比價紀錄,自無公文書登載不實情事。、周早立於本件工程開標時,係以主計主任身分擔任監標職務,苟其知悉本件工程有不法情事,理應制止開標之進行,豈有任令沈清海等人違法之理。參酌周早立所供述之內容及其涉犯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堪認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公文書登載不實犯行,於法有違。、依郭政麟、黃聰明所供述之內容,英吉公司、安保公司、政志公司均同意參加本件工程之比價,自無偽造文書情事。依彭富春、周早立等人所供述之內容,堪認周早立





    於調查站供稱:明知比價手續常是形式上比價等語,並非指比價虛偽不實,僅係書面作業之形式而已。依龔良榮、郭政麟、黃聰明等人所供述之內容,堪認本件工程標單係由各該公司自行領取,由各該公司小姐自行填寫後,經各該公司負責人蓋章持交投標。至黃聰明於調查站不利被告供述各語,其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原判決認定被告指定本件工程由⚘⚘龔良榮承包,於法有違。、證人張再添、張再木為嘉義縣中埔鄉山區民眾,務農維生而習用農曆,另參酌黃文郁所供述之內容,堪認張再添、張再木於偵查中供稱:伊等於嘉義縣調查站所供八十五年一月,乃指農曆一月等情,應可採信。又任何工程須經實地測量、規劃設計後,始能編製工程預算書,然後再進行比價發包程序,此為工程營造業界眾所週知之事實,且由本件工程之申報開工及驗收日期以觀,其亦與工程施作之常情相符,堪認施雙鳳、張再添等人有利上訴人供述各語,足以採信。黃萬益、張再添、張再木不利被告供述各情並非事實,不足採信。另龔良榮供稱:本件工程於農曆過年前兩、三天開始施作等語,最符合一般工程施作常情,應堪採信。原審未再傳喚黃文郁、羅榛烜等人,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於法有違。、原判決理由欄或援引周早立供述:被告指定由英吉公司、安保公司、政志公司三家廠商比價,就明顯是由龔良榮承包,因⚘英吉公司實際負責人即為⚘⚘龔良榮等情,為認定被告有本件犯行之論據之一;或又說明:監標之周早立僅係形式上觀看是否有三家比價,其縱然知悉被告早已和⚘⚘龔良榮達成承作協議,然其既未實際參與開標之作業(為監標),且僅要形式上符合即無從置酌,難認周早立與⚘龔良榮等人有犯意聯絡等情,有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另⚘⚘龔良榮、⚘⚘龔政忠就填寫標單相關供述之內容相符,乃原判決以:⚘⚘龔政忠為龔良榮之子,其填寫政志公司標單之行為,依常理判斷,應係得⚘⚘龔良榮之授意等情,任意為不利被告之推論,於法有違。、沈清海何以知悉通知前開三家公司領取標單,其究係⚘⚘龔良榮之要求?抑係被告之指示?其與被告是否有本件犯行攸關,原判決未予論述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另沈清海未對原審法院九十年度上更字第三四八號刑事判決關於其部分上訴,因而確定,然其不上訴之原因為何不得而知。乃原判決以:被告為沈清海之直屬長官,衡情各機關之總務對比價程序不可能擅自作主,沈清海當然聽命於有最後決定權之被告,被告於本件之虛偽比價應係居於主導地位等情,而為不利於被告之推論,於法有違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犯行,係以依另案被告沈清海、周早立等人之供述,堪認本件工程原即由被告內定⚘⚘龔良榮承作。依沈清海及證人郭政麟、郭老拋、黃聰明等人所供述之內容,顯見政志、英吉、安保三家公司係⚘⚘龔良榮借牌承包上開工程之人頭公司,上開三家公司並未實際參與比價。依沈清海及被告批示之簽呈所示,堪認被告於八十五年二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始在簽呈上批示由⚘⚘政志、⚘英吉、⚘⚘安保三家公司辦理比價,而八十五年二月三日為星期六(下午不上班),隨即於同年月五日即星期一辦理比價開標,足見郭政麟、黃聰明均於八十五年二月三日之前,即接獲沈清海通知領取標單。而苟被告與⚘龔良榮間並未達成協議,沈清海如何在被告為上開批示前,即知悉並通知⚘政志、⚘英吉、⚘⚘安保三家公司前來領取標單,堪認被告、⚘龔良榮、⚘沈清海、⚘⚘彭富春等人間,就本件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英吉公司之標單、切結書、估價單與安保公司之標單、切結書、估價單上筆跡相同,且政志公司之標單、切結書上關於「社口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之筆跡與龔政忠所寫之筆跡相同,





    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紙在卷可稽。而⚘⚘龔政忠為⚘龔良榮之子,其二人之關係至為密切,衡情⚘⚘龔政忠係獲⚘龔良榮之授意而填寫⚘🌱⚘政志公司之標單,其與被告、⚘龔良榮、⚘沈清海、🌹彭富春等人間,就本件犯行亦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工程,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即由龔良榮帶工人前往施工等情,業據證人張再添、黃萬益於調查站中供述明確,並有土地使用同意書影本附卷可稽。雖張再添又改稱:伊所稱之八十五年一月開工,係指農曆;張再木亦改稱:係在過年前施工,已忘記詳細日期等語,然依沈清海所供述之內容,及黃萬益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張再添、張再木於同年一月十一日、即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等情,堪認張再添、張再木改稱各語,不足採信。證人黃文郁、施雙鳳所供述之內容,並不能證明本件工程無先施工後虛偽比價情事。依郭政麟、黃聰明、沈清海、周早立及被告等所供述之內容,堪認被告與龔良榮於事先已就本件工程勾串交由龔良榮承作,其違反「嘉義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購置定製變賣財物作業程序標準表」關於應切實取具三家殷實廠商估價單之規定,而以英吉公司、政志公司、安保公司之估價單為虛偽之比價,顯有共同將虛偽不實比價之事實登載於比價紀錄表,並將之編入本件工程卷宗內用以行使之犯行。沈清海因本件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並有原審法院九十年度上更字第三四八號刑事判決可稽。復明公訴意旨雖另指:被告等上開虛偽比價開標手續,作成由英吉公司以九十五萬元得標之認定,使龔良榮得以未經公平切實之比價程序,承作本件工程並完成驗收付款手續,龔良榮因而獲得超額利益十六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以上,因認被告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部分。經查本件工程所編製之預算書,係根據嘉義縣政府訂頒統一價格及嘉義縣中埔鄉公所有關工程單價分析編列,本件工程編列之預算為一百零二萬六千元,有嘉義縣中埔鄉公所預算書影本附卷可稽,而英吉公司得標價格則為較預算為低之九十五萬元,有英吉公司提出之工程估價單及嘉義縣中埔鄉公所比價紀錄表影本在卷足憑,並據證人即嘉義縣中埔鄉技士施雙鳳證述明確。檢察官參酌多家廠商估價單及「合約價格與市價對照表」等,指嘉義縣中埔鄉公所與英吉公司所簽訂之本件工程合約書總價,其與市價較高者相比約高十六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云云。然檢察官所援引比較之資料,並不及於預算書所列PC管、小搬運費、機械搬運費、施工安全費、路面維護費及工程監理費用等,自不能以之認定龔良榮獲有十六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以上之超額利益。又依郭政麟所供述之內容,堪認本件工程係屬嘉義縣中埔鄉○村○○道路,又係分散於七處山區之零星小型工程,其工料搬運所耗費之人力物力較多,施工成本較平地為高。另依台灣區營造工程同業公會嘉義市辦公處鑑定結果及證人牛台錕所證述之內容,亦均認本件工程估價單工程項目編列不足,且未依不同性質明確區分項目,影響投標廠商估算金額,致承攬總價似有偏低,其利潤不足等情。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龔良榮於本件工程確獲有利益,自亦不能證明被告有修正前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之犯行,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業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與論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而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








    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原判決綜合前述各項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確有前揭犯行,論斷龔良榮承作本件工程並未因而獲得利益,不能證明被告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等情,乃其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且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情事,縱認原判決對被告等供述各情,未逐句說明其為如何斟酌取捨之理由,而有微疵,然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說明不能證明龔良榮於本件工程確獲有利益,並未論斷龔良榮所獲得者非屬不法利益,檢察官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而任意指摘,並非有據。共犯之人數,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有罪判決關於共犯人數之記載說明,旨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原判決理由欄論斷說明周早立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其與被告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又其事實欄之認定記載並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縱認原判決就周早立部分之論述說明未臻詳細,然其無礙於本件犯罪同一性之辨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應予調查者而言。上訴意旨並未陳明曾聲請原審再傳喚黃文郁、羅榛烜等人為如何之調查,且原審縱再為如上開調查,亦非即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尚不得任意指摘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況原審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問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未聲請再為上開調查(原審卷第八十四頁)。而本院為法律審,被告在本院又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Q
    1/1頁

    參考資料
    政志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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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11/03 03:46#2
    您最帅。!! How d0 you!oK,(刑事局~小鬓)@~““……龚……^&琳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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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11/03 03:44#1
    &(龚^)您最帅。!! How d0 you!o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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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6045號
    TPSM,93,台上,6045,20041118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0四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
    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字第三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六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本件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龔良榮依規定並無法承作嘉義縣中埔鄉○○○○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下稱本件工程),而因上訴人即被告甲○○之違背法令,致使龔良榮得以承作本件工程而獲得利益。原判決未說明龔良榮所得之利益何以非屬不法利益,於法有違。、參酌多家廠商估價單及「合約價格與市價對照表」,龔良榮承作本件工程獲得超額利益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以上。且第一審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鑑定之工程總價八十九萬二千七百九十九元,加上本件工程編列預算在內應繳入國庫之工程監理費四萬四千零四十元,合計九十三萬六千八百四十元,而本件工程龔良榮係以九十五萬元得標,則被告圖利龔良榮之金額亦應為一萬三千一百六十元。原審對上情未詳加斟酌,逕予論斷龔良榮於本件工程並未獲得利益,於法有違。況「利潤明顯偏低」並不等同於「全無利潤」,原審以台灣區營造工程同業公會嘉義市辦公處鑑定報告中提及「……本件工程包商利潤明顯偏低」,論斷🌷龔良榮承包本件工程並無獲取不法利益,而就被告被訴涉犯圖利罪嫌部分,認為犯罪不能證明,其所為之論述說明,於法有違等語。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稱:、被告對⚘⚘⚘⚘龔良榮與⚘英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英吉公司)間之關係並不知情。依被告、⚘⚘沈清海、⚘龔良榮所供述之內容,堪認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三日,批示由⚘英吉公司、⚘⚘安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安保公司)、⚘⚘⚘政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政志公司)三家公司辦理比價後,沈清海始通知上開三家公司前來領取本件工程標單資料。況⚘⚘沈清海苟與⚘⚘⚘龔良榮有所勾串,何必由龔良榮指示沈清海通知三家廠商領取標單,足見原判決援引沈清海不利被告之供述各語,並非實在。另本件工程比價程序均依相關規定辦理,既有為實際比價,即應依法做成比價紀錄,自無公文書登載不實情事。、周早立於本件工程開標時,係以主計主任身分擔任監標職務,苟其知悉本件工程有不法情事,理應制止開標之進行,豈有任令沈清海等人違法之理。參酌周早立所供述之內容及其涉犯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堪認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公文書登載不實犯行,於法有違。、依郭政麟、黃聰明所供述之內容,英吉公司、安保公司、政志公司均同意參加本件工程之比價,自無偽造文書情事。依彭富春、周早立等人所供述之內容,堪認周早立





    於調查站供稱:明知比價手續常是形式上比價等語,並非指比價虛偽不實,僅係書面作業之形式而已。依龔良榮、郭政麟、黃聰明等人所供述之內容,堪認本件工程標單係由各該公司自行領取,由各該公司小姐自行填寫後,經各該公司負責人蓋章持交投標。至黃聰明於調查站不利被告供述各語,其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原判決認定被告指定本件工程由⚘⚘龔良榮承包,於法有違。、證人張再添、張再木為嘉義縣中埔鄉山區民眾,務農維生而習用農曆,另參酌黃文郁所供述之內容,堪認張再添、張再木於偵查中供稱:伊等於嘉義縣調查站所供八十五年一月,乃指農曆一月等情,應可採信。又任何工程須經實地測量、規劃設計後,始能編製工程預算書,然後再進行比價發包程序,此為工程營造業界眾所週知之事實,且由本件工程之申報開工及驗收日期以觀,其亦與工程施作之常情相符,堪認施雙鳳、張再添等人有利上訴人供述各語,足以採信。黃萬益、張再添、張再木不利被告供述各情並非事實,不足採信。另龔良榮供稱:本件工程於農曆過年前兩、三天開始施作等語,最符合一般工程施作常情,應堪採信。原審未再傳喚黃文郁、羅榛烜等人,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於法有違。、原判決理由欄或援引周早立供述:被告指定由英吉公司、安保公司、政志公司三家廠商比價,就明顯是由龔良榮承包,因⚘英吉公司實際負責人即為⚘⚘龔良榮等情,為認定被告有本件犯行之論據之一;或又說明:監標之周早立僅係形式上觀看是否有三家比價,其縱然知悉被告早已和⚘⚘龔良榮達成承作協議,然其既未實際參與開標之作業(為監標),且僅要形式上符合即無從置酌,難認周早立與⚘龔良榮等人有犯意聯絡等情,有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另⚘⚘龔良榮、⚘⚘龔政忠就填寫標單相關供述之內容相符,乃原判決以:⚘⚘龔政忠為龔良榮之子,其填寫政志公司標單之行為,依常理判斷,應係得⚘⚘龔良榮之授意等情,任意為不利被告之推論,於法有違。、沈清海何以知悉通知前開三家公司領取標單,其究係⚘⚘龔良榮之要求?抑係被告之指示?其與被告是否有本件犯行攸關,原判決未予論述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另沈清海未對原審法院九十年度上更字第三四八號刑事判決關於其部分上訴,因而確定,然其不上訴之原因為何不得而知。乃原判決以:被告為沈清海之直屬長官,衡情各機關之總務對比價程序不可能擅自作主,沈清海當然聽命於有最後決定權之被告,被告於本件之虛偽比價應係居於主導地位等情,而為不利於被告之推論,於法有違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犯行,係以依另案被告沈清海、周早立等人之供述,堪認本件工程原即由被告內定⚘⚘龔良榮承作。依沈清海及證人郭政麟、郭老拋、黃聰明等人所供述之內容,顯見政志、英吉、安保三家公司係⚘⚘龔良榮借牌承包上開工程之人頭公司,上開三家公司並未實際參與比價。依沈清海及被告批示之簽呈所示,堪認被告於八十五年二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始在簽呈上批示由⚘⚘政志、⚘英吉、⚘⚘安保三家公司辦理比價,而八十五年二月三日為星期六(下午不上班),隨即於同年月五日即星期一辦理比價開標,足見郭政麟、黃聰明均於八十五年二月三日之前,即接獲沈清海通知領取標單。而苟被告與⚘龔良榮間並未達成協議,沈清海如何在被告為上開批示前,即知悉並通知⚘政志、⚘英吉、⚘⚘安保三家公司前來領取標單,堪認被告、⚘龔良榮、⚘沈清海、⚘⚘彭富春等人間,就本件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英吉公司之標單、切結書、估價單與安保公司之標單、切結書、估價單上筆跡相同,且政志公司之標單、切結書上關於「社口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之筆跡與龔政忠所寫之筆跡相同,





    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紙在卷可稽。而⚘⚘龔政忠為⚘龔良榮之子,其二人之關係至為密切,衡情⚘⚘龔政忠係獲⚘龔良榮之授意而填寫⚘🌱⚘政志公司之標單,其與被告、⚘龔良榮、⚘沈清海、🌹彭富春等人間,就本件犯行亦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工程,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即由龔良榮帶工人前往施工等情,業據證人張再添、黃萬益於調查站中供述明確,並有土地使用同意書影本附卷可稽。雖張再添又改稱:伊所稱之八十五年一月開工,係指農曆;張再木亦改稱:係在過年前施工,已忘記詳細日期等語,然依沈清海所供述之內容,及黃萬益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張再添、張再木於同年一月十一日、即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等情,堪認張再添、張再木改稱各語,不足採信。證人黃文郁、施雙鳳所供述之內容,並不能證明本件工程無先施工後虛偽比價情事。依郭政麟、黃聰明、沈清海、周早立及被告等所供述之內容,堪認被告與龔良榮於事先已就本件工程勾串交由龔良榮承作,其違反「嘉義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購置定製變賣財物作業程序標準表」關於應切實取具三家殷實廠商估價單之規定,而以英吉公司、政志公司、安保公司之估價單為虛偽之比價,顯有共同將虛偽不實比價之事實登載於比價紀錄表,並將之編入本件工程卷宗內用以行使之犯行。沈清海因本件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並有原審法院九十年度上更字第三四八號刑事判決可稽。復明公訴意旨雖另指:被告等上開虛偽比價開標手續,作成由英吉公司以九十五萬元得標之認定,使龔良榮得以未經公平切實之比價程序,承作本件工程並完成驗收付款手續,龔良榮因而獲得超額利益十六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以上,因認被告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部分。經查本件工程所編製之預算書,係根據嘉義縣政府訂頒統一價格及嘉義縣中埔鄉公所有關工程單價分析編列,本件工程編列之預算為一百零二萬六千元,有嘉義縣中埔鄉公所預算書影本附卷可稽,而英吉公司得標價格則為較預算為低之九十五萬元,有英吉公司提出之工程估價單及嘉義縣中埔鄉公所比價紀錄表影本在卷足憑,並據證人即嘉義縣中埔鄉技士施雙鳳證述明確。檢察官參酌多家廠商估價單及「合約價格與市價對照表」等,指嘉義縣中埔鄉公所與英吉公司所簽訂之本件工程合約書總價,其與市價較高者相比約高十六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云云。然檢察官所援引比較之資料,並不及於預算書所列PC管、小搬運費、機械搬運費、施工安全費、路面維護費及工程監理費用等,自不能以之認定龔良榮獲有十六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以上之超額利益。又依郭政麟所供述之內容,堪認本件工程係屬嘉義縣中埔鄉○村○○道路,又係分散於七處山區之零星小型工程,其工料搬運所耗費之人力物力較多,施工成本較平地為高。另依台灣區營造工程同業公會嘉義市辦公處鑑定結果及證人牛台錕所證述之內容,亦均認本件工程估價單工程項目編列不足,且未依不同性質明確區分項目,影響投標廠商估算金額,致承攬總價似有偏低,其利潤不足等情。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龔良榮於本件工程確獲有利益,自亦不能證明被告有修正前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之犯行,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業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與論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而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








    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原判決綜合前述各項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確有前揭犯行,論斷龔良榮承作本件工程並未因而獲得利益,不能證明被告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等情,乃其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且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情事,縱認原判決對被告等供述各情,未逐句說明其為如何斟酌取捨之理由,而有微疵,然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說明不能證明龔良榮於本件工程確獲有利益,並未論斷龔良榮所獲得者非屬不法利益,檢察官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而任意指摘,並非有據。共犯之人數,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有罪判決關於共犯人數之記載說明,旨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原判決理由欄論斷說明周早立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其與被告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又其事實欄之認定記載並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縱認原判決就周早立部分之論述說明未臻詳細,然其無礙於本件犯罪同一性之辨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應予調查者而言。上訴意旨並未陳明曾聲請原審再傳喚黃文郁、羅榛烜等人為如何之調查,且原審縱再為如上開調查,亦非即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尚不得任意指摘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況原審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問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未聲請再為上開調查(原審卷第八十四頁)。而本院為法律審,被告在本院又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Q
    1/1頁

    參考資料
    政志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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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11/03 03:44#1
    &(龚^)您最帅。!! How d0 you!o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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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6045號
    TPSM,93,台上,6045,20041118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0四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
    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字第三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六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本件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龔良榮依規定並無法承作嘉義縣中埔鄉○○○○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下稱本件工程),而因上訴人即被告甲○○之違背法令,致使龔良榮得以承作本件工程而獲得利益。原判決未說明龔良榮所得之利益何以非屬不法利益,於法有違。、參酌多家廠商估價單及「合約價格與市價對照表」,龔良榮承作本件工程獲得超額利益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以上。且第一審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鑑定之工程總價八十九萬二千七百九十九元,加上本件工程編列預算在內應繳入國庫之工程監理費四萬四千零四十元,合計九十三萬六千八百四十元,而本件工程龔良榮係以九十五萬元得標,則被告圖利龔良榮之金額亦應為一萬三千一百六十元。原審對上情未詳加斟酌,逕予論斷龔良榮於本件工程並未獲得利益,於法有違。況「利潤明顯偏低」並不等同於「全無利潤」,原審以台灣區營造工程同業公會嘉義市辦公處鑑定報告中提及「……本件工程包商利潤明顯偏低」,論斷🌷龔良榮承包本件工程並無獲取不法利益,而就被告被訴涉犯圖利罪嫌部分,認為犯罪不能證明,其所為之論述說明,於法有違等語。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稱:、被告對⚘⚘⚘⚘龔良榮與⚘英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英吉公司)間之關係並不知情。依被告、⚘⚘沈清海、⚘龔良榮所供述之內容,堪認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三日,批示由⚘英吉公司、⚘⚘安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安保公司)、⚘⚘⚘政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政志公司)三家公司辦理比價後,沈清海始通知上開三家公司前來領取本件工程標單資料。況⚘⚘沈清海苟與⚘⚘⚘龔良榮有所勾串,何必由龔良榮指示沈清海通知三家廠商領取標單,足見原判決援引沈清海不利被告之供述各語,並非實在。另本件工程比價程序均依相關規定辦理,既有為實際比價,即應依法做成比價紀錄,自無公文書登載不實情事。、周早立於本件工程開標時,係以主計主任身分擔任監標職務,苟其知悉本件工程有不法情事,理應制止開標之進行,豈有任令沈清海等人違法之理。參酌周早立所供述之內容及其涉犯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堪認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公文書登載不實犯行,於法有違。、依郭政麟、黃聰明所供述之內容,英吉公司、安保公司、政志公司均同意參加本件工程之比價,自無偽造文書情事。依彭富春、周早立等人所供述之內容,堪認周早立





    於調查站供稱:明知比價手續常是形式上比價等語,並非指比價虛偽不實,僅係書面作業之形式而已。依龔良榮、郭政麟、黃聰明等人所供述之內容,堪認本件工程標單係由各該公司自行領取,由各該公司小姐自行填寫後,經各該公司負責人蓋章持交投標。至黃聰明於調查站不利被告供述各語,其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原判決認定被告指定本件工程由⚘⚘龔良榮承包,於法有違。、證人張再添、張再木為嘉義縣中埔鄉山區民眾,務農維生而習用農曆,另參酌黃文郁所供述之內容,堪認張再添、張再木於偵查中供稱:伊等於嘉義縣調查站所供八十五年一月,乃指農曆一月等情,應可採信。又任何工程須經實地測量、規劃設計後,始能編製工程預算書,然後再進行比價發包程序,此為工程營造業界眾所週知之事實,且由本件工程之申報開工及驗收日期以觀,其亦與工程施作之常情相符,堪認施雙鳳、張再添等人有利上訴人供述各語,足以採信。黃萬益、張再添、張再木不利被告供述各情並非事實,不足採信。另龔良榮供稱:本件工程於農曆過年前兩、三天開始施作等語,最符合一般工程施作常情,應堪採信。原審未再傳喚黃文郁、羅榛烜等人,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於法有違。、原判決理由欄或援引周早立供述:被告指定由英吉公司、安保公司、政志公司三家廠商比價,就明顯是由龔良榮承包,因⚘英吉公司實際負責人即為⚘⚘龔良榮等情,為認定被告有本件犯行之論據之一;或又說明:監標之周早立僅係形式上觀看是否有三家比價,其縱然知悉被告早已和⚘⚘龔良榮達成承作協議,然其既未實際參與開標之作業(為監標),且僅要形式上符合即無從置酌,難認周早立與⚘龔良榮等人有犯意聯絡等情,有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另⚘⚘龔良榮、⚘⚘龔政忠就填寫標單相關供述之內容相符,乃原判決以:⚘⚘龔政忠為龔良榮之子,其填寫政志公司標單之行為,依常理判斷,應係得⚘⚘龔良榮之授意等情,任意為不利被告之推論,於法有違。、沈清海何以知悉通知前開三家公司領取標單,其究係⚘⚘龔良榮之要求?抑係被告之指示?其與被告是否有本件犯行攸關,原判決未予論述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另沈清海未對原審法院九十年度上更字第三四八號刑事判決關於其部分上訴,因而確定,然其不上訴之原因為何不得而知。乃原判決以:被告為沈清海之直屬長官,衡情各機關之總務對比價程序不可能擅自作主,沈清海當然聽命於有最後決定權之被告,被告於本件之虛偽比價應係居於主導地位等情,而為不利於被告之推論,於法有違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犯行,係以依另案被告沈清海、周早立等人之供述,堪認本件工程原即由被告內定⚘⚘龔良榮承作。依沈清海及證人郭政麟、郭老拋、黃聰明等人所供述之內容,顯見政志、英吉、安保三家公司係⚘⚘龔良榮借牌承包上開工程之人頭公司,上開三家公司並未實際參與比價。依沈清海及被告批示之簽呈所示,堪認被告於八十五年二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始在簽呈上批示由⚘⚘政志、⚘英吉、⚘⚘安保三家公司辦理比價,而八十五年二月三日為星期六(下午不上班),隨即於同年月五日即星期一辦理比價開標,足見郭政麟、黃聰明均於八十五年二月三日之前,即接獲沈清海通知領取標單。而苟被告與⚘龔良榮間並未達成協議,沈清海如何在被告為上開批示前,即知悉並通知⚘政志、⚘英吉、⚘⚘安保三家公司前來領取標單,堪認被告、⚘龔良榮、⚘沈清海、⚘⚘彭富春等人間,就本件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英吉公司之標單、切結書、估價單與安保公司之標單、切結書、估價單上筆跡相同,且政志公司之標單、切結書上關於「社口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之筆跡與龔政忠所寫之筆跡相同,





    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紙在卷可稽。而⚘⚘龔政忠為⚘龔良榮之子,其二人之關係至為密切,衡情⚘⚘龔政忠係獲⚘龔良榮之授意而填寫⚘🌱⚘政志公司之標單,其與被告、⚘龔良榮、⚘沈清海、🌹彭富春等人間,就本件犯行亦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工程,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即由龔良榮帶工人前往施工等情,業據證人張再添、黃萬益於調查站中供述明確,並有土地使用同意書影本附卷可稽。雖張再添又改稱:伊所稱之八十五年一月開工,係指農曆;張再木亦改稱:係在過年前施工,已忘記詳細日期等語,然依沈清海所供述之內容,及黃萬益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張再添、張再木於同年一月十一日、即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等情,堪認張再添、張再木改稱各語,不足採信。證人黃文郁、施雙鳳所供述之內容,並不能證明本件工程無先施工後虛偽比價情事。依郭政麟、黃聰明、沈清海、周早立及被告等所供述之內容,堪認被告與龔良榮於事先已就本件工程勾串交由龔良榮承作,其違反「嘉義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購置定製變賣財物作業程序標準表」關於應切實取具三家殷實廠商估價單之規定,而以英吉公司、政志公司、安保公司之估價單為虛偽之比價,顯有共同將虛偽不實比價之事實登載於比價紀錄表,並將之編入本件工程卷宗內用以行使之犯行。沈清海因本件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並有原審法院九十年度上更字第三四八號刑事判決可稽。復明公訴意旨雖另指:被告等上開虛偽比價開標手續,作成由英吉公司以九十五萬元得標之認定,使龔良榮得以未經公平切實之比價程序,承作本件工程並完成驗收付款手續,龔良榮因而獲得超額利益十六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以上,因認被告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部分。經查本件工程所編製之預算書,係根據嘉義縣政府訂頒統一價格及嘉義縣中埔鄉公所有關工程單價分析編列,本件工程編列之預算為一百零二萬六千元,有嘉義縣中埔鄉公所預算書影本附卷可稽,而英吉公司得標價格則為較預算為低之九十五萬元,有英吉公司提出之工程估價單及嘉義縣中埔鄉公所比價紀錄表影本在卷足憑,並據證人即嘉義縣中埔鄉技士施雙鳳證述明確。檢察官參酌多家廠商估價單及「合約價格與市價對照表」等,指嘉義縣中埔鄉公所與英吉公司所簽訂之本件工程合約書總價,其與市價較高者相比約高十六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云云。然檢察官所援引比較之資料,並不及於預算書所列PC管、小搬運費、機械搬運費、施工安全費、路面維護費及工程監理費用等,自不能以之認定龔良榮獲有十六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以上之超額利益。又依郭政麟所供述之內容,堪認本件工程係屬嘉義縣中埔鄉○村○○道路,又係分散於七處山區之零星小型工程,其工料搬運所耗費之人力物力較多,施工成本較平地為高。另依台灣區營造工程同業公會嘉義市辦公處鑑定結果及證人牛台錕所證述之內容,亦均認本件工程估價單工程項目編列不足,且未依不同性質明確區分項目,影響投標廠商估算金額,致承攬總價似有偏低,其利潤不足等情。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龔良榮於本件工程確獲有利益,自亦不能證明被告有修正前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之犯行,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業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與論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而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








    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原判決綜合前述各項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確有前揭犯行,論斷龔良榮承作本件工程並未因而獲得利益,不能證明被告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等情,乃其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且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情事,縱認原判決對被告等供述各情,未逐句說明其為如何斟酌取捨之理由,而有微疵,然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說明不能證明龔良榮於本件工程確獲有利益,並未論斷龔良榮所獲得者非屬不法利益,檢察官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而任意指摘,並非有據。共犯之人數,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有罪判決關於共犯人數之記載說明,旨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原判決理由欄論斷說明周早立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其與被告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又其事實欄之認定記載並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縱認原判決就周早立部分之論述說明未臻詳細,然其無礙於本件犯罪同一性之辨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應予調查者而言。上訴意旨並未陳明曾聲請原審再傳喚黃文郁、羅榛烜等人為如何之調查,且原審縱再為如上開調查,亦非即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尚不得任意指摘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況原審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問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未聲請再為上開調查(原審卷第八十四頁)。而本院為法律審,被告在本院又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Q
    1/1頁

    參考資料
    政志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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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11/03 03:44#1
    &(龚^)您最帅。!! How d0 you!o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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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6045號
    TPSM,93,台上,6045,20041118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0四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
    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字第三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六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本件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龔良榮依規定並無法承作嘉義縣中埔鄉○○○○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下稱本件工程),而因上訴人即被告甲○○之違背法令,致使龔良榮得以承作本件工程而獲得利益。原判決未說明龔良榮所得之利益何以非屬不法利益,於法有違。、參酌多家廠商估價單及「合約價格與市價對照表」,龔良榮承作本件工程獲得超額利益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以上。且第一審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鑑定之工程總價八十九萬二千七百九十九元,加上本件工程編列預算在內應繳入國庫之工程監理費四萬四千零四十元,合計九十三萬六千八百四十元,而本件工程龔良榮係以九十五萬元得標,則被告圖利龔良榮之金額亦應為一萬三千一百六十元。原審對上情未詳加斟酌,逕予論斷龔良榮於本件工程並未獲得利益,於法有違。況「利潤明顯偏低」並不等同於「全無利潤」,原審以台灣區營造工程同業公會嘉義市辦公處鑑定報告中提及「……本件工程包商利潤明顯偏低」,論斷🌷龔良榮承包本件工程並無獲取不法利益,而就被告被訴涉犯圖利罪嫌部分,認為犯罪不能證明,其所為之論述說明,於法有違等語。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稱:、被告對⚘⚘⚘⚘龔良榮與⚘英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英吉公司)間之關係並不知情。依被告、⚘⚘沈清海、⚘龔良榮所供述之內容,堪認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三日,批示由⚘英吉公司、⚘⚘安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安保公司)、⚘⚘⚘政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政志公司)三家公司辦理比價後,沈清海始通知上開三家公司前來領取本件工程標單資料。況⚘⚘沈清海苟與⚘⚘⚘龔良榮有所勾串,何必由龔良榮指示沈清海通知三家廠商領取標單,足見原判決援引沈清海不利被告之供述各語,並非實在。另本件工程比價程序均依相關規定辦理,既有為實際比價,即應依法做成比價紀錄,自無公文書登載不實情事。、周早立於本件工程開標時,係以主計主任身分擔任監標職務,苟其知悉本件工程有不法情事,理應制止開標之進行,豈有任令沈清海等人違法之理。參酌周早立所供述之內容及其涉犯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堪認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公文書登載不實犯行,於法有違。、依郭政麟、黃聰明所供述之內容,英吉公司、安保公司、政志公司均同意參加本件工程之比價,自無偽造文書情事。依彭富春、周早立等人所供述之內容,堪認周早立





    於調查站供稱:明知比價手續常是形式上比價等語,並非指比價虛偽不實,僅係書面作業之形式而已。依龔良榮、郭政麟、黃聰明等人所供述之內容,堪認本件工程標單係由各該公司自行領取,由各該公司小姐自行填寫後,經各該公司負責人蓋章持交投標。至黃聰明於調查站不利被告供述各語,其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原判決認定被告指定本件工程由⚘⚘龔良榮承包,於法有違。、證人張再添、張再木為嘉義縣中埔鄉山區民眾,務農維生而習用農曆,另參酌黃文郁所供述之內容,堪認張再添、張再木於偵查中供稱:伊等於嘉義縣調查站所供八十五年一月,乃指農曆一月等情,應可採信。又任何工程須經實地測量、規劃設計後,始能編製工程預算書,然後再進行比價發包程序,此為工程營造業界眾所週知之事實,且由本件工程之申報開工及驗收日期以觀,其亦與工程施作之常情相符,堪認施雙鳳、張再添等人有利上訴人供述各語,足以採信。黃萬益、張再添、張再木不利被告供述各情並非事實,不足採信。另龔良榮供稱:本件工程於農曆過年前兩、三天開始施作等語,最符合一般工程施作常情,應堪採信。原審未再傳喚黃文郁、羅榛烜等人,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於法有違。、原判決理由欄或援引周早立供述:被告指定由英吉公司、安保公司、政志公司三家廠商比價,就明顯是由龔良榮承包,因⚘英吉公司實際負責人即為⚘⚘龔良榮等情,為認定被告有本件犯行之論據之一;或又說明:監標之周早立僅係形式上觀看是否有三家比價,其縱然知悉被告早已和⚘⚘龔良榮達成承作協議,然其既未實際參與開標之作業(為監標),且僅要形式上符合即無從置酌,難認周早立與⚘龔良榮等人有犯意聯絡等情,有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另⚘⚘龔良榮、⚘⚘龔政忠就填寫標單相關供述之內容相符,乃原判決以:⚘⚘龔政忠為龔良榮之子,其填寫政志公司標單之行為,依常理判斷,應係得⚘⚘龔良榮之授意等情,任意為不利被告之推論,於法有違。、沈清海何以知悉通知前開三家公司領取標單,其究係⚘⚘龔良榮之要求?抑係被告之指示?其與被告是否有本件犯行攸關,原判決未予論述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另沈清海未對原審法院九十年度上更字第三四八號刑事判決關於其部分上訴,因而確定,然其不上訴之原因為何不得而知。乃原判決以:被告為沈清海之直屬長官,衡情各機關之總務對比價程序不可能擅自作主,沈清海當然聽命於有最後決定權之被告,被告於本件之虛偽比價應係居於主導地位等情,而為不利於被告之推論,於法有違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犯行,係以依另案被告沈清海、周早立等人之供述,堪認本件工程原即由被告內定⚘⚘龔良榮承作。依沈清海及證人郭政麟、郭老拋、黃聰明等人所供述之內容,顯見政志、英吉、安保三家公司係⚘⚘龔良榮借牌承包上開工程之人頭公司,上開三家公司並未實際參與比價。依沈清海及被告批示之簽呈所示,堪認被告於八十五年二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始在簽呈上批示由⚘⚘政志、⚘英吉、⚘⚘安保三家公司辦理比價,而八十五年二月三日為星期六(下午不上班),隨即於同年月五日即星期一辦理比價開標,足見郭政麟、黃聰明均於八十五年二月三日之前,即接獲沈清海通知領取標單。而苟被告與⚘龔良榮間並未達成協議,沈清海如何在被告為上開批示前,即知悉並通知⚘政志、⚘英吉、⚘⚘安保三家公司前來領取標單,堪認被告、⚘龔良榮、⚘沈清海、⚘⚘彭富春等人間,就本件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英吉公司之標單、切結書、估價單與安保公司之標單、切結書、估價單上筆跡相同,且政志公司之標單、切結書上關於「社口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之筆跡與龔政忠所寫之筆跡相同,





    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紙在卷可稽。而⚘⚘龔政忠為⚘龔良榮之子,其二人之關係至為密切,衡情⚘⚘龔政忠係獲⚘龔良榮之授意而填寫⚘🌱⚘政志公司之標單,其與被告、⚘龔良榮、⚘沈清海、🌹彭富春等人間,就本件犯行亦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工程,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即由龔良榮帶工人前往施工等情,業據證人張再添、黃萬益於調查站中供述明確,並有土地使用同意書影本附卷可稽。雖張再添又改稱:伊所稱之八十五年一月開工,係指農曆;張再木亦改稱:係在過年前施工,已忘記詳細日期等語,然依沈清海所供述之內容,及黃萬益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張再添、張再木於同年一月十一日、即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等情,堪認張再添、張再木改稱各語,不足採信。證人黃文郁、施雙鳳所供述之內容,並不能證明本件工程無先施工後虛偽比價情事。依郭政麟、黃聰明、沈清海、周早立及被告等所供述之內容,堪認被告與龔良榮於事先已就本件工程勾串交由龔良榮承作,其違反「嘉義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購置定製變賣財物作業程序標準表」關於應切實取具三家殷實廠商估價單之規定,而以英吉公司、政志公司、安保公司之估價單為虛偽之比價,顯有共同將虛偽不實比價之事實登載於比價紀錄表,並將之編入本件工程卷宗內用以行使之犯行。沈清海因本件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並有原審法院九十年度上更字第三四八號刑事判決可稽。復明公訴意旨雖另指:被告等上開虛偽比價開標手續,作成由英吉公司以九十五萬元得標之認定,使龔良榮得以未經公平切實之比價程序,承作本件工程並完成驗收付款手續,龔良榮因而獲得超額利益十六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以上,因認被告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部分。經查本件工程所編製之預算書,係根據嘉義縣政府訂頒統一價格及嘉義縣中埔鄉公所有關工程單價分析編列,本件工程編列之預算為一百零二萬六千元,有嘉義縣中埔鄉公所預算書影本附卷可稽,而英吉公司得標價格則為較預算為低之九十五萬元,有英吉公司提出之工程估價單及嘉義縣中埔鄉公所比價紀錄表影本在卷足憑,並據證人即嘉義縣中埔鄉技士施雙鳳證述明確。檢察官參酌多家廠商估價單及「合約價格與市價對照表」等,指嘉義縣中埔鄉公所與英吉公司所簽訂之本件工程合約書總價,其與市價較高者相比約高十六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云云。然檢察官所援引比較之資料,並不及於預算書所列PC管、小搬運費、機械搬運費、施工安全費、路面維護費及工程監理費用等,自不能以之認定龔良榮獲有十六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以上之超額利益。又依郭政麟所供述之內容,堪認本件工程係屬嘉義縣中埔鄉○村○○道路,又係分散於七處山區之零星小型工程,其工料搬運所耗費之人力物力較多,施工成本較平地為高。另依台灣區營造工程同業公會嘉義市辦公處鑑定結果及證人牛台錕所證述之內容,亦均認本件工程估價單工程項目編列不足,且未依不同性質明確區分項目,影響投標廠商估算金額,致承攬總價似有偏低,其利潤不足等情。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龔良榮於本件工程確獲有利益,自亦不能證明被告有修正前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之犯行,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業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與論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而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








    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原判決綜合前述各項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確有前揭犯行,論斷龔良榮承作本件工程並未因而獲得利益,不能證明被告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等情,乃其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且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情事,縱認原判決對被告等供述各情,未逐句說明其為如何斟酌取捨之理由,而有微疵,然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說明不能證明龔良榮於本件工程確獲有利益,並未論斷龔良榮所獲得者非屬不法利益,檢察官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而任意指摘,並非有據。共犯之人數,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有罪判決關於共犯人數之記載說明,旨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原判決理由欄論斷說明周早立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其與被告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又其事實欄之認定記載並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縱認原判決就周早立部分之論述說明未臻詳細,然其無礙於本件犯罪同一性之辨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應予調查者而言。上訴意旨並未陳明曾聲請原審再傳喚黃文郁、羅榛烜等人為如何之調查,且原審縱再為如上開調查,亦非即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尚不得任意指摘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況原審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問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未聲請再為上開調查(原審卷第八十四頁)。而本院為法律審,被告在本院又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Q
    1/1頁

    參考資料
    政志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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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11/03 03:44#1
    &(龚^)您最帅。!! How d0 you!o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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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6045號
    TPSM,93,台上,6045,20041118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0四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
    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字第三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六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本件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龔良榮依規定並無法承作嘉義縣中埔鄉○○○○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下稱本件工程),而因上訴人即被告甲○○之違背法令,致使龔良榮得以承作本件工程而獲得利益。原判決未說明龔良榮所得之利益何以非屬不法利益,於法有違。、參酌多家廠商估價單及「合約價格與市價對照表」,龔良榮承作本件工程獲得超額利益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以上。且第一審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鑑定之工程總價八十九萬二千七百九十九元,加上本件工程編列預算在內應繳入國庫之工程監理費四萬四千零四十元,合計九十三萬六千八百四十元,而本件工程龔良榮係以九十五萬元得標,則被告圖利龔良榮之金額亦應為一萬三千一百六十元。原審對上情未詳加斟酌,逕予論斷龔良榮於本件工程並未獲得利益,於法有違。況「利潤明顯偏低」並不等同於「全無利潤」,原審以台灣區營造工程同業公會嘉義市辦公處鑑定報告中提及「……本件工程包商利潤明顯偏低」,論斷🌷龔良榮承包本件工程並無獲取不法利益,而就被告被訴涉犯圖利罪嫌部分,認為犯罪不能證明,其所為之論述說明,於法有違等語。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稱:、被告對⚘⚘⚘⚘龔良榮與⚘英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英吉公司)間之關係並不知情。依被告、⚘⚘沈清海、⚘龔良榮所供述之內容,堪認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三日,批示由⚘英吉公司、⚘⚘安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安保公司)、⚘⚘⚘政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政志公司)三家公司辦理比價後,沈清海始通知上開三家公司前來領取本件工程標單資料。況⚘⚘沈清海苟與⚘⚘⚘龔良榮有所勾串,何必由龔良榮指示沈清海通知三家廠商領取標單,足見原判決援引沈清海不利被告之供述各語,並非實在。另本件工程比價程序均依相關規定辦理,既有為實際比價,即應依法做成比價紀錄,自無公文書登載不實情事。、周早立於本件工程開標時,係以主計主任身分擔任監標職務,苟其知悉本件工程有不法情事,理應制止開標之進行,豈有任令沈清海等人違法之理。參酌周早立所供述之內容及其涉犯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堪認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公文書登載不實犯行,於法有違。、依郭政麟、黃聰明所供述之內容,英吉公司、安保公司、政志公司均同意參加本件工程之比價,自無偽造文書情事。依彭富春、周早立等人所供述之內容,堪認周早立





    於調查站供稱:明知比價手續常是形式上比價等語,並非指比價虛偽不實,僅係書面作業之形式而已。依龔良榮、郭政麟、黃聰明等人所供述之內容,堪認本件工程標單係由各該公司自行領取,由各該公司小姐自行填寫後,經各該公司負責人蓋章持交投標。至黃聰明於調查站不利被告供述各語,其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原判決認定被告指定本件工程由⚘⚘龔良榮承包,於法有違。、證人張再添、張再木為嘉義縣中埔鄉山區民眾,務農維生而習用農曆,另參酌黃文郁所供述之內容,堪認張再添、張再木於偵查中供稱:伊等於嘉義縣調查站所供八十五年一月,乃指農曆一月等情,應可採信。又任何工程須經實地測量、規劃設計後,始能編製工程預算書,然後再進行比價發包程序,此為工程營造業界眾所週知之事實,且由本件工程之申報開工及驗收日期以觀,其亦與工程施作之常情相符,堪認施雙鳳、張再添等人有利上訴人供述各語,足以採信。黃萬益、張再添、張再木不利被告供述各情並非事實,不足採信。另龔良榮供稱:本件工程於農曆過年前兩、三天開始施作等語,最符合一般工程施作常情,應堪採信。原審未再傳喚黃文郁、羅榛烜等人,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於法有違。、原判決理由欄或援引周早立供述:被告指定由英吉公司、安保公司、政志公司三家廠商比價,就明顯是由龔良榮承包,因⚘英吉公司實際負責人即為⚘⚘龔良榮等情,為認定被告有本件犯行之論據之一;或又說明:監標之周早立僅係形式上觀看是否有三家比價,其縱然知悉被告早已和⚘⚘龔良榮達成承作協議,然其既未實際參與開標之作業(為監標),且僅要形式上符合即無從置酌,難認周早立與⚘龔良榮等人有犯意聯絡等情,有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另⚘⚘龔良榮、⚘⚘龔政忠就填寫標單相關供述之內容相符,乃原判決以:⚘⚘龔政忠為龔良榮之子,其填寫政志公司標單之行為,依常理判斷,應係得⚘⚘龔良榮之授意等情,任意為不利被告之推論,於法有違。、沈清海何以知悉通知前開三家公司領取標單,其究係⚘⚘龔良榮之要求?抑係被告之指示?其與被告是否有本件犯行攸關,原判決未予論述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另沈清海未對原審法院九十年度上更字第三四八號刑事判決關於其部分上訴,因而確定,然其不上訴之原因為何不得而知。乃原判決以:被告為沈清海之直屬長官,衡情各機關之總務對比價程序不可能擅自作主,沈清海當然聽命於有最後決定權之被告,被告於本件之虛偽比價應係居於主導地位等情,而為不利於被告之推論,於法有違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犯行,係以依另案被告沈清海、周早立等人之供述,堪認本件工程原即由被告內定⚘⚘龔良榮承作。依沈清海及證人郭政麟、郭老拋、黃聰明等人所供述之內容,顯見政志、英吉、安保三家公司係⚘⚘龔良榮借牌承包上開工程之人頭公司,上開三家公司並未實際參與比價。依沈清海及被告批示之簽呈所示,堪認被告於八十五年二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始在簽呈上批示由⚘⚘政志、⚘英吉、⚘⚘安保三家公司辦理比價,而八十五年二月三日為星期六(下午不上班),隨即於同年月五日即星期一辦理比價開標,足見郭政麟、黃聰明均於八十五年二月三日之前,即接獲沈清海通知領取標單。而苟被告與⚘龔良榮間並未達成協議,沈清海如何在被告為上開批示前,即知悉並通知⚘政志、⚘英吉、⚘⚘安保三家公司前來領取標單,堪認被告、⚘龔良榮、⚘沈清海、⚘⚘彭富春等人間,就本件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英吉公司之標單、切結書、估價單與安保公司之標單、切結書、估價單上筆跡相同,且政志公司之標單、切結書上關於「社口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之筆跡與龔政忠所寫之筆跡相同,





    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紙在卷可稽。而⚘⚘龔政忠為⚘龔良榮之子,其二人之關係至為密切,衡情⚘⚘龔政忠係獲⚘龔良榮之授意而填寫⚘🌱⚘政志公司之標單,其與被告、⚘龔良榮、⚘沈清海、🌹彭富春等人間,就本件犯行亦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工程,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即由龔良榮帶工人前往施工等情,業據證人張再添、黃萬益於調查站中供述明確,並有土地使用同意書影本附卷可稽。雖張再添又改稱:伊所稱之八十五年一月開工,係指農曆;張再木亦改稱:係在過年前施工,已忘記詳細日期等語,然依沈清海所供述之內容,及黃萬益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張再添、張再木於同年一月十一日、即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等情,堪認張再添、張再木改稱各語,不足採信。證人黃文郁、施雙鳳所供述之內容,並不能證明本件工程無先施工後虛偽比價情事。依郭政麟、黃聰明、沈清海、周早立及被告等所供述之內容,堪認被告與龔良榮於事先已就本件工程勾串交由龔良榮承作,其違反「嘉義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購置定製變賣財物作業程序標準表」關於應切實取具三家殷實廠商估價單之規定,而以英吉公司、政志公司、安保公司之估價單為虛偽之比價,顯有共同將虛偽不實比價之事實登載於比價紀錄表,並將之編入本件工程卷宗內用以行使之犯行。沈清海因本件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並有原審法院九十年度上更字第三四八號刑事判決可稽。復明公訴意旨雖另指:被告等上開虛偽比價開標手續,作成由英吉公司以九十五萬元得標之認定,使龔良榮得以未經公平切實之比價程序,承作本件工程並完成驗收付款手續,龔良榮因而獲得超額利益十六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以上,因認被告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部分。經查本件工程所編製之預算書,係根據嘉義縣政府訂頒統一價格及嘉義縣中埔鄉公所有關工程單價分析編列,本件工程編列之預算為一百零二萬六千元,有嘉義縣中埔鄉公所預算書影本附卷可稽,而英吉公司得標價格則為較預算為低之九十五萬元,有英吉公司提出之工程估價單及嘉義縣中埔鄉公所比價紀錄表影本在卷足憑,並據證人即嘉義縣中埔鄉技士施雙鳳證述明確。檢察官參酌多家廠商估價單及「合約價格與市價對照表」等,指嘉義縣中埔鄉公所與英吉公司所簽訂之本件工程合約書總價,其與市價較高者相比約高十六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云云。然檢察官所援引比較之資料,並不及於預算書所列PC管、小搬運費、機械搬運費、施工安全費、路面維護費及工程監理費用等,自不能以之認定龔良榮獲有十六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以上之超額利益。又依郭政麟所供述之內容,堪認本件工程係屬嘉義縣中埔鄉○村○○道路,又係分散於七處山區之零星小型工程,其工料搬運所耗費之人力物力較多,施工成本較平地為高。另依台灣區營造工程同業公會嘉義市辦公處鑑定結果及證人牛台錕所證述之內容,亦均認本件工程估價單工程項目編列不足,且未依不同性質明確區分項目,影響投標廠商估算金額,致承攬總價似有偏低,其利潤不足等情。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龔良榮於本件工程確獲有利益,自亦不能證明被告有修正前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之犯行,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業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與論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而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








    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原判決綜合前述各項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確有前揭犯行,論斷龔良榮承作本件工程並未因而獲得利益,不能證明被告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等情,乃其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且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情事,縱認原判決對被告等供述各情,未逐句說明其為如何斟酌取捨之理由,而有微疵,然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說明不能證明龔良榮於本件工程確獲有利益,並未論斷龔良榮所獲得者非屬不法利益,檢察官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而任意指摘,並非有據。共犯之人數,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有罪判決關於共犯人數之記載說明,旨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原判決理由欄論斷說明周早立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其與被告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又其事實欄之認定記載並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縱認原判決就周早立部分之論述說明未臻詳細,然其無礙於本件犯罪同一性之辨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應予調查者而言。上訴意旨並未陳明曾聲請原審再傳喚黃文郁、羅榛烜等人為如何之調查,且原審縱再為如上開調查,亦非即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尚不得任意指摘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況原審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問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未聲請再為上開調查(原審卷第八十四頁)。而本院為法律審,被告在本院又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Q
    1/1頁

    參考資料
    政志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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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11/03 03:44#1
    &(龚^)您最帅。!! How d0 you!o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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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6045號
    TPSM,93,台上,6045,20041118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0四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
    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字第三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六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本件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龔良榮依規定並無法承作嘉義縣中埔鄉○○○○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下稱本件工程),而因上訴人即被告甲○○之違背法令,致使龔良榮得以承作本件工程而獲得利益。原判決未說明龔良榮所得之利益何以非屬不法利益,於法有違。、參酌多家廠商估價單及「合約價格與市價對照表」,龔良榮承作本件工程獲得超額利益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以上。且第一審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鑑定之工程總價八十九萬二千七百九十九元,加上本件工程編列預算在內應繳入國庫之工程監理費四萬四千零四十元,合計九十三萬六千八百四十元,而本件工程龔良榮係以九十五萬元得標,則被告圖利龔良榮之金額亦應為一萬三千一百六十元。原審對上情未詳加斟酌,逕予論斷龔良榮於本件工程並未獲得利益,於法有違。況「利潤明顯偏低」並不等同於「全無利潤」,原審以台灣區營造工程同業公會嘉義市辦公處鑑定報告中提及「……本件工程包商利潤明顯偏低」,論斷🌷龔良榮承包本件工程並無獲取不法利益,而就被告被訴涉犯圖利罪嫌部分,認為犯罪不能證明,其所為之論述說明,於法有違等語。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稱:、被告對⚘⚘⚘⚘龔良榮與⚘英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英吉公司)間之關係並不知情。依被告、⚘⚘沈清海、⚘龔良榮所供述之內容,堪認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三日,批示由⚘英吉公司、⚘⚘安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安保公司)、⚘⚘⚘政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政志公司)三家公司辦理比價後,沈清海始通知上開三家公司前來領取本件工程標單資料。況⚘⚘沈清海苟與⚘⚘⚘龔良榮有所勾串,何必由龔良榮指示沈清海通知三家廠商領取標單,足見原判決援引沈清海不利被告之供述各語,並非實在。另本件工程比價程序均依相關規定辦理,既有為實際比價,即應依法做成比價紀錄,自無公文書登載不實情事。、周早立於本件工程開標時,係以主計主任身分擔任監標職務,苟其知悉本件工程有不法情事,理應制止開標之進行,豈有任令沈清海等人違法之理。參酌周早立所供述之內容及其涉犯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堪認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公文書登載不實犯行,於法有違。、依郭政麟、黃聰明所供述之內容,英吉公司、安保公司、政志公司均同意參加本件工程之比價,自無偽造文書情事。依彭富春、周早立等人所供述之內容,堪認周早立





    於調查站供稱:明知比價手續常是形式上比價等語,並非指比價虛偽不實,僅係書面作業之形式而已。依龔良榮、郭政麟、黃聰明等人所供述之內容,堪認本件工程標單係由各該公司自行領取,由各該公司小姐自行填寫後,經各該公司負責人蓋章持交投標。至黃聰明於調查站不利被告供述各語,其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原判決認定被告指定本件工程由⚘⚘龔良榮承包,於法有違。、證人張再添、張再木為嘉義縣中埔鄉山區民眾,務農維生而習用農曆,另參酌黃文郁所供述之內容,堪認張再添、張再木於偵查中供稱:伊等於嘉義縣調查站所供八十五年一月,乃指農曆一月等情,應可採信。又任何工程須經實地測量、規劃設計後,始能編製工程預算書,然後再進行比價發包程序,此為工程營造業界眾所週知之事實,且由本件工程之申報開工及驗收日期以觀,其亦與工程施作之常情相符,堪認施雙鳳、張再添等人有利上訴人供述各語,足以採信。黃萬益、張再添、張再木不利被告供述各情並非事實,不足採信。另龔良榮供稱:本件工程於農曆過年前兩、三天開始施作等語,最符合一般工程施作常情,應堪採信。原審未再傳喚黃文郁、羅榛烜等人,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於法有違。、原判決理由欄或援引周早立供述:被告指定由英吉公司、安保公司、政志公司三家廠商比價,就明顯是由龔良榮承包,因⚘英吉公司實際負責人即為⚘⚘龔良榮等情,為認定被告有本件犯行之論據之一;或又說明:監標之周早立僅係形式上觀看是否有三家比價,其縱然知悉被告早已和⚘⚘龔良榮達成承作協議,然其既未實際參與開標之作業(為監標),且僅要形式上符合即無從置酌,難認周早立與⚘龔良榮等人有犯意聯絡等情,有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另⚘⚘龔良榮、⚘⚘龔政忠就填寫標單相關供述之內容相符,乃原判決以:⚘⚘龔政忠為龔良榮之子,其填寫政志公司標單之行為,依常理判斷,應係得⚘⚘龔良榮之授意等情,任意為不利被告之推論,於法有違。、沈清海何以知悉通知前開三家公司領取標單,其究係⚘⚘龔良榮之要求?抑係被告之指示?其與被告是否有本件犯行攸關,原判決未予論述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另沈清海未對原審法院九十年度上更字第三四八號刑事判決關於其部分上訴,因而確定,然其不上訴之原因為何不得而知。乃原判決以:被告為沈清海之直屬長官,衡情各機關之總務對比價程序不可能擅自作主,沈清海當然聽命於有最後決定權之被告,被告於本件之虛偽比價應係居於主導地位等情,而為不利於被告之推論,於法有違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犯行,係以依另案被告沈清海、周早立等人之供述,堪認本件工程原即由被告內定⚘⚘龔良榮承作。依沈清海及證人郭政麟、郭老拋、黃聰明等人所供述之內容,顯見政志、英吉、安保三家公司係⚘⚘龔良榮借牌承包上開工程之人頭公司,上開三家公司並未實際參與比價。依沈清海及被告批示之簽呈所示,堪認被告於八十五年二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始在簽呈上批示由⚘⚘政志、⚘英吉、⚘⚘安保三家公司辦理比價,而八十五年二月三日為星期六(下午不上班),隨即於同年月五日即星期一辦理比價開標,足見郭政麟、黃聰明均於八十五年二月三日之前,即接獲沈清海通知領取標單。而苟被告與⚘龔良榮間並未達成協議,沈清海如何在被告為上開批示前,即知悉並通知⚘政志、⚘英吉、⚘⚘安保三家公司前來領取標單,堪認被告、⚘龔良榮、⚘沈清海、⚘⚘彭富春等人間,就本件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英吉公司之標單、切結書、估價單與安保公司之標單、切結書、估價單上筆跡相同,且政志公司之標單、切結書上關於「社口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之筆跡與龔政忠所寫之筆跡相同,





    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紙在卷可稽。而⚘⚘龔政忠為⚘龔良榮之子,其二人之關係至為密切,衡情⚘⚘龔政忠係獲⚘龔良榮之授意而填寫⚘🌱⚘政志公司之標單,其與被告、⚘龔良榮、⚘沈清海、🌹彭富春等人間,就本件犯行亦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工程,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即由龔良榮帶工人前往施工等情,業據證人張再添、黃萬益於調查站中供述明確,並有土地使用同意書影本附卷可稽。雖張再添又改稱:伊所稱之八十五年一月開工,係指農曆;張再木亦改稱:係在過年前施工,已忘記詳細日期等語,然依沈清海所供述之內容,及黃萬益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張再添、張再木於同年一月十一日、即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等情,堪認張再添、張再木改稱各語,不足採信。證人黃文郁、施雙鳳所供述之內容,並不能證明本件工程無先施工後虛偽比價情事。依郭政麟、黃聰明、沈清海、周早立及被告等所供述之內容,堪認被告與龔良榮於事先已就本件工程勾串交由龔良榮承作,其違反「嘉義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購置定製變賣財物作業程序標準表」關於應切實取具三家殷實廠商估價單之規定,而以英吉公司、政志公司、安保公司之估價單為虛偽之比價,顯有共同將虛偽不實比價之事實登載於比價紀錄表,並將之編入本件工程卷宗內用以行使之犯行。沈清海因本件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並有原審法院九十年度上更字第三四八號刑事判決可稽。復明公訴意旨雖另指:被告等上開虛偽比價開標手續,作成由英吉公司以九十五萬元得標之認定,使龔良榮得以未經公平切實之比價程序,承作本件工程並完成驗收付款手續,龔良榮因而獲得超額利益十六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以上,因認被告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部分。經查本件工程所編製之預算書,係根據嘉義縣政府訂頒統一價格及嘉義縣中埔鄉公所有關工程單價分析編列,本件工程編列之預算為一百零二萬六千元,有嘉義縣中埔鄉公所預算書影本附卷可稽,而英吉公司得標價格則為較預算為低之九十五萬元,有英吉公司提出之工程估價單及嘉義縣中埔鄉公所比價紀錄表影本在卷足憑,並據證人即嘉義縣中埔鄉技士施雙鳳證述明確。檢察官參酌多家廠商估價單及「合約價格與市價對照表」等,指嘉義縣中埔鄉公所與英吉公司所簽訂之本件工程合約書總價,其與市價較高者相比約高十六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云云。然檢察官所援引比較之資料,並不及於預算書所列PC管、小搬運費、機械搬運費、施工安全費、路面維護費及工程監理費用等,自不能以之認定龔良榮獲有十六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以上之超額利益。又依郭政麟所供述之內容,堪認本件工程係屬嘉義縣中埔鄉○村○○道路,又係分散於七處山區之零星小型工程,其工料搬運所耗費之人力物力較多,施工成本較平地為高。另依台灣區營造工程同業公會嘉義市辦公處鑑定結果及證人牛台錕所證述之內容,亦均認本件工程估價單工程項目編列不足,且未依不同性質明確區分項目,影響投標廠商估算金額,致承攬總價似有偏低,其利潤不足等情。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龔良榮於本件工程確獲有利益,自亦不能證明被告有修正前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之犯行,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業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與論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而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








    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原判決綜合前述各項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確有前揭犯行,論斷龔良榮承作本件工程並未因而獲得利益,不能證明被告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等情,乃其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且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情事,縱認原判決對被告等供述各情,未逐句說明其為如何斟酌取捨之理由,而有微疵,然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說明不能證明龔良榮於本件工程確獲有利益,並未論斷龔良榮所獲得者非屬不法利益,檢察官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而任意指摘,並非有據。共犯之人數,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有罪判決關於共犯人數之記載說明,旨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原判決理由欄論斷說明周早立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其與被告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又其事實欄之認定記載並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縱認原判決就周早立部分之論述說明未臻詳細,然其無礙於本件犯罪同一性之辨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應予調查者而言。上訴意旨並未陳明曾聲請原審再傳喚黃文郁、羅榛烜等人為如何之調查,且原審縱再為如上開調查,亦非即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尚不得任意指摘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況原審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問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未聲請再為上開調查(原審卷第八十四頁)。而本院為法律審,被告在本院又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Q
    1/1頁

    參考資料
    政志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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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11/03 03:46#2
    您最帅。!! How d0 you!oK,(刑事局~小鬓)@~““……龚……^&琳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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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11/03 03:44#1
    &(龚^)您最帅。!! How d0 you!o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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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6045號
    TPSM,93,台上,6045,20041118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0四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
    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字第三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六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本件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龔良榮依規定並無法承作嘉義縣中埔鄉○○○○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下稱本件工程),而因上訴人即被告甲○○之違背法令,致使龔良榮得以承作本件工程而獲得利益。原判決未說明龔良榮所得之利益何以非屬不法利益,於法有違。、參酌多家廠商估價單及「合約價格與市價對照表」,龔良榮承作本件工程獲得超額利益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以上。且第一審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鑑定之工程總價八十九萬二千七百九十九元,加上本件工程編列預算在內應繳入國庫之工程監理費四萬四千零四十元,合計九十三萬六千八百四十元,而本件工程龔良榮係以九十五萬元得標,則被告圖利龔良榮之金額亦應為一萬三千一百六十元。原審對上情未詳加斟酌,逕予論斷龔良榮於本件工程並未獲得利益,於法有違。況「利潤明顯偏低」並不等同於「全無利潤」,原審以台灣區營造工程同業公會嘉義市辦公處鑑定報告中提及「……本件工程包商利潤明顯偏低」,論斷🌷龔良榮承包本件工程並無獲取不法利益,而就被告被訴涉犯圖利罪嫌部分,認為犯罪不能證明,其所為之論述說明,於法有違等語。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稱:、被告對⚘⚘⚘⚘龔良榮與⚘英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英吉公司)間之關係並不知情。依被告、⚘⚘沈清海、⚘龔良榮所供述之內容,堪認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三日,批示由⚘英吉公司、⚘⚘安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安保公司)、⚘⚘⚘政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政志公司)三家公司辦理比價後,沈清海始通知上開三家公司前來領取本件工程標單資料。況⚘⚘沈清海苟與⚘⚘⚘龔良榮有所勾串,何必由龔良榮指示沈清海通知三家廠商領取標單,足見原判決援引沈清海不利被告之供述各語,並非實在。另本件工程比價程序均依相關規定辦理,既有為實際比價,即應依法做成比價紀錄,自無公文書登載不實情事。、周早立於本件工程開標時,係以主計主任身分擔任監標職務,苟其知悉本件工程有不法情事,理應制止開標之進行,豈有任令沈清海等人違法之理。參酌周早立所供述之內容及其涉犯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堪認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公文書登載不實犯行,於法有違。、依郭政麟、黃聰明所供述之內容,英吉公司、安保公司、政志公司均同意參加本件工程之比價,自無偽造文書情事。依彭富春、周早立等人所供述之內容,堪認周早立





    於調查站供稱:明知比價手續常是形式上比價等語,並非指比價虛偽不實,僅係書面作業之形式而已。依龔良榮、郭政麟、黃聰明等人所供述之內容,堪認本件工程標單係由各該公司自行領取,由各該公司小姐自行填寫後,經各該公司負責人蓋章持交投標。至黃聰明於調查站不利被告供述各語,其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原判決認定被告指定本件工程由⚘⚘龔良榮承包,於法有違。、證人張再添、張再木為嘉義縣中埔鄉山區民眾,務農維生而習用農曆,另參酌黃文郁所供述之內容,堪認張再添、張再木於偵查中供稱:伊等於嘉義縣調查站所供八十五年一月,乃指農曆一月等情,應可採信。又任何工程須經實地測量、規劃設計後,始能編製工程預算書,然後再進行比價發包程序,此為工程營造業界眾所週知之事實,且由本件工程之申報開工及驗收日期以觀,其亦與工程施作之常情相符,堪認施雙鳳、張再添等人有利上訴人供述各語,足以採信。黃萬益、張再添、張再木不利被告供述各情並非事實,不足採信。另龔良榮供稱:本件工程於農曆過年前兩、三天開始施作等語,最符合一般工程施作常情,應堪採信。原審未再傳喚黃文郁、羅榛烜等人,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於法有違。、原判決理由欄或援引周早立供述:被告指定由英吉公司、安保公司、政志公司三家廠商比價,就明顯是由龔良榮承包,因⚘英吉公司實際負責人即為⚘⚘龔良榮等情,為認定被告有本件犯行之論據之一;或又說明:監標之周早立僅係形式上觀看是否有三家比價,其縱然知悉被告早已和⚘⚘龔良榮達成承作協議,然其既未實際參與開標之作業(為監標),且僅要形式上符合即無從置酌,難認周早立與⚘龔良榮等人有犯意聯絡等情,有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另⚘⚘龔良榮、⚘⚘龔政忠就填寫標單相關供述之內容相符,乃原判決以:⚘⚘龔政忠為龔良榮之子,其填寫政志公司標單之行為,依常理判斷,應係得⚘⚘龔良榮之授意等情,任意為不利被告之推論,於法有違。、沈清海何以知悉通知前開三家公司領取標單,其究係⚘⚘龔良榮之要求?抑係被告之指示?其與被告是否有本件犯行攸關,原判決未予論述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另沈清海未對原審法院九十年度上更字第三四八號刑事判決關於其部分上訴,因而確定,然其不上訴之原因為何不得而知。乃原判決以:被告為沈清海之直屬長官,衡情各機關之總務對比價程序不可能擅自作主,沈清海當然聽命於有最後決定權之被告,被告於本件之虛偽比價應係居於主導地位等情,而為不利於被告之推論,於法有違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犯行,係以依另案被告沈清海、周早立等人之供述,堪認本件工程原即由被告內定⚘⚘龔良榮承作。依沈清海及證人郭政麟、郭老拋、黃聰明等人所供述之內容,顯見政志、英吉、安保三家公司係⚘⚘龔良榮借牌承包上開工程之人頭公司,上開三家公司並未實際參與比價。依沈清海及被告批示之簽呈所示,堪認被告於八十五年二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始在簽呈上批示由⚘⚘政志、⚘英吉、⚘⚘安保三家公司辦理比價,而八十五年二月三日為星期六(下午不上班),隨即於同年月五日即星期一辦理比價開標,足見郭政麟、黃聰明均於八十五年二月三日之前,即接獲沈清海通知領取標單。而苟被告與⚘龔良榮間並未達成協議,沈清海如何在被告為上開批示前,即知悉並通知⚘政志、⚘英吉、⚘⚘安保三家公司前來領取標單,堪認被告、⚘龔良榮、⚘沈清海、⚘⚘彭富春等人間,就本件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英吉公司之標單、切結書、估價單與安保公司之標單、切結書、估價單上筆跡相同,且政志公司之標單、切結書上關於「社口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之筆跡與龔政忠所寫之筆跡相同,





    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紙在卷可稽。而⚘⚘龔政忠為⚘龔良榮之子,其二人之關係至為密切,衡情⚘⚘龔政忠係獲⚘龔良榮之授意而填寫⚘🌱⚘政志公司之標單,其與被告、⚘龔良榮、⚘沈清海、🌹彭富春等人間,就本件犯行亦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工程,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即由龔良榮帶工人前往施工等情,業據證人張再添、黃萬益於調查站中供述明確,並有土地使用同意書影本附卷可稽。雖張再添又改稱:伊所稱之八十五年一月開工,係指農曆;張再木亦改稱:係在過年前施工,已忘記詳細日期等語,然依沈清海所供述之內容,及黃萬益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張再添、張再木於同年一月十一日、即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等情,堪認張再添、張再木改稱各語,不足採信。證人黃文郁、施雙鳳所供述之內容,並不能證明本件工程無先施工後虛偽比價情事。依郭政麟、黃聰明、沈清海、周早立及被告等所供述之內容,堪認被告與龔良榮於事先已就本件工程勾串交由龔良榮承作,其違反「嘉義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購置定製變賣財物作業程序標準表」關於應切實取具三家殷實廠商估價單之規定,而以英吉公司、政志公司、安保公司之估價單為虛偽之比價,顯有共同將虛偽不實比價之事實登載於比價紀錄表,並將之編入本件工程卷宗內用以行使之犯行。沈清海因本件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並有原審法院九十年度上更字第三四八號刑事判決可稽。復明公訴意旨雖另指:被告等上開虛偽比價開標手續,作成由英吉公司以九十五萬元得標之認定,使龔良榮得以未經公平切實之比價程序,承作本件工程並完成驗收付款手續,龔良榮因而獲得超額利益十六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以上,因認被告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部分。經查本件工程所編製之預算書,係根據嘉義縣政府訂頒統一價格及嘉義縣中埔鄉公所有關工程單價分析編列,本件工程編列之預算為一百零二萬六千元,有嘉義縣中埔鄉公所預算書影本附卷可稽,而英吉公司得標價格則為較預算為低之九十五萬元,有英吉公司提出之工程估價單及嘉義縣中埔鄉公所比價紀錄表影本在卷足憑,並據證人即嘉義縣中埔鄉技士施雙鳳證述明確。檢察官參酌多家廠商估價單及「合約價格與市價對照表」等,指嘉義縣中埔鄉公所與英吉公司所簽訂之本件工程合約書總價,其與市價較高者相比約高十六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云云。然檢察官所援引比較之資料,並不及於預算書所列PC管、小搬運費、機械搬運費、施工安全費、路面維護費及工程監理費用等,自不能以之認定龔良榮獲有十六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以上之超額利益。又依郭政麟所供述之內容,堪認本件工程係屬嘉義縣中埔鄉○村○○道路,又係分散於七處山區之零星小型工程,其工料搬運所耗費之人力物力較多,施工成本較平地為高。另依台灣區營造工程同業公會嘉義市辦公處鑑定結果及證人牛台錕所證述之內容,亦均認本件工程估價單工程項目編列不足,且未依不同性質明確區分項目,影響投標廠商估算金額,致承攬總價似有偏低,其利潤不足等情。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龔良榮於本件工程確獲有利益,自亦不能證明被告有修正前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之犯行,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業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與論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而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








    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原判決綜合前述各項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確有前揭犯行,論斷龔良榮承作本件工程並未因而獲得利益,不能證明被告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等情,乃其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且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情事,縱認原判決對被告等供述各情,未逐句說明其為如何斟酌取捨之理由,而有微疵,然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說明不能證明龔良榮於本件工程確獲有利益,並未論斷龔良榮所獲得者非屬不法利益,檢察官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而任意指摘,並非有據。共犯之人數,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有罪判決關於共犯人數之記載說明,旨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原判決理由欄論斷說明周早立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其與被告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又其事實欄之認定記載並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縱認原判決就周早立部分之論述說明未臻詳細,然其無礙於本件犯罪同一性之辨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應予調查者而言。上訴意旨並未陳明曾聲請原審再傳喚黃文郁、羅榛烜等人為如何之調查,且原審縱再為如上開調查,亦非即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尚不得任意指摘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況原審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問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未聲請再為上開調查(原審卷第八十四頁)。而本院為法律審,被告在本院又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Q
    1/1頁

    參考資料
    政志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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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11/03 03:44#1
    &(龚^)您最帅。!! How d0 you!o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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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6045號
    TPSM,93,台上,6045,20041118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0四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
    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字第三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六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本件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龔良榮依規定並無法承作嘉義縣中埔鄉○○○○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下稱本件工程),而因上訴人即被告甲○○之違背法令,致使龔良榮得以承作本件工程而獲得利益。原判決未說明龔良榮所得之利益何以非屬不法利益,於法有違。、參酌多家廠商估價單及「合約價格與市價對照表」,龔良榮承作本件工程獲得超額利益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以上。且第一審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鑑定之工程總價八十九萬二千七百九十九元,加上本件工程編列預算在內應繳入國庫之工程監理費四萬四千零四十元,合計九十三萬六千八百四十元,而本件工程龔良榮係以九十五萬元得標,則被告圖利龔良榮之金額亦應為一萬三千一百六十元。原審對上情未詳加斟酌,逕予論斷龔良榮於本件工程並未獲得利益,於法有違。況「利潤明顯偏低」並不等同於「全無利潤」,原審以台灣區營造工程同業公會嘉義市辦公處鑑定報告中提及「……本件工程包商利潤明顯偏低」,論斷🌷龔良榮承包本件工程並無獲取不法利益,而就被告被訴涉犯圖利罪嫌部分,認為犯罪不能證明,其所為之論述說明,於法有違等語。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稱:、被告對⚘⚘⚘⚘龔良榮與⚘英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英吉公司)間之關係並不知情。依被告、⚘⚘沈清海、⚘龔良榮所供述之內容,堪認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三日,批示由⚘英吉公司、⚘⚘安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安保公司)、⚘⚘⚘政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政志公司)三家公司辦理比價後,沈清海始通知上開三家公司前來領取本件工程標單資料。況⚘⚘沈清海苟與⚘⚘⚘龔良榮有所勾串,何必由龔良榮指示沈清海通知三家廠商領取標單,足見原判決援引沈清海不利被告之供述各語,並非實在。另本件工程比價程序均依相關規定辦理,既有為實際比價,即應依法做成比價紀錄,自無公文書登載不實情事。、周早立於本件工程開標時,係以主計主任身分擔任監標職務,苟其知悉本件工程有不法情事,理應制止開標之進行,豈有任令沈清海等人違法之理。參酌周早立所供述之內容及其涉犯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堪認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公文書登載不實犯行,於法有違。、依郭政麟、黃聰明所供述之內容,英吉公司、安保公司、政志公司均同意參加本件工程之比價,自無偽造文書情事。依彭富春、周早立等人所供述之內容,堪認周早立





    於調查站供稱:明知比價手續常是形式上比價等語,並非指比價虛偽不實,僅係書面作業之形式而已。依龔良榮、郭政麟、黃聰明等人所供述之內容,堪認本件工程標單係由各該公司自行領取,由各該公司小姐自行填寫後,經各該公司負責人蓋章持交投標。至黃聰明於調查站不利被告供述各語,其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原判決認定被告指定本件工程由⚘⚘龔良榮承包,於法有違。、證人張再添、張再木為嘉義縣中埔鄉山區民眾,務農維生而習用農曆,另參酌黃文郁所供述之內容,堪認張再添、張再木於偵查中供稱:伊等於嘉義縣調查站所供八十五年一月,乃指農曆一月等情,應可採信。又任何工程須經實地測量、規劃設計後,始能編製工程預算書,然後再進行比價發包程序,此為工程營造業界眾所週知之事實,且由本件工程之申報開工及驗收日期以觀,其亦與工程施作之常情相符,堪認施雙鳳、張再添等人有利上訴人供述各語,足以採信。黃萬益、張再添、張再木不利被告供述各情並非事實,不足採信。另龔良榮供稱:本件工程於農曆過年前兩、三天開始施作等語,最符合一般工程施作常情,應堪採信。原審未再傳喚黃文郁、羅榛烜等人,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於法有違。、原判決理由欄或援引周早立供述:被告指定由英吉公司、安保公司、政志公司三家廠商比價,就明顯是由龔良榮承包,因⚘英吉公司實際負責人即為⚘⚘龔良榮等情,為認定被告有本件犯行之論據之一;或又說明:監標之周早立僅係形式上觀看是否有三家比價,其縱然知悉被告早已和⚘⚘龔良榮達成承作協議,然其既未實際參與開標之作業(為監標),且僅要形式上符合即無從置酌,難認周早立與⚘龔良榮等人有犯意聯絡等情,有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另⚘⚘龔良榮、⚘⚘龔政忠就填寫標單相關供述之內容相符,乃原判決以:⚘⚘龔政忠為龔良榮之子,其填寫政志公司標單之行為,依常理判斷,應係得⚘⚘龔良榮之授意等情,任意為不利被告之推論,於法有違。、沈清海何以知悉通知前開三家公司領取標單,其究係⚘⚘龔良榮之要求?抑係被告之指示?其與被告是否有本件犯行攸關,原判決未予論述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另沈清海未對原審法院九十年度上更字第三四八號刑事判決關於其部分上訴,因而確定,然其不上訴之原因為何不得而知。乃原判決以:被告為沈清海之直屬長官,衡情各機關之總務對比價程序不可能擅自作主,沈清海當然聽命於有最後決定權之被告,被告於本件之虛偽比價應係居於主導地位等情,而為不利於被告之推論,於法有違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犯行,係以依另案被告沈清海、周早立等人之供述,堪認本件工程原即由被告內定⚘⚘龔良榮承作。依沈清海及證人郭政麟、郭老拋、黃聰明等人所供述之內容,顯見政志、英吉、安保三家公司係⚘⚘龔良榮借牌承包上開工程之人頭公司,上開三家公司並未實際參與比價。依沈清海及被告批示之簽呈所示,堪認被告於八十五年二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始在簽呈上批示由⚘⚘政志、⚘英吉、⚘⚘安保三家公司辦理比價,而八十五年二月三日為星期六(下午不上班),隨即於同年月五日即星期一辦理比價開標,足見郭政麟、黃聰明均於八十五年二月三日之前,即接獲沈清海通知領取標單。而苟被告與⚘龔良榮間並未達成協議,沈清海如何在被告為上開批示前,即知悉並通知⚘政志、⚘英吉、⚘⚘安保三家公司前來領取標單,堪認被告、⚘龔良榮、⚘沈清海、⚘⚘彭富春等人間,就本件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英吉公司之標單、切結書、估價單與安保公司之標單、切結書、估價單上筆跡相同,且政志公司之標單、切結書上關於「社口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之筆跡與龔政忠所寫之筆跡相同,





    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紙在卷可稽。而⚘⚘龔政忠為⚘龔良榮之子,其二人之關係至為密切,衡情⚘⚘龔政忠係獲⚘龔良榮之授意而填寫⚘🌱⚘政志公司之標單,其與被告、⚘龔良榮、⚘沈清海、🌹彭富春等人間,就本件犯行亦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工程,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即由龔良榮帶工人前往施工等情,業據證人張再添、黃萬益於調查站中供述明確,並有土地使用同意書影本附卷可稽。雖張再添又改稱:伊所稱之八十五年一月開工,係指農曆;張再木亦改稱:係在過年前施工,已忘記詳細日期等語,然依沈清海所供述之內容,及黃萬益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張再添、張再木於同年一月十一日、即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等情,堪認張再添、張再木改稱各語,不足採信。證人黃文郁、施雙鳳所供述之內容,並不能證明本件工程無先施工後虛偽比價情事。依郭政麟、黃聰明、沈清海、周早立及被告等所供述之內容,堪認被告與龔良榮於事先已就本件工程勾串交由龔良榮承作,其違反「嘉義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購置定製變賣財物作業程序標準表」關於應切實取具三家殷實廠商估價單之規定,而以英吉公司、政志公司、安保公司之估價單為虛偽之比價,顯有共同將虛偽不實比價之事實登載於比價紀錄表,並將之編入本件工程卷宗內用以行使之犯行。沈清海因本件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並有原審法院九十年度上更字第三四八號刑事判決可稽。復明公訴意旨雖另指:被告等上開虛偽比價開標手續,作成由英吉公司以九十五萬元得標之認定,使龔良榮得以未經公平切實之比價程序,承作本件工程並完成驗收付款手續,龔良榮因而獲得超額利益十六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以上,因認被告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部分。經查本件工程所編製之預算書,係根據嘉義縣政府訂頒統一價格及嘉義縣中埔鄉公所有關工程單價分析編列,本件工程編列之預算為一百零二萬六千元,有嘉義縣中埔鄉公所預算書影本附卷可稽,而英吉公司得標價格則為較預算為低之九十五萬元,有英吉公司提出之工程估價單及嘉義縣中埔鄉公所比價紀錄表影本在卷足憑,並據證人即嘉義縣中埔鄉技士施雙鳳證述明確。檢察官參酌多家廠商估價單及「合約價格與市價對照表」等,指嘉義縣中埔鄉公所與英吉公司所簽訂之本件工程合約書總價,其與市價較高者相比約高十六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云云。然檢察官所援引比較之資料,並不及於預算書所列PC管、小搬運費、機械搬運費、施工安全費、路面維護費及工程監理費用等,自不能以之認定龔良榮獲有十六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以上之超額利益。又依郭政麟所供述之內容,堪認本件工程係屬嘉義縣中埔鄉○村○○道路,又係分散於七處山區之零星小型工程,其工料搬運所耗費之人力物力較多,施工成本較平地為高。另依台灣區營造工程同業公會嘉義市辦公處鑑定結果及證人牛台錕所證述之內容,亦均認本件工程估價單工程項目編列不足,且未依不同性質明確區分項目,影響投標廠商估算金額,致承攬總價似有偏低,其利潤不足等情。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龔良榮於本件工程確獲有利益,自亦不能證明被告有修正前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之犯行,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業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與論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而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








    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原判決綜合前述各項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確有前揭犯行,論斷龔良榮承作本件工程並未因而獲得利益,不能證明被告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等情,乃其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且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情事,縱認原判決對被告等供述各情,未逐句說明其為如何斟酌取捨之理由,而有微疵,然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說明不能證明龔良榮於本件工程確獲有利益,並未論斷龔良榮所獲得者非屬不法利益,檢察官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而任意指摘,並非有據。共犯之人數,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有罪判決關於共犯人數之記載說明,旨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原判決理由欄論斷說明周早立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其與被告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又其事實欄之認定記載並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縱認原判決就周早立部分之論述說明未臻詳細,然其無礙於本件犯罪同一性之辨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應予調查者而言。上訴意旨並未陳明曾聲請原審再傳喚黃文郁、羅榛烜等人為如何之調查,且原審縱再為如上開調查,亦非即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尚不得任意指摘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況原審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問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未聲請再為上開調查(原審卷第八十四頁)。而本院為法律審,被告在本院又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Q
    1/1頁

    參考資料
    政志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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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11/03 03:44#1
    &(龚^)您最帅。!! How d0 you!o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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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6045號
    TPSM,93,台上,6045,20041118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0四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
    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字第三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六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本件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龔良榮依規定並無法承作嘉義縣中埔鄉○○○○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下稱本件工程),而因上訴人即被告甲○○之違背法令,致使龔良榮得以承作本件工程而獲得利益。原判決未說明龔良榮所得之利益何以非屬不法利益,於法有違。、參酌多家廠商估價單及「合約價格與市價對照表」,龔良榮承作本件工程獲得超額利益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以上。且第一審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鑑定之工程總價八十九萬二千七百九十九元,加上本件工程編列預算在內應繳入國庫之工程監理費四萬四千零四十元,合計九十三萬六千八百四十元,而本件工程龔良榮係以九十五萬元得標,則被告圖利龔良榮之金額亦應為一萬三千一百六十元。原審對上情未詳加斟酌,逕予論斷龔良榮於本件工程並未獲得利益,於法有違。況「利潤明顯偏低」並不等同於「全無利潤」,原審以台灣區營造工程同業公會嘉義市辦公處鑑定報告中提及「……本件工程包商利潤明顯偏低」,論斷🌷龔良榮承包本件工程並無獲取不法利益,而就被告被訴涉犯圖利罪嫌部分,認為犯罪不能證明,其所為之論述說明,於法有違等語。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稱:、被告對⚘⚘⚘⚘龔良榮與⚘英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英吉公司)間之關係並不知情。依被告、⚘⚘沈清海、⚘龔良榮所供述之內容,堪認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三日,批示由⚘英吉公司、⚘⚘安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安保公司)、⚘⚘⚘政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政志公司)三家公司辦理比價後,沈清海始通知上開三家公司前來領取本件工程標單資料。況⚘⚘沈清海苟與⚘⚘⚘龔良榮有所勾串,何必由龔良榮指示沈清海通知三家廠商領取標單,足見原判決援引沈清海不利被告之供述各語,並非實在。另本件工程比價程序均依相關規定辦理,既有為實際比價,即應依法做成比價紀錄,自無公文書登載不實情事。、周早立於本件工程開標時,係以主計主任身分擔任監標職務,苟其知悉本件工程有不法情事,理應制止開標之進行,豈有任令沈清海等人違法之理。參酌周早立所供述之內容及其涉犯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堪認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公文書登載不實犯行,於法有違。、依郭政麟、黃聰明所供述之內容,英吉公司、安保公司、政志公司均同意參加本件工程之比價,自無偽造文書情事。依彭富春、周早立等人所供述之內容,堪認周早立





    於調查站供稱:明知比價手續常是形式上比價等語,並非指比價虛偽不實,僅係書面作業之形式而已。依龔良榮、郭政麟、黃聰明等人所供述之內容,堪認本件工程標單係由各該公司自行領取,由各該公司小姐自行填寫後,經各該公司負責人蓋章持交投標。至黃聰明於調查站不利被告供述各語,其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原判決認定被告指定本件工程由⚘⚘龔良榮承包,於法有違。、證人張再添、張再木為嘉義縣中埔鄉山區民眾,務農維生而習用農曆,另參酌黃文郁所供述之內容,堪認張再添、張再木於偵查中供稱:伊等於嘉義縣調查站所供八十五年一月,乃指農曆一月等情,應可採信。又任何工程須經實地測量、規劃設計後,始能編製工程預算書,然後再進行比價發包程序,此為工程營造業界眾所週知之事實,且由本件工程之申報開工及驗收日期以觀,其亦與工程施作之常情相符,堪認施雙鳳、張再添等人有利上訴人供述各語,足以採信。黃萬益、張再添、張再木不利被告供述各情並非事實,不足採信。另龔良榮供稱:本件工程於農曆過年前兩、三天開始施作等語,最符合一般工程施作常情,應堪採信。原審未再傳喚黃文郁、羅榛烜等人,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於法有違。、原判決理由欄或援引周早立供述:被告指定由英吉公司、安保公司、政志公司三家廠商比價,就明顯是由龔良榮承包,因⚘英吉公司實際負責人即為⚘⚘龔良榮等情,為認定被告有本件犯行之論據之一;或又說明:監標之周早立僅係形式上觀看是否有三家比價,其縱然知悉被告早已和⚘⚘龔良榮達成承作協議,然其既未實際參與開標之作業(為監標),且僅要形式上符合即無從置酌,難認周早立與⚘龔良榮等人有犯意聯絡等情,有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另⚘⚘龔良榮、⚘⚘龔政忠就填寫標單相關供述之內容相符,乃原判決以:⚘⚘龔政忠為龔良榮之子,其填寫政志公司標單之行為,依常理判斷,應係得⚘⚘龔良榮之授意等情,任意為不利被告之推論,於法有違。、沈清海何以知悉通知前開三家公司領取標單,其究係⚘⚘龔良榮之要求?抑係被告之指示?其與被告是否有本件犯行攸關,原判決未予論述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另沈清海未對原審法院九十年度上更字第三四八號刑事判決關於其部分上訴,因而確定,然其不上訴之原因為何不得而知。乃原判決以:被告為沈清海之直屬長官,衡情各機關之總務對比價程序不可能擅自作主,沈清海當然聽命於有最後決定權之被告,被告於本件之虛偽比價應係居於主導地位等情,而為不利於被告之推論,於法有違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犯行,係以依另案被告沈清海、周早立等人之供述,堪認本件工程原即由被告內定⚘⚘龔良榮承作。依沈清海及證人郭政麟、郭老拋、黃聰明等人所供述之內容,顯見政志、英吉、安保三家公司係⚘⚘龔良榮借牌承包上開工程之人頭公司,上開三家公司並未實際參與比價。依沈清海及被告批示之簽呈所示,堪認被告於八十五年二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始在簽呈上批示由⚘⚘政志、⚘英吉、⚘⚘安保三家公司辦理比價,而八十五年二月三日為星期六(下午不上班),隨即於同年月五日即星期一辦理比價開標,足見郭政麟、黃聰明均於八十五年二月三日之前,即接獲沈清海通知領取標單。而苟被告與⚘龔良榮間並未達成協議,沈清海如何在被告為上開批示前,即知悉並通知⚘政志、⚘英吉、⚘⚘安保三家公司前來領取標單,堪認被告、⚘龔良榮、⚘沈清海、⚘⚘彭富春等人間,就本件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英吉公司之標單、切結書、估價單與安保公司之標單、切結書、估價單上筆跡相同,且政志公司之標單、切結書上關於「社口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之筆跡與龔政忠所寫之筆跡相同,





    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紙在卷可稽。而⚘⚘龔政忠為⚘龔良榮之子,其二人之關係至為密切,衡情⚘⚘龔政忠係獲⚘龔良榮之授意而填寫⚘🌱⚘政志公司之標單,其與被告、⚘龔良榮、⚘沈清海、🌹彭富春等人間,就本件犯行亦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工程,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即由龔良榮帶工人前往施工等情,業據證人張再添、黃萬益於調查站中供述明確,並有土地使用同意書影本附卷可稽。雖張再添又改稱:伊所稱之八十五年一月開工,係指農曆;張再木亦改稱:係在過年前施工,已忘記詳細日期等語,然依沈清海所供述之內容,及黃萬益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張再添、張再木於同年一月十一日、即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等情,堪認張再添、張再木改稱各語,不足採信。證人黃文郁、施雙鳳所供述之內容,並不能證明本件工程無先施工後虛偽比價情事。依郭政麟、黃聰明、沈清海、周早立及被告等所供述之內容,堪認被告與龔良榮於事先已就本件工程勾串交由龔良榮承作,其違反「嘉義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購置定製變賣財物作業程序標準表」關於應切實取具三家殷實廠商估價單之規定,而以英吉公司、政志公司、安保公司之估價單為虛偽之比價,顯有共同將虛偽不實比價之事實登載於比價紀錄表,並將之編入本件工程卷宗內用以行使之犯行。沈清海因本件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並有原審法院九十年度上更字第三四八號刑事判決可稽。復明公訴意旨雖另指:被告等上開虛偽比價開標手續,作成由英吉公司以九十五萬元得標之認定,使龔良榮得以未經公平切實之比價程序,承作本件工程並完成驗收付款手續,龔良榮因而獲得超額利益十六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以上,因認被告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部分。經查本件工程所編製之預算書,係根據嘉義縣政府訂頒統一價格及嘉義縣中埔鄉公所有關工程單價分析編列,本件工程編列之預算為一百零二萬六千元,有嘉義縣中埔鄉公所預算書影本附卷可稽,而英吉公司得標價格則為較預算為低之九十五萬元,有英吉公司提出之工程估價單及嘉義縣中埔鄉公所比價紀錄表影本在卷足憑,並據證人即嘉義縣中埔鄉技士施雙鳳證述明確。檢察官參酌多家廠商估價單及「合約價格與市價對照表」等,指嘉義縣中埔鄉公所與英吉公司所簽訂之本件工程合約書總價,其與市價較高者相比約高十六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云云。然檢察官所援引比較之資料,並不及於預算書所列PC管、小搬運費、機械搬運費、施工安全費、路面維護費及工程監理費用等,自不能以之認定龔良榮獲有十六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以上之超額利益。又依郭政麟所供述之內容,堪認本件工程係屬嘉義縣中埔鄉○村○○道路,又係分散於七處山區之零星小型工程,其工料搬運所耗費之人力物力較多,施工成本較平地為高。另依台灣區營造工程同業公會嘉義市辦公處鑑定結果及證人牛台錕所證述之內容,亦均認本件工程估價單工程項目編列不足,且未依不同性質明確區分項目,影響投標廠商估算金額,致承攬總價似有偏低,其利潤不足等情。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龔良榮於本件工程確獲有利益,自亦不能證明被告有修正前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之犯行,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業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與論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而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








    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原判決綜合前述各項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確有前揭犯行,論斷龔良榮承作本件工程並未因而獲得利益,不能證明被告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等情,乃其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且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情事,縱認原判決對被告等供述各情,未逐句說明其為如何斟酌取捨之理由,而有微疵,然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說明不能證明龔良榮於本件工程確獲有利益,並未論斷龔良榮所獲得者非屬不法利益,檢察官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而任意指摘,並非有據。共犯之人數,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有罪判決關於共犯人數之記載說明,旨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原判決理由欄論斷說明周早立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其與被告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又其事實欄之認定記載並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縱認原判決就周早立部分之論述說明未臻詳細,然其無礙於本件犯罪同一性之辨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應予調查者而言。上訴意旨並未陳明曾聲請原審再傳喚黃文郁、羅榛烜等人為如何之調查,且原審縱再為如上開調查,亦非即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尚不得任意指摘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況原審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問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未聲請再為上開調查(原審卷第八十四頁)。而本院為法律審,被告在本院又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Q
    1/1頁

    參考資料
    政志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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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11/03 03:44#1
    &(龚^)您最帅。!! How d0 you!o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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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6045號
    TPSM,93,台上,6045,20041118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0四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
    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字第三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六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本件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龔良榮依規定並無法承作嘉義縣中埔鄉○○○○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下稱本件工程),而因上訴人即被告甲○○之違背法令,致使龔良榮得以承作本件工程而獲得利益。原判決未說明龔良榮所得之利益何以非屬不法利益,於法有違。、參酌多家廠商估價單及「合約價格與市價對照表」,龔良榮承作本件工程獲得超額利益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以上。且第一審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鑑定之工程總價八十九萬二千七百九十九元,加上本件工程編列預算在內應繳入國庫之工程監理費四萬四千零四十元,合計九十三萬六千八百四十元,而本件工程龔良榮係以九十五萬元得標,則被告圖利龔良榮之金額亦應為一萬三千一百六十元。原審對上情未詳加斟酌,逕予論斷龔良榮於本件工程並未獲得利益,於法有違。況「利潤明顯偏低」並不等同於「全無利潤」,原審以台灣區營造工程同業公會嘉義市辦公處鑑定報告中提及「……本件工程包商利潤明顯偏低」,論斷🌷龔良榮承包本件工程並無獲取不法利益,而就被告被訴涉犯圖利罪嫌部分,認為犯罪不能證明,其所為之論述說明,於法有違等語。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稱:、被告對⚘⚘⚘⚘龔良榮與⚘英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英吉公司)間之關係並不知情。依被告、⚘⚘沈清海、⚘龔良榮所供述之內容,堪認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三日,批示由⚘英吉公司、⚘⚘安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安保公司)、⚘⚘⚘政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政志公司)三家公司辦理比價後,沈清海始通知上開三家公司前來領取本件工程標單資料。況⚘⚘沈清海苟與⚘⚘⚘龔良榮有所勾串,何必由龔良榮指示沈清海通知三家廠商領取標單,足見原判決援引沈清海不利被告之供述各語,並非實在。另本件工程比價程序均依相關規定辦理,既有為實際比價,即應依法做成比價紀錄,自無公文書登載不實情事。、周早立於本件工程開標時,係以主計主任身分擔任監標職務,苟其知悉本件工程有不法情事,理應制止開標之進行,豈有任令沈清海等人違法之理。參酌周早立所供述之內容及其涉犯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堪認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公文書登載不實犯行,於法有違。、依郭政麟、黃聰明所供述之內容,英吉公司、安保公司、政志公司均同意參加本件工程之比價,自無偽造文書情事。依彭富春、周早立等人所供述之內容,堪認周早立





    於調查站供稱:明知比價手續常是形式上比價等語,並非指比價虛偽不實,僅係書面作業之形式而已。依龔良榮、郭政麟、黃聰明等人所供述之內容,堪認本件工程標單係由各該公司自行領取,由各該公司小姐自行填寫後,經各該公司負責人蓋章持交投標。至黃聰明於調查站不利被告供述各語,其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原判決認定被告指定本件工程由⚘⚘龔良榮承包,於法有違。、證人張再添、張再木為嘉義縣中埔鄉山區民眾,務農維生而習用農曆,另參酌黃文郁所供述之內容,堪認張再添、張再木於偵查中供稱:伊等於嘉義縣調查站所供八十五年一月,乃指農曆一月等情,應可採信。又任何工程須經實地測量、規劃設計後,始能編製工程預算書,然後再進行比價發包程序,此為工程營造業界眾所週知之事實,且由本件工程之申報開工及驗收日期以觀,其亦與工程施作之常情相符,堪認施雙鳳、張再添等人有利上訴人供述各語,足以採信。黃萬益、張再添、張再木不利被告供述各情並非事實,不足採信。另龔良榮供稱:本件工程於農曆過年前兩、三天開始施作等語,最符合一般工程施作常情,應堪採信。原審未再傳喚黃文郁、羅榛烜等人,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於法有違。、原判決理由欄或援引周早立供述:被告指定由英吉公司、安保公司、政志公司三家廠商比價,就明顯是由龔良榮承包,因⚘英吉公司實際負責人即為⚘⚘龔良榮等情,為認定被告有本件犯行之論據之一;或又說明:監標之周早立僅係形式上觀看是否有三家比價,其縱然知悉被告早已和⚘⚘龔良榮達成承作協議,然其既未實際參與開標之作業(為監標),且僅要形式上符合即無從置酌,難認周早立與⚘龔良榮等人有犯意聯絡等情,有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另⚘⚘龔良榮、⚘⚘龔政忠就填寫標單相關供述之內容相符,乃原判決以:⚘⚘龔政忠為龔良榮之子,其填寫政志公司標單之行為,依常理判斷,應係得⚘⚘龔良榮之授意等情,任意為不利被告之推論,於法有違。、沈清海何以知悉通知前開三家公司領取標單,其究係⚘⚘龔良榮之要求?抑係被告之指示?其與被告是否有本件犯行攸關,原判決未予論述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另沈清海未對原審法院九十年度上更字第三四八號刑事判決關於其部分上訴,因而確定,然其不上訴之原因為何不得而知。乃原判決以:被告為沈清海之直屬長官,衡情各機關之總務對比價程序不可能擅自作主,沈清海當然聽命於有最後決定權之被告,被告於本件之虛偽比價應係居於主導地位等情,而為不利於被告之推論,於法有違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犯行,係以依另案被告沈清海、周早立等人之供述,堪認本件工程原即由被告內定⚘⚘龔良榮承作。依沈清海及證人郭政麟、郭老拋、黃聰明等人所供述之內容,顯見政志、英吉、安保三家公司係⚘⚘龔良榮借牌承包上開工程之人頭公司,上開三家公司並未實際參與比價。依沈清海及被告批示之簽呈所示,堪認被告於八十五年二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始在簽呈上批示由⚘⚘政志、⚘英吉、⚘⚘安保三家公司辦理比價,而八十五年二月三日為星期六(下午不上班),隨即於同年月五日即星期一辦理比價開標,足見郭政麟、黃聰明均於八十五年二月三日之前,即接獲沈清海通知領取標單。而苟被告與⚘龔良榮間並未達成協議,沈清海如何在被告為上開批示前,即知悉並通知⚘政志、⚘英吉、⚘⚘安保三家公司前來領取標單,堪認被告、⚘龔良榮、⚘沈清海、⚘⚘彭富春等人間,就本件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英吉公司之標單、切結書、估價單與安保公司之標單、切結書、估價單上筆跡相同,且政志公司之標單、切結書上關於「社口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之筆跡與龔政忠所寫之筆跡相同,





    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紙在卷可稽。而⚘⚘龔政忠為⚘龔良榮之子,其二人之關係至為密切,衡情⚘⚘龔政忠係獲⚘龔良榮之授意而填寫⚘🌱⚘政志公司之標單,其與被告、⚘龔良榮、⚘沈清海、🌹彭富春等人間,就本件犯行亦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工程,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即由龔良榮帶工人前往施工等情,業據證人張再添、黃萬益於調查站中供述明確,並有土地使用同意書影本附卷可稽。雖張再添又改稱:伊所稱之八十五年一月開工,係指農曆;張再木亦改稱:係在過年前施工,已忘記詳細日期等語,然依沈清海所供述之內容,及黃萬益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張再添、張再木於同年一月十一日、即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等情,堪認張再添、張再木改稱各語,不足採信。證人黃文郁、施雙鳳所供述之內容,並不能證明本件工程無先施工後虛偽比價情事。依郭政麟、黃聰明、沈清海、周早立及被告等所供述之內容,堪認被告與龔良榮於事先已就本件工程勾串交由龔良榮承作,其違反「嘉義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購置定製變賣財物作業程序標準表」關於應切實取具三家殷實廠商估價單之規定,而以英吉公司、政志公司、安保公司之估價單為虛偽之比價,顯有共同將虛偽不實比價之事實登載於比價紀錄表,並將之編入本件工程卷宗內用以行使之犯行。沈清海因本件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並有原審法院九十年度上更字第三四八號刑事判決可稽。復明公訴意旨雖另指:被告等上開虛偽比價開標手續,作成由英吉公司以九十五萬元得標之認定,使龔良榮得以未經公平切實之比價程序,承作本件工程並完成驗收付款手續,龔良榮因而獲得超額利益十六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以上,因認被告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部分。經查本件工程所編製之預算書,係根據嘉義縣政府訂頒統一價格及嘉義縣中埔鄉公所有關工程單價分析編列,本件工程編列之預算為一百零二萬六千元,有嘉義縣中埔鄉公所預算書影本附卷可稽,而英吉公司得標價格則為較預算為低之九十五萬元,有英吉公司提出之工程估價單及嘉義縣中埔鄉公所比價紀錄表影本在卷足憑,並據證人即嘉義縣中埔鄉技士施雙鳳證述明確。檢察官參酌多家廠商估價單及「合約價格與市價對照表」等,指嘉義縣中埔鄉公所與英吉公司所簽訂之本件工程合約書總價,其與市價較高者相比約高十六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云云。然檢察官所援引比較之資料,並不及於預算書所列PC管、小搬運費、機械搬運費、施工安全費、路面維護費及工程監理費用等,自不能以之認定龔良榮獲有十六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以上之超額利益。又依郭政麟所供述之內容,堪認本件工程係屬嘉義縣中埔鄉○村○○道路,又係分散於七處山區之零星小型工程,其工料搬運所耗費之人力物力較多,施工成本較平地為高。另依台灣區營造工程同業公會嘉義市辦公處鑑定結果及證人牛台錕所證述之內容,亦均認本件工程估價單工程項目編列不足,且未依不同性質明確區分項目,影響投標廠商估算金額,致承攬總價似有偏低,其利潤不足等情。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龔良榮於本件工程確獲有利益,自亦不能證明被告有修正前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之犯行,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業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與論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而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








    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原判決綜合前述各項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確有前揭犯行,論斷龔良榮承作本件工程並未因而獲得利益,不能證明被告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等情,乃其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且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情事,縱認原判決對被告等供述各情,未逐句說明其為如何斟酌取捨之理由,而有微疵,然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說明不能證明龔良榮於本件工程確獲有利益,並未論斷龔良榮所獲得者非屬不法利益,檢察官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而任意指摘,並非有據。共犯之人數,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有罪判決關於共犯人數之記載說明,旨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原判決理由欄論斷說明周早立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其與被告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又其事實欄之認定記載並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縱認原判決就周早立部分之論述說明未臻詳細,然其無礙於本件犯罪同一性之辨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應予調查者而言。上訴意旨並未陳明曾聲請原審再傳喚黃文郁、羅榛烜等人為如何之調查,且原審縱再為如上開調查,亦非即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尚不得任意指摘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況原審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問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未聲請再為上開調查(原審卷第八十四頁)。而本院為法律審,被告在本院又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Q
    1/1頁

    參考資料
    政志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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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01/22 17:22#3 CThe and the other things are

    to go to the gym and I have to go to the gym and get my nails done and then I will be home in about five minutes and then I’ll be home in the morning and then I will be home in about an hour and a half to get home and I will be there in about five minutes or so I will be there in about five minutes or so I will be there in about five minutes or so I will be there in about five minutes or so I will be there in about five minutes or so I will be there in a minute and I’ll wait till I can come home 墾丁一直都是我心中美景的所在,雖然這幾年因為遊客多、商家不誠實、環境髒亂的負面新聞不斷,然而不影響我對它的喜愛。其實動植的復育在於有心,寄居蟹、伯勞鳥就是這樣,謝謝這些默默為這片土地付出的人~喜歡妳說走就走的性格,讓我有機會跟著妳欣賞美景!🙏😘

    Apr 07 2018 18: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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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口鄉中正路137號 蔡姓家族
    Email: 標  題:林口鄉中正路137號1樓蔡姓家族~ 中正老街的好野人 請撥電話回( 請大家幫忙 揪出歹
    發表日期: 2017-07-26 22:45:20
    & #40;84& #41; & #40;綽號小胖 及蔡o德……等歹徒,及 綽號,哥哥爸爸蔡姓歹徒家族成員 …………^~^
    2017 00:47:04 / 60.245.64.***
    煩!搜查& #40;中正路137号_5F及1F/ 金店面 ~~ 蔡姓家族 // 蔡o德…等~蔡先生& #41;& #40;此人身材約135cm~140cm是矮小之人 & #41;
    ~~^^年約60-70出頭& #41;l,,出現在嘉義縣~中埔鄉~隆興村與社口村~附近 ~
    ~夜晚在莊犯案i,,有前科累累記錄,但位在中正137~1F//北縣~金店王~~係~蔡~姓所有~~是林口首富& #40;好野人啦!!& #41;,請新北市~林口区~在中正路
    ~附近居民 ~林口老街 中正路 137号& #41;一帶之民眾…、提供嘉義縣政府警察局& #40;義仁分駐所!!上谷歌查詢!!ok& #41;綫索,,來破案 ……
    ~~目前只知~此人& #40;蔡x德,~約6O出頭之龄丿~等5名歹徒& #40;皆住林口区& #41;…~~PLease1、、、通報嘉義地檢~~玄股-_檢察官~thank YOU!!!& #40;肉搜~蔡姓~歹徒!!1.& #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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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口鄉中正路137號 蔡姓家族
    Email: 標  題:無惡不作的 鐵工歹徒!!
    回覆日期: 2017-08-21 23:49:01
    題│ 請大家小心惡劣廠商2017/7/27 下午 09:25:20
    表日期: 2017-07-25 15:18:36

    企業簡介
    (萬利鐵工廠)萬利熔接所
    品牌名稱:
    萬利鐵工廠
    行業類別:
    其他營造
    電  話:
    05-2532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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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5-25307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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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嘉義縣中埔鄉隆興村湖仔厝15鄰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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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7.07.10 嘉義縣中埔鄉  07.10 12:21更新 薪資面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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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心萬利鐵工廠 @@@廖姓男子(前科累累!)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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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歷審裁判 相關法條 最高法院裁判
    【裁判字號】 102,上易,468
    【裁判日期】 1021105
    【裁判案由】 強制罪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6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強制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 年
    度簡上字第91號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77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
    廖志忠以施作鐵門、鐵窗工程維生,因不滿林建名「請其就
    施作鐵門工程估價在先,事後卻另找他人估價」,於民國10
    1 年6 月20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搭載其胞弟即廖志賢、其友人即被告吳俊憲,前至嘉義縣○
    ○鄉○○村00鄰○○○00○00號告訴人林建名住宅外面。嗣
    廖志忠、廖志賢、吳俊憲在未經告訴人林建名及其妻林芷玲
    之同意下,即無故擅自侵入上開住宅。雙方在屋內發生口角
    爭執後,廖志忠、廖志賢、吳俊憲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
    絡,由廖志忠出手扯住林建名頸部、廖志賢出手拉住林建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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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口鄉中正路137號 蔡姓家族
    Email: 標  題:無惡不作的 鐵工歹徒!!
    回覆日期: 2017-08-21 23:49:30
    題│ 請大家小心惡劣廠商2017/7/27 下午 09:2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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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訪客 於 2021/01/06 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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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標題:請~台灣民眾小心~~這家⋯⋯販售~「毒檳榔」⋯的「老王⋯⋯檳榔攤⋯」⋯
    發表人:訪客
    發表日期:2020/12/12 無附檔
    Email: ��標  題:無惡不作的 鐵工歹徒!! 回覆日期: 2017-08-21 23:49:30 ��題│ 請大家小心惡劣廠商2017/7/27 下午 09:25:20(A888gmail .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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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匿名2020年11月29日 下午1:31
    記者:魏子鴻(92年生)中埔湖仔厝12_12号
    (黑二代 鈇工王子). 廖聖文(80年生)~社口33_3
    (黑二代 鈇工王子)廖聖德(81年生)湖仔厝15鄰8号


    . 記者:(黑二代 豬肉王子)~陳亮宇 社口31之1

    2020/11/28 12:29

    ��標題::::⋯⋯阿里山下販售「毒檳榔」的⋯��王有田夫妻⋯中埔社口33號

    說明::💕檳榔業者.⋯⋯⋯⋯��🍎王有田夫妻(��社口33號丿;為追求高利潤(一本萬利⋯);竟向、有竊盜丶殺人⋯⋯等前科(案底丿的;廖姓四兄弟(�❤️�廖志雄55年生、�💕�💕廖志強63年生、��❤️廖志忠65年生、�💕�廖志賢66年生⋯住宅:社口33之3或隆興15鄰8號)收購;有劇毒的(�💕�好年冬農藥丶巴拉松農藥⋯⋯等劇毒丿檳榔(全部都偷割的⋯)⋯⋯供王姓夫妻;在社口村33號1樓;騎樓下販售⋯有劇毒的包葉檳榔(白灰⋯⋯或紅灰檳榔⋯供不特定之人士食用;其行為⋯已侵害國人的身體健康⋯非常惡劣。

    ��💕請中埔地區警方+❤️衛生局⋯加強查緝⋯⋯⋯⋯呼籲⋯⋯💕紅唇族大家防範⋯⋯⋯⋯⋯

    15樓.�� ��廖阿慧64世代~社口33-3或隆兴15邻8��

    2020/11/25 03:33��

    ���❤️❤️💕💕�RE:請大家小心惡劣廠商��💕💕❤️❤️��
    回覆者:(黑二代……猪肉王子……��陈建男60世代&��陈亮宇62世代…… 切結恐嚇集團…… 嘉義縣中埔鄉社口村31回覆時間:109/11/24 上午 04:07:22
    Email: �💕�標  題:無惡不作的 鐵工歹徒!! 回覆日期: 2017-08-21 23:49:01 �🍎�題│ 請大家小心惡劣廠商2017/7/27 下午 09:25:20 表日期: 2017-07-25 15:18:36 企業簡介 (萬利鐵工廠)萬利熔接所品牌名稱:萬利鐵工廠行業類別:其他營造電  話: 05-2532527 傳  真: 05-2530761 ��企業地址:嘉義縣中埔鄉隆興村湖仔厝15鄰8號更多企業資訊 +其他職缺符合工作 3 筆今天投履歷,明天回覆你 鐵工、浪板師傅(電洽0919640040廖先生) (萬利鐵工廠)萬利熔接所 2017.07.10 嘉義縣中埔鄉  07.10 12:21更新 薪資面議今天投履歷,明天回覆你 鐵工半技工(電洽0919640040廖先生) (萬利鐵工廠)萬利熔接所 2017.07.10 嘉義縣中埔鄉  07.10 12:21更新 薪資面議今天投履歷,明天回覆你 鐵工學徒(電洽0919640040廖先生) (萬利鐵工廠)萬利熔接所 2017.07.10 嘉義縣中埔鄉  07.10 12:21更新 薪資面議 ✽已至最後一頁✽ ???????????????????????????????????????????? 留言列表�� 小心萬利鐵工廠 @@@廖姓男子(前科累累!)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共1筆 / 現在第1筆 友善列印| 歷審裁判 相關法條 最高法院裁判【裁判字號】 102,上易,468 【裁判日期】 1021105 【裁判案由】 強制罪等【裁判全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68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俊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強制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91號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77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上訴駁回。理 由一、公訴意旨��廖志忠以施作鐵門、鐵窗工程維生,因不滿林建名「請其就施作鐵門工程估價在先,事後卻另找他人估價」,於民國10 1 年6 月20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胞弟即��廖志賢、其友人即被告吳俊憲,前至嘉義縣○ ○鄉○○村00鄰○○○00○00號告訴人林建名住宅外面。嗣💕廖志忠、🍎廖志賢、💕吳俊憲在未經告訴人林建名及其妻林芷玲之同意下,即無故擅自侵入上開住宅。雙方在屋內發生口角爭執後,�💕�廖志忠、�❤️�廖志賢、��💕吳俊憲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廖志忠出手扯住林建名頸部、�❤️�廖志賢出手拉住�❤️�林建名?????????????????????????????????????????????????? 回覆者內容林口鄉中正路137號 蔡姓家族 Email: ��標  題:無惡不作的 鐵工歹徒!! 回覆日期: 2017-08-21 23:49:30 ��題│ 請大家小心惡劣廠商2017/7/27 下午 09:25:20(A888gmail .com

    回覆 you have to get the chicken in a few days so you have a little more than that to make sure that we are in a little while I love it so I will have it for a while I have a couple things that you can get on my side of town for the rest of the week I will have a couple things for me to go with my kids to get the stuff for my birthday and then I’ll go home with my dad to go to the house to go to the doctor for the rest of the week so I’ll have a little more than a few more days and I have a lot to go with my family I will have a couple things that are wit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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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龚^)您最帅。!!  How d0  you!oK,
    &(龚^)您最帅。!! How d0 you!oK, 2021/04/16 06:30

    school and I don't think you have the right direction 說道:
    2020/12/25 at 01:02
    🐥廖阿慧64年生~🐲沈藩薯妹66年生~(🏵A片~鉄工~阿贤~女主角)~~🏵社口村33之3《或》🏵隆兴15邻8号 說道:
    2020/11/29 at 02:51
    🐞🐙請大家小心惡劣廠商
    回覆者:(🐙猪肉王孑……🐞陈亮宇62世代)^_^恐" 恐嚇竊盜家族……^_^ 🐞中埔鄉社口村31之1號 社口村 4回覆時間:109/11/24 上午 03:27:37
    ����������請大家~~小心❤️❤️❤️❤️����������嘉義縣~中埔地區~恐嚇、強盜丶強姦小公狗��丶竊盜集團❤️前科累累~如下文��������❤️❤️❤️����❤️❤️��������������������������������������������������☺️��������������������☺️☺️��������������☺️����������2.0 (1) ❤️��社口38-大旺檳榔攤~(🌷社口64之15//-台18^^或⚘社口38号🌷)-�❤️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1 年度 訴 字第 450 號刑事判決裁判日期: 92.02.25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大旺檳榔攤…��🌷林淑媛(48年生)<社口38号或社口64之15(≧ω≦)/��(🌷贼人–林女老相好⚘)~陳建龍(20年生)@��🌷劉啟東(25年生~⚘林宗屎的妹婿)\@@…及其共犯社口村31-1号(台18旁)《或》社口44-11号(土猪肉商店(号)……往社口村^内埔仔的乡道)…🌷(土猪肉贩)陈文吉(30年生)⚘社口村31之1~或~⚘社口44-11号~香(狗)肉\駝鳥\土猪肉小贩❤️陳文吉30年生~妻��🌷蘇o貞(40年生)/(医美过的人妖、吃大量西药保持体力^-及冻龄)��⚘(长子)⚘陳建男(60年生)/��(⚘次孑)⚘陳亮宇(62年生)……等窃盗,杀人、放火,恐嚇取财,,“⚘🌱⚘贱仔”集團。:����������������������������������🌷🌷裁判全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龍丶⚘林淑媛、⚘⚘林益智  選任辯護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改造子彈壹顆均沒收;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子彈壹顆均沒收。事 實一、甲○○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內;其於八十七年間某日,在其已逝胞姊 ⚘陳佳祺之房間內取得具殺傷力⚘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及供上述手槍使用具殺傷力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各一顆,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槍彈。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十八時四十分許,其因…………廖志東、徐惟哲、��⚘陳建龍陪同……�⚘�林淑媛(48年生.~大旺檳榔攤~親家母…………等🐧🌷),前往林志豈位於嘉義縣梅山鄉太和村油車寮八之一號之住處,與在此飲酒之田永成協調債務償還之問題,詎甲○ ○竟因田永成酒後語氣不佳,即取出隨身攜帶之上開手槍,持以抵住田永成之頭部,並敲打其肩部,再抵住其腰部,使田永成心生畏懼,而恐嚇危害其安全;在旁之田永成友人郭文郎見狀乃上前勸解,亦遭甲○○持槍相向,並告以沒伊的事,別多話等語,同使郭文郎心生畏懼,而恐嚇危害其安全。嗣經田永成等人報案……………………………….。 ❤️������民眾❤️❤️小心~中埔-⋯⋯吳鳯廟(台18)~����🌱🌲⚘大旺檳榔攤~(⚘社口38号)林淑媛(48世代丿,❤️林宗屎(39世代)丶��林宗德(38世代)、��🐙林益智(66世代~林宗德之長子)丶❤️劉啟東(33年生~~��林宗屎之妹婿丶❤️陳建龍28年生(林女之竊盜集團~老相好)……………..及(⚘🌷肉贩^^陈文吉(40年生)🌷⚘香肉販&土猪肉~~社口44-之11《或》社口村31之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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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12/25 at 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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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11/29 at 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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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回覆者:(🐙猪肉王孑……🐞陈亮宇62世代)^_^恐" 恐嚇竊盜家族……^_^ 🐞中埔鄉社口村31之1號 社口村 4回覆時間:109/11/24 上午 03:27: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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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請大家~~小心❤️❤️❤️❤️����������嘉義縣~中埔地區~恐嚇、強盜丶強姦小公狗��丶竊盜集團❤️前科累累~如下文��������❤️❤️❤️����❤️❤️��������������������������������������������������☺️��������������������☺️☺️��������������☺️����������2.0 (1) ❤️��社口38-大旺檳榔攤~(🌷社口64之15//-台18^^或⚘社口38号🌷)-�❤️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1 年度 訴 字第 450 號刑事判決裁判日期: 92.02.25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大旺檳榔攤…��🌷林淑媛(48年生)<社口38号或社口64之15(≧ω≦)/��(🌷贼人–林女老相好⚘)~陳建龍(20年生)@��🌷劉啟東(25年生~⚘林宗屎的妹婿)\@@…及其共犯社口村31-1号(台18旁)《或》社口44-11号(土猪肉商店(号)……往社口村^内埔仔的乡道)…🌷(土猪肉贩)陈文吉(30年生)⚘社口村31之1~或~⚘社口44-11号~香(狗)肉\駝鳥\土猪肉小贩❤️陳文吉30年生~妻��🌷蘇o貞(40年生)/(医美过的人妖、吃大量西药保持体力^-及冻龄)��⚘(长子)⚘陳建男(60年生)/��(⚘次孑)⚘陳亮宇(62年生)……等窃盗,杀人、放火,恐嚇取财,,“⚘🌱⚘贱仔”集團。:����������������������������������🌷🌷裁判全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龍丶⚘林淑媛、⚘⚘林益智  選任辯護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改造子彈壹顆均沒收;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子彈壹顆均沒收。事 實一、甲○○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內;其於八十七年間某日,在其已逝胞姊 ⚘陳佳祺之房間內取得具殺傷力⚘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及供上述手槍使用具殺傷力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各一顆,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槍彈。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十八時四十分許,其因…………廖志東、徐惟哲、��⚘陳建龍陪同……�⚘�林淑媛(48年生.~大旺檳榔攤~親家母…………等🐧🌷),前往林志豈位於嘉義縣梅山鄉太和村油車寮八之一號之住處,與在此飲酒之田永成協調債務償還之問題,詎甲○ ○竟因田永成酒後語氣不佳,即取出隨身攜帶之上開手槍,持以抵住田永成之頭部,並敲打其肩部,再抵住其腰部,使田永成心生畏懼,而恐嚇危害其安全;在旁之田永成友人郭文郎見狀乃上前勸解,亦遭甲○○持槍相向,並告以沒伊的事,別多話等語,同使郭文郎心生畏懼,而恐嚇危害其安全。嗣經田永成等人報案……………………………….。 ❤️������民眾❤️❤️小心~中埔-⋯⋯吳鳯廟(台18)~����🌱🌲⚘大旺檳榔攤~(⚘社口38号)林淑媛(48世代丿,❤️林宗屎(39世代)丶��林宗德(38世代)、��🐙林益智(66世代~林宗德之長子)丶❤️劉啟東(33年生~~��林宗屎之妹婿丶❤️陳建龍28年生(林女之竊盜集團~老相好)……………..及(⚘🌷肉贩^^陈文吉(40年生)🌷⚘香肉販&土猪肉~~社口44-之11《或》社口村31之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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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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