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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Great game but I will pick you up from work at 2020/12/27 1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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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殺~~傷~~了~~中埔+林老師++-
    @@廖姓工人~~忌憚~双煞星***~~
    =@
    @=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共2筆 / 現在第1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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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歷審裁判 相關法條 最高法院裁判
    【裁判字號】 102,上易,468
    【裁判日期】 1021105
    【裁判案由】 強制罪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6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強制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 年
    度簡上字第91號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77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
    廖志忠以施作鐵門、鐵窗工程維生,因不滿林建名「請其就
    施作鐵門工程估價在先,事後卻另找他人估價」,於民國10
    1 年6 月20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搭載其胞弟即廖志賢、其友人即被告吳俊憲,前至嘉義縣○
    ○鄉○○村00鄰○○○00○00號告訴人林建名住宅外面。嗣
    廖志忠、廖志賢、吳俊憲在未經告訴人林建名及其妻林芷玲
    之同意下,即無故擅自侵入上開住宅。雙方在屋內發生口角
    爭執後,廖志忠、廖志賢、吳俊憲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
    絡,由廖志忠出手扯住林建名頸部、廖志賢出手拉住林建名
    腋下,被告吳俊憲則緊跟在後,三人共同以此強暴方式將林
    建名押至屋外,使林建名行無義務之事(廖志忠、廖志賢所
    涉強制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侵入住宅部分
    ,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經原審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因認被告吳俊憲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
    二、法則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
    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
    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
    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
    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判決
    要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4頁反面,以下卷號及頁碼均
    以卷名及阿拉伯數字顯示),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依上規定,該等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爭點
    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吳俊憲涉犯強制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林建
    名之指證筆錄、證人林芷玲、林三奇之證述筆錄為其主要論
    據。原審判決無罪後,檢察官上訴,認本案係工程糾紛,廖
    志忠攜帶鋁棒1 支與廖志賢、被告,同入林建名住處,廖志
    忠、廖志賢與林建名發生口角約10分鐘之久,被告吳俊憲顯
    可預見雙方隨時有擦槍走火之可能,卻未作出任何勸和之動
    作,容認廖志忠、廖志賢以一人一手之方式,將林建名押出
    住處之外,被告吳俊憲再尾隨走出住處,旋即發生互毆,顯
    見被告吳俊憲容認強制犯行之發生,其確與廖志忠、廖志賢
    有犯意聯絡等情為其論證。被告吳俊憲坦承於上開時間,與
    廖志忠、廖志賢一同前往林建名住處,並進入林建名住處大
    門內客廳紗門外之處,然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
    在廖志忠家坐,廖志忠說有工作的事要處理,出發前我不知
    道詳情,也不知道廖志忠車上帶鋁棒,坐廖志忠車子到現場
    後,我沒下車,是聽到廖志忠他們與林建名起口角才下車,
    勸他們有什麼事情好好講,不需要這樣,我不知道他們押林
    建名出來,之後在屋外還有勸架,要他們不要打了等語。是
    以,本案之爭點即在於被告吳俊憲對於廖志忠、廖志賢被指
    控強押林建名出門一事,於事前、事中有無犯意之聯絡,抑
    或本不知情,於林建名指控廖志忠、廖志賢強押前,被告吳
    俊憲仍勸阻廖志忠、廖志賢,強押後,亦勸止雙方鬥毆,而
    難認被告吳俊憲有犯意聯絡之情。
    五、證據未顯示被告具強制犯行之行為分擔
    廖志忠、廖志賢於案發時地,在林建名住處客廳紗門處,一
    人一手強押林建名至住處大門口鐵門外,被告則尾隨在後走
    出大門口鐵門一事,有林建名、林芷玲、林三奇於偵查及原
    審之指證筆錄在卷可參(交查6 至8 、嘉簡27)。廖志忠、
    廖志賢當日駕車至林建名住處,乃因鐵窗工程估價一事,林
    建名改要他人製作,廖志忠不甘受損,欲與林建名談判等情
    ,亦有廖志忠、廖志賢於偵審中之供述筆錄在卷可明。復有
    現場照片、鋁棒照片、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02 年10月7
    日嘉中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勘察照片22張」在
    卷可憑(警35、43、本院44、45)。由上供述筆錄及現場照
    片可證,被告吳俊憲至現場僅站在大門口內、客廳紗門外,
    之後尾隨廖志忠、廖志賢出到大門外,就其行為外觀,並未
    發現被告吳俊憲參與強制犯行之行為分擔。
    六、證據未顯示被告具強制犯行之犯意聯絡
    另據證人廖志忠於本院所證,當日被告至其工廠泡茶,因廖
    志賢已喝醉,廖志忠說要與他人談工作上事情,要被告陪同
    前往,並未告知被告相關細節,其開車至林建名住處,球棒
    放在駕駛座旁邊,被告並不知道其帶球棒,其與廖志賢下車
    進到屋內紗門外,被告並未下車,與林建名大小聲時,被告
    才下車,站在大門鐵門邊勸說工作上事情有話好講,不要大
    小聲,其聽到被告喊聲,轉頭看見被告站在那裏,後來在屋
    外發生拉扯,被告勸架雙方,說有事情好好講,不要動手動
    腳,其被打第二回時,才至車上拿球棒(本院61至63反)。
    證人林建名於本院則證稱拉我出門的只有廖志忠、廖志賢,
    被告沒有,我不知道被告何時站在大門那裏,是開始吵架後
    ,才看到被告站在大門那裏,之後打起來,被告有勸架,說
    有事情好好講,不要吵架,並未出手(本院64反至65反)。
    由上證詞可見,被告於出發前,並不知道廖志忠、廖志賢準
    備與林建名談判,在車上亦不知廖志忠帶球棒,至現場是廖
    志忠、廖志賢與林建名吵起來才進入大門口,站在廖志忠、
    廖志賢身後,勸阻其等吵架,嗣廖志忠、廖志賢、林建名等
    人在屋外打起來,被告亦在外勸架。此部分證詞核與被告所
    辯均相吻合。則被告如何事先即知本案為工程糾紛、廖志忠
    駕車攜帶球棒至現場,顯乏證據可憑。被告見廖志忠等人在
    屋內紗門外吵架,既已出口勸阻口角繼續,顯不願雙方動手
    ,何能認其容認廖志忠、廖志賢強押林建名至大門外,亦無
    實證可佐。至於之後廖志忠等人於屋外互毆,被告並未動手
    ,且在旁勸架,難認被告有參與互毆之犯意,自不能以互毆
    時被告在場,即跳躍歸納得出被告具強押林建名至屋外之犯
    意聯絡。從而,被告尾隨而出之行為態樣,亦當然不能獲致
    被告與廖志忠、廖志賢具犯意之聯絡。
    七、被告犯罪不能證明
    綜上,被告強押林建名至屋外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缺乏
    積極證據為可信之證明,尚難憑林建名、林芷玲、林三奇於
    偵查中及原審法院之指證筆錄,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檢察
    官認被告犯有上開罪名,具合理懷疑,不能得有罪之確信。
    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八、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依循上述採證法則,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原
    審法院簡易庭之簡易判決,並自為第一審無罪判決,其判斷
    結果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認應為被告有罪
    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最高法院:
    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
    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刑事裁判
    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

    歷審裁判:
    1020710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91號判決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第159-5條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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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胡大鯢
    11-24 0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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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口38-大旺檳榔攤~(🌷社口64之15//-台18^^或⚘社口38号🌷)-�❤️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1 年度 訴 字第 4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92.02.25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大旺檳榔攤…��🌷林淑媛(48年生)<社口38号或社口64之15(≧ω≦)/��(🌷贼人--林女老相好⚘)~陳建龍(20年生)@��劉啟東(25年生~林宗屎的妹婿)\@@……🌷(土猪肉贩)陈文吉(30年生)⚘社口村31之1~或~⚘社口44-11号~香(狗)肉\駝鳥\土猪肉小贩❤️陳文吉30年生~妻��🌷蘇o貞(40年生)/��⚘(长子)⚘陳建男(60年生)/��(⚘次孑)⚘陳亮宇(62年生)……等窃盗,杀人、放火,恐嚇取财,,“⚘🌱⚘贱仔”集團。:����������������������������������
    裁判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龍丶⚘林淑媛、⚘⚘林益智
      選任辯護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四八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改造子彈壹顆均沒收;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
    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GLOCK廠1
    7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
    造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內;其於八十七年間某日,在其已逝胞姊
    ⚘陳佳祺之房間內取得具殺傷力⚘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玩具手槍
    一把,及供上述手槍使用具殺傷力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各一顆,即未經許可
    而持有上開槍彈。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十八時四十分許,其因…………廖
    志東、徐惟哲、��⚘陳建龍陪同……�⚘�林淑媛(48年生.~大旺檳榔攤~親家母…………等🐧🌷),前往林志豈位於嘉義縣梅山鄉太
    和村油車寮八之一號之住處,與在此飲酒之田永成協調債務償還之問題,詎甲○
    ○竟因田永成酒後語氣不佳,即取出隨身攜帶之上開手槍,持以抵住田永成之頭
    部,並敲打其肩部,再抵住其腰部,使田永成心生畏懼,而恐嚇危害其安全;在
    旁之田永成友人郭文郎見狀乃上前勸解,亦遭甲○○持槍相向,並告以沒伊的事
    ,別多話等語,同使郭文郎心生畏懼,而恐嚇危害其安全。嗣經田永成等人報案.....................................。
    ❤️������民眾❤️❤️小心~中埔-⋯⋯吳鳯廟(台18)~����🌱🌲⚘大旺檳榔攤~(⚘社口38号)林淑媛(48世代丿,❤️林宗屎(39世代)丶��林宗德(38世代)、��林益智(66世代~林宗德之長子)丶❤️劉啟東(33年生~~��林宗屎之妹婿丶❤️陳建龍28年生(林女之竊盜集團~老相好).................及(⚘🌷肉贩^^陈文吉(40年生)🌷⚘香肉販&土猪肉~~社口44-之11《或》社口村31之1號~❤️����(香)狗肉/猪肉、/鴕鳥肉⋯⋯肉販商~~⚘(🌷肉贩之妻)蘇o貞(48世代~~醫美丶吃大量西藥丶凍齡丶保體力...之老怪物~次孑��������🌷(肉贩次子~陳亮宇(62年生)丶🌷(肉贩長子~陳建男60世代)..........@@,....中埔社口組成「殺人丶恐嚇丶竊盜集團」.........附近及全台民眾.......防範危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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